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4年度鑑字第10493號被付懲戒人 乙○○
戊 ○丁○○甲○○己○○丙○○上列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失職案件經監察院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乙○○休職,期間壹年。
丁○○記過貳次。
戊○、甲○○、己○○、丙○○各記過壹次。
事 實
甲、監察院彈劾意旨:
壹、案由:為乙○○利用職權指示丁○○、甲○○、己○○、丙○○四員,假藉採購及發放團體獎勵金等之名義,以不實之憑證,詐取各業管經費及團體獎勵金,以支付乙○○私人開銷;戊○為掩飾乙○○違法行為而偽製公文書,違法事證明確,爰依法提案彈劾。(本案經監察委員柯明謀、郭石吉、謝慶輝、黃勤鎮、黃武次提案,並經監察委員廖健男等九人審查成立。)
貳、事實與證據:
一、違法事實
(一)乙○○係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化學兵署(下稱化兵署)署長兼化學兵學校(下稱化校)校長,綜理該署、該校各項業務之核定及督導;丁○○係化校中校科長兼化兵署行政官,負責署長行政事務費及部隊特補費等經費核銷業務;己○○係化兵署中校化學參謀官(下稱化參官),負責該署作戰演訓等業務;甲○○係化兵署防護組少校化參官,負責核安演習及預算核銷等業務;丙○○係化校中尉侍從官,負責校長室行政事務費及部隊特補費等經費核銷等業務;戊○係化校校長,綜理該校各項業務之核定及督導,以上六人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均明知公款應用於法定用途之規定,實報實銷,詎乙○○竟利用職權,指示丁○○、己○○、甲○○、丙○○四人,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各業管經費,以支付乙○○宴客、餽贈等私人開銷。茲分述其詐領之經費如下:
1.丁○○於87年7月至92年6月在化兵署任職期間,依張晉德指示,先後以假藉發放獎勵金、捏造差勤之名義製作不實獎勵名冊、誤餐差旅費表,或透過立芝、詰揚公司等商家取得不實之單據,連續以採購電腦、影印機碳粉匣、飲水機等名目,製作不實核銷簽呈名冊,並會辦不知情之監察、主計人員,使渠等誤以為確實將撥發獎勵金或差旅費及採購物品而予簽章,再呈由乙○○批核,假結報所業管之化兵署行政事務費、部隊特別補助費。上開假結報所得不法款項,前後共新臺幣 (下同) 11萬7,622元(含後述之礁溪旅遊活動 6萬元,詳附件七),納入所管私帳,用以支應張晉德私人開銷。
2.己○○於89年 4月間,為消耗業管之作戰綜合業務費,藉採購墨水匣及碳粉匣等名義,向廠商倡儀公司負責人洪勝傳要求先開立不實發票,並以前述方式辦理驗收結報,嗣於領得貨款1萬8,000元後,即將實際購買之碳粉匣乙支之費用 4,800元交予倡儀公司業務覃秀強,再轉交該公司會計謝淑華於帳上記載,扣除10%稅款1,320元後,餘款1萬1,880元(附件九)則悉數歸入丁○○所管之私帳,以供乙○○私用。
3.甲○○於防護組任職期間,多次向立芝、倡儀等公司索取不實發票辦理驗收結報,共計浮報5萬3,096元(附件八),亦納入丁○○所管私帳供乙○○使用。
4.丙○○於化校擔任乙○○之侍從官期間,在乙○○指示下,利用管理校辦室行政事務費、部隊特別補助費之機會,亦以前述方式假藉採購日用品和維修電器等名義不實結報,詐取公帑1萬3,488元,納入所管私帳(化校私帳由郭員保管),供乙○○私人開銷。又於90年 9、10月間納莉風災救災工作結束後,受乙○○指示,以「90年三三化兵群納莉風災救災慰助金」名義假結報所掌管之行政事務費5萬6,000元供乙○○私用(附件十),上開假結報數額合計6萬9,488元。
(二)戊○於91年6月1日接替乙○○擔任化校(為化兵署直屬單位)校長,緣於91年 6月間,丁○○受乙○○指示負責承辦該署及化校「91年礁溪自強活動」,該次活動安排參訪聯勤二○四廠之行程,並由該廠負責接待事宜,原無需再由化校分擔費用,惟乙○○仍藉詞化校有參與該次活動,要求化校校長戊○支援活動經費 6萬元,戊○乃指示丙○○預借周轉金 6萬元交予丁○○。活動結束後,乙○○指示丁○○將未動支的 6萬元逕予納入所管私帳,而未交還化校,另提供麥之鄉早餐店所開立 9
,500元及雙子星餐廳所開立 5萬500元等不實單據,交予不知情之丙○○以化校行政事務費名義辦理核銷,致使丙○○製作不實之核銷簽呈,陳送主計人員辦理結報。惟因聯勤二○四廠於接待化兵署及化校參訪後,已核銷全部接待之餐飲費用,化校再核銷該筆 6萬元支出於法不合,因檢調單位於92年 2月已前往化兵署查扣相關帳冊憑證,為避免檢調單位擴大蒐查範圍,而查出該筆重複核銷情事,乙○○於92年3、4月間,與戊○商議後,由戊○利用職務之便,向該校主計室主計官李思華調閱前開丙○○所製作之原始核銷簽呈及憑證,經丁○○轉交乙○○予以銷毀,另由戊○分別利用個人在復園餐廳消費之 9,500元單據,偽製「苗栗獅頭山健行一日遊」核銷簽呈,及丁○○所提供不實之綠野鄉村餐廳及某特產店共計5萬500元之單據,偽製「石門山健行一日遊」核銷簽呈(該活動確實有舉辦,其中 8,817元由行政事務費項下支應),藉以充數。惟因丁○○所提供之不實單據總金額與「石門山健行一日遊」實際參與人數之消費總額顯不相當,且與化校91年度行政事務費明細分類帳所登載「石門山健行一日遊」活動僅核銷車資8,817元不相符而作罷;上開已核銷之化校行政事務費6萬元,除戊○以偽製之「苗栗獅頭山健行一日遊」核銷9,500元外,另5萬500元並未核銷補足。直至92年7月間,戊○為應付調查,必須再偽製一份簽呈,把原「石門山健行一日遊」活動實際開銷之 8,817元補回來,乃向元慶通運有限公司司機徐福寧索取空白派車單乙紙,重新偽製「石門山健行一日遊」簽呈(車資 8,000元、保險費817元,合計 8,817元),並盜刻主計室主任李思華、監察官尚昌明之職銜章逕於簽呈中用印,再要求不知情之郭忠禎補印,以掩飾渠等上開毀損不實簽呈之行為(詳附件第172、173頁)。
(三)綜上,乙○○等六人,利用職務上職權或承辦業務之機會,詐取公帑 25萬2,086元,用以支應乙○○私人購物、應酬及餽贈等開銷。
二、證據:
(一)乙○○指示所屬非法核銷業管經費,以供其私用花費乙節,業據丁○○、甲○○、己○○、丙○○於法務部調查局北區機動工作組(下稱北機組)調查及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檢察署(下稱高軍檢署)偵查時供陳綦詳(附件二),渠等於本院詢問時亦供述無異(附件四),核與證人聯勤二○四廠鄧泉勇中校(附件三)、立芝及詰揚公司負責人林宗德、會計林依臻、倡儀公司負責人洪勝傳、業務員覃秀強、會計謝淑華等人分別於92年 6月12日至同年月20日在北機組接受調查時,就私帳之用途、聯勤二○四廠招待餐飲費用及購買不實發票等各節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不實之憑證暨核銷簽呈(附件三、五)等在卷可稽,且有戊○所偽製化校91年7月8日獅頭山健行自強活動經費核銷案、91年9月6日石門山健行自強活動車資等核銷案相關核銷簽呈及憑證(附件六)、車輛修護紀錄表(乙○○所有,牌照號碼 DF-4658)、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捐款證明(附件十一)等資料可證。
(二)訊據乙○○對右揭違法行為,僅承認曾指示丙○○以發放「90年三三化兵群納莉風災慰助金」名義,假結報不法款項5萬6,000元,並已認錯繳回(附件二、四),餘均矢口否認,雖另承認曾動支部分款項挪作非法定用途,惟仍堅稱係用在公家上;另辯稱:其並不知道丁○○、丙○○有保管私帳、未指示丁○○以私帳支付其個人開銷,亦未曾要求下屬假結報非法核銷以供其私用云云。惟查:
1.乙○○於接受本院詢問時供承91年 6月化校支援化兵署辦理礁溪旅遊活動 6萬元經費,未還給化校,但款項並未轉供自己花用,其流向分別為:91年 8月25日致贈前化兵署副署長陳敬強退伍禮金1萬5,000元、91年10月16日支付生化災害防救學術研討會會前協調餐費3萬1,000元、支付化兵署部屬赴北機組問話旅費 1萬4,000元 (附件四)。該6萬元經納入乙○○私帳而挪供他用,已屬違法,自不待言。
