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4年度鑑字第10501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國防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休職,期間壹年。
事 實
甲、國防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甲○○係國防部軍事情報局特情專員(業於92年11月13日停職),監察院對國防部軍事情報局現、退職官員遭中共吸收在臺發展共諜網案調查意見(國防部部長辦公室綜緒字第0930002657號函轉)認為,陳員與離退人員交往時,未能嚴守保密分際,言談述及該局人事及工作狀況,且遇可疑情況未能及時察覺反映,致離退人員曾昭文得以藉機取得該局現、退職人員現況及工作派遣情形。
二、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書(93年度訴字第 1號,如附件影本)確認,陳員為該局現職人員,未能盡忠職守,竟將國防秘密及公務上應秘密之消息告知曾昭文,危害於國家安全,犯有刑法第109條第1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緩刑五年,在緩刑期內交付保護管束。
三、本懲戒案移送懲戒範圍,包括上開判決附表編號 1至編號12全部。
四、檢附下列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監察院調查報告。
(二)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乙、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一、敬向貴會就本案提出報告,首先說明(一)曾昭文為共諜身分,申辯人毫不知情;(二)申辯人絕對未被其吸收入夥,亦未因此獲得任何利益。猶記得當年與曾員服務國防部軍事情報局同一單位,並毗鄰而坐,雖朝夕相處,僅屬一般同事之情誼。曾員在資遣後久未聯繫,至90年間其返局參加局慶,於局內不期相遇,始在公餘接受邀宴,以敘舊誼,席間所聊,多屬閒話家常,僅止於偶爾提及舊日同仁近況(泛指某人升遷而已),從未談論工作層面。再者,申辯人認為曾員在局服務17年,應有國家忠誠觀念,熱愛國家。在離職後又能進修,取得外國碩士學位,返國後並從事正當教職工作,基此,申辯人從未對其起疑(按: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書第 6頁,指申辯人曾懷疑「曾員係為中共工作」乙事,與事實不符,因在偵訊時,被調查員誘導、譏諷,才出此言,在法庭上向檢察官、法官說明),若在交往期間,倘曾員有打探工作之異常言論,申辯人必有警覺,亦會主動向上級單位反映,詎料曾員心懷不軌,在申辯人毫不知情亦無戒心情況下,莫名其妙的成為其「不知情運用」工具,申辯人至感憤怒與痛心。
二、依據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附表內所臚列編號 1至14消息,除編號11所示之軍情局人員赴泰國曼谷工作之人事消息,認屬「軍機種類範圍準則」外,其餘各項消息,均無密等,不符軍機鑑定之「秘密」構成要件,非屬軍事機密;在與曾員餐敘中,誤入其設計,雖不慎透漏附表編號11之消息,然該消息內容,僅是預測派赴公開地區泰國曼谷可能人選,並未涉及該派遣人員工作化名及實際工作性質,根本未對國家、軍情局及派遣工作人員造成任何實際損害與影響,亦即不足以使軍事作戰或國家安全或利益遭受損害。
三、鑑於申辯人因一時不察、交友不慎,遭受曾員構陷,而涉入此案,以致誤觸國家法律,心中之痛苦,無法形容,回憶服務公職逾30年,期間奉公守法清廉自持,從未受過任何行政處分,本欲於今年55歲辦理退休,在即將退休之際,斷無拿一家生計及後半生退休生涯作為匪張目之不智之舉,所列述之事實,在在證明申辯人確無犯案動機,純係一時疏失而鑄成大錯。在遭受此嚴重之打擊,不僅身敗名裂,使畢生心血更化為烏有,家中生計已然陷於困頓,且現因年歲已高,更難覓適合工作,未來生活必將更加淒苦。
四、綜上所述,均為事實陳述,申辯人並未故意洩漏軍事機密,懇請貴會詳查,毋任感禱!
