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4年度鑑字第10503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記過壹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甲○○係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警員,前於該局埔里交通小隊任內,處理民眾許宏源於93年 3月28日騎乘機車掉落水溝死亡案, 經信義分局南豐派出所警員王永華到場協助處理時,向甲○○告知目擊證人王連秋、周玉美所述,係許宏源自行騎乘機車掉落水溝,並無遭其他車輛撞擊等情,甲○○即報請仁愛分局於93年 3月29日,轉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相驗,經認定許宏源係因呼吸衰竭、急性肺水腫死亡,甲○○即向許宏源之母王姵孳及許宏源之兄許泰彰告知並解釋許宏源之死亡原因,王姵孳與許泰彰雖無法接受許宏源突然死亡之結果,最後對南投地檢署相驗結果亦表示無意見。然許宏源生前曾向安泰人壽保險公司及蘇黎世產物保險公司分別投保新臺幣(下同)200萬元、300萬元之意外死亡險,許宏源於案發當日騎乘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曾由其父許宗威向新光產物保險公司投保 140萬元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許泰彰、許宗威與王姵孳為圖領取上開意外死亡保險金及汽車強制責任險之保險金,乃由許泰彰打電話與埔里交通小隊警員甲○○聯繫商討交通事故證明書之肇事情形,甲○○明知許宏源係自行騎乘機車跌落水溝,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相驗,許宏源係因呼吸衰竭、急性肺水腫死亡,而該交通事故證明書須經埔里交通小隊小隊長鄭忠福核章後,始能以埔里交通小隊之名義開立,甲○○竟於93年4月3日,未經埔里交通小隊長鄭忠福之審核,即自行盜用小隊長鄭忠福之職務印章及埔里交通小隊之單位戳章,偽造該局交通隊埔里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下稱交通事故證明書),並在肇事情形欄填寫:「當事人 (許宏源)於上述時地,駕駛一部重機車LHC- 930號,由台14線71公里300百公尺處,往埔里方向行駛途中, 因閃避車輛致機車失控,進而機車掉落路邊之水溝而肇事,當事人(許宏源)送醫急救仍然宣告不治死亡」等情,並將該紙交通事故證明書,交予許宏源之友人劉恆宏,轉交予當時尚不知該證明書係偽造公文書之許泰彰。許泰彰等人乃於93年 4月間,提出該交通事故證明書及南投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等文件,分別向前揭保險公司申請理賠,惟該等保險公司均以理賠條件不符而未理賠。詎許泰彰竟基於教唆偽造公文書之概括犯意,唆使甲○○於93年 4月13日,於交通事故證明書之肇事情形欄偽載:「當事人(許宏源)於上述時地,駕駛一部重機車LHC-930號,由台14線71公里300公尺處,往埔里方向行駛途中,因與一部車輛(車號不詳)發生擦撞後致機車失控,進而機車掉落路邊之水溝而肇事,當事人(許宏源)送醫急救仍然宣告不治死亡」等情,甲○○竟基於幫助許泰彰等人向保險公司詐欺之故意,未經小隊長鄭忠福之核准,即擅自盜用鄭忠福之職務印章及埔里交通小隊之單位戳章,蓋於該交通事故證明書上,而連續偽造公文書,再交由許宏源之友人劉恆宏轉交予許泰彰,分別向前揭保險公司行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以圖詐領保險金,惟又遭該保險公司以條件不符為由拒絕理賠而未得逞。許泰彰遭拒絕理賠後,又唆使甲○○於93年5月5日,在交通事故證明書偽載:「當事人 (許宏源)於上述時地,駕駛一部重型機車LHC-930號,由霧社往埔里方向行駛途中,據現場目擊者指出:
因與一部銀色自小客車(車號不詳)發生擦撞後,致機車失控跌落路邊之水溝車禍而肇事,當事人(許宏源)送醫急救仍然宣告不治死亡」等情。甲○○未經小隊長鄭忠福之核准,即擅自盜用小隊長鄭忠福之職務印章及埔里交通小隊之單位戳章,蓋於該交通事故證明書上,而連續偽造公文書,致生損害於埔里交通小隊核發證明書之公正性。許泰彰等人又向前揭保險公司行使偽造公文書,以圖詐領前開保險金,亦經上開保險公司以南投地檢署所開立之相驗屍體證明書所記載之死亡方式係病死而非意外為由拒絕理賠,許泰彰等人因而未能得逞。嗣南投地檢署檢察官於93年5月20日、同年5月27日,分別接獲安泰人壽保險公司之函文及許宗威之聲請狀,其中檢附之交通事故證明書所記載肇事情形竟有不同,經交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暨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調查後,因而查悉上情,全案由該局移送南投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偵辦。
