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4年度鑑字第10492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記過壹次。
事 實
甲、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甲○○係臺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隊小隊長,於93年12月13日休假期間,駕駛2602-JG號自用小客車,自高雄市○○○路由南向北行駛,自後方追撞由民眾薛世誠駕駛於等候紅燈靜止狀態之GR-074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自用小客車再追撞由民眾吳宗修騎乘於等候紅燈靜止狀態之LC7-213號重型機車,致民眾吳宗修雙腳膝蓋擦傷及左臀挫傷;李員經施以酒測,其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全案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以93年12月16日高市警三壹分三字第 00930024135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二、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規定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規定移請審議。
三、檢附下列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暨移送書稿各一份。
(二)甲○○警詢筆錄二份。
(三)吳宗修調查筆錄二份。
(四)薛世誠調查筆錄一份。
(五)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通知三份。
(六)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七)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
(八)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三份。
(九)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張。
(十)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表三張(被付懲戒人與薛世誠、吳宗修各一張,後二者之呼氣酒精濃度均為零)。
(十一)肇事現場照片六幀。
(十二)吳宗修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十三)甲○○身分證。
(十四)臺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隊勤務分配表。
(十五)休假單。
(十六)臺南縣警察局訪談紀錄(電話譯文)二份、同局訪談紀錄一份。
(十七)臺南縣警察局督察室簽呈、(綜簽)、(再綜簽)之簽呈各一份,督察室簽稿會核單、督察室(綜簽)簽稿會核單各一份。
乙、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一、申辯人甲○○係臺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隊小隊長,於93年12月13日休假期間,因參加友人聚會餐後,席間因不勝酒力急於返家休息,遂駕駛2602-JG號自用小客車自高雄市○○○路由南向北行駛,不慎追撞由民眾薛世誠駕駛之GR-0740號自用小客車,該自用小客車再追撞由民眾吳宗修騎乘之LC7-213號重型機車,致民眾吳宗修雙腳膝蓋擦傷及左臀挫傷,申辯人經施以酒測,測得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57毫克,全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以93年12月16日高市警三壹分三字第 00930024135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經臺南縣警察局陳報內政部警政署,內政部遂以申辯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之情事,依同法第19條規定移送貴會審議。茲頃接貴會函知依限提出申辯,因而提辯如次。
二、上揭酒駕肇事之情,確有其事,個人認係申辯人違反規定在先,移付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並無不服,然貴會既准許尚可提辯,特臚陳理由如下:
1.與對造薛世誠、吳宗修等二人已達成和解,渠等對此事亦無異議。
2.違反公共危險罪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業已傳喚到庭陳述,個人除坦承不諱外,並證稱與肇事之雙方達成和解,檢察官當庭諭知緩起訴。
3.案發日係申辯人休假期間,並非勤務期間,且事發後經臺南縣警察局改調佳里分局服務。
三、由於申辯人一時之疏忽,造成難以彌補的憾事,內心備感煎熬,除了民事和解新臺幣(下同)25萬元(薛世誠10萬元;吳宗修15萬元)及緩起訴罰金 1萬元外,並遭調職之行政議處,今又面臨懲戒之處分,情何以堪,懇請貴會審酌並予減輕處分。
四、附陳和解書二份,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緩起訴部分,因尚未接獲,俟收執後再補寄併件審議。
五、提出和解書二份之影本為證。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甲○○係臺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隊小隊長(於93年12月27日調派配置該局佳里分局小隊長現職),於93年12月13日休假期間,晚上19時許,至高雄市○○○路「臺南擔仔麵餐廳」,參加友人黃朝宗由海岸巡防署高雄縣機動查緝隊查緝員調升同署臺南縣機動查緝隊專員之宴會,席間飲用酒類,至21時20分許,不勝酒力,已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高雄市○○○路接民族一路行駛,擬返家(高雄縣路竹鄉)休息。被付懲戒人沿高雄市○○○路由南向北行駛,於當晚21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建國一路交岔路口處,因酒後失控,自後方追撞同車道前方由民眾薛世誠所駕駛因等候紅燈呈靜止狀態之GR-0740號自用小客車後保險桿,致該車往前衝,右前角保險桿再追撞前方由民眾吳宗修所騎乘因等候紅燈呈靜止狀態之LC7-213號重型機車,致使吳宗修摔倒,雙膝擦傷、左臀挫傷,重型機車左側車殼及後視鏡毀損。經警於翌日(14日)凌晨零時41分許,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程度。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以公共危險罪嫌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付懲戒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薛世誠、吳宗修於警局調查時所述情節相符,並經承辦該案及處理現場之員警吳儒宗、王貫壹證述至現場處理之情形等情在卷,有各該警詢筆錄、調查筆錄、臺南縣警察局訪談紀錄(電話譯文)、同局訪談紀錄等件影本在卷可稽。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肇事現場照片六幀、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吳宗修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甲○○身分證、臺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隊勤務分配表、休假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暨移送書稿等件影本附卷足證,復有臺南縣警察局督察室簽呈、(綜簽)、暨(再綜簽)之簽呈各一份、督察室簽稿會核單、督察室(綜簽)簽稿會核單各一份等件影本在卷可佐。
三、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亦坦承上揭酒後駕駛肇事情事,惟辯稱:1.已與被害人薛世誠、吳宗修達成和解;2.違反公共危險罪部分,檢察官當庭諭知緩起訴處分;3.案發日係申辯人休假期間,並非勤務期間,且事後經臺南縣警察局改調佳里分局服務。渠一時之疏忽,造成難以彌補之憾事,除上述和解賠償25萬元,緩起訴罰金 1萬元,並遭調職之行政議處外,今又面臨懲戒處分,情何以堪,請貴會審酌並予減輕處分等語。惟查被付懲戒人所辯事後與被害人和解,及所提出之和解書,要之,僅能作為處分輕重之參考。有關刑事緩起訴及調整勤務區與懲戒處分性質有異,均不生一事兩罰問題;所為各節申辯,經核均難資為免責之論據,是被付懲戒人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被付懲戒人身為執法警員,且係小隊長,竟酒後駕駛,影響警員形象甚鉅。惟念其係於休假期間,參加友人榮升宴會有以致之。事後並已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爰審酌其行為所生損害、影響,及行為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適當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 9條第1項第5款及第15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4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梁 松 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賴 秀 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