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4年度鑑字第10500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申誡。
事 實
甲、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甲○○係國道公路警察局警員,於93年11月11日返家後,偕妻女至居住地臺南縣○○鄉○○路 ○○○○○號王記食補薑母鴨店用晚餐,因林妻甫於 0月00日生產,遂俟店家上菜後要求再加一瓶料理米酒至湯料中,至21時30分用餐結束返家;於21時50分許,被付懲戒人駕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中正路行駛,途○○○鄉○○路 ○○道)與憲政街(支道)口時,與由憲政街進入中正路之車號000-000 號重機車發生擦撞,造成機車騎士李張鶴頭部受傷。案經臺南縣警察局玉井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處理員警對被付懲戒人施以酒精測試,測定值為0.39MG/L,超過標準值0.25MG/L,全案依違反公共危險罪嫌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二、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規定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規定,移付懲戒。
三、檢附下列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南縣警察局玉井分局93年11月18日南縣井三字第09300010612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調查筆錄各一份。
(二)臺南縣警察局玉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各一份。
(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93年11月19日公警八督字第0930009243號案件調查摘要報告表一份。
乙、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一、據按研究指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濃度 0.05%以上,將使其產生複雜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肇事率提升為 2倍;呼氣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
1.1%以上時,其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肇事率提升為10倍。而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不能安全駕駛」係參考德國、美國之標準,對於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時,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至於上揭標準以下之行為,尚須佐以駕駛者之車輛碰撞、正常行進或停止狀態之人、車或其他固定物之客觀肇事事實,且該車禍肇事原因與駕駛人之酒醉駕車需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因每人體質不同,對於血液中吸收酒精後所產生反應遲緩或嗜睡狀態不可一概而論,換言之,駕駛人飲酒後,駕駛車輛肇事,仍須查明肇事之原因,即依當時情況,是否應注意而未注意,再配合駕駛人之精神狀況,已否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做綜合之判定。是以不得以飲酒呼氣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但未達
0.55毫克時而駕車肇事,即認屬「不能安全駕駛」範圍,逕以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相繩。申辯人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表,呼氣酒精濃度僅每公升0.39毫克,揆諸上開說明,申辯人是否已因飲酒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已足存疑。
二、本案玉井分局認申辯人甲○○酒後駕車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係以申辯人酒後駕車與李張鶴所駕駛之重機車發生碰撞為其論據。然查:
(一)本案經警據報處理時,申辯人並無語無倫次、意識模糊、腳步不穩等情狀,並且在接受員警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尚能清楚描述案發經過,請鈞長詳查申辯人酒精測試觀察紀錄表觀察結果欄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之記載即明,尚難遽認申辯人已達視覺或反應能力降低,判斷力或駕駛體能明顯受損之不能安全駕駛狀態。
(二)按特種閃光號誌設於交岔路口者,其設置方式與行車管制號誌同。幹道應設置閃光黃燈,支道應設置閃光紅燈;特種閃光號誌之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24條第 3款、第211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申辯人於案發時間駕車沿臺南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李張鶴則駕車沿憲政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二人行經中正路與憲政街路口時,申辯人行向之號誌係閃光黃燈,李張鶴行向之號誌係閃光紅燈,則依前揭規定,申辯人應減速前進,李張鶴則應先於該路口停車,讓申辯人優先通行。請鈞長觀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李張鶴經過肇事路口是否依前揭規定停車再開自明,即可知李張鶴駕車直接通行該路口,並未先停等讓申辯人優先通行。故案發時支道車應讓幹道車先行,此時路權應屬申辯人而非李張鶴,綜上所陳,本案路權既屬申辯人,堪認申辯人已盡其駕駛上之注意義務,難謂肇事原因係出於申辯人不能安全駕駛之原因。
(三)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相關規定,交通事故發生現場,係多交岔路口,以特種閃光號誌管制行車,由憲政街西向東方向路口處,設有一圓環,占據西向東路口約三分之一,車輛應否依圓環行駛,用路人難以遵循,縱使正常駕駛人已盡相當注意義務,仍無可避免發生交通事故;是以申辯人肇事後列第二當事人,經臺南縣警察局交通隊交通事故審核人員,暫不分析,顯係交通工程瑕疵,實難責任全部歸責申辯人。
(四)申辯人所為若鈞長認係違法,請念在申辯人素行良好無任何前科,犯後全力配合調查,並速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一紙可稽,被害人亦表明不再追究,態度堪稱良好,申辯人呼氣中酒精濃度亦僅為每公升0.39毫克,所犯情節尚屬輕微,且申辯人業因本案受行政上調地服務懲處,工作及家庭上均深受影響,歷經此事件,申辯人深感悔悟,且已受警惕,今後恪遵公務人員本份,切勿以身觸法,懇請鈞長諒察,讓申辯人有自新之機會,願受鈞長議決懲戒結果。
三、提出證物如下(均影本在卷):相片四幀、現場圖二張、發生交通事故紀錄單一張、員警駕駛汽 (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張、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和解書。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甲○○係國道公路警察局警員,於93年11月11日返家後,偕妻女至居住地臺南縣○○鄉○○路 ○○○○○號王記食補薑母鴨店用晚餐,因林妻甫於 0月00日生產,遂俟店家上菜後要求再加一瓶料理米酒至湯料中,至21時30分用餐結束返家;於21時50分許,被付懲戒人駕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中正路行駛,途○○○鄉○○路 ○○道)與憲政街(支道)口時,與自憲政街進入中正路由李張鶴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重機車發生擦撞,造成機車騎士李張鶴頭部受傷。案經臺南縣警察局玉井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處理員警對被付懲戒人施以酒精測試,測定值為0.39MG/L,超過標準值
0.25MG/L,全案依違反公共危險罪嫌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付懲戒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臺南縣警察局玉井分局93年11月18日南縣井三字第 09300010612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93年11月19日公警八督字第0930009243號案件調查摘要報告表等影本附卷足憑。被付懲戒人雖辯稱:被付懲戒人呼氣酒精濃度,僅每公升0.39毫克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已足存疑,況與被付懲戒人相撞之機車騎士李張鶴未依規定於路口停車,讓被付懲戒人優先通行,難謂肇事原因係出於被付懲戒人不能安全駕駛所致云云。惟查被付懲戒人於警詢時,已供稱:「我號誌是閃光黃燈,……因路口內銅像擋住我視線變成死角,所以才會發生交通事故」等語,有該警詢筆錄附卷可稽,而其於肇事後經警施以酒測,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超過交通部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公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亦有臺南縣警察局玉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所為申辯,經核均難資為免責之論據。被付懲戒人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6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5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梁 松 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李 嫦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