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4年度鑑字第10498號被付懲戒人 甲○○
乙○○上列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乙○○各記過貳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甲○○係臺中市警察局少年警察隊督察室偵查員、乙○○係同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警員,渠二人前於該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警員任內,均係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於89年1月6日晚上11時許,共同在臺中市○○路與太原路口,逮捕因案遭通緝之徐森發,並查獲其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此部分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已經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確定)。詎被付懲戒人甲○○、乙○○二人均明知徐森發並未持有其他槍彈,竟為求辦案績效,要求徐森發交出其他槍彈,徐森發為免遭警移送販賣毒品等重罪,應允配合。徐森發即於89年1月7日凌晨,打電話給其未婚妻阮新方,要求阮新方代為與實姓名不詳綽號「王仔」之成年男子聯絡,由「王仔」以不詳方式取得改造手槍 1把、子彈 3顆,以報紙包裹後,在臺中市○○路與西屯路口附近交付阮新方,阮新方隨即將以報紙包裹之該槍、彈,持至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外與臺中市○○路 ○段176之3號緊臨民宅處鐵門前之石頭後方藏放,並告知被付懲戒人甲○○、乙○○。詎渠二人明知該槍、彈係阮新方所放置,並非渠等所查獲,竟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偽造證據之犯意聯絡,押解徐森發至第一分局外上開放置槍、彈之地點,打開報紙取出槍、彈後,命令徐森發以手勢指出槍彈當場拍照,再於89年1月7日上午11時許,製作徐森發之警詢筆錄時,捏造上開槍、彈係由徐森發會同警方至臺中市○○路 ○○○號對面停車場起獲等事實,由被付懲戒人甲○○記載於筆錄內,並虛偽繪製現場圖,且於上開在第一分局外所拍攝之四張照片上虛偽記載「查獲地點:臺中市○○路 ○○○號對面停車場」、「槍枝起獲地點現場」等文字,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偵辦刑事案件之正確性及徐森發,並以此方式偽造徐森發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證據,以該分局89年1月7日中分一刑字第4308號刑事報告書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而加以行使。嗣檢察官於偵查中因徐森發始終否認持有上開槍、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乃分別傳訊甲○○到庭做證,詎被付懲戒人甲○○竟明知上開槍、彈確非徐森所持有,且並非於臺中市○○路○○○ 號對面停車場查獲,竟先後於91年 4月12日上午11時25分許,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第13偵查庭檢察官偵查時、92 年3月19日下午3時30分許及同年 5月26日下午3時40分許,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 1法庭及第12法庭法官審理時,均供前具結,而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實,為虛偽陳述,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3年10月12日上午11時 0分在該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甲○○共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一年;又於檢察官偵查及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三年。乙○○共同行使公務員明知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確定。
經核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規定,移請審議。
被付懲戒人等申辯意旨:
壹、本件申辯人等實因不願長期訟累,身心受有壓力,乃妥協接受以「緩刑」為前提條件之認罪協商,其相關事實經過如下:
一、有關申辯人等涉嫌行使明知為不實事項登載文書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故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如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1831號判例及78年度台上字第1981號、80年度台上字第 574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刑法第 213條之登載不實罪,以公務員所登載不實之事項出於明知為前提要件,所謂明知,係指直接故意而言,若為間接故意或過失,均難繩以該條之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 377號及69年台上字第595號著有判例可循。
(二)本件事發經過:
1.本件事實發生於00年0月0日深夜23時,即申辯人等斯時受派出所臨時指派,由資深同事即許文忠警員帶同林清波、林宜立、吳登凱與犯罪嫌疑人共計六人,分乘三部車前往臺中市○○路與太原路口圍捕通緝犯徐森發,除當場逮捕徐森發外,更於其駕駛之 JV-2099號小客車內查獲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電子稱、制式手槍1支、改造子彈23發及槍管1支等物(見證物一,即89年度偵字第1196號卷第16頁現場檢查紀錄表)。