2.本案偵查期間,乙○○為圖卸責,竟多次於92年8、9月間要求丁○○翻異供詞,並於92年9月5日晚間於化校交付丁○○20萬元,以為酬謝,並表示若渠無事,每月會給他 2萬元做為安家費云云(詳附件二、四彭耀平部分)。乙○○雖於本院詢問時表示:「92年 8月 1日與彭會面時,彭員不願更改渠於檢調單位之說法…我希望此一事件能早日平復,不要傷及無辜,就說把這些錢(假結報款項)繳回去,…我分三次將總金額25萬8,000元(其中20萬元即假結報款概括數,另有丁○○代墊乙○○友人借款 2萬元及乙○○妹妹修車款3萬8,000元)當面交給彭員,希望由他出面繳回,但他卻改稱是我賄賂他」、「我說每月要給他 2萬元,是要他安心,不要逃亡」云云,惟乙○○為圖卸責,交付丁○○20萬元以為酬謝,並表示每月會給他
2 萬元做為安家費等情,業經丁○○於92年 9月12日於高軍檢署、同年月19日於北機組供證明確,而張晉德所稱每月要給丁○○ 2萬元,係擔心彭員逃亡,顯與常理不符,益見乙○○為求卸責,企圖收買丁○○翻異供詞,情殊明顯。
3.乙○○承認曾動支款項挪作非法定用途,但表示不知款項係假結報而來,惟據丁○○、甲○○、己○○、丙○○對前揭事實分別供認明確,且丁○○為乙○○於88年特意拔擢昇任中校,負責署長行政事務費及部隊特補費核銷等業務,平日代乙○○處理捐款、安排應酬、餽贈、洗衣、修車、借款等私人開銷事務,若非受乙○○指示,丁○○應無辦理假結報以供乙○○私用之理;己○○、甲○○、丙○○等人亦無以身試法辦理假結報,將款項交予丁○○納入乙○○私帳之必要。
4.綜上所述,乙○○利用職權指示所屬丁○○、己○○、甲○○、丙○○等非法核銷業管經費,以供其私用,洵堪認定。
(三)戊○對於偽製「苗栗獅頭山健行一日遊」、「石門山健行一日遊」核銷簽呈,及「未經主計室主任李思華、監察官尚昌明之同意,即自行於簽呈蓋用渠等職銜章」等情坦承不諱,表示上開行為均係接受乙○○命令,或是丁○○轉達乙○○的命令,礙於乙○○係其直屬上司,迫於無奈始行為之,渠並未從中獲得任何不法利益,目的只在掩飾乙○○將活動經費 6萬元納入私帳。戊○否認有盜刻印章情事,辯稱「印章係接任化校校長時就已有這兩個印章,不知是何人刻的」,惟訊據李思華:「我沒有將職章交給戊○保管…,職章只有乙份,由我保管…石門山旅遊的相關憑證在被抽換後,我的用印不一樣」,及訊據乙○○:「任化校校長時絕無保管李思華及尚昌明的印章…戊○說接任化校校長時印章即存在,那是絕不可能的」(附件四),顯見戊○係盜刻李思華及尚昌明之職銜章,並逕於不實簽呈上用印。
綜上,乙○○對於丁○○、甲○○、己○○、丙○○等辦理假結報以詐領公款,戊○偽製核銷簽呈等,不僅事先知情,且均由其指示主導,核乙○○、戊○、丁○○、甲○○、己○○、丙○○等六員,違法事證至為明確。並經高軍檢署檢察官於93年 1月16日依貪瀆、偽造公文書等罪嫌提起公訴在案(附件一:93愛偵字第001號起訴書)。
參、彈劾理由及適用之法律條款:
一、按「公務員應遵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並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人。」、「公務員非因職務之需要,不得動用公物或支用公款。」公務員服務法第 1條、第5條、第6條及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丁○○受乙○○指示,將業管經費假結報留為私用,以假藉發放獎勵金、捏造差勤、電腦採購等名義,持不實憑證及製作不實核銷簽呈向化兵署詐領 11萬7,622元,納入乙○○私帳供其花用;甲○○向廠商索取不實發票以消化年度業管經費,共計假結報5萬3,096元;己○○為消化預算而浮報採購碳粉匣1萬1,880元,均將款項納入乙○○私帳挪供他用;丙○○受乙○○指示,假結報所掌管之行政事務費6萬9,488元供乙○○私用;戊○為掩飾乙○○之違法行為,竟偽造不實憑證並盜刻主計室主任李思華、監察官尚昌明之職銜章逕於簽呈上用印。核渠等所為,均已違反法令,並顯有悖公務員官箴。
三、乙○○身為機關首長,不知潔身自愛,以身作則,竟因私人開銷之所需,先則主動指示丁○○等利用各種機會辦理假結報,並明知實際未發放相關獎勵金及辦理各項採購,仍於請款單上用印,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領公款。繼而於案發之後企圖隱瞞犯行,威逼利誘化兵署相關人員,企圖捏造統一說詞,俟丁○○遭收押後,又以發給安家費為誘要求丁○○翻異供詞,核其所為,不僅故違法令,有虧職守,且有忝公務員官箴。
四、據上論結:乙○○、丁○○、甲○○、己○○、丙○○所為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條、第5條、第6條、第19條之規定;戊○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第5條、第 6條之規定,均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之應受懲戒事由,爰依憲法第97條第2項及監察法第6條規定提案彈劾,移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依法懲戒。
附件目錄(均影本在卷):
一、高軍檢署檢察官起訴書。
二、北機組偵詢、高軍檢署偵訊筆錄一(丁○○、甲○○、己○○、丙○○、戊○、乙○○)。
三、北機組偵詢、高軍檢署偵訊筆錄二(徐福寧、林依臻、林宗德、謝淑華、覃秀強、洪勝傳、盤秀鳳、李思華、鄧泉勇、郭忠禎)。
四、93年 3月22日監察院詢問筆錄〔乙○○ (附補充資料11頁)、戊○、丁○○、甲○○、己○○、丙○○、李思華〕。
五、立芝、詰揚、倡儀公司未實際銷貨之相關憑證。
六、化校石門山健行一日遊、獅頭山旅遊相關簽呈、憑證。
七、丁○○假結報相關簽呈、憑證(附彙整明細)。
八、甲○○假結報相關簽呈、憑證(附彙整明細)。
九、己○○假結報相關簽呈、憑證(附彙整明細)。
十、丙○○假結報相關簽呈、憑證(附彙整明細)。
十一、其他證據(修車紀錄表、兒童暨家扶中心捐款證明等)。
乙、被付懲戒人等申辯意旨:
壹、乙○○申辯意旨:壹之一、第一次申辯(申辯書一所載):
(壹)、事實經過,就申辯人記憶所及概述如下:
一、關於丙○○結報經費支用情形說明:
(一)事實經過:前於90年10月下旬左右,丙○○向時任化兵署署長之申辯人(兼任化校校長乙職)報告將屆年底,化兵署部支援之14萬元行政事務費(原擬作親子活動使用,因天雨而未實施),加之學校當時所剩之行政事務費,恐怕用不完,為避免年底形成惡性消耗,建議先結報一部分,是時申辯人見此建議尚堪採酌,且化兵署及化校之業務繁重,亟需積極執行,以使全國唯一之國軍化兵任務得以順利遂行,乃同意丙○○之建議,俾於執行化兵署或化校之任務時運用,至於當時上開款項之實際結報程序為何,申辯人確因工作繁忙,以及每月所需申辯人核批之各項經費極為繁雜,且金額不一而未加留意,至於該筆結報之經費經申辯人事後回憶,確實先後替化兵署購置一臺平面電視機、一臺音響,並於年終宴請年來對申辯人任職之化兵署及化校協助完成工作之中央單位(如原能會、環保署、衛生署、軍情局、國防部等單位)餐會中支用,從而確無任何中飽私囊,侵吞肥己,供個人私用之情形。另申辯人發現此一核銷方式錯誤後,業於本案偵查中,依法主動繳回5萬6,000元。
(二)申辯人使用前開經費之證明文件(附件一,均影本在卷):
1.化學兵署丙式財產卡編號 0000000-00-00東芝電視機一臺。
2.化學兵署丙式財產卡編號0000000-00-0山水音響一臺。
3.91年 1月17日春節聯誼餐會出席人員名冊及支出金額,地點:台北市○○路「極品軒」餐廳。
二、關於署處長聯誼活動收費支出情事說明:
(一)事實經過:申辯人係於88年 1月30日接替前軍務署署長「聯誼會副會長」之工作,負責離退職署處長聯絡及禮金收款事宜,並自該署副署長承接參與聯誼會人員名冊及餘款(約萬元左右),申辯人隨即交給丁○○保管,並命其爾後處理關此部分之事宜。而此項活動係由在職署處長各出3,600 元宴請即將離職退伍之署處長,並致贈紀念品。
申辯人承辦時間起迄為88年3月1日至92年5月1日止共十七次,非如丁○○所云二十二次,而88年2月1日前六次繳費係由申辯人自行以個人之款項支付,因此丁○○所云確與事實不符。而申辯人鑒於各署處長平時業務繁忙,邀集與聯絡不易,因此自申辯人接任後即改為以收受之實際數目禮金交離退職之署處長較為實惠,並在徵得同意下只需負責向各單位收款並補足零頭千元(例如尾數為800元,則補足200元)即可,收齊之款則由申辯人親自面交離退職署處長。至申辯人任職之化兵署並無出資,是以申辯人確無公訴所指情事,況申辯人曾一再要求丁○○款項不足時可由申辯人個人之差旅誤餐費中支應,既係如此,何來公款私用之有!