二、案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於93年11月16日以93年度偵字第1871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埔里簡易庭於93年12月21日以93年度埔刑簡字第 31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甲○○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三年確定(不得上訴)。
三、核田員上開行為涉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規定移付懲戒。
四、證據(均影本在卷):南投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93年度偵字第1871號)、南投地院刑事簡易判決(93年度埔刑簡字第316號)。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
申辯人甲○○93年3月28日在南投縣○○鄉○○村○○路85之2號前處理許宏源(原名許哲銘)騎乘機車掉落水溝死亡一案,申辯人與死者家屬素昧平生,無意得任何好處,亦無任何涉及瀆職之情事。申辯人連續製作三張交通事故證明書,死者家屬之母(王佩孳)再三苦苦哀求,讓申辯人於心不忍,只因申辯人疏於查證,讓自身涉於錯誤。此一事件,實讓申辯人得一大教訓,身為公務人員,處理任何事件,須均應秉持實事求是,依法行政之心態,才不致有任何憾事發生,申辯人經過此事件,深感後悔。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警員,其於任職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埔里交通小隊(下稱埔里交通小隊)期間,於93年 3月28日13時許,接獲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南豐派出所(下稱南豐派出所)通報,前往南投縣○○鄉○○村○○路85之 2號前,處理許宏源(原名許哲銘)騎乘機車掉落水溝死亡一案,經南豐派出所警員王永華到場協助處理時,向甲○○告知目擊證人王連秋、周玉美所述,係許宏源自行騎乘機車掉落水溝,並無遭其他車輛撞擊等情,甲○○處理完畢後,轉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於93年3月29日8時25分,報請南投地檢署檢察官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埔里榮民醫院相驗,經該署檢察官會同檢驗員到場相驗後,認定許宏源係因呼吸衰竭、急性肺水腫死亡,並向許宏源之母王姵孳(另案為緩起訴處分)、許宏源之兄許泰彰(另為緩起訴處分)告知及解釋許宏源之死亡原因,王姵孳與許泰彰雖無法接受許宏源突然死亡之結果,最後對該署相驗結果亦表示無意見。然許宏源生前曾向美國安泰人壽保險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安泰人壽保險公司)及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蘇黎世產物保險公司)分別投保 200萬及 300萬元之意外死亡險,許宏源於案發當日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曾由其父許宗威(另案為緩起訴處分)向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產物保險公司)投保 140萬元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許泰彰、許宗威、王姵孳為圖領取上開意外死亡險及汽車強制責任險之保險金,乃由許泰彰打電話與埔里交通小隊警員即被付懲戒人聯繫商討交通事故證明書之肇事情形。被付懲戒人明知許宏源係自行騎乘機車跌落水溝,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及檢驗員相驗後,認許宏源係因呼吸衰竭、急性肺水腫死亡,而該交通事故證明書須經埔里交通小隊小隊長鄭忠福核章後,始能以埔里交通小隊之名義開立,被付懲戒人竟於93年4月3日,未經埔里交通小隊長鄭忠福之審核,即自行盜用小隊長鄭忠福之職務印章及埔里交通小隊之單位戳章,偽造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埔里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下稱交通事故證明書),並在肇事情形欄填寫:「當事人(許宏源)於上述時地,駕駛一部重機車LHC-930號,由台14線71公里300公尺處,往埔里方向行駛途中,因閃避車輛致機車失控,進而機車掉落路邊之水溝而肇事,當事人(許宏源)送醫急救仍然宣告不治死亡」等情,並將該紙交通事故證明書,交予許宏源之友人劉恆宏轉交予當時尚不知該證明書係偽造公文書之許泰彰。