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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4 年鑑字第 10509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4年度鑑字第10509號被付懲戒人 丙○○ 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局保防室課

員乙○○ 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局臺北分駐

所警員丁○○ 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局外事課警

員甲○○ 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局老碼頭分

駐所警員上列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丙○○記過貳次。

乙○○、丁○○、甲○○各記過壹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被付懲戒人丙○○等四人違法失職情事如下:

一、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0年度偵字第3456號起訴書略以(如附件一):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局87年 3月1日配發車牌00-0000號警備車,供安檢警察隊人員工作上使用,警員徐恕仁(時任該隊總務)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利用其職務之機會,明知依行政院秘書處所編印「事務管理手冊」有關油料管理之規定,車輛油脂費之報銷應依行車紀錄、耗油紀錄、行駛里程數以每公升行駛 6公里方式折算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加油票(下稱油票)數量,由警備車前後使用保管人警員丁○○及甲○○每日填寫「車輛使用紀錄」,交由其向該局後勤組報銷請領油票,詎徐恕仁與丁○○及甲○○竟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由丁○○及甲○○每月在其職務製作之車輛使用紀錄表,以每公升行駛

6 公里方式或換算里程數後,登載不實之里程數,並呈送直屬主管長官隊長江中立審核,江中立明知渠等浮報車輛行車里程數,仍予審核通過,不為舉發,致徐恕仁據以向該局詐領油票,並將油票侵占入己,足以生損害於該局對車輛使用與油票核發之正確性。又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0年度偵字第5141、6869號起訴書略以(如附件二):嗣於89年 3月28日該局將該車及油票移交臺北分駐所,該所主管課員丙○○與警員葉芹宗於移交該車後,明知隨車點交之車輛使用紀錄表所載之里程數,遠超過該車碼表之實際行車公里數至少 2萬公里以上,而隨車檢送之面值計新臺幣(下同)3萬3,450元之油票,係上開安檢警察隊人員以浮報行車公里數之方式,向該局後勤組所詐領得,係犯貪污罪所得之財物,竟仍共同收受之。丙○○、葉芹宗二人復惟恐里程數不符之情形,在上級裝備檢查時會被發覺,即與該車保管人警員乙○○商議後,由乙○○於同年 4月間某日,將該車開至臺北縣中和市○○路 ○段○○○巷○號「騰達車行」,以里程數過低恐遭上級責備疏於巡邏為由,央請不知情之技工倪裕成,將該車碼表之里程數調高至4萬3千公里以上,俾能與當時車輛使用紀錄表所載之里程數相符,而共同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變造準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該局對車輛使用與油票核發之正確性。全案由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二、案內課員丙○○、警員葉芹宗、乙○○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 7月10日以90年度偵字第5141、6869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同附件二)。同案隊長江中立、警員徐恕仁與丁○○及甲○○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經該署檢察官於91年4月8日以90年度偵字第3456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同附件一)。

三、本案課員丙○○、警員葉芹宗、乙○○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1年7月10日以90年度訴字第356號刑事判決,丙○○、葉芹宗等二人共同公務員假藉職務上之機會,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均緩刑四年。乙○○共同公務員假藉職務上之機會,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緩刑三年(如附件三)。復於92年以士院儀刑大90訴356字第24976號函示判決確定(如附件四)。另本案隊長江中立涉嫌包庇貪污罪及警員徐恕仁涉嫌貪污罪、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及職務上詐欺取財罪等部分,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1年11月19日以91年度訴字第 299號刑事判決均判決無罪(如附件五)。上開判決因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如附件六),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3月31日以92年度上訴字第523號刑事判決,駁回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如附件七)。復於同年11月24日以院信刑治字第 17040號函示無罪判決確定(如附件八)。同案警員丁○○、甲○○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1年11月19日以91年度訴字第 299號刑事判決,連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均緩刑三年(同附件五)。復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2年 6月18日以基院政刑和91訴299字第11940號函示判決確定(同附件六)。

四、上開被付懲戒人丙○○、乙○○、丁○○、甲○○等四員前揭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規定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規定移付懲戒。

五、另案內隊長江中立、警員徐恕仁等二員涉嫌貪瀆等罪嫌部分,業均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在案,是無上開公務員懲戒法規定之違法情事,爰不予移付懲戒。又同案警員葉芹宗(現任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前經臺北市政府函送貴會懲戒,業經93年度鑑字第 10271號議決:「記過貳次」在案(如附件九),併予陳明。

六、檢送證據(均為影本在卷):