(二)前述事實證明文件(附件二,均影本在卷):
1.87年1月1日至92年7月1日陸總部離退職署處長名冊。
2.丁○○92年6月24日調查筆錄。
三、有關丁○○經費保管與支用情形:
(一)事實經過:申辯人任職期間因見位於化校對面之化學兵部隊訓練中心營舍老舊,在多次協調下,終於87年上半年獲上級同意呈報需求送審查評估。然因營舍改建審查案件之撰擬需具有此一專業人負責,在檢討化學兵所屬單位略懂工程及有實務經驗者時,僅時任化校參謀官之丁○○一人,且依據考核瞭解,丁○○確實在營舍修繕方面具有專業,遂於87年7月1日以任務需要將其調署服務,主要工作負責化訓中心營舍整建需求計畫呈報,另兼辦動員及行政事務費支用等業務。而丁○○自87年7月1日到署服務後工作表現積極認真,所呈報「龍駒營舍整建」需求於88年下半年奉准呈報工作計畫。此期間彭員自認學養不夠,自費補習工程繪圖、結構及計價監工等課程,對工作戮力以赴,由於彭員工作表現優異,且停年屆滿,遂於89年1月1日由申辯人在考核一年半後保薦晉昇中校,而非倖進,更非丁○○所云係申辯人考量某種因素而予昇遷。「龍駒營區整建計畫」(化訓中心整建計畫)全部工程款近 4億元,上級規定「凡採購與工程案總價在 5千萬以上者,主管應親自掌握進度並將承辦人置於附近瞭解其生活有無異常現象」,另因施工在即,丁○○必須經常前往督導,其差旅誤餐所費不貲,經多重考慮於89年3月1日調整丁○○職務為化校科長,並兼辦基地管理業務,在署部辦公,辦公室調整至署長室對面,俾便掌握。然丁○○果如所言係申辯人「勉強」他作,則其可隨時報告調整職務,畢竟申辯人當時確實充分授權丁○○處理公務。至丁○○經管之經費為行政事務費(每月8萬元左右)、特補費(每月2萬左右)及營舍整建工程款等,負責期間丁○○不定時向申辯人報告各項經費餘額及支用狀況。而申辯人如因公務上之需要須支用其保管之款項時,均會通知丁○○前來研究,非如丁○○所云之情形。從而本件款項既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申辯人有將上開款項用於私款,非得僅憑丁○○一人不實供述而妄加論斷。
(二)證明文件(附件三):丁○○經歷資料影本乙份。
四、關於10萬元「核安獎金」流向之說明:
(一)事實經過:洪鎮宇係於90年 3月16日到署服務接辦「核安演習」業務,根據平時考核,洪員本性敦厚老實,做事負責盡職,90年「核安演習」於7月11日執行完畢,工作獎金於7月27日簽結,根據洪鎮宇所述,係於8月1日前交予丁○○,從而洪鎮宇到署服務僅4月有餘,應不可能私吞。況該組代組長馮正銘曾向申辯人報告10萬元已交給丁○○,因此馮正銘亦可證明錢已交給丁○○。至丁○○於羈押時供稱「申辯人、丁○○、馮正銘三員勾稽好以後,由馮再告知洪鎮宇,要洪順著我們說的向檢察官報告」云云,因洪鎮宇仍堅稱錢已交丁○○,則設若如丁○○所云,被告要他講假話,則洪鎮宇大可依檢察官之意思表示錢已交給申辯人,即可了事。然洪鎮宇於 7月17日庭訊諭令收押時仍堅稱錢已交給丁○○。而丁○○於6月 12日諭令收押後卻改稱沒收到錢,前後說辭不一,顯有不實。由上可知,丁○○確有收到「10萬元核安獎金」無誤,或因記憶不佳忘記,或有所顧忌而不願承認,惟其應未私吞,而實際上均係在申辯人之要求下支用於公務上,亦即將之捐助於中華民國核輻射生物化學污染防護學會5萬元及國防部桃芝風災愛心專戶5,000元,然事後申辯人查知不得捐款後,隨即自個人存款中提領補回10萬元。
(二)證明文件(附件四,均影本在卷):
1.90年8月7日撥化校14萬元行政事務費文(90年儒養字第1872號)。
2.「桃芝颱風」陸總部呼籲各單位捐款剪報及個人捐款收據。
3.核生化污染防護協會捐款5萬元收據。
4.申辯人於90年 9月26日自所有之土地銀行提款10萬元明細。
5.丁○○92年6月25日筆錄摘要。
五、申辯人替丁○○支出律師費說明:
(一)事實經過:經查丁○○前於92年 1月間第一次遭北機組以貪瀆約談後,申辯人曾向其詢問為何貪瀆,彭說他也不知道,申辯人表示這很嚴重,應趕快請律師澄清,然丁○○表示沒錢,且小孩讀書花費甚大,房子要還貸款錢,可不可以將先前幫申辯人墊支之修車費約3萬8,000元及申辯人借朋友時由其代墊之 2萬元還他?因當時申辯人訝異表示修車錢不是已經償還,然彭員堅稱修車收據仍在他處,係其刷卡墊付,另借貸朋友 2萬元,申辯人當時確係忘記返還。因此為免爭執決定不與他計較,並問彭員律師費之金額?經丁○○表示為 6萬元後,申辯人即於92年2 月10日提款6萬元交予彭員。
(二)證明文件(附件五):申辯人之土地銀行提款證明影本。
六、有關申辯人捐款「家扶基金會」之說明:
(一)事實經過:按申辯人係於87年2月1日占少將職缺,深感長官愛護有加,為感念國家栽培,決定自即日起每月捐助 1,000元,幫助社會貧困家庭,故每月由申辯人親至陸軍總部對面之郵局劃撥捐款。嗣申辯人88年 1月晉昇少將後,遂請丁○○代為劃撥捐款「家庭扶助基金會」 1,000元,而上開捐款費用每次係由申辯人以現金 1,000元交丁○○,並將劃撥單填妥交丁○○前往辦理,並無丁○○所指以公費支應之情事,非得胡言亂語,憑空指摘。
(二)證明文件(附件六):申辯人自87年3月至93年4月捐助家扶基金會捐款收據影本。
七、有關戊○所指礁溪旅遊假結報 6萬元,並銷毀簽呈之事實說明:
(一)事實經過:有關礁溪旅遊部分,因戊○之化校亦參與,且人數眾多,故由戊○支援 6萬元,而戊○交付丁○○時申辯人並不知悉,係事後經丁○○報告,申辯人始知上情,而上開費用申辯人亦將之用於91年 8月25日致贈化兵署副署長陳敬強退伍禮金1萬5,000元、91年10月16日支付生化災害防護學術研討會會前協調餐會3萬1,060元及體恤相關證人出庭辛勞1萬4,000元,至所謂銷毀簽呈乙節申辯人確不知情。另因申辯人發現化校支援 6萬元有重複核銷情事,故申辯人於本件偵查期間曾主動要求繳回此 6萬元,然遭軍事檢察官之拒收。
(二)證明文件(附件七,均影本在卷):
1.91年10月16日餐會人員名冊及餐費收據。
2.丁○○92年6月24日筆錄。
3.國軍預算科目表。
八、有關「不要傷及無辜」、「每月給他 2萬元係要他安心,不要逃亡」事項之說明:
(一)申辯人與丁○○於92年8月1日於其家中見面時,彭員曾主動告知其在收押期間為取信調查員,故供述許多,因此會有許多人被起訴,有如「肉粽一大串」、「我現在不相信任何人」,申辯人好言相勸,不要傷及無辜,然丁○○堅稱不改供詞,是時,申辯人則稱「那你不法結報的錢有多少?我出全部繳回去。」丁○○回答「那這樣最好,也只有這個辦法」,因此申辯人遂分三次總計交丁○○25萬8,000元。
(二)申辯人與丁○○於92年 8月25日在桃園見面時, 彭員曾說不想被關,想逃往越南,並說他一天幾十元就可以過。申辯人當時問及其家中又應如何處理?彭員稱被關之後,家中仍無法照顧等語。申辯人見此乃苦勸彭員千萬不要逃亡,應面對現實及問題,真有那天,申辯人會幫忙他家每月 2萬元,其主要乃申辯人不忍見自己之部屬因公而受此苦難,絕無任何其他意思,懇請鈞鑒。
(貳)、有關起訴書附表所列被告丁○○不法結報項目內容之質疑與說明:
查起訴書附表內容之事實,申辯人大多不知詳情,而今依據所列逐項回憶,發現部分疑點有待澄清(附件八):
一、第一項:89年12月16日以行政事務費結報「89年年終獎勵慰助金發放案」金額6萬3,100元部分,經查該筆經費確實於90年春節前一週以「春節獎金」名義於莒光日當眾發給全署官兵及雇員。因受獎人只知係「春節獎金」,而不知款項之實際來源,故有所誤會,關此部分可向化兵署主計部門函查即知確有發放。
二、第二項:90年4月27日購買「飲水機三臺」金額9,750元部分,經被告查證結果,目前署長辦公室所使用之飲水機即為上述所指。
三、第九項:有關「3,600元禮金案」部分,經查係91年3月31日十軍團曾司令金陵於當日中午在臺北三官俱樂部嫁女兒喜宴,當時申辯人確實與會,而回帖係申辯人交給丁○○,且當天曾遇趙磁生律師,從而可由趙律師及當日收禮簿可予以證明。
四、第十、十一、十二、十六項部分確實有支出,關此部分容請查報後陳報。
五、第十四項:91年12月31日購買之「副署長辦公室用屏風支出案」部分,經查上開物品確實置放於副署長辦公室內,請逕向該單位函查,以資證明。
六、第十七項:關於「維修冷氣機」及「碳粉匣、影印紙」支出案合計 1萬3,100元部分,卷查據丁○○於92年7月24日之筆錄中已明確表示,他並沒有拿到這筆錢(附件九),從而起訴所指尚乏依據。
七、甲○○交予丁○○21萬8,755元購買影印機,尚不足 2萬1,245元部分 (附件十):
申辯人當時確不知情,至於丁○○補足上述差額經費來源部分,有待其澄清,要與申辯人無關。
(參)、證據:提出前開括號所示之附件一至附件十為證(均影本在卷)。
壹之二、第二次申辯(申辯書二所載):
一、申辯人為執行化兵署及化校任務,雖曾指示調整預算,然絕無供個人私用:
查申辯人自擔任化兵署署長兼化校校長期間,除負責國軍核生化戰備整備工作,另需支援民間之任務,類如口蹄疫疫區消毒、支援各縣市滅蚊、消除登革熱、北部及中部地區 921受震災區消毒、協助屏東縣政府撈取阿瑪斯油輪污油、全國因應 911反恐演習示範、基隆及汐止與南港等地區受象神及桃芝與納莉颱風風災地區消毒及SARS病毒消毒…等工作,而上述支援民間任務均非年度計畫內之工作,亦即均係在無任何經費下而臨時受命必須全力執行之艱鉅任務,加之軍用裝備主要在供作戰之用,不適合使用於上述救災之工作,以致時有事倍功半之情事,乃至於遭受裝備落伍、人員水準與技術不足等譏諷之情形,而損及國軍形象,正因國軍裝備採購係依編裝表執行,非編裝表內之裝備,或未汰除之裝備,均不得建案採購,縱使允許建案採購,然獲得之時間長達二年六月之久,在緩不濟急下,申辯人遂積極提昇官兵素質,破格拔擢能力操守及學識優良等幹部,爭取 ISO認證,舉辦學術研討會,邀請學者專家演講授課,辦理單位參訪等等,更主動向行政院衛生署、環保署、消防署及原子能委員會等中央單位建立良好關係,申辯人對於上開單位之各項會議均積極主動全程親自參與,對於演習、救災、授課及節慶之餐會邀請亦全力參與,並饋贈禮物等,以爭取認同,希藉此良好之互動關係得以獲得渠等之支援,而上述單位亦確實於申辯人執行任務之期間給予署內大力之奧援,例如原能會每年支援約25
