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4年度鑑字第10511號被付懲戒人 甲○○
丙○○丁○○乙○○戊○○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監察院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記過貳次。
丁○○記過壹次。
丙○○、乙○○均申誡。
戊○○不受懲戒。
事 實監察院彈劾意旨:
壹、案由:甲○○原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下簡稱臺北地院)法官兼庭長,丙○○原係臺北地院法官,丁○○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臺北地檢署)主任檢察官,戊○○原係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乙○○係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甲○○等五人均係龍馬高爾夫球隊之隊員,與掏空匯豐證券公司資產之該公司總經理陳謙吉經常出國球敘。甲○○在股市投入鉅額資金除委由陳謙吉操作外,並利用上班時間,自行進出股市下單買賣股票及投資股票未依規定辦理公職人員財產申報;丙○○經常利用上班時間買賣股票;丁○○向陳謙吉借貸鉅額款項,並利用上班時間買賣股票及借款債務未依規定辦理財產申報;乙○○及戊○○利用上班時間買賣股票。均有重大違失,事證明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2條、第5條之規定,爰依法提案彈劾。
貳、違法失職之事實與證據:
一、法官甲○○部分:
(一)甲○○在股市投入鉅額資金,除委由陳謙吉操作外,並利用上班時間,自行進出股市下單買賣股票:
甲○○原係臺北地院法官兼庭長職務,自83年起即以配偶謝麗容名義,買賣股票。據甲○○89年11月 1日在該院院長室接受政風室主任劉一夫訪談時表示:「從83年到89年所謂的虧損 3,600多萬,都是股票買賣,帳目雜亂,無法作詳細說明」(附件一)。經本院向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證期會)查閱「特定人買賣所有有價證券明細表」之甲○○股票帳戶內,其買賣資金帳面上,以配偶謝麗容名義,自84年 1月23日起至88年12月27日止,總累計買進上市公司股票新臺幣(以下同)6億7,119萬8,900元,上櫃公司股票4,010萬4,500元,賣出上市公司股票6億9,993萬1,514元,上櫃公司股票3,648萬9,532元。本院於90年12月10日約詢時,甲○○辯稱:「匯豐證券的戶頭是我太太謝麗容的名義。我在83年底委託陳謙吉買賣,連集保簿均交由他保管,我在88年底就沒有與陳謙吉有任何買賣股票情事。我有上班時間與陳謙吉通電話但非買股票」(附件二),惟據陳謙吉於89年10月25日在匯豐證券公司總經理室接受臺灣高等法院政風室主任黃清君訪談時表示:「任法官親自打電話委託我買賣股票或營業員買賣」(附件三),並非將買賣股票全權委託陳謙吉辦理。核甲○○所辯未利用上班時間打電話委託陳謙吉買賣股票云云,不足採信。
(二)甲○○投資股票未依規定辦理財產申報:查甲○○經臺北地院政風室通知應補正87年12月30日財產申報手續後,遲至88年6月9日始提出補正資料(附件四),本院經向證期會查閱87年「特定人買賣所有有價證券明細表」之甲○○股票帳戶,並逐筆核對其財產申報表,發現計有鴻海股票 1萬股,總價236萬8,000元未予申報(買進鴻海股票2萬8,000股,總價506萬6,000元,賣出鴻海股票 1萬8,000股,總價269萬8,000元,餘1萬股未賣出);華碩 5,000股(買進379萬5,000元,未賣出)未予申報(附件五);經核上開買進股票未予申報金額總計616萬3,000元,既遠超過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施行細則所規定之伍拾萬元應申報標準,甲○○卻均未予申報,雖於本院90年12月10日約詢時坦承未辦理財產申報,惟仍辯稱:「因將金錢交由陳謙吉操作,根本不知有何股票交易資料可資申報,亦無法據實辦理財產申報」云云,顯為卸責之詞。