2.同日深夜徐森發解回派出所時已是23時30分,徐某不同意夜間詢問,乃由警員吳登凱製作簡要筆錄(參證物二,見同上1196號偵卷第10頁警詢筆錄)。
3.翌(7)日凌晨0時10分許,經徐森發之同意,由申辯人乙○○開車與警員林宜立及另名警員,共同押解徐森發至臺中市○區○○路○○○號4樓之 2住處,搜索徐某住處客廳、臥室等,以查徐森發是否存有毒品或違禁物等。惟至徐森發宅時因大門開啟耗時,直至其同居人阮新方攜同一幼子返回時,始順利進入屋內搜索,返回西區派出所時已凌晨 1時30分許(參證物三,見同上偵卷第17頁現場檢查紀錄表)。
4.返回派出所後,徐森發經同事勸諭後得知伊另持有「槍枝」未被查獲,惟堅不願供出確切地點與詳情,嗣經與協商後徐某始表示願由第三人將該「槍」放置特定地點後,再由警員陪同取槍,惟斯時議定已是凌晨約3點。
5.故7日凌晨3時許,申辯人乙○○被指派開車與另二名警員押解徐森發再次外出,依徐森發之指示至臺中市○○街、漢口路、太原路等相關路口等處,於深夜中摸黑尋找「餿水桶」、「垃圾桶」等物,直至天白之時(約5點)仍未尋獲,而折返西區派出所。
6.俟回派出所後,徐森發又供陳槍彈係放置於臺中市○區○○路1段158號其住居處附近之停車場內。惟斯時業已天亮,即逮捕時徐森發持毒品與槍彈等相關事實均因拒絕夜間詢問,故由申辯人甲○○就逮捕時查獲之違禁品及通緝逮捕之相關事實先予詢問(見證物四,同上偵卷第11-12頁警詢筆錄),其時間為清晨 6時30分起至 8時10分止。該等期間,協辦之申辯人蔡翼地因於前一天即 6日上午即已上班執勤,於深夜臨時被指派協助圍捕通緝犯,更於深夜中接連兩次押解人犯外出搜索,體力早已不支,故於7日上午6時許,即先行休息睡覺。而申辯人甲○○則於7日上午8時10分作完筆錄後,亦在備勤室睡覺。
7.職是,上開即1月6日深夜圍捕通緝犯徐森發後,申辯人二人被指派接連外出尋找第二支槍枝未果。直至翌日清晨 6時許,申辯人二人僅聽聞徐森發再次更新陳述槍枝放置於住居處前之停車場內,申辯人乙○○即先行休息,而申辯人甲○○則於作完筆錄即7日上午8時10分後接續休息。故二人均未再參與外出查尋槍彈之勤務,亦即當無所謂「明知」第二支槍彈於何處查獲之事實。
8.同(7)日上午11時45分,申辯人甲○○被叫醒謂「第二枝槍彈」已查獲,而被指派製作筆錄。申辯人張信郎誤以伊睡前所聞槍彈置於上開停車場內查獲,於詢問時徐森發亦不否認,故於同日上午11時45分起至12時45分止製作第二份警詢筆錄,凡此應有警詢錄音可資比對者。
(三)茲上情經過,乃事隔多年,斯時最初參與承辦或協辦之六名同事,除申辯人乙○○外,均已他調,故無從聚集共同回憶89年1月7日辦理業務之細節,更何況本件查獲第二枝槍彈係由其他接班之同事所為,事隔多年,加以申辯人等均從事同性質工作,故於偵查中,僅得依殘缺之資料應答,致而與客觀事實不合。實則本件係俟檢察官起訴,並經申辯人等於閱卷後,始取得完整資料憑以回憶事發前之情形。按申辯人二人既於1月6日上午上班執勤至翌日上午6時及8時即已先後休息睡覺,直至其他同事查獲第二支槍彈時,申辯人甲○○始被叫醒製作筆錄。申辯人二人均未參與查獲該等槍枝,故二人並無所謂「明知」之積極犯罪故意。其之所以造成與客觀事實不合,乃出於前一天持續上班之申辯人二人(含主辦帶隊之許文忠等)先後休息;而最後查獲槍彈及拍攝照片之同仁未能確實交接所致,其因而造成錯誤,充其量僅屬「過失」,難謂與刑法第 213條公務員『明知』積極故意之犯罪構成要件相當,自無行使偽造明知不實事項登載文書罪責。
(四)此外,本件查獲第二枝槍彈後,申辯人二人並無因而受有獎勵或增加績效之事實,當亦無犯罪動機。又若徐森發確有販賣毒品之重大犯罪,其所謂辦案績效當不亞於「槍砲」(按僅將原先之一把槍擴張為二把槍而已),此亦足證申辯人等絕無辦案績效之考量。
二、申辯人甲○○另涉偽證罪部分:
(一)按刑法上「偽證罪之成立,以虛偽陳述之證人已於供前或供後具結為其成立要件之一,刑法第 168條規定甚明。所謂具結,係指依法有具結義務之人,履行其具結義務而言,若在法律上不得令其具結之人,而誤命其具結者,即不生具結效力。又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3款規定,與本案有共犯或有藏匿犯人及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之關係或嫌疑者,不得令其具結。」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461號判決參照;又「刑法第 168條之偽證罪,係以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為構成要件之一,而所謂「虛偽之陳述」,必須行為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故為虛偽之陳述,始為相當;質言之,必須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反於其所見所聞之事項,故意為不實之陳述而言,如上訴人就其聽聞而為證述,或因誤會或記憶不清而有所錯誤,因欠缺犯罪故意,均與故為虛偽陳述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則不能以本罪相繩。」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4895號判決參照。
(二)查本件依檢察官起訴主張即謂:「被告甲○○有明知為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罪嫌」,則申辯人甲○○在91年 4月12日上午11時25分,應檢察官於91年度偵字第2041號案出庭作證時,就其本身涉有「明知不實事項登載文書罪嫌」所為之具結,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3款所定,即屬與本案有「犯罪嫌疑者」,依法不得令其具結,其誤令具結,依法當不生具結之效力,自不得為偽證罪之客體,合先敘明。
(三)又本件查獲第二枝槍彈及拍攝照片,確係由其他接班之同事為之,申辯人並未參與,且事情經過兩年餘,於當時承辦該案之同事連同申辯人均已他調,故對於89年 1月 7日查獲之詳細情形,難以查考。故於應訊時仍以前揭「錯誤」之筆錄據實應答,主觀上並無故意為不實之陳述,誠係誤會及記憶不清而有所錯誤,故申辯人縱有與事實不合之具結陳述,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為亦因欠缺犯罪故意,均與故為虛偽陳述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自不能以本罪相繩。