0 萬元之經費,俾能由申辯人負責之化兵單位協助其實施核安演習,而申辯人深知此一經費所得不易,故亦以其中三分之一數額購買裝備,提昇執行能量,另行政院衛生署於89及91年度亦分別支援50萬元及20萬元之經費,協助辦理學術研討會等,至行政院環保署於91年度曾支援七輛現代化偵檢車等,使申辯人得以在負責全國唯一化兵任務之期間,完足地保障國人生命財產之安全,而類此獲得上開非同屬性單位經費之支援,誠屬不易,此期間申辯人所投入之心血更非筆墨足以形容。況 921後申辯人受邀親赴各地大專院校、警政、民防及海巡等單位授課,可知申辯人肩負全國核生化任務之成效倍受肯定,正因申辯人為執行化兵任務,以及維持與中央部會良好互動,在原有經費不敷使用下,在取之於公,用之於公之觀念下,確曾指示丁○○等人就相關經費予以調整,以資因應。至各該人員於當時係以何種方式進行調整,申辯人確實不知,加之業務繁重,大多數時間均在開會、外出視導及陪巡等,以及所有公文均需由申辯人核閱,因而在各該經費核銷之公文上呈時,亦未分辨何一公文係屬申辯人交待調整之部分,從而在本案偵查以迄審理中,均未能確實分辨出其是否調整之部分,然此並不表示申辯人對於調整之預算公文即全面否認。故本案發生後申辯人即全力蒐集資料,以釐清相關疑點,並證明申辯人將調整後之預算確實支用於公務之上,而關此部分已於93年5月4日申辯書 (一)中說明,誠請明鑒。至丁○○等人稱迭以假結報之金錢係供申辯人個人私用云云,由上開申辯書 (一)申辯人呈報之證據資料觀之,足證申辯人確未將各該款項中飽私囊無誤。況申辯人每月差旅費及誤餐費均由彭員保管,用以支用申辯人個人開支,而關此部分丁○○前於92年 7月21日法務部調查局之調查筆錄中業已明確供稱:「乙○○及我均有將個人所有的款項納入私帳運用,所以認為項目相抵銷後還有剩餘,因此就未再收取洗衣費。」云云(所指私帳部分除予否認外,容後說明),益證申辯人並無挪用公款私用之犯行甚明。設之,申辯人果有貪瀆,則申辯人於任職五年之期間曾批核撥發有關工程及採購經費,總計近27億元(附件十一),又為何未發生任何弊端?就此而言,足證申辯人確無渠等所云公款私用之情事。
二、申辯人確將公款用之於業務上,並無侵占肥己之事:茲本件申辯人於擔任化兵署署長及兼任化校校長期間因業務上之需要,曾同意所屬調整預算已如前述,然錢與帳均分別由丁○○及丙○○保管,使用時亦均以簽呈或單據核銷,至申辯人之個人開銷相信定有所記帳,是否即為丁○○所指私帳,申辯人確實不知,亦未見聞,更遑論批閱!既係如此,申辯人又如何令其銷毀?又申辯人從未經手任何現金,確未將調整後之預算公款侵占肥己或用於個人之開銷,丁○○等人竟指摘申辯人將之用於私人開銷,且設立私帳等情,申辯人除予以鄭重否認外,亦於93年5月4日具狀陳明相關經費確係支用公務之上,並檢具相關文件以資為憑(請參閱93年5月4日申辯書 (一),不予贅述),從而申辯人確無如丁○○等人所指之情事無誤。
三、有關丁○○經管業務說明:按丁○○之主要工作為辦理化學兵訓練基地整建工程,該工程自設計、建案、發包、施工、監工、計價…等,總工程費高達 4億元,因金額之龐大,故安排在申辯人辦公室旁,以利就近督導,另命彭員兼辦動員及行政事務費保管支用等業務,其中行政事務費為每季核撥至彭員保管,在上級規定之範圍內均可支用,由各組室及丁○○等使用單位簽由副署長或申辯人批核,抑或以單據交彭員核銷,並無任何帳簿登載,直至每月底時彭員則向申辯人口頭報告結餘之數額,或係透支之數目。此期間彭員對於行政事務費管理得當,均有結餘,年節之時尚有餘款足發獎金犒賞部屬辛勞,故而對其疑慮銳減,充分信任(請參閱丁○○93年10月21日筆錄)。而後因每年均有美軍或美商來訪,在苦思以何種禮品作為交換禮物時,遂構思以新年之套幣最具意義,且價格僅 1,000元,遂指示丁○○每年購買二套,然上開套幣依規定可由行政事務費支應,彭員卻以其他經費報銷支應,實令申辯人無法理解,莫非彭員不諳結報所致!誠請鈞鑒。
四、丁○○前後供述反覆不一,確值研究:丁○○前於高軍檢署檢察官偵查中就申辯人如何中飽私囊之情節指證歷歷,以求減刑,並堅稱所指無誤,然丁○○卻於93年 4月16日軍事法院調查時幡然改悔稱:「89年12月16日年終獎金6萬3,100元確實都有發放,具領名冊上的人都有領到。」「三臺(指飲水機)中有兩臺是訂聯合報跟中國時報預繳一年份的報費送的,有兩臺目前在化兵署的檔案室跟資訊室辦公室內,我離職前還有一臺是全新的放在檔案室的資料庫內未使用」、「90年6月8日辦公室冰箱 4,500元是楊澤中去買的,東西現在放在化兵署的政戰室。」、「屏風確實有買,我離職前在副署長辦公室內」等,是以,綜上衡酌,丁○○於偵查中所供各該情節是否真實亟待究明?否則又為何於審理中一改前供?凡此均足證申辯人當時確係將調整之預算用之於公無誤,況申辯人有關支付禮金部分(起訴書附表第2頁),復經現任國防部副參謀總長曾金陵出具證明乙紙(附件十二),以證明申辯人確將公款支用於公務上,既係如此,丁○○等人所指其他假結報項目等情,即有待進一步究明其真實性之必要,非得以其記憶不清,在無任何確切證據足證其所供為實之情形下,遽以若此缺乏憑信性之供詞相究。總言之,丁○○在本案中,就有證可查之部分,一再更改或指正不實;對於無法查證之事項極盡誇大抹黑及污蔑申辯人之能事,其企圖脫罪之心態昭然若揭。
五、有關署處長聯誼活動收費支出之再說明:
(一)茲本件因事隔久遠,記憶模糊,經多方查察及回憶,特再補陳及更正。
(二)查申辯人係於88年 1月31日接辦前軍務署署長「聯誼會副會長」工作,負責離退職署處長禮金收款及聯絡事宜,並自該署副署長承接聯誼會人員名冊及餘款 4萬餘元,(其中 1萬元致贈附表第十二項之陸小榮署長離職賀禮,因其僅到任三個月,另 3萬元致贈附表第二十七項之胡陽智署長離職,因其僅到任十個月,餘款則墊支於其他署處長離職禮金中),申辯人隨即交丁○○保管,並命其爾後負責處理此事,正因此項活動已行諸多年,且係由在職之署處長各自出資 3,600元宴請即將離退職之署處長,並致贈紀念品等,申辯人接辦後改以收款之實際禮金數轉贈,以資實惠,並在徵得全體成員之同意下,申辯人之承辦單位只負責收款,並將款數之零頭補足為千元即可,而後由申辯人將款項面交離退職之署處長,其中僅少數由彭員轉交,因此,申辯人自接辦之88年3月1日至92年5月1日共計十七次,非如丁○○所言二十二次,而前六次之繳款係申辯人自行支付,非由行政事務費挪支,迺丁○○竟為求脫免罪責而胡亂指控,實有不該,今申辯人特再補陳李述湘、吳斯懷及孟繁崗等將軍收據影本(附件十三),以資為證,請鑒核。
六、90年核安演習團體獎金確係支用公務之上:第按洪鎮宇係於90年 3月16日到署服務接辦「核安演習」業務,然根據平時考核,洪員本性敦厚老實,作事負責盡職,90年「核安演習」於 7月11日執行完畢,工作獎金於7月27日簽結,根據洪鎮宇所述係於8月 1日前交予丁○○,從而洪鎮宇到署服務僅四月有餘,應不可能私吞。況該組代組長馮正銘曾向申辯人報告10萬元已交給丁○○,因此馮正銘亦可證明錢已交給丁○○。至丁○○於羈押時供稱「申辯人、丁○○、馮正銘三員勾稽好以後,由馮再告知洪鎮宇,要洪順著我們說的向檢察官報告」云云,然洪鎮宇除仍堅稱錢已交丁○○外,並於調查局92年 7月16日調查筆錄中指稱:「我否認我有侵占,我確實有將獎勵金交給丁○○,因為若要討論該筆獎勵金,除了乙○○、馮正銘及丁○○三人外,我也應該要在場才對,馮正銘並沒有找我討論10萬元獎勵金,要我供稱有將10萬元獎勵金交給丁○○之事。」等語,是以,設若如丁○○所云,申辯人等要其作不實之供述,則洪鎮宇大可依檢察官之意思表示錢已交申辯人即可了事脫罪。然洪鎮宇於 7月17日收押時仍堅稱錢已交給丁○○,足證申辯人所言非虛。至丁○○於 6月12日收押後改稱沒收到錢,前後說辭不一,已在在顯示有所不實,非得僅憑其拒供收受而需由洪鎮宇負此之責。由上可知,丁○○確有收到「10萬元核安獎金」無誤,至其原因或係記憶不佳,或有所顧忌而不願承認,不得而知。惟申辯人相信丁○○應未私吞,實際上均係在申辯人之要求下支用於公務上,亦即將之捐助於中華民國核輻射生物化學污染防護學會5萬元 (彭員於92年6月12日及18日之筆錄,均稱有捐助核生化防護協會 3萬元),及國防部桃芝風災愛心專戶 3萬元,然事後申辯人查知不得捐款後,隨即自個人存款中提領補回10萬元(詳如93年5月4日申辯書 (一))。
七、有關化校90年度團體獎金部分,業經證實確已發放:再查李思華前於92年 9月18日在調查局臺北地區機動工作組訊問時供稱:「經檢視後因為當時年度將盡,乙○○指示主計室簽辦90年度團體獎金發放案,於是我請財務官邱宏政承辦,但該公文所附之『陸軍化學兵學校90年度團體獎金發放證明冊』則是由我處理,再由邱宏政併入他所簽辦的簽呈之中,經我審核用印後,會辦監察官尚昌明,再經化校主任陳漢隆、教育長戊○用印,最後送乙○○批核後,由邱宏政將錢領出先行保管,至過年之前交由乙○○在公開場合發放,之後再以領款人簽領之領據辦核銷。」、「我確實有領到該筆 4,100元團體獎勵金。」、「我在領到該筆獎金並扣掉我應得的分後,隨即發放給主計室陳夢全、何麗琴及邱宏政等人,至於發放的金額我已記不清楚。」另邱宏政亦於92年 9月24日軍事檢察官偵訊筆錄中明確供陳: 「我將錢領出來後依各單位金額,用紅包袋裝好,交給主任李思華,再由主任交給校長乙○○發放」、「我們辦公室有收到,辦公室同仁都知道有該筆獎金。」等語,況93年 9月20日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審理本案時,所有被告均明確供陳確有發放上開獎金,並有領得,則申辯人既已發放,何來侵吞之有?
