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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4 年鑑字第 10487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4年度鑑字第10487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臺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撤職並停止任用壹年。

事 實臺灣省政府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甲○○涉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又連續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二年。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四月未確定,其違法事實如次:

(一)甲○○係臺南市安平區戶政事務所戶籍員(已辭職),於86年 8月27日冒用曹國仁之戶籍資料暨偽刻曹國仁印章,冒領其國民身分證使用。

(二)甲○○分別於86年9月1日,以陳清華之身分,冒領被害人之國民身分證。於86年10月 9日,以吳佳珍之身分,冒領被害人之國民身分證。

(三)甲○○於86年12月10日,以上述偽刻之曹國仁印章,為其遺失補發身分證之證明人,補領其身分證使用。

(四)甲○○將遺留於臺南市安平區戶政事務所之黃明得印章,盜蓋於其友人王保清遺失之支票,偽填發票日86年11月28日,清償其欠款。

案由被害人分別向臺南市安平區戶政事務所舉發,經該戶政事務所全面清查結果,發現被付懲戒人甲○○涉嫌上述不法案件,證據充分,報請臺南地檢署偵辦而提起公訴。

二、查公務員服務法第 5條規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本案林員上開行為經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之違法失職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之規定,移請審議。

三、檢附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冒領國民身分證之申請書四件。

(二)偽造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各一件。

(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一件。

(四)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7年度偵字第14687、88年度偵字第1792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386號刑事判決。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一、申辯人於83年5月間起,迄87年4月20日止,擔任臺南市安平區戶政所戶籍員期間,均係依法定手續辦理各項業務,從無不法行為,更無明知曹國仁、陳清華無遺失國民身分證、吳佳珍未損毀國民身分證,而偽造彼三人補領,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將不實申請事項以電腦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該申請書、公文書上,亦未偽造曹國仁、陳清華、吳佳珍、李豐裕、邱素珍等人之印章蓋用於該申請書等行為,應有認事不依證據之違誤。申辯人並未黏貼自己及不詳姓名男子、女子相片,據以偽造曹某等三人之國民身分證,亦未將之交付他人行使;復未有持曹國仁身分證向地下錢莊調借款項而將曹國仁身分證交予地下錢莊,茲移送書上僅以不詳姓名之地下錢莊人士,因追討債務,持曹某身分證,係貼甲○○之照片云云至戶政所,為其唯一證據,並未具體證明所述確實,而遽予認定,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刑訴法第 154條定有明文,本案曹國仁等人身分證,縱有被人偽造情事,因無證據可認係申辯人所為,可能係他人欺騙,申辯人一時疏失,無心造成,論行政上之疏失,查申請書上,從受理、審核、填證、到掣發,層層權責人員之疏失,卻歸咎於受理人員一人,其鴕鳥心態可議。

二、關於偽造有價證券,臺南地檢署以不詳時間、地點起訴申辯人竊取王保清之支票,預設立場明確,且申辯人欠潘龍玉新臺幣(以下同)5萬元,事先都已開立本票、借據並質押身分證(潘某因重利罪臺南地院87年訴字第386號)地院有案可查,申辯人根本不必開立支票給潘某之道理,且該支票又無人背書,不合常理,又黃明得之印章係在安平區戶政所之公用鐵櫃搜得,戶政所乃公共得出入之場所,申辯人於86年間與潘龍玉有債務糾紛,潘某也常出入戶政所找申辯人多次,若認定申辯人所為,申辯人身為內部職員,豈敢大庭廣眾之下,盜蓋印章後又放回原位,不合常理,且黃明得稱該印章於

83 年8月18日遺失於戶政所,黃明得若記得在該時該地遺失,為何不報案、不領回,豈可置戶政所 3年多,是否戶政所人員以卸責方式,引導黃明得稱於該時、該地遺失,有待商榷,是其所證,尚難證明其為實在,雖事隔多年,該印章在戶政事務所內之公用鐵櫃內搜得,但該鐵櫃係公用,則該印章係何人所放置,並盜蓋於支票上,應乏證據可證,乃公訴人未詳究及此,遽認申辯人犯行。