丙、移送機關國防部對被付懲戒人申辯書之意見:移送機關國防部檢送該部軍事情報局就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書各節所提出之意見略以:
一、陳員表示不知曾某已為中共吸收運用,僅於接受邀宴時談論同仁近況,未涉及工作,僅屬曾員「不知情運用」對象乙節。蓋軍事情報局職司大陸情報工作,向為中共亟欲滲透攻堅目標,業管各項專個案工作內容,均依法定程序列為國家及軍事機密,不得向無關人員談論與散布。又軍事情報局人員基於國家安全需要執行各項情報作戰工作,內勤人事亦為中共亟欲蒐集之動態資料。軍事情報局工作人員人資保密自為全體人員之共同要求,陳員服務本局逾30年,對此不應毫無所覺;另所稱「閒話家常」內容「僅止於舊日同仁近況」,惟綜觀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書所述,陳員先後 6次應曾員邀宴,被套詢12件人事資訊,涵蓋範圍遍及多個部門,其中 1件更經「國防機密外洩資料審議委員會」鑑定為機密,相關內容論及人員主體已逾越「舊日同仁」範疇。況乎軍事情報局各級長官經常利用各項集會場合宣導「職務上所知悉之任何公務事項,不論是否機密,均應養成不對他人尤其是離退同志談論之良好習性」及「與離退人員交往,應掌握分際,勿談論工作及人事等問題」,類此耳提面命之要求,陳員不可能不知;且陳員依刑事判決係以洩漏國防上應秘密之消息論罪,並非「過失犯罪」,故其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應無可採。
二、陳員表示,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書所列其洩漏之軍情局人員派赴泰國工作之人事消息「僅是預測派赴公開地區泰國曼谷可能人選」、「根本未對國家、軍情局及派遣工作人員造成任何實際損害與影響」云云。查陳員於
92 年8月21日洩漏駐泰單位主官於8月1日異動,其行為已造成洩密事實,非「僅是預測」而已;另該員洩漏國防應秘密之消息,其實際損害及影響,亦非其犯罪當事人所能預測。
三、陳員自陳其涉案後之心境,說明其已屆退應無蓄意洩密之動機,係屬表達個人主觀感想,惟對其涉案後之悔悟,軍事情報局僅能同感遺憾,但其所為確實違反法律及公務上所應依循之規定,造成軍事情報局工作推展之重大影響,實有依法懲戒,以維公義之必要。
(因事涉國防、公務機密,部分機密內容予以省略未載)。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甲○○係國防部軍事情報局(以下簡稱為軍情局)薦任九職等特情專員(業於92年11月13日停職,現停職中),自84年間起,調任該局第一處第四組負責敵後組織佈建之統計、分析業務,91年、92年其任職第一處期間,負責一般性綜合業務,92年8月5日,調該局後勤處公差,協助工程監工。緣曾昭文原係軍情局情報人員,於77年間資遣離職,自86年間起,即為中共國安部門化名「李京」之不詳姓名年籍人員吸收,並陸續收取報酬,為中共收集臺灣「島內民心狀況」等資訊;及至88年間起,復經「李京」要求,刺探、蒐集軍情局現職人員人事消息。曾昭文因曾任職於軍情局,與被付懲戒人時有往來,竟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於91年9月3日起至92年11月11日止,分別邀宴被付懲戒人至臺北市○○○路 ○段○○巷○○號全聚德餐廳(後改名為宋廚餐廳)、臺北市○○路○段○○○號金海岸活蝦餐廳,為中共國安部門刺探、收集中華民國國防應秘密及被付懲戒人於公務上應秘密之軍情局人事消息。被付懲戒人即於92年 8月21日,在臺北市○○路○段○○○號金海岸活蝦餐廳,將職務上得知如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訴更(一)字第 2號附表(以下簡稱為刑事判決附表)編號11所示國防應秘密及公務上應秘密之國軍派赴特殊地區從事特種工作者之人事資料及執行情報工作人員派遣事項,洩漏予曾昭文;再由曾昭文於92年 8月21日,利用基隆市統一便利超商傳真機,傳真至大陸北京市00000000000000