貳、準此,本件顯無積極證據堪以證明申辯人等有違法情事,為此懇請貴會鑒核,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4條規定,賜為不受懲戒之議決。
參、復以,倘貴會仍認申辯人等仍有懲戒之必要,亦請依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規定,斟酌申辯人等並無爭取辦案績效之動機、相關時間久遠記憶疏漏及平日戮力公務,迭有嘉獎功績等情形,從輕議決處分,俾啟申辯人等自新之機。
肆、提出下列證據(均影本在卷):證物一:現場檢查紀錄表一份。
證物二:警詢筆錄一份。
證物三:現場檢查紀錄表一份。
證物四:警詢筆錄一份。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臺中市警察局少年警察隊督察室偵查員、乙○○係同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警員,二人前於該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警員任內,均係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於89年 1月 6日晚上11時許,共同在臺中市○○路與太原路口,逮捕因案遭通緝之徐森發,並查獲其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此部分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已經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併科罰金三十萬元確定)。被付懲戒人甲○○、乙○○二人均明知徐森發並未持有其他槍彈,詎為求辦案績效,竟要求徐森發交出其他槍彈。徐森發為免遭警移送販賣毒品等重罪,乃應允配合,並於89年1月7日凌晨,打電話給其未婚妻阮新方,要求阮新方代為向不詳姓名綽號為「王仔」之成年男子聯絡,由「王仔」以不詳方式取得改造手槍1把、子彈3顆,以報紙包裹後,在臺中市○○路與西屯路口附近交付阮新方,阮新方隨即將以報紙包裹之該槍、彈,持至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外與臺中市○○路○段176之 3號緊臨民宅處鐵門前之石頭後方藏放,並告知被付懲戒人甲○○、乙○○。張、蔡二人明知該槍、彈係阮新方所放置,並非渠等所查獲,竟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偽造證據之犯意聯絡,押解徐森發至第一分局外上開放槍、彈之地點,打開報紙取出槍、彈後,命令徐森發以手勢指出槍彈當場拍照,再於89年1年7日上午11時許,製作徐森發之警詢筆錄時,捏造上開槍、彈係由徐森發會同警方至臺中市○○路 ○○○號對面停車場起獲等事實,由被付懲戒人甲○○記載於筆錄內,並虛偽繪製現場圖,且於上開在第一分局外所拍攝之四張照片上虛偽記載「查獲地點:臺中市○○路 ○○○號對面停車場」、「槍枝起獲地點現場」等文字,而不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偵辦刑事案件之正確性及徐森發,並以此方式偽造徐森發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證據,以該分局89年1月7日中分一刑字第4308號刑事報告書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案於檢察官偵查中,徐森發始終否認持有上開槍、彈,其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乃分別傳訊甲○○到庭做證,詎被付懲戒人甲○○明知上開槍、彈確非徐森發所持有,亦非於臺中市○○路 ○○○號對面停車場查獲,竟先後於91年 4月12日上午11時25分許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第13偵查庭檢察官偵查時、92年3月19日下午3時30分許及同年 5月26日下午3時40分許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1法庭及第12法庭法官審理時,均供前具結,而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實,為虛偽陳述。凡此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甲○○共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一年;又於檢察官偵查及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三年。另判決乙○○共同行使公務員明知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確定。有該院93年度訴字第1875號偽造文書等案件宣示判決筆錄及該案卷證可考,事證至明。申辯意旨雖主張被付懲戒人等均無犯罪之故意,亦無貪圖辦案績效之動機或有何實益;另爭執甲○○所為之具結,不生具結之效力云云。然所為各項申辯經核均與其在刑事審判程序中所為辯解無異,各該辯解既未為確定判決所信採,即難據為其免責之論據;而所附提之各項證據,自亦難資為其有利之判斷,併此敘明。核被付懲戒人等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第7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乙○○均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 5款及第15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18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梁 松 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 高 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