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4年度鑑字第10497號被付懲戒人 甲○○
乙○○上列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失職案件經交通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休職,期間陸月。
乙○○降貳級改敘。
事 實交通部移送意旨略以:
一、被付懲戒人甲○○係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工務處工務員、乙○○係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臺北工務段幫工程司,因洩密案,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三月確定,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壹日,茲將法院判決事實列述如下:
(一)被付懲戒人甲○○、乙○○二員於「凱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及土木包工業等多家公司涉嫌圍標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營繕工程招標案內,均明知依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營繕工程及購置、修定製變賣財物招標案件機密維護實施要點規定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各項工程之預定底價及相關文書資料係屬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不得對外洩漏或交付,卻將相關消息洩漏予承商如次:
1、林員係負責臺北工務段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以上工程之招標、發包業務,承辦「配合臺北市○○○○○道路跨越臺北機廠廠區廠房整修第一期工程」、「林口線k6+650/k19+136間軌道改善工程」等,自85年
3 月間起,連續於同年月中旬、上旬、下旬,依序將其承辦之臺北機廠廠區廠房整修第二期工程、鶯歌/桃園抽換PC枕工程、基隆養路監工道班房重建工程等工程之預定底價洩漏予承商柯敏川。
2、楊員負責臺中、花蓮及臺東三個工務段工程發包、計價、會勘及驗收等業務,於85年 3月上旬某日 (開標前幾日),將其承辦之「改善臺中站為示範站工程」預定底價洩漏給承商柯敏川。
(二)另林、楊二員同案並涉嫌貪污,全案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林員洩密部分,處有期徒刑五月,收受賄賂部分處有期徒刑肆年,褫公權貳年,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褫奪公權貳年;楊員洩密部分處有期徒刑參月,收受賄賂部分處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貳年,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證一),惟渠等不服提出上訴,案經最高法院判決貪污部分均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其他(洩密部分)上訴均駁回確定在案(證二、三),惟關於上開洩密罪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未諭知得易科罰金,嗣該院據檢察官聲請,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補裁定洩密罪所處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以參百元折算壹日,並分別於93年10月15日、93年 9月24日繳納完竣結案(證四)。
二、經核被付懲戒人甲○○、乙○○二員具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項第1、2款違法失職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之規定移請審議。
三、至其餘同涉案人員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工務處已退休正工程司張新民等十人,受刑事判決暨行政懲處情形,詳彙如附表(證五),併此陳明。
四、檢附下列證物(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訴字第2987號判決書乙份。
(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37號判決書乙份。
(三)臺灣高等法院93年10月13日院信刑毅字第0930012261號函乙份。
(四)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聲字第939號裁定書等五份。
(五)凱群營造等多家公司涉嫌圍標臺鐵局營繕工程招標,該局相關涉案人員刑事判決暨行政懲處情形一覽表乙份。
被付懲戒人甲○○、乙○○申辯意旨略稱:
交通部93年12月10日交人字第0930065458號公務員懲戒案件移送書以被懲戒人甲○○、乙○○因洩密案經臺灣高等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參月確定, 如易科罰金以參百元折算壹日,因認被付懲戒人等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項第1、2款違法失職情事,移送鈞會審議,惟該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訴字第2987號刑事判決,就申辯人等涉犯洩密罪之認定,顯有違誤,詳細論述如下:
一、工程底價係於開標當天由預估底價成員開會後,呈由局長核定,申辯人等無從事先洩漏予柯敏川。