0號電話,將該消息傳遞中共國安部化名「李京」之人(傳真內容、時間,均詳如刑事判決附表編號11)。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訴字第 1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檢察官不服上訴,經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955號刑事判決,將原判決撤銷,發回更審,嗣經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訴更(一)字第 2號刑事判決,依刑法第109條第1項規定,論以被付懲戒人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應秘密之消息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緩刑五年,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確定在案。
二、又被付懲戒人明知軍情局各級長官經常利用各項集會場合宣導「職務上所知悉之任何公務事項,不論是否機密,均應養成不對他人尤其是離退同志談論之良好習性」,及「與離退人員交往,應掌握分際,勿談論工作及人事等問題」。乃被付懲戒人與軍情局離退人員曾昭文交往時,未能嚴守保密分際,言談述及該局人事異動狀況,除其中於92年 8月21日,在臺北市金海岸活蝦餐廳洩漏如刑事判決附表編號11「內容」欄所示國防應秘密之消息予曾昭文,如前項所示外,並於
91 年9月3日、91年12月10日、92年3月13日、92年11月11日,如刑事判決附表編號 1至編號10、編號12「刺探收集洩漏交付之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均在臺北市○○○路 ○段○○巷○○號全聚德餐廳,與曾昭文餐敘間,未提高警覺,將該附表編號 1至編號10及編號12「內容」欄所示之人事調動;或臆測之接替人選等人事消息,洩漏予曾昭文,致曾昭文取得該局現、退職人員現況及工作派遣情形,再據以於各該編號「傳真之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地,傳真至大陸北京市予「李京」。
三、上開事實,有監察院調查報告影本、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訴字第 1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4955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訴更(一)字第 2號刑事判決,暨臺灣高等法院94年 1月26日院信刑壬字第0940001005號判決確定函等件附卷可稽。並有國防部93年9月16日和程字第0930013548 號函附修正後之「軍事機密與國防秘密種類範圍等級劃分準則」及「軍機種類範圍準則」、國防部93年12月22日和程字第0930015452號函附錄軍情局長官宣導保密防諜,指示現職人員不宜參加退伍同仁籌辦之聯誼會;與離退人員交往須掌握分際,注意保密,勿談論工作及人事問題,見可疑立即反映等指示事項分辦表、軍情局函附曾昭文案待證事項彙整表、軍情局實施化名作業說明資料、92年 7月14日修正前之「軍事機密與國防秘密種類範圍等級劃分準則」、國防部93年3月1日勁勞字第0930002711號函附「軍情局離退人員曾昭文、現職人員甲○○等涉嫌洩密案」扣案資料綜合鑑定結論報告表等件相關資料影本在卷可查。被付懲戒人於本會調查中,就軍情局長官有為上揭保密防諜之指示、宣導,而渠疏於防範,未提高警覺,於刑事判決附表編號 1至編號12「刺探收集洩漏交付之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地,與曾昭文餐敘言談間,述及各該編號「內容」欄所示之軍情局人事異動消息,曾昭文乃據以傳真予北京市之「李京」等情,亦坦承不諱。惟申辯稱:因與曾昭文為學長學弟關係,乃於聚餐閒聊時,不經意透漏軍情局人事消息,並未獲得任何利益,亦非故意洩漏。因席間閒聊,多屬閒話家常,曾昭文偶爾詢及舊日同仁之升遷近況,從未談論工作層面,致渠未對之起疑,亦無戒心,而誤入曾昭文之設計,不慎透漏刑事判決附表編號11之消息。然該消息內容僅預測派赴公開地區泰國曼谷可能人選,並未涉及其工作化名及工作性質,未對國家、軍情局及派遣工作人員造成任何實質之損害與影響。
渠因一時不察,交友不慎,遭曾昭文構陷,致誤觸法律,於55歲屆退之齡,確無犯罪動機,純係一時疏失而鑄成大錯,不僅身敗名裂,且遭停職,家中生活困頓,請從輕處分等語(詳見事實欄乙、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四、惟查:
