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4年度鑑字第10502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記過貳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略謂:
一、被付懲戒人甲○○係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警員,自93年 4月17日起迄同年5月2日止,因友人溫國進利用假車主邱進財購買高價之 9980-FW號自用小客車,謊報失竊向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後,亟需向警察機關辦理尋獲該部自用小客車,以取得相關證明後才可將該車典當獲利,被付懲戒人竟利用身分之便,向溫國進告知可請託同事辦理尋獲,並言明事成之後需支付新臺幣(下同) 2萬元賄款,渠再商請不知情之西屯派出所警員廖偉成等 2人替邱進財辦理車輛尋獲手續。案經該局第六分局調查後,認被付懲戒人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罪嫌,於93年 7月12日以中分六刑字第0930000856號刑事報告書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嗣經該署於93年 9月
22 日以93年度偵字第12681號不起訴處分在案,合先敘明。
二、查被付懲戒人甲○○與證人溫國進認識二十餘年,亦知溫某係從事汽車買賣,平時電話聯繫時,言談多以暗語溝通,顯示彼此關係曖昧;且溫某於筆錄中亦坦承向被付懲戒人詢問如何買到偽造之車輛出廠證明及進口稅單等事,而被付懲戒人亦曾幫其詢問,綜此,難謂渠對溫某之違法意圖與行為毫不知情。再者,縱使被付懲戒人未實際收取不法利益,然渠對溫某以謊報失車詐領保險金或以買賣偽造之車輛出廠證明及進口稅單等違法犯行,不僅不予舉發,竟積極居間安排該分局西屯派出所警員協助處理失竊車輛之銷案手續,已屬可議,除嚴重影響警譽外,甚有怠於執行職務之嫌。
三、次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被付懲戒人甲○○貪污罪為不起訴之處分理由略以:「…惟被付懲戒人與證人溫國進間於電話通話對談內容雖已談及『門票 2萬元』之情,但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與 9980-FW號自用小客車辦理失竊後自行尋獲之銷案手續有何因果關聯,亦尚未發現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證人溫國進有支付該 2萬元、或被付懲戒人有收取經手該 2萬元,而認與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5款犯罪構成要件尚有未符,無從遽以該罪相繩之」。雖被付懲戒人與證人電話中已明確談及「門票 2萬元」之情,囿於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渠有何犯行,惟渠之所為顯已損及警察人員應潔身自愛、公正執法之立場。
四、另依行政院頒「肅貪行動方案」肆、具體行動二、防貪方面
(四)積極採取預防措施 6、對未構成貪瀆犯罪,但有重大行政疏失之案件,送請監察院追究行政責任。衡酌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業已構成重大行政疏失,應予從嚴追究其行政責任。
五、核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規定移請審議。
六、提出證據(均影本在卷):證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偵字第 12681號不起訴處分書。
證二:行政院82年9月14日公(發)布「肅貪行動方案」。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略謂:
一、申辯人因刑事案件被內政部移送審議,關於移送書所指陳「對溫國進以謊報失車詐領保險金或以買賣偽造之車輛出廠證明及進口稅單等違法犯行,不僅不予舉發,竟積極居間安排該分局西屯派出所警員協助處理失竊車輛之銷案手續」為不實。
二、申辯人前開被指涉貪污治罪條例罪嫌,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在案。
三、申辯人與溫國進確實認識二十餘年,交情也確實匪淺,其從事汽車買賣,申辯人當然知曉;惟「汽車買賣」係一合法行業,溫國進憑自己之努力經營事業,基於朋友之情,申辯人理當信任並尊重。
四、溫國進遭刑事警察局查獲移送之購車假報失竊詐領保險金詐欺案申辯人並未參與,亦不知情,更無從中牽線,此詳載於筆錄中,並為檢察官採信,作為不起訴處分之依據 (證一93年度偵字第12681號不起訴處分書頁七)。
五、被付懲戒人與溫國進於通電話時所談及「門票」事宜,與本案之間並無正當合理關聯,此亦為檢察官採信,作為不起訴處分之依據 (證一頁九)。
