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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4 年鑑字第 10488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4年度鑑字第10488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記過貳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略以:

一、被付懲戒人因涉嫌公共危險罪案件,經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在案,其涉案情形如下:

被付懲戒人現係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警員,於93年11月18日與異性友人李冠怡偕同友人蔡崇勝、楊玉淳等四人前往嘉義縣布袋鎮双仔海產店聚餐,唱歌完後由李冠怡駕駛自小客車 0000-00號載謝員欲返回新營途中,於18時45分行經嘉義縣朴子市○○路電信局前,不慎撞及停放於路旁胡榮章所有UO-7423 號自小客車後,倒車時撞及楊啟哲所有停放於路旁之 5381-JB號自小貨車後駛離,復於是日18時50分在朴子市○○路與四維路口,由後追撞正在等紅燈之施昱廷騎乘BV9-

727 號重機車後載范尹竼,致二人人車倒地受傷後逃離現場(如朴子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交通隊於93年11月18日19時 9分在嘉義縣朴子市嘉一六八線與朴子七路口攔停該車,發現駕駛係甲○○、右側乘客為李冠怡,經被帶回朴子分局實施酒測,李女酒精濃度值0.70MG/L、謝員酒精濃度值1.41MG/L;全案李女、謝員等二人以93年11月19日嘉朴警三字第 00930084835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二、被付懲戒人所犯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規定移請審議。

三、檢附下列證物(均影本在卷):

(一)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93年11月19日嘉朴警三字第0930084835號刑事案件報告書一份。

(二)李冠怡及甲○○偵訊筆錄各一份。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於文到十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93年12月2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提出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3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甲○○係臺南縣警察局警員,於93年11月18日與友人李冠怡、蔡崇勝、楊玉淳等,前往嘉義縣布袋双仔海產店聚餐後,由李冠怡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自小客車,載被付懲戒人返回臺南縣新營途中,先後於同日18時45分,途經嘉義縣朴子市○○路不慎撞及停放於路旁之胡榮章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及楊啟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自小貨車後駛離,復於朴子市○○路與四維路口,由後追撞正在等紅燈之施昱廷騎乘 BV9-727重機車後載范尹竼,致人車倒地,李女竟駕車逃離現場。嗣經嘉義縣警察局交通隊於同日19時 9分,在朴子市嘉一六八線與朴子七路口攔停該車,發現該車係由被付懲戒人駕駛,李冠怡則坐於右側,經警將之帶回朴子警察分局檢測被付懲戒人之呼氣酒精濃度為1.41MG/L。被付懲戒人所涉公共危險部分,由該分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上開事實,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嘉義縣警察局交通隊報告等影本附卷足憑,被付懲戒人亦未提出申辯,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被付懲戒人身為警察,竟於酒後駕車,核其所為,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5條公務員應謹慎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 9條第1項第5款及第15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4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梁 松 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 松 夫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05-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