(一)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0年度偵字第3456號起訴書(附件一)。

(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0年度偵字第5141、6869號起訴書(附件二)。

(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 356號刑事判決(附件三)。

(四)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院儀刑大90訴356字第24976號函(附件四)。

(五)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 299號刑事判決(附件五)。

(六)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院政刑和91訴299字第11940號函(附件六)。

(七)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 523號刑事判決(附件七)。

(八)臺灣高等法院院信刑治字第17040號函(附件八)。

(九)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3年度鑑字第 10271號議決書(附件九)。

被付懲戒人丙○○申辯意旨:

一、申辯人於89年2月10日剛調任臺北分駐所,89年3月28日上級臨時通知移撥警備車(並隨車移交3萬3,450元面值油票)給臺北分駐所,申辯人就派警員薛昆松及盧泳良去接車,此係依上級指示之行為。

二、本案申辯人89年7月1日即調任大沙灣派出所,90年 1月12日又調本局勤務指揮中心,豈料被通知 4月10日前往調查局北機組接受調查,自接收警備車至案發時隔一年多,沒有特殊狀況情形下誰會牢記一年多前的往事,於是申辯人就莫名其妙被起訴,並自90年 9月4日起至91年10月6日,被停職處分13個月,這期間所受的個人身心煎熬及家庭生活壓力不在言下,然而整體事件的源頭隊長江中立及警員徐恕仁卻平安無事。

三、本案申辯人91年 7月10日即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確定,申辯人也沒有上訴,默默接受這個事實,為何事隔二年多,申辯人須再受此懲戒處分折磨,為此狀請貴委員會,法內施仁,審酌上開情狀,予以最輕之懲戒處分,給申辯人改過自新之機會,不勝感激之至。

被付懲戒人乙○○申辯意旨:

申辯人因涉「假藉職務上之機會,變造私文書」被移送貴委員會,有關本案:

一、申辯人係奉主管指示,為本件警備車之保管人。

二、申辯人奉指示保管該輛警備車之時,並不知悉其里程數曾遭到篡改。

三、申辯人核對本件警備車碼表,察覺實際行車里程數與車輛使用紀錄表填載之里程數不符,即向總務人員及主管請示,經奉指示,繼續登載不實之里程數。

四、本件奉指示浮報行車公里數所得之加油票,均妥善保存,並未販售牟利。

懇請貴委員會審酌被付懲戒人之品行、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以及行為後之態度,從輕處分。謹將事實及理由陳明於後:

一、本件 V6-8423號警備車,係服務機關基隆港務警察局安全檢查隊移交給申辯人所屬單位臺北分駐所,由同所同仁薛昆松於89年 3月28日前往接受移交,將車輛開回臺北分駐所後,奉時之主管丙○○指示,由申辯人保管該輛警備車;故申辯人奉指示保管該輛警備車之時,並不知悉其里程數曾遭到篡改。此一事實,業經查證屬實,並載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56號刑事判決中(證一,頁2)。

二、申辯人於89年 4月初核對該輛警備車碼表,察覺實際行車里程數僅 2萬餘公里,與安全檢查隊隨車移交之車輛使用紀錄表填載之里程數已達 4萬餘公里,顯有未合,惟恐日後裝備檢查時為上級察覺,即與臺北分駐所時之總務葉芹宗、主管丙○○商議,後奉指示按照安全檢查隊先前車輛使用紀錄表記載之不實里程數,接續不實登載里程數於申辯人掌管之車輛使用紀錄表。此一事實,亦經查證屬實,並載於刑事判決中(證一,頁2)。

三、公務員服務法第 2條固規定:「長官就其監督範圍以內所發命令,屬官有服從之義務。但屬官對於長官所發命令,如有意見,得隨時陳述。」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6條亦規定:「公務人員之長官或主管對於公務人員不得作違法之工作指派,亦不得以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使公務人員為非法之行為。」同法第17條第 1項並規定:「公務人員對於長官監督範圍內所發之命令有服從義務,如認為該命令違法,應負報告之義務;該管長官如認其命令並未違法,而以書面下達時,公務人員即應服從;其因此所生之責任,由該長官負之。但其命令有違反刑事法律者,公務人員無服從之義務。」然,於實務上,位處警察組織階級最低之基層人員,對於長官之命令,雖明知其為違法,卻鮮有不服從者;甚至不敢為任何意見表達,申辯人於本件奉指示浮報警備車行車公里數之案,亦是如此。