二、法官丙○○部分:丙○○原係臺北地院法官,自86年 3月起至89年12月止,於匯豐證券公司開立股票帳戶(股票帳號: 0000000),經常利用上班時間委託匯豐證券公司營業員下單進出股市買賣股票,金額鉅大且交易頻繁。本院經向證期會調閱丙○○買賣股票資料,其於上開期間總累計買進上市公司股票1億1,734萬9,000元,上櫃公司股票 3,155萬3,000元,賣出上市公司股票1億1,622萬2,600元,上櫃公司股票3,552萬1,000元,累計賺進 284萬1,600元。本院於90年12月10日約詢時,丙○○坦承:「我自己打電話給匯豐證券陳謙吉或張秀芝請他們幫我買賣股票」、「我在上班時間買賣股票,但沒有妨礙公務」、「每次買何種股票都是我自己決定的,決定後才打電話至匯豐證券買股票」(附件六)等確有利用上班時間買賣股票情事。
三、主任檢察官丁○○部分:
(一)丁○○未衡量自身之清償能力,向陳謙吉借貸鉅額款項買賣股票:
據臺北地檢署所查扣匯豐證券公司內帳所附,以「第一商業銀行便條紙」署名丁○○之借條,內載「本人於87、2、9及87、3、10分別向匯豐借款共615萬元,於89、
2、2先還款60萬元(利息另計)丁○○89、2、2」;另有以車資證明單充當「借條」書立內容為「87、2月9日新臺幣400萬元(其後改為340萬元)※丁○○,經手人:(所簽之名字無法辨識)2/2收現60萬」及「 8 7、3月10日新臺幣 215萬元丁○○國揚,經手人:(所簽之名字無法辨識)3/10」(附件七)足資證明丁○○確有向匯豐證券公司借貸鉅額款項。而該「第一商業銀行便條紙」上之署名,丁○○雖於90年 7月26日之書面報告辯稱:「翁天民與陳謙吉二人間借貸之詳細情形,本人並不清楚,嗣後陳謙吉找本人,始知悉其找不到翁天民。本人於89年 2月雖書立借條,惟係出於無奈,蓋陳謙吉認該債務緣起於本人之介紹,且應係其相信本人之信用良好,方自行同意借款於翁天民,而本人因帳戶借予翁天民使用,於連絡不到翁天民後,基於誠信負責及息事寧人之態度,乃出面先代為解決,當初亦為了寫借款名義人係本人,抑或本人同學而與陳謙吉發生爭執、不快,但為免陳謙吉對外任意散布謠言,在迫不得已情況下,始以本人名義簽下該借條」(附件八)云云,惟據丁○○於本院90年11月19日約詢時,已坦承係其親自署名,且又無法說明有何迫不得已致署名之原因及明確交代事後對借款之償還情形,另據匯豐證券公司財務副理郭俊麟於90年8月7日在匯豐證券公司副理辦公室接受法務部政風司科長沈鳳樑、專員黃德台訪談時表示:「問:(提示87年2月9日及87年 3月10日二張借條)請問借條上所記載『※丁○○國揚』究係何人筆跡,代表什麼意義?答:是我的筆跡,『國揚』二字係表示有關款項在87年 3月10日時用來交割『國揚建設』股票。」(附件九),及經向證期會查閱「特定人買賣所有有價證券明細表」,丁○○之股票帳戶內確有於「87年2月6日以每股71元買進國揚2萬股,金額142萬元;於87年3月7日以每股74.5元買進國揚3萬股,金額223萬5,000元」(附件十)之事實,足證丁○○辯稱該筆借款係翁天民所借,渠不得已簽立借條,並未向陳謙吉借款云云,有違常情。
(二)丁○○於股市投入鉅額資金,利用上班時間,進出股市下單買賣股票:
查丁○○自80年4月30日起至87年12月2日止在匯豐證券公司開立股票帳戶(股票帳號:000071)買賣股票。本院於90年11月19日約詢時,丁○○表示:「投資期間我自己虧 100多萬,其他是我妹妹或我父母用我的股票戶頭買賣股票,我個人僅與楊正萊營業員聯繫一、二次而已,其他都是我妹妹處理,買賣股票時,我僅將錢拿給我妹妹,一個月左右才查對一次,我妹妹有否作帳我並不知道,但確實是她負責買賣股票」,惟並無法提出其父母或妹妹在上開丁○○名下股票帳戶下單買賣股票之確切證據、資金來源及股票交易核對情形,且無法證明確為其妹妹翁麗峰借用其帳戶買賣股票;又據丁○○90年 7月26日所具書面報告雖記載:「本人於86年底,經與家人商議後,乃決定停止股票之買賣,並出清帳戶內之股票,此後即未在匯豐證券公司買賣股票」,惟查,至87年12月 2日止,其股票帳戶內仍有大筆資金在匯豐證券公司下單買賣股票記錄(附件十一);益見其所辯不足採信。