八、申辯人絕未強壓丙○○假結報供給私用:有關所謂丙○○在申辯人壓力及指示下假結報,納入所管私帳,供申辯人私人開銷,申辯人對於確曾同意部屬調整預算乙節,已於前申辯書 (一)說明,然確未指示部屬將任何公款提供申辯人私人之開銷,然彭員於92年 7月28日自看守所獲釋後至92年 9月10日退伍均在化校待命,此期間彭員與丙○○多所接觸,致郭員之言詞受其影響,並聯合誣指未曾領得90年工作獎金,終在證人據實證述下獲得澄清,而渠等則又改口弄錯了,以圖了事。尤有進者,諸多假結報之情事申辯人確實不知,亦未指示,然渠等卻聯合指稱係受申辯人之指示,乃至經費確係支用於公務之上,卻又誣指用於個人私務,以達鍥合,終將所有罪責歸諸於申辯人,然誠如前述,申辯人確曾調整經費用於公務,而此不當之違失申辯人願受懲處,然申辯人確未將公款用之於私人開支,請明鑒。是以,設若丙○○所云為實,則其於當時即可依循申訴系統進行申訴,以確保其權益,然丙○○並無任何檢舉獲反映之情事,尤以丙○○所供在其保管所謂私帳時有列冊管制,既係如此,衡諸常理,丙○○自應將該私帳帳冊妥慎保管,以為證明其清白之最佳證據,然丙○○竟將之銷燬而未留存,如此之舉,又如何得以證明其所供為實?否則就其所供金額又如何予以證明係正確無誤?況該帳冊申辯人始終未見,亦未審閱,更非申辯人令其製作,自不得僅憑其為求減刑之片面不實供述,而逕認係申辯人令其所為。
九、綜上所述,本件申辯人自服務軍旅已有三十餘載,其間無不奉公守法,克盡職責,對長官所交付之任務均戮力以赴,尤以擔任化兵署長兼化校校長期間,更係終日以署為家,時有過門而不入之情事,可謂殫精竭慮提昇化學兵功能,主動推廣使全國國民知悉化兵署對於核生化等任務執行之能量足以擔負國家安全,甚而更積極參與國內重大核生化及相關救援工作,凡此對於安定民心及確保社會安全等申辯人及所有同仁均付出甚多,實乃有目共睹之事實,上開期間化兵同仁士氣如虹,前所未有,人人均以化兵為榮(附件十四),此次部分同仁配合申辯人積極進取之態度及作為,在經費及人力不足下勉力為之致遭彈劾,申辯人內心萬分不捨,誠請鈞會鑒諒渠等係受命於申辯人始受此累,請賜予寬免,至申辯人部分亦請考量係為執行任務,確係取之於公,用之於公,絕無中飽私囊之行為,賜予從輕發落,請鈞鑒。
貳、戊○申辯意旨:
(壹)、申辯人戒人不知乙○○重複核銷之事,亦不知道原始核銷簽呈及憑證被銷毀之事:
查監察院彈劾案文第4頁第12至14行稱:「乙○○於92年 3、4月間,與戊○商議後,由戊○利用職務之便,向該校主計室主計官李思華調閱前開丙○○所製作之原始核銷簽呈及憑證,經丁○○轉交乙○○予以銷毀」云云,與事實不符,按:
一、申辯人於91年6月1日就任化校校長乙職,直屬上司即為化兵署署長乙○○,當時乙○○之行政官丁○○轉知化校:
署部為促進同事聯誼,俾利推動公務, 6月29日 (星期六)要與化校合辦礁溪自強活動,要求化校應合理分擔經費,經計算參加人數,依比例原則,化校應自付 6萬元。申辯人即將活動交由承辦人丙○○辦理,一切細節均由化校丙○○與署部丁○○直接協調聯繫及辦理,而活動單據之核銷與經費支付亦由丙○○負責。申辯人身為校長,僅核可簽呈,並未經手任何款項。
二、活動單據之核銷過程如下:活動結束後,丙○○曾向申辯人報告,活動所開銷經費早餐西點9,500元與晚餐 5萬500元,丁○○說已經由其先行墊付,須結報歸還丁○○,經申辯人審核原始簽呈與憑證,以及必須還錢,且政三與主計等均已簽章同意,申辯人乃不疑有他而核可簽呈;至於經費之交付流程如下:丙○○根據申辯人所核可之原始簽呈與憑證,逕向主計單位領款交付丁○○,申辯人身為校長並未經手任何款項,同時對於該兩筆款項計 6萬元真正用於活動開銷深信不疑。
上述程序全為事實,亦是一般軍事機關結報經費之流程,並無任何特殊迥異之處。
三、直至92年3、4月間,署長命令化校將91年下半年度之行政事務費帳冊送至署部審核,署部審核之後送回化校,未隔多久,丁○○帶來署長乙○○命令告知:礁溪自強活動核銷案有問題要補核銷,署長乙○○亦直接要求化校改進。
四、申辯人於是要求主計室將帳冊送至辦公室查閱,經申辯人核對後,方發現礁溪自強活動之單據不見於帳冊,申辯人當時壓力相當大,一旦上級檢查帳冊,發現單據有缺漏情事,申辯人身為主官要負很大責任,遂與丙○○至署部,質問丁○○為何帳冊送去署部時有單據,署部送回時卻不見?並要求丁○○恢復原狀,並送回化校以求合法,丁○○也答應並再跑了一趟宜蘭(事後才得知餐廳不願補開發票,無功而返)。當時申辯人一直都認為礁溪自強活動確實有真正消費,故要求丁○○恢復原狀,根本不知道乙○○、丁○○重複報銷之事,亦不知該二單據關係乙○○、丁○○等二人之刑事證據,更不知麥之鄉早餐店及雙子星餐廳之單據早於申辯人至署部前即已被銷毀!懇請鈞會詳加調查,以明真相!
五、綜合上述:第一,申辯人不知乙○○重複核銷,納入私帳之事:乙○○與丁○○行事隱密與暗地裡操弄經費,係屬違法之事,絕不可能讓第三者及申辯人知道,且化校與署部辦公處所相距30分鐘車程,因空間阻隔,很難耳聞其二人之作為,當時申辯人一直都認為礁溪自強活動有真正消費,開銷較為大筆者包括早、中、晚餐、車資與門票等項目,根本無法知道丁○○會背地裡重複報銷並納入私帳,選擇有問題項目收據交由化校結報,乃始料未及,申辯人徹頭徹尾遭受矇騙。
第二,申辯人根本不知道原始簽呈與憑證被銷毀:原始簽呈與憑證早在送化學兵署審核過程中被抽走,申辯人未參與、未在場與未目睹,根本不知道原始簽呈與憑證已被銷毀。
第三,無動機與利益,足以驅使申辯人湮滅證據:原始簽呈必須保管七年,審計部、國防部與陸軍總部都會來化校督導,一旦發現有簽呈缺漏,申辯人身為主官,將被追究責任,申辯人深知其嚴重性,不但無利可圖,並會產生無窮後患,故監察院彈劾案文所稱申辯人銷毀原始簽呈與憑證云云,實與事實與情理不合!懇請鈞會詳加調查,以明真相!