六、申辯人確無違法,故服務機關移付懲戒之理由為違反「肅貪行動方案」:肆、具體行動,二、防貪方面,(四)積極採取預防措施之 6:「對未構成貪瀆犯罪,但有重大行政疏失之案件,送請監察院或有關機關視情節追究行政責任。」此一行政責任之追究,除監察院外,應為「各級法院檢察官、法務部調查局、各機關辦理」;故申辯人於本案究否有重大行政疏失,應由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成立之「肅貪執行小組」查察後認定,此詳盡規定於「肅貪行動方案」:肆、具體行動,一、肅貪方面,(三)強化組織、(四)、從嚴偵辦(證二、肅貪行動方案)。蓋申辯人並未經此調查程序,何能認定有「重大行政疏失」。
七、服務機關逕以與本案之間並無正當合理關聯之「門票事件」推演成申辯人違反「肅貪行動方案」,實為誇大不實;復以該行動方案,係行政院訂頒之行政措施,以此作為移送懲戒之依據,亦與公務員懲戒責任之科責事由不盡相合。
八、綜上,請詳加審酌等語。
九、提出證據(均影本在卷):證一:93年度偵字第12681號不起訴處分書。
證二:肅貪行動方案。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以被付懲戒人甲○○係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警員,自93年 4月17日起迄同年5月2日止,因友人溫國進利用假車主邱進財購買高價之自用小客車,謊報失竊向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後,亟需向警察機關辦理尋獲該部自用小客車,以取得相關證明後才可將該車典當獲利,被付懲戒人竟利用身分之便,向溫國進告知可請託同事辦理尋獲,並言明事成之後需支付 2萬元賄款,渠再商請不知情之西屯派出所警員廖偉成等二人替邱進財辦理車輛尋獲手續。案經該局第六分局調查後,認被付懲戒人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罪嫌,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上開刑事案件,雖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處分不起訴在案,惟查被付懲戒人甲○○與證人溫國進認識二十餘年,亦知溫國進係從事汽車買賣,平時電話聯繫時,言談多以暗語溝通,顯示彼此關係曖昧;且溫國進於筆錄中亦坦承向被付懲戒人詢問如何買到偽造之車輛出廠證明及進口稅單等事,而被付懲戒人亦曾幫其詢問,難謂渠對溫國進之違法意圖與行為毫不知情。縱使被付懲戒人未實際收取不法利益,然渠對溫國進以謊報失車詐領保險金或以買賣偽造之車輛出廠證明及進口稅單等違法犯行,不僅不予舉發,竟積極居間安排該分局西屯派出所警員協助處理失竊車輛之銷案手續,已屬可議,除嚴重影響警譽外,甚有怠於執行職務之嫌等由,認被付懲戒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各款情事,移送本會審議。
二、查被付懲戒人對於與溫國進相識二十餘年,溫國進係從事汽車買賣等事實,並不爭執,惟對溫國進以謊報失車詐領保險金或以買賣偽造之車輛出廠證明及進口稅單等違法犯行,否認知情及居間安排警員協助處理失竊車輛之銷案手續情事 (詳申辯意旨所載),而其刑事案件亦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認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付懲戒人確有參與溫國進前開違法犯行,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偵字第 12681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所辯並未參與溫國進前開犯行,自非不可採信,移送意旨就此部分亦未論究,此部分爰不置議。次查移送意旨以被付懲戒人與溫國進認識二十餘年,亦知溫國進係從事汽車買賣,平時電話聯繫時,言談多以暗語溝通,顯示彼此關係曖昧;且溫國進於筆錄中亦坦承向被付懲戒人詢問如何買到偽造之車輛出廠證明及進口稅單等事,而被付懲戒人亦曾幫其詢問等情,與被付懲戒人於本會調查時到庭坦承與溫國進電話言語曖昧之錯誤疏失,及代為介紹西屯派出所警員廖偉成處理車輛銷案手續無異,惟並無圖不法利益等語(詳見本會調查筆錄),並經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 12681號偵查案卷,核與溫國進等於該案偵查中所供尚相符合(參見該偵查卷內甲○○、溫國進及廖偉成之偵訊筆錄)。按被付懲戒人為警員應潔身自愛,公正執法,對於犯罪事件負有舉發之義務,竟與涉有不法行為之人言語曖昧,核其行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 9條第1項第5款及第15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5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梁 松 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鄭 振 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