(三)丁○○之借款債務,未依規定據實辦理財產申報:查丁○○於匯豐證券公司內帳署名丁○○之借條,內載「本人於87、2、9及87、3、10分別向匯豐借款共615萬元,於89、2、2先還款60萬元(利息另計)丁○○89、
2、2」(同附件七),在本院90年11月19日約詢時已坦承係其親自署名,其既於87年度向陳謙吉借款 615萬元,至89年度始先還款60萬元,該借款債務自有依法據實申報之義務,惟查丁○○87年、88年、89年12月間均未申報(附件十二),確有申報不實情事。
四、檢察官乙○○部分:乙○○自86年3月起至90年5月止,在匯豐證券公司開立股票帳戶(股票帳號:0000000 ),上開期間買賣股票賺入533萬0,096元。本院於90年11月19日約詢時,乙○○表示:「我通常是在早上 8點多要買賣時才用電話與營業員張秀芝聯繫買賣股票。我都是在上班之前才自為買賣股票聯繫。營業員會將成交情形打我的手機與我連絡,有時回報時間可能是在上班時間」(附件十三),查股票交易市場雖係早上 9時開始進行電腦撮合股票買賣,惟乙○○既於上班時間利用手機與營業員連絡股票買賣成交情形,足證其確有利用上班時間買賣股票之情事。
五、檢察官戊○○部分:戊○○自85年起至86年12月止,以其配偶高幸純名義在匯豐證券公司開立股票帳戶(股票帳號:000000-0),其於上開期間總累計買進股數82萬股,買進金額2,832萬3,000元,賣出股數89萬 5,000股,賣出金額3,042萬8,300元,賠210萬5,300元,積極涉足股市。本院於90年11月19日約詢時,戊○○坦承「我買賣股票是我自己的資金,也是自己決定要買何種股票後,再由我太太買賣股票,與陳謙吉毫無關係,我金額約二、三百萬元。偶而在上班時間打電話」(附件十四),足證其確有利用上班時間買賣股票之情事。
參、彈劾理由及適用之法律條款:
一、法官甲○○部分:
(一)利用上班時間買賣股票部分:本院經向證期會查閱「特定人買賣所有有價證券明細表」之甲○○股票帳戶內,其買賣資金帳面上,以配偶謝麗容名義,自84年 1月23日起至88年12月27日止,總累計買進上市公司股票6億7,119萬 8,900元,上櫃公司股票4,010萬4,500元,賣出上市公司股票6億9,993萬1,514元,上櫃公司股票3,648萬 9,532元,足見其以鉅額款項積極涉足股市,且利用上班時間買賣股票經查證屬實。參照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於86年2月18日以 86局考字第04427 號函知各機關公務人員於辦公時間內,應負責盡職,維持良好辦公紀律,不得利用上班時間買賣股票。
查甲○○身為臺北地院法官兼庭長,未能依社會大眾對法官較高道德標準之期許,嚴守分際,謹慎自持,除委任股市商人陳謙吉操作股票之買賣外,並利用上班時間自行進出股市下單買賣股票,因其股票交易進出頻繁,在買賣下單之機動性及股價瞬息萬變之情況下,未專心盡其法官職務,對工作忙碌之審判業務,自有嚴重影響。核甲○○顯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之規定,亦不符法官守則第 1條:「法官應保有高尚品格,謹言慎行、廉潔自持,避免不當或易被認為不當的行為。」之要求,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2條:「長官就其監督範圍以內所發命令,屬官有服從之義務」之規定。