依證人余春琳即原臺灣省鐵路局工務處副處長於本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證述「(問:承辦人員預定底價及核定底價如何形成?其過程如何?)承包商把所有標單依規定時程寄到臺北,工作人員按時將證件開封審查合格後,有三家以上就由三個人(包括我、會計室、主辦工程司一人)分別寫下一定的底價,三人之平均會當作預估底價,之後送局長核定,我們承辦單位在發包以前編製工程預算書,我們三位依據此標準來定底價的準則,所以我們三位在寫下一定底價時,都是依據承辦單位所編列的預算書,在不超出預算範圍內而形成的」,足認預估底價及工程底價均係於開標當天始可能有之,工程底價最後係由局長核定,申辯人等既非會計室之人或主辦工程司,無從事先知悉預估價或工程底價,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訴字第2987號刑事判決未加詳查,遽以申辯人甲○○、乙○○分別係「配合臺北市○○○○○道路跨越臺北機廠廠區廠房整修第二期工程」、「鶯歌/桃園間抽換RC枕工程」、「基隆養路監工房道班房重建工程」及「改善臺中車站為示範車站工程(工務部分)」之承辦人,對於預算書如何編列,自無不知之理;對於預定底價、核定底價可能若干,亦可藉由預算書編列之金額輕易判斷得知,推認申辯人等確有洩漏工程底價予柯敏川云云,顯有違誤。
二、證人柯敏川所為申辯人洩漏底價之供述,與事實不符,臺灣高等法院未加詳查,遽以柯敏川之供述,作為認定申辯人等有罪之依據,亦是違誤。
臺灣高等法院認申辯人等有洩密情事,主要係以證人柯敏川於調查局之供述為據,惟依柯敏川所述,其係以打電話或請用餐方式向工程招標承辦工務員打聽底價,其中申辯人乙○○告訴其附表編號27工程預定底價為 2,890萬元,甲○○告訴其附表編號26、29、30工程底價依序為1,530萬元、582萬元、398萬元云云,惟按:
依臺灣高等法院判決附表所示編號26、27、29、30工程之預定底價分別為1,536萬2,000元、2,895萬3,563元、582萬4,723元及398萬2,236元,核定底價則為1,515萬3,000元、2,861萬3,000元、564萬1,000元及394萬2,000元,均與上開柯敏川所稱申辯人等透漏之底價並不相同,卷附申辯人乙○○與賴焜顯之電話錄音譯文亦未顯示申辯人乙○○有洩漏工程底價情事,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申辯人等有洩密行為,臺灣高等法院專憑柯敏川所為不實之供述,作為認定申辯人等洩密之認定,亦是違誤。
三、本案因屬二審確定案件,申辯人甲○○、乙○○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判決違背法令部分,無法上訴三審,為臺灣高等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及參月,實屬冤屈,為特懇請鈞會詳查,並為申辯人等不受懲戒之議決,無任感禱。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工務處工務員、乙○○為同局工務處臺北工務段幫工程司。甲○○負責臺北工務段25
0 萬元以上工程之招標、發包業務;乙○○負責臺中、花蓮及臺東三個工務段工程發包、計價、會勘及驗收等業務,均明知依臺灣鐵路管理局營繕工程及購置、修定製變賣財物招標案件機密維護實施要點規定,該局各項工程之預定底價及相關文書資料係屬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不得洩漏,渠等亦知悉柯敏川與李超群、梁純識、賴焜顯等人,專事圍標該局營繕工程。甲○○竟基於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概括犯意,自85年 3月間起,連續於同月中旬、上旬、下旬,依序將其承辦之臺北機廠廠區廠房整修第二期工程、鶯歌-桃園抽換PC枕工程、基隆養路監工道班房重建工程等之工程預定底價依序1,530萬元、 582萬元、398萬元洩漏予柯敏川;乙○○則於85年 3月上旬某日,將其所承辦之改善臺中站為示範車站工程預定底價 2,890萬元洩漏給柯敏川。案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1972號刑事判決,論以連續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甲○○處有期徒刑五月;乙○○處有期徒刑四月。被付懲戒人等不服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訴字第2987號刑事判決,駁回被付懲戒人甲○○部分之上訴;被付懲戒人乙○○部分則撤銷改判,論處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有期徒刑三月。被付懲戒人等均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37號刑事判決,以被付懲戒人等此部分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已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此部分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時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嗣經檢察官聲請,另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並均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按被付懲戒人等另涉嫌收受賄賂部分,經最高法院發回更為審理,此部分未據移送,本會不予置議,合此敘明)。凡此事實,有上開各審法院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院信刑毅字第0930012261號函等影本附卷足稽。被付懲戒人等申辯略稱:工程底價係於開標當天,由預估底價成員開會後,呈由局長核定,伊等既非會計室之人員或主辦工程司,無從事先知悉預估底價或工程底價,確定刑事判決未加詳查,顯有違誤云云,並對確定刑事判決恣意指摘,經核難資為免責之論據,被付懲戒人等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渠等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4條公務員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對於機密事件,無論是否主管事務,均不得洩漏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乙○○均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 2款第3款及第12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18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梁 松 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 松 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