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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4 年鑑字第 10507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4年度鑑字第10507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記過壹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略以:

一、被付懲戒人甲○○係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龍潭分駐所巡佐,其前於該分局平鎮派出所巡佐任職期間,自93年 9月14日下午5時許起至同日晚間7時30分許止,在桃園縣平鎮市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8P-6262 號自用小客車,沿平鎮市○○路往中壢市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 7時45分許,途經該路段與三興路交岔路口時,不慎撞及自三興路駛來欲左轉進入金陵路由高莉絲所騎乘之SS8-609 輕型機車,致高莉絲當場人車倒地,而多處受傷(過失傷害未告訴)。嗣經警於翌(15)日凌晨 2時35分許,到場處理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4 毫克,始查悉上情。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參百元折算壹日。」

二、經核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規定,移請審議。

三、檢附下列證物(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偵字第 1648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壢簡字第1677號刑事簡易判決。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於文到10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94年2月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限,無正當理由未據提出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3 條之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甲○○係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巡佐,於93年 9月14日下午5時許起至7時30分止,在桃園縣平鎮市友人住處,飲用啤酒,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 8P-6262號自用小客車,沿平鎮市○○路往中壢市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 7時45分許,途經金陵路與三興路交岔路口,不慎撞及自三興路欲左轉進入金陵路由高莉絲所騎乘之

SS 8-609號輕型機車,致高莉絲人車倒地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告訴),嗣於翌(15)日凌晨 2時35分許,經警到場處理,檢測被付懲戒人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4毫克,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壢簡字第1677號刑事簡易判決,論處被付懲戒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 300元折算一日確定。凡此事實,有上引刑事簡易判決影本暨該院判決確定函附卷可按,被付懲戒人亦未提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條公務員應謹慎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 1項第5款及第15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1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梁 松 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 振 順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05-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