(二)未依規定辦理財產申報部分:按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 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公職人員應申報之財產如左:一定金額以上之存款、外幣、有價證券及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產。」同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一定金額,依左列規定:存款、有價證券、債權、債務及對各種事業之投資,每類之總額為新臺幣 100萬元,或有價證券之上市股票總額為新臺幣50萬元。」查甲○○經臺北地院政風室通知應補正87年12月30日財產申報手續後,遲至88年6月9日始提出補正資料,經本院向證期會查閱87年「特定人買賣所有有價證券明細表」之甲○○股票帳戶,並逐筆核對其財產申報表,發現計有鴻海股票 1萬股,總價236萬8,000元未予申報;華碩5,000股總價 379萬5,000元未予申報;經核上開買進股票未予申報金額總計616萬3,000元,既遠超過應申報標準,甲○○卻均未予申報,且已於本院90年12月10日約詢時坦承未辦理財產申報,自難卸其責。核甲○○於申報前,本有主動自行查明股票交易情形,據實詳填投資股票資料,以恪盡依法申報財產之義務,卻為規避政風單位查核,故意不依法辦理財產申報,顯有違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 2條第1項第10款、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情事。
二、法官丙○○部分:丙○○原係臺北地院法官,自86年 3月起至89年12月止,於匯豐證券公司開立股票帳戶(股票帳號:0000000 ),經常利用上班時間委託匯豐證券公司營業員下單進出股市買賣股票,金額鉅大且交易頻繁,經查證屬實。參照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於86年2月18日以86局考字第04427號函知各機關公務人員於辦公時間內,應負責盡職,維持良好辦公紀律,不得利用上班時間買賣股票。查丙○○身為法官,未能依社會大眾對法官較高道德標準之期許,嚴守分際,謹慎自持,竟經常利用上班時間買賣股票,進出頻繁,在買賣下單之機動性及股價瞬息萬變之情況下,未專心盡其法官職務,對工作忙碌之審判業務,自有嚴重影響。核丙○○顯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之規定,亦不符法官守則第 1條:「法官應保有高尚品格,謹言慎行、廉潔自持,避免不當或易被認為不當的行為。」之要求,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2條:「長官就其監督範圍以內所發命令,屬官有服從之義務」之規定。
三、主任檢察官丁○○部分:
(一)向商人陳謙吉借貸鉅額款項買賣股票部分:據臺北地檢署所查扣匯豐證券公司內帳所附,以「第一商業銀行便條紙」署名丁○○之借條,內載「本人於87、2、9及87、3、10分別向匯豐借款共615萬元,於89、
2、2先還款60萬元(利息另計)丁○○89、2、2」;另有以車資證明單充當「借條」書立內容為「87、2月9日新臺幣400萬元(其後改為340萬元)※丁○○,經手人:(所簽之名字無法辨識)2/2收現60萬」及「87、3月10日新臺幣 215萬元丁○○國揚,經手人:(所簽之名字無法辨識)3/10」足資證明丁○○確有向匯豐證券公司借貸鉅額款項。本院於90年11月19日約詢丁○○,其已坦承係其親自署名,且又無法說明有何迫不得已致署名之原因,另據匯豐證券公司財務副理郭俊麟於90年 8月 7日在匯豐證券公司副理辦公室接受法務部政風司科長沈鳳樑、專員黃德台訪談時表示:「問:(提示87年
2月9日及87年3月10日二張借條)請問借條上所記載『※丁○○國揚』究係何人筆跡,代表什麼意義?答:是我的筆跡,『國揚』二字係表示有關款項在87年 3月10日時用來交割『國揚建設』股票」,及經向證期會查閱「特定人買賣所有有價證券明細表」,丁○○之股票帳戶內確有「於87年2月6日以每股71元買進國揚 2萬股,金額142萬元;於87年3月7日以每股74.5元買進國揚3萬股,金額223萬5,000元」之事實,足證渠等間確有鉅額借款之金錢糾葛。綜上所述,丁○○向陳謙吉借貸鉅額款項,且事後對借款之償還情形,均無法明確交代,致生糾葛,其肩負摘奸發伏之重責,對其己身所具檢察官身分之敏感性,本應謹守分際,自我約束,卻未能依社會大眾對檢察官較高道德標準之期許,謹慎自持,竟向股市商人陳謙吉借貸超過本身清償能力之鉅額款項,況其僅憑個人信用,即可隨時向商人借貸鉅額款項,難免使社會大眾認其係憑檢察官之特殊地位而為之,核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條規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之規定,亦不符檢察官守則第 5條規定:「檢察官應廉潔自持,重視榮譽,言行舉止應端莊謹慎,以維司法形象。」之要求。