(一)刑事判決附表編號11「內容」所示之消息,經國防部國防機密外洩資料審議委員會(下稱國防機密審議委員會)審議結果,認定資料所述,為執行情報工作人員之派遣事項,亦屬國軍派赴特殊地區從事特種工作者之人事資料,外洩後,敵人可掌握我情報工作人員身分,制約我海外情報工作開展,對情報作戰確有損害,凡此有該綜合鑑定結論報告表附卷可稽。而刑事判決附表編號11所載軍情局人事消息,係屬軍事機密,被付懲戒人為任職於軍情局之情報人員,該附表編號11所示之軍事機密,自屬被付懲戒人公務上應秘密之消息等情,業經上揭刑事確定判決於理由欄論述綦詳。上揭刑事確定判決並以被付懲戒人為現職軍情局情報人員,於曾昭文打探軍情局人事消息時,自能得知曾昭文係意圖刺探軍情局之軍事機密,乃被付懲戒人仍將職務上得知該附表編號11所示之軍事機密告知曾昭文,認定被付懲戒人顯係故意洩漏,所辯係因過失洩漏軍事機密云云不足採信,此有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訴更(一)字第 2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是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所謂非故意洩漏刑事判決附表編號11「內容」之消息,且渠透漏該消息,未造成實質之損害等各節辯解,已為刑事確定判決所指駁不採。
(二)至於刑事判決附表編號 1至編號10及編號12「內容」所示之消息,經國防機密審議委員會審議結果,其中編號
1 、2,編號4至編號10,編號12等部分調派人令均無密等;另編號 3部分,係屬猜測,並與事實不符,不符軍機鑑定之「秘密」構成要件。且編號10部分,所謂接替人選以○○優先,亦屬臆測,均非屬國防機密亦非公務上應秘密之消息,刑事確定判決因而認為被付懲戒人洩漏上開消息之行為,自不構成刑法第109條第1項之罪,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等情,固有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訴更(一)字第 2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查。惟查軍情局其人事任免作業均僅於各單位內部發布,並未對全局發布,且各項人事作業未定案前,相關作業均未公開。又軍情局情況特殊,基於保密防諜,各級長官經常利用各項集會場合宣導:「職務上所知悉之任何公務事項,不論是否機密,均應養成不對他人尤其是離退同志談論之良好習性」,及「與離退人員交往,應掌握分際,勿談論工作及人事等問題」,被付懲戒人不可能不知該等耳提面命之要求等情,業經國防部於93年12月22日以和程字第0930015452號函檢送軍情局就被付懲戒人違法失職案查明之相關資料,函復本會,有該函及所附相關資料在卷可稽,並為被付懲戒人所是認。乃渠於離退人員曾昭文一再探詢軍情局現職人員之人事異動狀況時,未能提高警覺,竟將刑事判決附表編號 1至編號10及編號12等軍情局人事調動消息,或推測之接替人選等人事消息,洩漏予曾昭文,使曾昭文探知軍情局人事動態,據以傳真予大陸之「李京」,中共將得據以策動、破壞及反制軍情局對中共之情報作戰工作,被付懲戒人自屬有欠謹慎。尚難以該等人事異動係已發布且無密等之派令,而卸免違失咎責。至於所辯交友不慎,遭曾昭文構陷,一時疏失,鑄成大錯,服公職30年奉公守法,未受行政處分,今遭停職,生活困頓等語,要之,僅能作為懲戒處分輕重之參考而已,並不足以據此卸責。所為其餘各節申辯,經核均難資為免責之論據。是被付懲戒人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4條第1項所定,公務員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對於機密事件,無論是否主管事務,均不得洩漏之規定,及有違同法第 5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爰審酌其行為之動機、行為人之品行、行為所生之損害及影響、行為後尚知悔悟,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予以適當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 9條第1項第2款及第12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5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梁 松 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黃 松 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