(貳)、偽造文書部分:
一、申辯人係奉上級長官命令,並非自主決定之故意行為,申辯人對於上級長官之命令無權審查,亦無權監督:
(一)查監察院彈劾案文第4頁倒數第5行稱:「另由戊○分別利用個人在復園餐廳消費之 9,500元單據,偽製『苗栗獅頭山健行一日遊』核銷簽呈」云云,惟查:礁溪自強活動均由化校丙○○與署部丁○○直接聯繫,申辯人對於丁○○所提供之不實單據毫無所悉,更始料未及,當初之所以核准付款,除事前約定與事後核銷手續完備外,丁○○也向丙○○說是其已先墊支必須歸還。之後,單據不見於帳冊,丁○○轉達署長乙○○命令要求補核銷,署長乙○○亦要求化校改進。乙○○要求早餐費用9,500元由申辯人負責補正,丁○○則允諾 5萬500元由其依法來處理,申辯人乃將邀請教官至苗栗獅頭山健行一日遊開銷,尚未結報單據約 9,500元用來補核銷,隔數日後,丁○○帶來桃園餐廳收據5萬500元準備補核銷,由於此一收據明顯未去實際消費,因此無法採用,至今帳冊仍欠缺5萬500元之憑證。
(二)申辯人補核銷 9,500元係在原始單據不見於先,署部要求補核銷於後,在受上級長官之命令壓力之下,無可奈何而為。申辯人在內心驚恐於原始憑證遺失要負最大責任,在外部懍於上級要求補核銷之命令壓力,長久擔任軍職,養成聽命指揮,從無抗命之習性,任何人若置身當時申辯人之處境均無法免於此種上級壓力,若申辯人不從,在軍中實為抗命!故申辯人所為係奉上級長官命令,並非自主決定之故意行為,申辯人對於上級長官之命令無權審查,亦無權監督,應阻卻違法,且無期待可能性,應阻卻責任。
(三)申辯人在內外交迫下重新補核銷 9,500元,衡量當時申辯人所處環境,實無法抗拒此種補核銷壓力,其所做行為也就無自主性,同時,申辯人此種行為並未獲得任何一分一毫之私人利益,亦未侵害任何法益,未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懇請鈞會體察申辯人當時無奈處境與高度壓力,避免申辯人淪為公共利益的工具。
二、簽呈係公家機關內部控制用之公家文書,與公信力無關,亦與對外法律關係無關,非刑法第213條意義的公文書:
(一)按刑法第 213條之立法目的在於保證公文書對於公眾或他人在法律上交易的安全性與信賴性,第 213條所指之「公文書」係狹義的公文書,其要件包括第一、必須是公務機關的公務員所製作;第二、職務所掌;第三、必備格式;第四、此公文書在對外的法律上有公信力增強的證明效力。至於與公信力無關或對外法律關係無關的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縱使由公務員在職掌範圍內所製作者,只能稱為「公家文書」,而不是刑法第 213條意義的公文書,例如機關內部間為了檢查、監督控制目的所做的職務上記載,如對帳單、對帳冊、內部簽呈等,在對外法律交易的公信力上無公開證明力的效力,此為國內刑法學者所採之見解(證一號)。
(二)職是之故,監察院彈劾案文所指申辯人偽製不實之苗栗獅頭山健行一日遊簽呈與石門山健行一日遊簽呈,因該簽呈係機關內部之公家文書,與公信力無關,亦與對外法律關係無關,非刑法第 213條意義的公文書,懇請鈞會明鑒。
三、至於石門山健行一日遊,計約3萬元開銷,2萬餘元由營站款項支付, 8,871元 (車資與保險)由行政事務費支出,因行政事務費全卷中未發現原始憑證,然分類帳中有此筆登錄支出,因此以還原真相方式,找當時之駕駛要了一份估價單,用以製作簽呈,以資證明確有此活動與支出,並與分類帳相符合,同時到處尋找原始簽呈,最終於營站尋獲,已呈供高等軍事法院。
四、申辯人係奉上級命令,在無法自主決定下補核銷 9,500元,已如前述,申辯人於91年6月1日到職擔任化校校長之時,於辦公室發現有一套印章,包括李思華與尚昌明之印章在內,當時以為於主官履新全面更新印鑑時,下屬刻供申辯人使用,且申辯人之印章亦擺在主計與補給等處,申辯人授權主計與補給幹部使用,因此致使申辯人以為該套印章,係概括授權,依刑法第16條之規定及違法性認識理論,自信概括授權用印為法律所許可。
(參)、綜上:第一、申辯人當時根本不知乙○○重複核銷之事,亦不知道原始
核銷簽呈及憑證被銷毀之事,申辯人並無銷毀原始核銷簽呈及憑證之行為。
第二、至於補核銷 9,500元之簽呈係申辯人奉上級長官命令,申
辯人對於上級長官之命令無權審查,亦無權監督,只能奉命行事,並非自主決定之故意行為。
第三、簽呈係公家機關內部控制用之公家文書,與公信力無關,亦與對外法律關係無關,非刑法第 213條意義的公文書。
第四、被訴盜用印文部分,申辯人自信概括授權用印為法律所許可。
第五、申辯人並未獲得一分一毫利益,未侵害任何法益,亦未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故特跪請鈞會鑒核,賜予不受懲戒之議決,以還申辯人清白,伏請恩准,用免冤抑,則無任感禱!附件:
證一號:陳志龍〔刑法第213、214條中的公文書所指的意義及其
範圍〕,刑事法雜誌77年第32卷,第24至40頁影本乙份。
參、丁○○申辯意旨:申辯人曾任化兵署綜合組參謀,87年間兼任化兵署張署長晉德之行政官,任職期間奉乙○○署長之命,假結報公帳供其個人開銷,嗣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檢察官指揮調查局北機組偵辦,並經高軍檢署以93年愛偵字第001號提起公訴。
偵查期間,申辯人自知任職期間受乙○○署長之命,為假結報等事為不當,配合調查局北機組調查員及軍事檢察官之偵查,對於涉案情節均坦承不諱,並因此而得追訴其他共犯,核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適用。
抑有進者,對於申辯書所附軍事檢察官起訴書附件所載內容有與事實不符者有:
一、附表第 1項89年12月16日年終獎勵慰問金確實有發放。
二、附表第2項90年4月27日飲水機僅購買乙臺。
三、附表第4項90年6月8日確有購買冰箱。
四、附表第14項91年12月31日副署長辦公室屏風有買,但經費浮報2,000元。
五、附表17項92年6月2日冷氣機維修費 3,000元,申辯人在羈押中時廠商已將錢交給化兵署監察官,申辯人未經手。
六、附表第18項92年6月12日碳粉匣及影印紙 1萬100元,確實有買,不足部分在申辯人受羈押期間廠商補足。
七、附表第19項91年 7月15日至8月9日之礁溪旅遊自強活動經費6萬元係化校校長戊○交付,非申辯人結報。
末查申辯人依軍事檢察官起訴結果,供乙○○使用之不法所得部分為 24萬672元,扣除前揭與起訴內容與事實不符之部分有 14萬5,950元,情節甚為輕微,為此特以本申辯書提供貴委員會參酌,能從輕處分或不予懲戒,實為德便。
肆、甲○○申辯意旨:申辯人於89年 9月中奉命至化兵署報到,接任少校化參官乙職,經由副組長馮正銘分配業務,其中掌管經費計有「核安演習」及「核生化污染防護費」等二項,此二項經費業務在原承辦人張健男中校已將經費結報一部分。當時得知審計部於12月15日蒞部駐審,於是本人建議副組長由張健男將剩餘經費結報完後再整筆交接,如此責任較清楚,副組長不同意,於是我就先了解「核安經費」如何結報,經過初步了解後,發現此筆經費結報有問題,是用不法手段將錢結報出來供署長乙○○花用,我再與副組長反應此經費要我在短短一個多月時間結報完我做不到,且是用假結報方式,這叫我提著頭在幹我不願意,於是副組長就回我「叫你做你就做」,我還是不願意接,就私下與張健男協調由他先將年度經費整筆結報完再交給我,張健男也同意,但事後又被副組長知道,因而他不高興,天天以嚴厲口氣詢問我業務接了沒有,我一直撐到10月中,因為受不了天天被壓迫,我又剛報到官階又小,在副組長壓力下,迫於無奈,只好將經費業務接下,陸續將經費結報出來供署長用,在這段時間內副組長天天詢問我經費結報完了沒有,在他的壓力下終於如期在12月15日前將經費結報完畢,每一筆經費來源我會向副組長報告。
本人將部分結報下來經費登錄帳冊內主要供署長支用,由丁○○向我拿取或由副組長叫我購買酒,因為我知道此事早晚會爆發,我列一本私帳登記金錢支出項目,後來於90年 3月中調職前,副組長叫我將帳冊交接給下一任承辦人洪鎮宇,經過二年後終於爆發出來,當時我第一次被總部約談時才得知在查89年核安經費,我約談時副組長被告知我當年原始憑證遺失,我回答已交由主計組保管,總部經詢問主計組已退還給我,當天我回總部防護組在尋找影印本時已被銷毀,經過總部開會結論,我與雇員陸鳳嬌各被記過乙次,當時我有向監察處張勉中校申訴,但被署長壓下,因署部要將檢討報告送北機組,要我將責任扛下,我為了考慮陸軍名譽及長官前途只好忍下來,直到北機組專業人員看到檢討報告懲處人員有問題,才進一步約談我,當我被北機組約談時,心想冤屈可以伸張,就全力與北機組配合,並主動提供相關佐證資料,使得追訴本案之其他共犯。本人是有過失,但基於軍人服從命令之責,明知長官不對,但又迫於無奈,不得不從,請委員體恤基層幹部之無奈,個人沒有貪污金錢,只是奉命行事,案發後個人又全力配合檢調單位偵查,請委員斟酌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及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 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個人又已被記過乙次等節,再體恤基層幹部之無奈,以所犯情節、數量均屬輕微,犯後態度良好等由,能不付懲戒,俾申辯人能安心服役、報效國家之自新機會。
按申辯人印象中之不法結報予張署長使用項目如下:
一、核生化污染防護費:作業機具維修費用(螢幕及硬碟)1萬1,500元。
督導化校誤餐費2,736元文卷室 EP-4055型影印機維修案1萬3,060元。
資訊室硬碟維修案8,207元。
購買文具案1萬1,800元。
二、核安經費:購買電腦耗材案1萬6,500元加班費2,880元。
購買影印機滾筒組案6萬元。
誤餐費2,348元。
加班夜點費720元。
誤餐費7,192元。
購買分頁機案5萬9,800元。
核安演習總檢討會差旅費及誤餐費1,400元。
核安演習相關會議案820元。
伍、己○○申辯意旨:
一、按依所屬上級公務員命令之職務上行為,不罰。但明知命令違法者,不在此限。本案申辯人於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92年9月29日詢問時已陳稱:「問:你所浮報電腦耗材的1萬3,200元,扣掉一成的稅金後,何以要將剩餘的 1萬1,880元交給甲○○?答:交給甲○○的理由,是當作整個單位的公基金,所以這個錢由甲○○來保管。」…(見附件第一冊,頁 129反面),另依甲○○於北機組調查時稱:『化兵署防護組除你有假結報以外,尚有何人有此情形?假結報之經費係何人保管?答:還有張健男、己○○二人,他們所假結報下來的經費都會交給我管,並由我登錄在前述不法帳冊上。』(見同附件第一冊,頁 167反面),復依丁○○於北機組調訊稱:「我在92年 6月24日接受貴局調查時供稱:『防護組之參謀有甲○○、張健男、洪鎮宇、張志應及唐則義等人,都有交過現金給我』;這是確實的。」又同日稱:「…乙○○所言聚餐及致贈品等確實都可自行政事務費項下支應,但是以行政事務費報銷聚餐,依規定需要附參與聚餐人員名冊、收據等,乙○○表示,如果用行政事務費報銷的話,參與聚餐人員名冊都會在審計部審核時曝光,記者及立委們都不希望參與聚餐的事曝光,所以要用私帳支出,相同的致贈禮品也是要附受贈禮品人員名冊才能從行政事務費核銷,人家也不願意收,所以乙○○也要求用他的私帳支出,…」(見同第一冊,頁50、46),又依甲○○於北機組調查時稱:「由於張健男所掌管之部隊訓練經費及己○○所掌管之作戰綜合勤務、作戰演訓及動員演訓等經費尚未報銷完畢,所以馮正銘另指示我幫他們結報,所以我也有以張健男及己○○所掌管的前述經費,假結報不法款項。」(見同第一冊,頁 106),準此,據丁○○上開所稱,申辯人所服務之防護組成員甲○○、張健男、洪鎮宇、張志應及唐則義等人均有交現金予丁○○,且依甲○○上開所稱,渠以張健男及己○○所掌管的經費,假結報不法款項,係由擔任防護組上校組長馮正銘指示辦理,足見申辯人於北機組調查時所稱交給甲○○的理由,是當作整個單位的公基金,顯屬實在,況依丁○○上開所稱,乙○○所言聚餐及致贈品等確實都可自行政事務費項下支應,只是以行政事務費報銷聚餐,依規定需要附參與聚餐人員名冊、收據,而改以私帳處理,故申辯人職位低微,依所屬上級公務員馮正銘、丁○○、甲○○指示,與其他防護組同仁相同將節餘現金交付甲○○保管,充作單位公基金,申辯人主觀上並無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或利用職務上機會,加損害於人;且申辯人亦從未動用任何公務或支用任何公款,監察院未詳加推敲,遽認申辯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條、第5條、第6條及第19條規定,自與各該規定要件不合,殊難令人甘服。
二、次查申辯人一向奉公守法,從未圖不法所得,今本「軍人服從命令」天職,從未懷疑上級公務員命令,而身陷囹圄,已愧對父母、師長栽培之恩,現又被移送懲戒,尤晴天霹靂,難以成眠,尚祈諸委員卓裁上情,賜為不付懲戒之議決,至感德便。
陸、丙○○申辯意旨:按公懲法於74年修正前,採行「刑先懲後」,立法意旨原為避免懲戒機關與偵審機關就同一事實所為之處分相異,影響國家之威信,也影響人民之權益。立法者鑒於刑重懲輕之性質,而採行刑先懲後,純就法理而言,絕對正確。祇因刑事訴訟曠日廢時,久懸不決,導致懲戒程序遲遲不能開始,俟刑事訴訟確定時,已是事過境遷,懲戒處分失其意義,為矯正其弊,修法時乃改採「刑懲並行」。但為避免矯枉過正,產生不良後果,復於公懲法第31條規定「…但懲戒處分應以犯罪是否成立為斷,公懲會認有必要時,得議決於刑事裁判確定前,停止審議程序」,而改採「刑懲並行」。
再按現行公務員服務法第 5、6、7條規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於執行職務時,應力求切實,不得有驕恣貪惰,無故稽延或推諉之情事,更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故刑法第131條第1項及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5款,對圖利罪定有具體規定。
查就彈劾案文中之記載,其認為被付懲戒之理由為乙○○利用職權指示丁○○、甲○○、己○○、丙○○四員,假藉採購及發放團體獎勵金等之名義,以不實之憑證,詐取各業管經費及團體獎金,以支付乙○○私人開銷及申辯人係於化校擔任乙○○之侍從官時,在乙○○之指示下,利用管理校辦室行政事務費、部隊特別輔助費之機會,以假採購日用品和維修電器等名義不實結報詐取公帑1萬3,488元,納入所管私帳(申辯人保管),供乙○○私人開銷。又於90年9、10 月間納莉風災受救災工作結束後,再受乙○○指示,以「90年三三化兵群納莉風災救災慰問金」名義假結報所掌管之行政事務費5萬6,000元供乙○○私用。核計上開假結報數額共 6萬 9,488元。從上得知,申辯人實係因為依照公務員服務法第 2條之規定:「長官就其監督範圍以內所發布命令,屬官有服從之義務,但屬官對於長官所發布之命令,如有意見,得隨時陳述」,即係學說上所採之絕對服從說之陳述意見說。再查,申辯人為乙○○之侍從官,其與上級長官之關係更非同於一般上下級官屬關係,因為乙○○掌握申辯人之昇遷、生計大權,從而如何期待申辯人不受乙○○指示假結報詐取公帑,而抗命不從,即使知悉其為違法而不可為之!此根本毫無期待可能!續查申辯人雖受高軍檢署以貪污罪起訴,但未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判決確定,從而遽論有受懲戒之事由,即有未妥。
更遑論按以「公務員應遵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利,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並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人。」、「公務員非因職務上之需要,不得動用公務或支用公款」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第5條、第 6條及第19條之規定,來加以懲戒。
末查,公務員懲戒之原因依據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之規定:
「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受懲戒之:一、違法。
二、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本案之申辯人尚未受到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之有罪判決確定,從而尚難認申辯人之行為違法。此外,就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而論,申辯人並無對於職務上應作為之義務而不作為,因係基於公務員服從之義務受乙○○指示所為之行為。在就失職行為而言,其結報事務費等相關費用,乃本其職權而為之,並無不當或過失之行為。
據上論結,申辯人並不合於受懲戒之事由,懇請鈞會查核,以免冤懲。
丙、監察院原提案委員對於被付懲戒人等所提申辯書之核閱意見:
一、關於被付懲戒人乙○○部分:張員辯稱:「丙○○涉有假結報經費部分…渠因工作繁忙及核批之各項經費繁雜且金額不一而未加留意…結報之經費係轉用於其他公務用途,確無任何中飽私囊,供個人私用之情形」、「既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申辯人有將款項用於私款,非得僅憑丁○○一人不實供述而妄加論斷」、「礁溪旅遊假結報並銷毀簽呈乙節,渠確不知情」、「說每月要給丁○○家人 2萬元,乃因不忍見自己部屬因公而受此苦難」云云;惟查乙○○對於丁○○、甲○○、己○○、丙○○等辦理假結報以詐領公款,戊○偽製核銷簽呈等,不僅事先知情,且均由其指示主導,業據丁○○等人在偵訊及本院供陳綦明,至其所詐領款項不論用於何處,均無減於其應負之行政責任,渠所申辯各節均屬飾詞卸責之辭,委無可採。
二、關於被付懲戒人戊○部分:黃員辯稱:「不知乙○○重複核銷之事,亦不知原始核銷簽呈及憑證被銷毀之事」、「補核銷之簽呈係奉長官命令,並非自主決定之故意行為」、「簽呈係公家機關內部控制用,非刑法第 213條所稱公文書」、「李思華與尚昌明之印章係於到職擔任化校校長時於辦公室發現,當時以為於主官履新時全面更新印鑑時,下屬刻供渠使用…」云云;惟查戊○對於偽製「苗栗獅頭山健行一日遊」、「石門山健行一日遊」核銷簽呈,及「未經主計室主任李思華、監察官尚昌明之同意,即自行於簽呈蓋用渠等職銜章」等情坦承不諱,爭執該簽呈是否屬於刑法所稱公文書,無解於渠應負之行政責任;渠雖否認有盜刻印章情事,惟訊據李思華:「我沒有將職章交給戊○保管…,職章只有乙份,由我保管」,及訊據乙○○:「戊○說接任化校校長時印章即存在,那是絕不可能的」,顯見渠所申辯理由純屬避重就輕之辭,不足採信。
三、關於被付懲戒人丁○○、甲○○、己○○、丙○○部分:
彭員等四人對於假結報等情均坦承不諱,表示係受長官指使而偽造相關不實單據,惟渠等未依法陳述意見,案發後推諉係遵循長官命令行事,實無解於應負之責任。綜上所述,被付懲戒人乙○○、戊○、丁○○、甲○○、己○○、丙○○六人違失事證,本院彈劾案文業已敘明綦詳,違失事證甚為明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等相關規定,洵堪認定,乙○○、戊○所申辯各節皆屬避重就輕、推諉卸責之辭,難資為免責之論據,丁○○、甲○○、己○○、丙○○於案發後雖坦承錯誤,亦難卸違失之責,仍請貴會依法懲戒,以肅官箴。
丁、監察院原提案委員對於被付懲戒人乙○○補提申辯書之核閱意見:
一、前情概要:據報載化兵署涉有假結報小額採購等情乙案,經依監察法第 6條規定對前化兵署長乙○○等六人提案彈劾,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檢送被付懲戒人申辯書到院並經核閱函復在案。
二、被付懲戒人乙○○補提申辯書,續提申辯理由:「渠雖曾指示調整預算,然絕無供個人私用」、「確將公款用於業務上,並無侵占肥己之事」、「丁○○前後供述反覆不一,確值深究」、「署處長聯誼活動收費支出再予說明」、「90年度核安演習團體獎金確係支用於公務」、「絕未強壓丙○○假結報供給私用」、「部分同仁配合渠…致遭彈劾,…渠等係受命於被付懲戒人始受此累,請賜予寬免…」等。