(二)未依規定辦理財產申報部分:按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 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公職人員應申報之財產如左:一定金額以上之債權、債務及對各種事業之投資。」同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一定金額,依左列規定:存款、有價證券、債權、債務及對各種事業之投資,每類之總額為新臺幣 100萬元,或有價證券之上市股票總額為新臺幣50萬元。」,經查,丁○○於87年度既向陳謙吉借款 615萬元,並坦承借條係其親自署名,且至89年度始先還款60萬元,自有依法據實申報財產之義務,卻為規避政風單位查核,故意隱匿未報該筆
615萬元借款,核有違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10款、第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情事。
(三)利用上班時間買賣股票部分:本院於90年11月19日約詢時,丁○○表示:「投資期間我自己虧 100多萬,其他是我妹妹或我父母用我的股票戶頭買賣股票,我個人僅與楊正萊營業員聯繫一、二次而已,其他都是我妹妹處理,買賣股票時,我僅將錢拿給我妹妹,一個月左右才查對一次,我妹妹有否作帳我並不知道,但確實是她負責買賣股票」,惟並無法提出其父母或妹妹在上開丁○○名下股票帳戶(股票帳號:
000071)下單買賣股票之確切證據、資金來源及股票交易核對情形,且無法證明確為其妹妹翁麗峰借用其帳戶買賣股票,益見其所辯不足採信。參照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於86年2月18日以86局考字第04427號函知各機關公務人員於辦公時間內,應負責盡職,維持良好辦公紀律,不得利用上班時間買賣股票。查丁○○自80年 4月30日起至87年12月2日止在匯豐證券公司開戶(股票帳號:000071 )買賣股票,因金額鉅大且進出頻繁,在買賣下單之機動性及股價瞬息萬變之情況下,未專心盡其檢察官職務,對工作忙碌之檢察業務,自有嚴重影響。核丁○○顯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規定,亦不符檢察官守則第 5條規定:「檢察官應廉潔自持,重視榮譽,言行舉止應端莊謹慎,以維司法形象。」之要求,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2條:「長官就其監督範圍以內所發命令,屬官有服從之義務。」之規定。
四、檢察官乙○○部分:乙○○係板橋地檢署檢察官,自86年3月起至90年5月止,在匯豐證券公司開立股票帳戶(股票帳號: 0000000),上開期間買賣股票賺入533萬0,096元,其積極涉足股市,且利用上班時間買賣股票經查證屬實。因其買賣股票金額鉅大且進出頻繁,在買賣下單之機動性及股價瞬息萬變之情況下,未專心盡其檢察官職務,對工作忙碌之檢察業務,自有嚴重影響。參照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6年 2月18日86局考字第 04427號函知各機關公務人員於辦公時間內,應負責盡職,維持良好辦公紀律,不得利用上班時間買賣股票。核乙○○檢察官肩負摘奸發伏之重責,對其己身所具檢察官身分之敏感性,本應謹守分際,自我約束,卻未能依社會大眾對檢察官較高道德標準之期許,謹慎自持,顯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規定,亦不符檢察官守則第 5條規定:「檢察官應廉潔自持,重視榮譽,言行舉止應端莊謹慎,以維司法形象」之要求,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2條:「長官就其監督範圍以內所發命令,屬官有服從之義務」之規定。