三、申辯人承國家栽培,自承乏戶籍員以來,無不秉持為民服務意旨,兢兢業業,以求便民、效率之總目標自任,在業務推進中,逢戶政電腦化,基層選舉造冊工作,對若干工作細節問題,內部人員又不足,自難免有彼此工作上配合不夠密切之處,申辯人站在團結互助立場之下,對於職掌所務推動之領導者,不能協調合作之處,一向採取容忍態度,從不計較,因此而工作日見繁多,業務有增無減,申辯人辭職前之主任黎國豪,狂妄自大,及不明事理,如電腦化清查、登錄之際,卻偕同所內之女同事參加市府舉辦之公費出國旅遊,且參加旅遊資格由他遴選,遠赴日本數十天,工作進度影響甚鉅,所內同仁無不怨聲載道,又基層里長選舉期間,與地方民代關係糾扯不清,而因幽靈人口處理不當,招致民怨,所內同仁紛紛申請他調, 凡此事實,市府俱有卷案可查,申辯人實已至不堪繁重之業務,不能再事緘默之地步,毅然提出辭呈,黎主任之閱歷,上司自有公斷,申辯人未做人身攻訐,黎主任又因申辯人辭職當際,遭受因選舉期間處理幽靈人口不當,遭降調為秘書,而心生不滿,疑為有人構陷,後又函送申辯人之案情,其居心何在?領導與統御豈可以個人之私所能任意左右乎?而且所謂破壞者,究竟事實何在?根據何在?此豈非引起民眾對政府機關有不團結之事實存在,而徒予人以口實耶?殊屬令人難以索解,申辯人為人處事向抱持曾文正公所謂:「成敗利鈍付之天,毀譽是非聽之人」之態度,對於法院判決,尚上訴中。諒鈞會高明,不為所惑,謹掬誠上陳,敬乞察閱明鑒。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係臺南市安平區戶政事務所戶籍員(任職期間自83年5月至87年 4月20日止)負責辦理戶籍遷出、遷入、結婚登記、國民身分證登記等業務, 竟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而犯下列之犯罪行為。

(一)被付懲戒人利用職務之機會,得知曹國仁、陳清華、吳佳珍、李豐裕、邱素珍等人之戶籍資料,並明知曹國仁、陳清華並無遺失國民身分證申請補發,吳佳珍並未損毀國民身分證申請補發,竟基於概括犯意,於86年 8月27日、同年9月2日、同年10月 9日,偽造曹國仁、陳清華、吳佳珍補領、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並偽造以邱素珍、李豐裕二人為曹國仁、陳清華補領身分證申請書上之證明人,復將該不實申請事項,以輸入電腦之方式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國民身分證資料檔上,並持其所偽造曹國仁、陳清華、吳佳珍、李豐裕、邱素珍等人之印章,蓋用於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由自己受理上開申請案件,分別黏貼自己及不詳姓名男子、女子之照片於曹國仁、陳清華、吳佳珍之身分證上,以完成上開內容(照片部分)不實身分證之製作,足以生損害於曹國仁、陳清華、吳佳珍、李豐裕、邱素珍及戶籍管理之正確性。

(二)被付懲戒人又承上開犯意,於86年12月10日以本人名義申請補領身分證,並在申請書證明人欄上,盜蓋前揭偽造之曹國仁之印章,使不知情之臺南市安平區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劉憶瑢,以輸入電腦之方式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資料檔上,足以生損害於曹國仁及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嗣經曹國仁向戶政事務所查詢及路人拾得上開變造之吳佳珍身分證,郵寄予吳佳珍本人,吳佳珍查覺上開身分證上黏貼者非其本人照片,向臺南市安平區戶政事務所查詢,始查悉上情。

二、被付懲戒人因向地下錢莊之潘龍玉借款新臺幣 7萬元,而無法如期清償本息,竟持王保清(原名為王寶嶽)所有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大同分行、帳號00619-0號、支票號碼為AW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一張,意圖供行使之用,以黃明得之印章,盜蓋於上開空白支票之發票人欄上,並於空白支票上偽填發票日86年11月28日,票據金額為6萬5千元後,將上開支票交付予不知情之潘龍玉作為清償欠款之用。嗣因潘龍玉將上開支票轉讓予謝政峰,謝政峰持之向付款銀行兌領,因印鑑不符而退票,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上更 (一)字第385號刑事判決,論以被付懲戒人連續公務員假藉職務上之機會,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三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七月。被付懲戒人不服上訴,亦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6871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在案。

四、上開事實,除有移送機關檢送之偽造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四紙、偽造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搜索扣押證明筆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87年度偵字第14687號、88年度偵字第 1792號起訴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88年度訴字第386號刑事判決附卷足稽外,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91年度上更 (一)字第385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87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查。被付懲戒人雖申辯稱:渠擔任戶籍員期間,均依法定手續辦理各項業務,從無不法,更無明知曹國仁、陳清華無遺失國民身分證、吳佳珍未損壞國民身分證,而偽造彼等補領、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亦未有偽造曹國仁、陳清華、吳佳珍、李豐裕、邱素珍等人之印章,加蓋於該等申請書之行為。又渠向潘龍玉所借款項,事先都已開立本票、借據、並質押身分證,根本不需開立支票給潘某,且上開支票發票人黃明得之印章,係事隔多年後在戶政事務所之鐵櫃內搜索而得,該鐵櫃係公用,則該印章係何人所放置,並盜蓋於支票上,均乏證據可證云云,而否認有上開偽造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情事,惟已為確定刑事判決所指駁不採,被付懲戒人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條公務員應誠實、謹慎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五、至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否認竊取上開支票部分,經查檢察官起訴被付懲戒人犯有竊盜罪嫌部分業經刑事確定判決認定不能證明被付懲戒人犯罪,因此部分與上開成罪之偽造有價證券罪間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且此部分亦未經移送機關移送(詳見事實欄移送意旨),自無庸置論,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 1款及第11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8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梁 松 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 慶 發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2005-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