許泰彰、許宗威、王姵孳乃於93年 4月間,提出該交通事故證明書及南投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等文件,分別向前揭保險公司聲請理賠,惟該等保險公司均以理賠條件不符而未理賠。詎許泰彰竟基於教唆偽造公文書之概括犯意,唆使被付懲戒人於93年 4月13日,在南投縣埔里鎮埔里交通小隊內,於交通事故證明書上之肇事情形欄偽載:「當事人(許宏源)於上述時地,駕駛一部重機車 000-000號,由台14線71公里 300公尺處,往埔里方向行駛途中,因與一部車輛(車號不詳)發生擦撞後致機車失控,進而機車掉落路邊之水溝而肇事,當事人(許宏源)送醫急救仍然宣告不治死亡」等情,被付懲戒人竟基於幫助許泰彰等人向保險公司詐欺之故意,未經小隊長鄭忠福之核准,即擅自盜用鄭忠福之職務印章及埔里交通小隊之單位戳章,蓋於該交通事故證明書上,而連續偽造公文書,再交由許宏源之友人劉恆宏轉交予許泰彰。許泰彰收受偽造之交通事故證明書後,竟分別與王姵孳、許宗威基於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經王姵孳之同意,向安泰人壽保險公司行使該偽造之公文書,另經許宗威之同意,向新光產物保險公司及蘇黎世產物保險公司行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以圖詐領保險金,惟又遭該等保險公司以條件不符為由拒絕理賠而未得逞。許泰彰遭拒絕理賠後,又唆使被付懲戒人於93年5月5日,在交通事故證明書上偽載:「當事人(許宏源)於上述時地,騎一部重型機車 000-000號,由霧社往埔里方向行駛途中,據現場目擊者指出:因與一部銀色自小客車(車號不詳)發生擦撞後,致機車失控跌落路邊之水溝車禍而肇事,當事人(許宏源)送醫急救仍然宣告不治死亡」等情。被付懲戒人亦未經小隊長鄭忠福之核可,即擅自盜用小隊長鄭忠福之職務印章及埔里交通小隊之單位戳章,蓋於該交通事故證明書上,而連續偽造公文書,致生損害於埔里交通小隊核發證明書之正確性。許泰彰又分別與王姵孳、許宗威基於行使偽造公文之犯意聯絡,以相同之方式,向前揭保險公司行使偽造公文書,以圖詐領前開保險金,亦經上開保險公司以南投地檢署所開立之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之死亡方式係病死而非意外為由拒絕理賠,許泰彰、王姵孳、許宗威因而未能得逞。嗣南投地檢署檢察官於93年5月20日、同年5月27日,分別接獲安泰人壽保險公司之函文及許宗威之聲請狀,其中檢附之交通事故證明書所記載肇事情形竟有不同,經交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及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調查後,因而查悉上情。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南投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南投地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檢察官與被付懲戒人為認罪協商後,該院於93年12月21日以簡易判決,論處被付懲戒人連續公務員假藉職務上之機會,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三年確定。上開事實,有南投地檢署檢察官93年度偵字第1871號起訴書及南投地院93年度埔刑簡字第316號刑事簡易判決(均影本)在卷足憑。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主張伊因疏於查證,致身涉錯誤(即主張非故意偽造文書)云云,已為刑事確定判決所不採。被付懲戒人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條規定公務員應誠實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 1項第5款及第15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4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梁 松 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謝 曉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