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4年度鑑字第10494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記過壹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甲○○現為基隆港務警察局八尺門派出所警員,前於該局外港分駐所任內,於93年 1月19日23時50分,在基隆港西32號碼頭第 6崗位執行職務時,因先前購買湯麵之湯汁不慎外漏,致使12張原放置於抽屜內「進口裝運車輛駛入燻蒸消毒場經碼頭管制區通行准單」之車輛通行單污損,陳員為避免遭主管責罵,明知上開車輛通行單係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將該12張車輛通行單攔腰撕成兩半,再揉成紙團後丟棄於垃圾桶中,藉此隱匿遭撕毀之文書。惟隨即經其主管發覺,並將遭毀損之車輛通行單一一找回予以黏貼,然仍有一張「進口裝運車輛駛入燻蒸消毒場經碼頭管制區通行准單」之部分紙片未能尋獲,致使無法辨認其全部內容,致令不堪使用,全案陳員依妨害公務罪嫌,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二、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3年11月24日以93年度簡上字第79號刑事判決,陳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毀棄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同文並說明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三、核陳員妨害公務行為涉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規定移付懲戒。
四、證據(均影本在卷):證(一):基隆港務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
證(二):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證(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甲○○於文到十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94年 1月2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3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甲○○自88年12月 6日起在基隆市港務警察局保安隊擔任警員,並於92年初調至該局外港分駐所服崗哨勤務,依法執行協助處理違反港務法令有關事項及其他有關警察勤(業)務執行事項,亦知悉為確保基隆港港區安全,維護碼頭內現場裝卸作業秩序,凡與輪船裝卸及倉庫作業有關之載運貨物車輛進出碼頭時,應依規定申請核發車輛通行單,再持所核發之車輛通行單,經該轄區派出所員警組成之崗警查驗後,方可進出基隆港,事後轄區派出所員警應妥善保存上開車輛通行單,作為追蹤業者進出車輛之依據。被付懲戒人於93年 1月19日20時至24時,在基隆港西32號碼頭第六崗哨執行職務,負責管制進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基隆分局所屬檢疫燻蒸消毒場之車輛,於當日23時50分許,因先前購買湯麵之湯汁不慎外漏,致使12張原放置於抽屜內「進口裝運車輛駛入燻蒸消毒場經碼頭管制區通行准單」之車輛通行單污損,為避免遭主管責罵,明知上開車輛通行單係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且需繳回分駐所值班臺簽收保管,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將該12張車輛通行單攔腰撕成兩半,再揉成紙團後丟棄於垃圾桶中,藉此隱匿遭撕毀之文書。惟隨即經其主管發覺,並將遭毀損之車輛通行單一一找回予以黏貼,然仍有一張「進口裝運車輛駛入燻蒸消毒場經碼頭管制區通行准單」之部分紙片未能尋獲,致使無法辨認其全部內容,致令不堪使用。案經基隆市港務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為簡易判決處刑後,被付懲戒人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並經該院合議庭於93年11月24日撤銷原判決,改判論處被付懲戒人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毀棄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罪,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確定。上開事實,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 866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 499號刑事簡易判決及同院93年度簡上字第79號刑事判決(均影本)在卷足憑。被付懲戒人並未提出任何申辯,其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條及第 7條規定公務員應謹慎及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 5款及第15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18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梁 松 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徐 慶 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