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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4 年鑑字第 10490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4年度鑑字第10490號被付懲戒人 乙○○

(原名康碩顯)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降貳級改敘。

乙○○降壹級改敘。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乙○○(原名康碩顯)係新竹市警察局警員,前任職保安警察第一總隊隊員支援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及被付懲戒人甲○○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隊偵查員,前於該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任職期間,適清水派出所巡佐兼副主管邱榮哲於87年8月7日接獲檢舉民眾黃清潭等人在轄內租屋經營職業性賭場;邱員即召集該派出所巡佐葉倍俸、警員張澄源、王文進、被付懲戒人甲○○及被付懲戒人保安警察第一總隊支援隊員乙○○等員前往查緝,黃民等為免遭法辦,與邱員達成以新臺幣(下同)25萬元作為縱放該次賭場賭客之合意,邱員即與巡佐葉倍俸等 5人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及縱放人犯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由邱員指示警員張澄源製作不實檢查紀錄表。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交臺北縣調查站移送偵辦,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 9月30日89年度訴字第 639號刑事判決:「邱榮哲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陸年。」、「葉倍俸、王文進、甲○○、康碩顯、張澄源公務員共同縱放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均緩刑肆年。」案內被付懲戒人林、康等二員業經判決確定在案,餘邱員等人判決均尚未確定。

二、被付懲戒人等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規定移請審議。

三、檢送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9月14日板院通刑學89訴639字第43

204 號函、同年10月14日板院通刑學89訴639字第47154號函。

(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639號刑事判決。被付懲戒人乙○○申辯意旨:

申辯人於83年11月畢業於臺灣警察學校警員班 148期,後分發至保一總隊八大二中隊,擔任後勤業務之內勤工作,深感自己之智識、才能無法應付當今之警察工作,於86年考進臺灣警察專科學校進修班15期,至87年 6月底畢業後分發至保一總隊九大隊一中隊機動隊服務,於87年 7月中因任務需要被調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支援服務至87年8月8日。

申辯人自83年11月至87年 7月均服務於專業單位,故對外勤單位之巡邏、臨檢、路檢、值班、備勤,均深感陌生,且不適應,申辯人在87年 8月7日擔服22-24時之巡邏勤務(與學長甲○○同一組),於22時30分許,接獲值班通報要返所處理事故,申辯人便與學長甲○○返所才得知副所長邱榮哲要指揮帶隊去取締賭場。

申辯人當時深感疑慮的向邱副所長說申辯人「什麼都不懂,去有什麼任務」,邱副所長便指示申辯人到達現場後用小電腦一一查核在場人的身分證,之後到外面警戒即可。邱副所長交付完任務後,便到現場執行取締工作,因申辯人隸屬專業保一支援警力之工作,到現場申辯人確實是只有核對查核完現場人之身分後,便至現場大門警戒,當時對外勤之工作很生疏也不知要如何應付,一切都聽從邱副所長之指揮,之後邱副所長叫我們收隊,我們就返所了。隔天87年8月8日就被調到汐止分局服務,往後所發生的一切事情,申辯人均不清楚。

申辯人於支援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期間,也只有兩個禮拜之久,對清水派出所轄區之人、地、事、物,不熟且陌生,此事件也是調查站傳喚才知情,申辯人於調查期間一切尊重司法之調查與判決,但於警察單位之體系支援單位應受當地警察局派出所之指揮調度,毫無決定反應之權力,何來取締到案之由,對於司法判決申辯人具有警察人員之身分,理應將該案件取締到案,申辯人仍被起訴判刑,深感無奈與無助。

懇請委員長及各位委員能給予申辯人有再新之機會,能從輕懲戒,讓申辯人能盡心盡力服務於警職,您們的大恩大德,深感肺腑。

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甲○○於文到10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94年 1月1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提出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3條之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乙○○(原名康碩顯)係新竹市警察局警員,前任職保安警察第一總隊隊員支援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被付懲戒人甲○○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隊偵查員,前於該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任職期間,皆為依據法令執行公務之人員,均明知警察之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並應依法行使協助偵查犯罪、執行搜索、扣押、拘提及逮捕之職權以及司法警察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報告該管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但得不待其命令,逕行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且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詎於87年 8月 7日晚間,清水派出所巡佐兼副主管邱榮哲接獲檢舉得知該轄土城市○○路○○巷○○弄○號1樓有經營職業賭場之情事,即召集所內備勤及線上巡邏之員警葉倍俸、張澄源、王文進及被付懲戒人甲○○、乙○○等六人前往該址查緝,俟進入該址屋內,當場查獲賭具「筒仔麻將」、籌碼及賭場人員黃清潭、廖清欣、蔡聰享、張文賢暨賭客蔡清水、莊明輝、曾明進、方樹煌、許連宗、蔡金財、張鄭錦等人,員警張澄源並依指示於現場製作臨檢紀錄及辦理查扣賭具、賭資之程序,惟黃清潭、廖清欣為避免遭警方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及審判,竟基於對依據法令從事查緝任務之邱榮哲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求、期約及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向邱榮哲行求表示願準備「煙酒錢」交付邱榮哲及前來取締之員警,作為縱放查獲該次賭場賭客之代價,邱榮哲認有機可乘,亦萌生違背職務行為期約、收受賄賂之犯意,除表示同意外,並表示賄款金額25萬元,而與黃清潭、廖清欣夫婦達成合意。邱榮哲隨即又與張澄源、葉倍俸、王文進及被付懲戒人甲○○、乙○○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及縱放人犯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由邱榮哲指示張澄源儘快製作臨檢紀錄,並將「未查獲賭博情事」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彼等職務上所製作具有公文書性質之事件檢查紀錄表,邱榮哲、葉倍俸、張澄源、王文進,及被付懲戒人甲○○、乙○○遂共同違背職務不予查扣賭具、賭資,並縱放依法逮捕拘禁之人犯黃清潭、廖清欣、蔡聰享、張文賢、蔡清水、莊明輝、曾明進、方樹煌、許連宗、蔡金財、張鄭錦等人,嗣再將該份事件檢查紀錄表呈送上級長官核批,而行使彼等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查緝犯罪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交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移送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 639號刑事判決,論以被付懲戒人乙○○、甲○○公務員共同縱放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罪,各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均緩刑四年確定。凡此事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639號刑事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9月14日板院通刑學89訴639字第43024號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10月14日板院通刑學89訴639字第47154號函等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乙○○申辯意旨請求從輕懲戒,被付懲戒人甲○○未提出任何申辯,被付懲戒人等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第7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乙○○、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 9條第1項第3款及第13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4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梁 松 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 嫦 霞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2005-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