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4年度鑑字第10506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不受懲戒。
事 實
壹、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甲○○現任臺中縣警察局刑事警察隊清水分局偵查員,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於93年11月16日11時25分許,在臺中縣○○鄉○○街○○○號3樓處逮捕毒品通緝人犯李誌元(脫逃部分業經起訴),並扣得第 1級毒品海洛因含袋重7.7公克、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含袋重 3.6公克、吸食器1組及勺子1支等物,乃依法緝回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刑事組辦公室偵訊,迄同日15時10分許偵訊完畢後,被付懲戒人即將該名人犯銬上手銬、腳鐐於該組辦公室後方人犯戒護區牆上鐵欄杆上,以待同日20時再交由該分局警備隊派員解送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其間被付懲戒人本應隨時注意該人犯之戒護工作,以避免其趁機脫逃,竟疏未注意,致該名人犯於同日19時22分許,以預藏於身上之鑰匙解開手銬、腳鐐後,順利脫逃,惟被付懲戒人於同年月17日14時30分許,在臺中縣○○鎮○○路清泉加油站前再逮捕該名人犯(李誌元)到案,並再度扣得第
1 級毒品海洛因含袋重0.6公克、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含袋重1.1公克等物。案經該局認為被付懲戒人涉有刑法第163條第 2項公務員因過失致職務上依法拘禁之人脫逃罪嫌,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嗣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為被付懲戒人於逮捕李誌元後已盡其應有之注意能力,而李誌元之脫逃方式亦為被付懲戒人所無法注意,故被付懲戒人於李誌元之脫逃,自無過失可言。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付懲戒人有其他不法犯行,自應認其罪嫌尚有不足,而予以不起訴處分。
二、經核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各款違法失職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規定,移請審議。
三、提出前述不起訴處分書影本為證(93年度偵字第21899號)。
貳、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申辯人因過失致人犯脫逃案件,被移送貴委員會審議,有關本案相關之刑事責任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終結,認為申辯人已盡應有之注意能力,且人犯之脫逃方式亦為申辯人所無法注意,就人犯之脫逃一事,自無過失可言,應該不起訴。故申辯人確無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所列各款情事,懇請貴委員會審酌,為不受懲戒之議決。謹將事實及理由陳明於後:
一、本件人犯脫逃案,檢察官係以申辯人「是否已盡注意義務」及「依當時情況其是否得以注意」為判斷依據,而為不起訴處分(證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頁3)。
二、於申辯人是否已盡注意能力部分:
(一)本件人犯脫逃案發生時,申辯人所屬工作小組共三人,同時處理五件案件,及所有人犯戒護事宜,且因已接近移送時間,所有組員當時均係一面戒護、一面偵訊,並同時在辦公桌前以電腦處理所有文件,人力吃緊。此一事實,業經檢察官查證屬實,並載於不起訴處分書中(證一,頁4)。
(二)申辯人將人犯依法緝回分局刑事組辦公室偵訊時,確有依規定對人犯搜身,並上手銬、腳鐐等戒具,更將其銬於戒護區內之鐵欄杆上。此一事實,亦經檢察官查證屬實,並載於不起訴處分書中(證一,頁4)。
是以,依前開客觀狀況查之,申辯人已盡一般偵查員能有之注意標準,符合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要求,亦符合當時之注意能力,不論依何種學說判斷標準,皆已盡「應注意」之義務(參證一,頁5)。
三、於人犯之脫逃方式,申辯人能否注意部分:
(一)本件人犯遭逮捕帶至分局刑事組時,申辯人已至少對其搜身兩次,並銬於戒護區。此一事實,業經檢察官查證屬實,並載於不起訴處分書中(證一,頁5)。