四、本件奉指示浮報行車公里數所得之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加油票,面值計3萬3,450元,均妥善保存,並未販售牟利。此一事實,業經查證屬實,並載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0年度偵字第5141、6869號起訴書(證二,頁 1),及刑事判決中(證一,頁3-4)。

綜上,懇請貴委員會審酌申辯人之品行、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以及行為後之態度,於行政責任部分能夠從輕處分。

檢送證據(均影本在卷):

證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證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0年度偵字第5141、6869號起訴書。

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丁○○、甲○○於文到10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94年 2月15日送達被付懲戒人丁○○,94年 2月17日送達被付懲戒人甲○○,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3條規定逕為議決,合先敘明。

二、被付懲戒人丙○○原係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所(下稱基隆港警所,現已改制為警察局)臺北分駐所主管(任期89年 2月10日至同年7月1日),乙○○係同分駐所警員(88年12月到職至今),丁○○、甲○○均原係基隆港警所安檢隊(下稱安檢隊)隊員。緣安檢隊自87年3月1日起獲配發車牌號碼為 00-0000號公務車一部後,被付懲戒人丁○○、甲○○先後擔任該部公務車之保管人,並負責每日填載該部車之「車輛使用紀錄表」公文書,詎丁○○、甲○○均各自基於概括之犯意,丁○○自87年3月1日起至88年 4月30日止,甲○○自88年5月1日起至89年 3月28日止,均明知應依據上揭公務車之實際使用里程數填載於「車輛使用紀錄表」上,竟均按照每月初該部汽車配發之油票數量,以每公升行駛 6公里之方式自行換算相當之里程數後,將該不實之警備車行駛里程數,登載於其等職務上所掌管之「車輛使用紀錄表」公文書上,並於每月月初將上個月之「車輛使用紀錄表」彙整後,全數行使交付與基隆港警所後勤組之警員充作統計每月基隆港警所所屬各單位公務車輛使用里程及耗油量紀錄之用,致生損害於基隆港警所審查油票是否確實使用於配發之公務車上之正確性。又被付懲戒人丙○○於89年 3月28日指派警員薛昆松至安檢隊接受移交車號 00-0000號警備車,薛昆松前往接受移交,將上開警備車駛回臺北分駐所後,丙○○即指示被付懲戒人乙○○保管車輛。乙○○於同年 4月初核對該車碼表,察覺實際行車里程數僅 2萬餘公里,而安檢隊之前隨車移交之車輛使用紀錄表填載之里程數已達 4萬餘公里,惟恐日後裝備檢查時為上級察覺,即在臺北分駐所內與總務葉芹宗(前經本會93年度鑑字第 10271號議決記過二次在案)、主管丙○○商議解決之道,渠三人乃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商議由乙○○按照安檢隊先前車輛使用紀錄表記載之不實里程數,接續不實登載里程數於渠等職務上掌管之車輛使用紀錄表,再由乙○○找人將該車碼表顯示之里程數調高,俾與上開車輛使用紀錄表登載之里程數相符。乙○○旋依上開謀議,於同年 4月初,明知上開車輛實際里程數並未達 4萬多公里,仍二次於職務上掌管之車輛使用紀錄表上不實登載該車回場里程數為4萬2,705公里、4萬2,935公里;再共同假借職務上之機會,由乙○○於同年4月間某日,將上開V6-8423號警備車開至臺北縣中和市○○路 ○段○○○巷○號「騰達車行」,央請不知情之技工倪裕成將該車碼表里程數調高至與當時車輛使用紀錄表所載之里程數相符,而變造汽車碼表上用以證明汽車已行駛里程數之阿拉伯數字之準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基隆港警所對車輛使用稽查之正確性。案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 356號刑事判決,論處被付懲戒人丙○○共同公務員假藉職務上之機會,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四年;被付懲戒人乙○○共同公務員假藉職務上之機會,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緩刑三年。被付懲戒人丁○○、甲○○部分,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99 號刑事判決,論處被付懲戒人丁○○、甲○○連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各有期徒刑一年一月,均緩刑三年。並均確定在案。凡此事實,有上開刑事判決暨各該法院判決確定函等影本附卷足稽,被付懲戒人丙○○、乙○○申辯意旨略稱請予最輕之懲戒處分,當改過自新云云,被付懲戒人丁○○、甲○○均未提出任何申辯,被付懲戒人等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被付懲戒人等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5條公務員應誠實、謹慎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丙○○、乙○○、丁○○、甲○○均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5款及第15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1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梁 松 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 秀 能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2005-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