三、核閱意見:查乙○○對於丁○○、甲○○、己○○、丙○○等辦理假結報以詐領公款,戊○偽製核銷簽呈等,不僅事先知情,且均由其指示主導,業據丁○○等人在偵訊及本院供陳綦明,至其所詐領款項不論用於何處,均無減於其應負之行政責任,渠補提申辯理由各節均屬飾詞卸責之辭,委無可採。本案其餘被付懲戒人戊○、丁○○、甲○○、己○○、丙○○等五人違失事證,本院彈劾案文業已敘明綦詳,違失事證甚為明證,仍請貴會依法懲戒,以肅官箴。
理 由被付懲戒人乙○○前係化兵署少將署長,於91年6月1日前並兼任化校校長(92年7月退伍),綜理該署、校各項業務之核定及督導;被付懲戒人丁○○前係化校中校科長兼化兵署行政官,業管署長行政事務費預算之執行(92年9月退伍);被付懲戒人甲○○前係化兵署防護組少校化參官,業管該組核生化污染防護、國軍準則編印、部隊訓練及核安經費等預算之執行;被付懲戒人己○○前係化兵署中校化參官,業管作戰綜合勤務費預算之執行;被付懲戒人丙○○前係化校校辦室中尉侍從官,業管該校校長行政事務費預算之執行;被付懲戒人戊○前係化校少將校長,綜理該校各項業務之核定及督導(現為化兵署少將署長)。緣乙○○於署長及校長任內,為因應體制外各項開支需求,利用職權,直接或間接授意所屬丁○○、甲○○、己○○、丙○○(按本彈劾案未就其餘違法行事之部屬張健男、馮正銘、洪鎮宇等部分一併彈劾)就彼等經管之各項經費,作不實結報,並將結報浮額,納入乙○○私帳,供其支用;嗣因案發,為掩蓋違法事跡,又指示舊屬即繼任之化校校長戊○,將化校入帳結報之礁溪自強活動費用核銷憑據,設法處理,戊○乃據以配合作假。茲就上述各員所涉部分,分述如下:
一、丁○○於87年7月至92年6月在化兵署任職期間,承乙○○之授意,利用職務上承辦署長行政事務費之機會,先後假藉發放化兵署各組室團體獎勵金名義製作不實獎勵名冊、捏造差勤名義製作不實之誤餐差旅費表,或透過營站、花店、水果攤商等商家取得並無實際交易之單據等方式,連續以發放獎勵金、申請誤餐差旅費、採購盆栽或水果、飲水機、辦公用品或營舍整修等名目,簽辦不實之核銷簽呈暨名冊,呈由乙○○批核後,辦理結報,影響主計人員對於經費審核支用之正確性,並使國軍龍潭收支組誤以為結報為切實,其前後假結報之浮額為19萬3,622元(含化校參與礁溪自強活動費6萬元-另於戊○部分詳述),納入所管私帳,用以支應乙○○開銷。
二、甲○○自89年8月至90年3月任職化兵署防護組,於89年10月間,依該組副組長馮正銘之指示,接替張健男辦理核安演習、核生化污染防護等業務及保管該組私帳,因同年12月15日審計部將至化兵署駐審,馮正銘為求核安經費及核生化污染防護費於年度結束前能支用完畢,乃要求業管之甲○○必須於時限內辦理經費結報,甲○○因其指示與壓力及在張健男之教導下,利用職務上承辦核生化污染防護、國軍準則編印、部隊訓練及核安經費等預算執行之機會,以前述之手法或捏造差旅誤餐;或經由楊晶鳳向立芝、倡儀等公司索取並無實際交易之發票,簽辦驗收、結報,所得款項,扣除發票面額 8%至10%不等之營業稅金後,餘款納入所保管之私帳,供馮正銘、乙○○支用,總計假結報餘額為37萬5,318元。
三、己○○任職化兵署防護組期間,於89年 4月,承乙○○之意,利用職務上承辦作戰綜合勤務費預算執行之機會,藉簽辦採購墨水匣及碳粉匣等名義,向倡儀公司業務覃秀強要求開立品項數量不符之發票,簽辦內容不實之核銷簽呈,層轉乙○○批核後,辦理結報,矇騙主計人員,並使國軍龍潭收支組誤為結報確實而撥付款項1萬8,000元,扣除實際購買之碳粉匣一支之費用4,800元外,另支付10%之營業稅金1,320元,餘款1萬1,888元交由該組當時保管私帳之張健男,納作乙○○之私帳款。
四、丙○○於89年3月至91年7月任職化校校辦室中尉侍從官期間,承乙○○之意,利用職務上承辦行政事務費預算執行之機會,假藉簽辦採購日用品和維修電器等名義,以不實結報之手法,取得1萬3,488元,納入所管私帳,供乙○○支用。又於90年 9、10月間,承乙○○之意,利用納莉風災救災工作結束後化校發放秋節獎勵金之機會,以發放「90年三三化兵群納莉風災慰助金」名義,向不知情之三三化兵群群部行政組上士組長吳友倫索取該部獎勵金簽領名冊,假結報行政事務費,經國軍龍潭收支組撥付獎勵金5萬6,000元,得款納入乙○○私帳運用。
五、戊○原係化校少將校長,緣於91年 6月間,丁○○受乙○○指示,負責承辦該署及化校「91年礁溪自強活動」,為方便支付費用,經乙○○之同意,由丁○○簽辦核發該署91年漢光十八號演習及教、點、勤召示範團體獎勵各5萬、3萬元之名義,結報籌措該次活動經費,活動期間參訪聯勤二○四廠,由該廠負責接待事宜,費用不須再由化校分擔,惟乙○○仍藉詞化校有參與該次活動,要求時任化校校長戊○分攤活動經費6萬元,戊○遂指示侍從官丙○○辦理預借周轉金6萬元交予丁○○,丁○○明知該次活動餐飲費用已分別由化兵署及聯勤二○四廠接待支應並辦理核銷,竟承乙○○之意,趁此職務上之機會及化校不知情下,將該款項 6萬元納入所管私帳,另提供麥之鄉早餐店所開立 9,500元和雙子星餐廳所開立5萬500元之單據,交予不知情之丙○○以化校行政事務費名義核銷該 6萬元。嗣該案調查期間,丁○○發現丙○○所簽辦之礁溪旅遊簽呈與化兵署、聯勤二○四廠間有重複核銷之虞,乙○○乃示意戊○設法處理,嗣戊○發現原簽已遺失,乃於93年3、4月間,分別利用個人消費之 9,500元單據,製作不實之「獅頭山健行自強活動」簽呈,並盜用其接任校長時即已置放於抽屜內之化校主計室主任李思華中校、監察官尚昌明中校職銜章鈐蓋於簽呈上,再要求不知情之侍從官郭忠禎補印,以彌補遺失之簽呈,有損於公文書之正確性。又同時發現該校「石門山健行自強活動」原始核銷簽呈亦遺失,戊○本企圖藉以製作不實之簽呈彌補剩餘金額,惟因化校91年度行政事務費明細分類帳所登載「石門山健行自強活動」於行政事務費項下僅核銷車資及保險費 8,817元,而丁○○所提供不實之綠野鄉村餐廳及某特產店共計5萬500元之單據,與該次活動實際參與人數之消費總額顯不相當,無法偽製而作罷,直至92年6、7月間,戊○始取得元慶通運有限公司司機徐福寧所給予之空白派車單,據以製作不實之「石門山健行自強活動」車資 8,817元簽呈,亦盜用上開李思華、尚昌明職銜章鈐蓋於簽呈上,及要求不知情之侍從官郭忠禎補印,有損公文書之正確性。
以上事實,有監察院約詢被付懲戒人乙○○、戊○、丁○○、甲○○、己○○、丙○○及證人李思華等七人之詢問筆錄,軍事檢察官及北機組分別偵詢丁○○、甲○○、己○○、丙○○、戊○、乙○○、徐福寧、林依臻、林宗德、謝淑華、覃秀強、洪勝傳、盤秀鳳、李思華、鄧泉勇、郭忠禎等之筆錄,假結報相關簽呈、憑證等影本附卷為證(詳見監察院移送附件第一冊至第三冊),且被付懲戒人丁○○、甲○○、己○○、丙○○等四員之前開違失行為,業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依憑事證審認確實,並依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2項、貪污治罪條例第第5條第 1項第2款、刑法第28條、第213條、第216條、第55條等規定,各論以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並分別處刑確定(丁○○判處有期徒刑二年,褫奪公權二年,緩刑三年;甲○○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褫奪公權二年,緩刑二年;己○○判處有期徒刑一年,褫奪公權一年,緩刑二年;丙○○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褫奪公權二年,緩刑二年),有該院93年法仁審字第024號刑事判決及94年 1月20日審威字第0940000241號復本會函在卷可稽。上述判決確定部分,已就被付懲戒人乙○○共犯部分併予論斷,是各該確定判決,自足資為乙○○違失行為之認定依據。被付懲戒人戊○申辯意旨雖堅詞否認有違法之認識,且依卷存證據所示,有關化校分攤自強活動經費 6萬元遭重複報銷一事,確非黃員當初所知悉,而全案亦無確證顯示黃員曾參與湮滅該項經費核銷原簽及原始憑證情事。
惟據化校前校辦室侍從官丙○○及黃員前於北機組及檢察官前之供述,黃員於調查人員著手調查前,對於該項報銷關涉不實情事,確已瞭然於胸見 (監察院移送附件第一冊第142-144頁、第170-173頁、第二冊第325頁),乃其事後猶以不相干之單據及假簽,執以抵充報銷所需憑據,並擅行加蓋屬員李思華、尚昌明之職銜章,用資矇混 (見上述移送附件第一冊第171頁、第173頁,第二冊第335頁黃員筆錄;第二冊第305頁郭忠禎筆錄),俱見黃員居心詐偽無疑。所辯其僅係一時疏失云云,無非飾卸之詞。綜上各情,被付懲戒人乙○○、戊○、丁○○、甲○○、己○○、丙○○等六員前開違失行為均堪認定。所辯及所提各項證據,均不足資為解免渠等違失咎責。核被付懲戒人等所為,均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及第7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及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其中被付懲戒人乙○○違失情節雖重,惟其於任職期間,勇於任事,處事積極,數度支援民間災後或疫病(如登革熱、SARS)之消毒工作,功績卓著,提昇化學兵防護能力,不遺餘力,且設置私帳,旨在便宜調度經費支用,其初衷非為中飽私囊等情,爰各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乙○○、戊○、丁○○、甲○○、己○○、丙○○均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3款、第5款、第13條、第15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4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梁 松 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蔡 高 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