(二)我國警察使用之手銬、腳膫等戒具之鑰匙,均為同一把,且多能由市場外購預藏;本件人犯之得以脫逃,係源於遭逮捕時,即將購自跳蚤市場之鑰匙藏置於內褲之鬆緊帶間,基於人權保障,警察機關無特定懷疑不得令人犯褪除全身衣物檢查,以致於雖經多名偵查員多次搜身均無法發現。此一事實,亦經檢察官查證屬實,並載於不起訴處分書中(證一,頁5-6)。
(三)因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緊臨大馬路,人犯以預購並藏於內褲鬆緊帶間之鑰匙,趁同組偵查員多案同時處理,戒護注意力、人力均降低時,迅速解開戒具後,即得以於大馬路上逃竄、掩避,致申辯人無力注意、防止。此一事實,亦經檢察官查證屬實,並載於不起訴處分書中(證一,頁5)。
是以,依前開客觀狀況析之,人犯以預藏鑰匙於內褲鬆緊帶,趁戒護人力不足、刑事組緊臨大馬路等而脫逃之方式,任何經驗老道之偵查人員應均無力注意防範之,自無法苛責申辯人之注意能力高於所有偵查人員(參證一,頁 5)。
四、綜上,申辯人於本件人犯脫逃案,確已盡應有之注意能力,且人犯脫逃方式亦為申辯人所無法注意,依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申辯人於本件人犯之脫逃,自無過失可言;復以:
(一)該人犯脫逃後未達24小時,即遭申辯人緝捕歸案。
(二)申辯人自89年迄今,合計小功18支、嘉獎 436支,無任何懲處,並年終考績連年考列甲等(參證二)。
據此,懇請貴委員會審酌申辯人實無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所列各款情事,且工作確實認真盡責,表現亦稱優異,期能為不受懲戒之議決。
五、證物(均影本在卷):
(一)同前不起訴處分書。
(二)被付懲戒人近五年功獎及考績資料。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臺中縣警察局偵查員,任職於該局清水分局。本件緣起被付懲戒人於93年11月16日11時25分許,在臺中縣龍井鄉逮捕通緝人犯李誌元一名,並扣得其所持有之海洛因 7.7公克、安非他命 3.6公克及吸食器等物,乃依法解回分局刑事組偵詢,至同日15時許,詢畢後予人犯加上手銬、腳鐐,移置於刑事組後方戒護區,扣在鐵欄杆上,以待該分局警備隊員解送法院,詎李誌元竟以預藏之特製鑰匙,解開手銬、腳鐐後,順利脫逃,惟於翌日14時30分許,未逾24小時即為被付懲戒人緝獲,同時扣得其所持海洛因0.6公克、安非他命1.1公克,解回分局法辦。此案被付懲戒人所涉刑法第163條第2項之過失致人犯脫逃罪嫌,於移送偵查後,檢察官以其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終結,而移送機關仍以本件事涉違失,而予移送到會。
按被付懲戒人所涉刑事責任部分,依不起訴處分書所示,係以:案發當日,清水分局刑事組受理待移送檢察署之刑事案件有五件之多,但該組內僅有偵查員三名而已,由於移送時間緊迫,三名偵查員勢必一面偵詢、一面戒護,同時以電腦處理有關文件,始能於時限內完成任務,在此種人員配置不足、時間緊迫及案多事繁之情況下,僅能要求被付懲戒人盡一般偵查員所須有之注意義務,亦即以此標準衡量被付懲戒人已否盡其應注意能事。而據調查,人犯李誌元於被逮捕前,已在跳蚤市場購得專用於開啟手銬、腳鐐之鑰匙,私藏於內褲鬆緊帶間,並藉牛仔褲及外套遮掩,故事後乃得以趁隙解開戒具順利脫逃。查被付懲戒人於逮捕李誌元後,已與其同仁對李誌元搜身二次,在人權考量及警察機關在無特別可疑之情況下,通常不致令人犯褪除全身衣物,而該分局刑事組又緊臨道路,因之人犯解開戒具後,即得以迅速逃竄,似此縱屬經驗豐富之偵查員,亦無法防範,因之不能苛責被付懲戒人未盡防範之注意能事等情,為其主要論據。凡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偵字第 21899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附卷可稽,茲移送機關係於檢察官認定被付懲戒人無職務上之疏失後始為移送,且其移送意旨僅泛指被付懲戒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各款違失情事,所敘內容則與不起訴處分意旨無殊,而卷內亦別無事證可認被付懲戒人有疏失情形,自難認其應負違失咎責。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無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各款情事,應不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後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1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梁 松 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 秀 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