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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4 年鑑字第 10510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4年度鑑字第10510號被付懲戒人 甲○○

乙○○上列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乙○○休職,期間陸月。

甲○○降貳級改敘。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甲○○、乙○○等二員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四年(對郭員)及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五年(對蔡員)均確定,其涉案情形如下:

案緣名為「蘇登壽」之成年男子及王子文二人知悉可將渠等分別向不明人士收受之車號00-0000號、8M-6222號自小客贓車透過形式合法管道消除失竊紀錄之方法後,為牟取不法之利益,即央託曾任警員職務之戴明福(90年1月6日已離職),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戴明福出面覓得昔日同事且尚在警界服務而知悉上情之警員甲○○、乙○○等二人,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非法消除上開車輛之失竊紀錄,足生損害警察機關對於失竊車輛管理之正確性。

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郭、蔡等二員犯罪事證已明,以偽造文書罪嫌,予以提起公訴。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四年(對郭員)及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五年(對蔡員);並於93年12月20日確定在案。

三、經核郭、蔡等二員上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之規定,移請審議。

四、證據(均影本在卷):證(一):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1年度偵字第4553、5833、5494號及92年度偵字第2780號起訴書。

證 (二):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11月18日92年度訴字第 744號刑事判決。

證(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12月30日屏院木刑樂92訴744字第0930022617號確定函。

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甲○○、乙○○於文到10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94年 2月24日分別送達予被付懲戒人甲○○及乙○○,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3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甲○○係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警員,乙○○係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警員。兩人分別為下列之偽造文書行為:

1.化名「蘇登壽」之成年男子,持有車號 00-0000號自小客贓車(係車主洪啟芳於89年 3月19日,在高雄市○○區○○路失竊者)後,嗣於90年 2月13日前某日,將以不明方法所取得之原失竊車主洪啟芳所持有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刑車字第001747號)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第三聯(證明單)原本及其國民身分證影本,在不明地點交予曾任警員之戴明福,旋由戴明福於90年 2月13日20時許,持往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振興派出所轉交予「明知上開車輛並非失竊車主洪啟芳自行尋獲」之被付懲戒人甲○○,由其自行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製作之「屏東縣警察局(屏警刑車字第020268號)車輛尋獲受理報案單」(一式四份)及報案筆錄上,並在前揭筆錄及報案單第四聯(存查聯)上自行偽造失竊車主「洪啟芳」之署名及捺印本身右拇指指紋,表示「洪啟芳」親自報案並簽收報案單第三聯之意思後,將報案單第三聯連同原車主「洪啟芳」之身分證影本交予戴明福收執,以此方法共同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失竊車輛管理之正確性。嗣後戴明福又將前揭不實資料轉交予化名為「蘇登壽」之成年男子。

2.王子文於90年1月6日後某不詳期日,自不詳姓名人處,收受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贓車(係車主李芳慧於90年 1月6日,在高雄市○○區○○○路 ○○○號前失竊者)以及該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刑車字第898364號)車輛協尋證明單」第三聯(證明單)原本後,即將上揭證明單第三聯原本交給戴明福於90年 2月18日前往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來義派出所轉交予「明知該車實際上並非車主自行尋獲」之被付懲戒人乙○○,由其自行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製作之「屏東縣警察局(87屏警刑車字第 12978號)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一式四份)、報案筆錄及贓物認領保管單上,並央請不詳姓名之人在上開電腦輸入單、筆錄及贓物認領保管單上偽造失竊車主「李芳慧」之署名及捺印指紋,表示「李芳慧」親自報案並簽收警方所開出之尋獲電腦輸入單之意思後,將前揭電腦輸入單第三聯(證明單)交予戴明福收執,以此方法共同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失竊車輛管理之正確性。

3.戴明福向化名「王榮樞」之成年男子買受車號 00-0000號自小客贓車(係車主林梅菊於90年 1月12日,在臺南市失竊者)及取得真偽不明之原失竊車主「林梅菊」國民身分證及車輛失竊報案證明單(均影本,均未扣案)後,即與被付懲戒人乙○○賡續先前之犯意聯絡,由戴明福於90年8月14日,將上開資料交予已調任潮州警察分局光華派出所且「明知前揭贓車並非車主自行尋獲」之被付懲戒人乙○○,由其自行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製作之「屏東縣警察局(屏警刑車字第002928號)車輛尋獲證明單」(一式四份)、報案筆錄及贓物認領保管單上,並在證明單第四聯(未扣案)、報案筆錄及贓物認領保管單上偽造「林梅菊」之署名及捺印指紋,表示「林梅菊」親自報案並簽收警方所立具之尋獲證明單後,將不實之證明單第三聯(證明單),連同上開真偽不明之證件交予戴明福收執,以此方法共同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失竊車輛管理之正確性。

4.黃明春於91年5月某日,在屏東縣某處,將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贓車(係車主翁順福於91年 3月10日,在嘉義市○區○○路失竊者)以及真偽不明之車輛失竊證明單、偽造之原失竊車主「翁順福」之國民身分證、新格傳播有限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翁順福」印章(均未扣案)交給戴明福持有後,戴明福即於91年7月1日,將上開偽造之資料、印章交予知情且具有概括犯意聯絡之被付懲戒人乙○○,囑其再行辦理不實之車輛尋獲手續。而乙○○見同仁涂光忠績效不佳,為助其取得本件尋獲之績效,即囑託不知情之涂光忠依據其事先以涂光忠名義登載不實且已蓋有偽造「翁順福」印文,表示翁順福親自前來報案之尋獲筆錄內容,填妥不實之「屏東縣警察局(屏警刑車字第007552號)車輛尋獲證明單」(一式四份)及贓物領據,並由其蓋上乙○○所交付之偽造「翁順福」之印章,表示「翁順福」簽收之意思後,由乙○○將不實之證明單及前揭證件交還戴明福收執,渠等二人以此方法共同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真正失竊車主翁順福及警察機關對於失竊車輛管理之正確性。

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查獲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檢察官與被付懲戒人等為認罪協商後,聲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改依簡式判決程序審理而為認罪協商之判決,分別論處被付懲戒人甲○○共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四年;被付懲戒人乙○○共同連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五年,於93年12月20日確定在案。上開事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1年度偵字第4553號、第5494號、第5833號及92年度偵字第2780號起訴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 744號刑事判決及該院93年12月30日屏院木刑樂92訴744字第0930022

617 號確定函(均影本)在卷足憑。被付懲戒人等均未提出任何申辯,其等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等所為,除觸犯刑法外,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條規定公務員應誠實之旨,均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乙○○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第1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12條、第13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1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梁 松 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 曉 明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05-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