五、檢察官戊○○部分: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戊○○雖已於90年 2月21日商調證期會法務室主任,惟前於檢察官任內,自85年起至86年12月止,以其配偶高幸純名義在匯豐證券公司開立股票帳戶(股票帳號:000000-0)積極涉足股市,並坦承偶而利用上班時間委託匯豐證券公司營業員下單買賣股票。因買賣股票進出頻繁,在買賣下單之機動性及股價瞬息萬變之情況下,未專心盡其檢察官職務,對工作忙碌之檢察業務,自有嚴重影響。參照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於86年 2月18日以86局考字第 04427號函知各機關公務人員於辦公時間內,應負責盡職,維持良好辦公紀律,不得利用上班時間買賣股票。核戊○○檢察官肩負摘奸發伏之重責,對其己身所具檢察官身分之敏感性,本應謹守分際,自我約束,卻未能依社會大眾對檢察官較高道德標準之期許,謹慎自持,顯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規定,亦不符檢察官守則第 5條規定:「檢察官應廉潔自持,重視榮譽,言行舉止應端莊謹慎,以維司法形象」之要求,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2條:「長官就其監督範圍以內所發命令,屬官有服從之義務」之規定。
綜上,甲○○等五人分別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2條、第5條及法官守則第1條、檢察官守則第5條之規定,且符合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規定之要件,爰依監察法第6條之規定提案彈劾,移請審議。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略謂:
一、監察院以申辯人利用上班時間買賣股票為由,與事實不符,因申辯人從未利用上班時間出入股市,倘因股市買賣時間均在辦公時間內,公務員只要有買賣股票情形,必定在辦公時間下單,則全國公務人員只要買賣股票,均須移送彈劾懲戒,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何不發布禁令禁止全國公務員不得買賣股票。反之,申辯人因未在上班時間出入股市,故利用公餘時間,委由陳謙吉買賣股票,申辯人委託時間均係下班後,或上班前以電話連絡,且並無任何證據證明申辯人在上班時間下單買賣,監察院逕認申辯人上班時間買賣股票,尚屬虛構。此點觀之陳謙吉在臺灣高等法院政風室89年10月25日之訪談紀錄中並未陳述申辯人有在上班時間下單買賣股票,即可證明。
二、監察院認申辯人於84年 1月起至88年12月27日總計買進上市上櫃股票共約7億1仟餘萬元,以 4年平均計算,每年約1億7仟餘萬元,每月平均約 1,480餘萬元,陳謙吉為申辯人買賣股票,並非全然僅買入不賣出,事實上股票資金係循環運用,常有股票賣出後再買入,故只需四、五百萬元,每月買賣三次,買入或賣出全額即可達 1,500萬元,如以申辯人或一般人之財力,以四、五百萬元投資股市,並非鉅資,每月買賣三、四次,亦難謂交易進出頻繁,並無須在上班時間下單,僅在公餘委託友人買賣即可,監察院以金額推斷申辯人在股市進出頻繁,顯然對股市欠缺常識,亦違反一般經驗法則。
三、監察院認申辯人未依規定辦理財產申報,查申辯人每年均依法申報財產,87年度財產申報,申辯人於87年12月30日即已申報,當年因監察院令政風室應調查投資或借貸 1,000萬元以上之公務人員財產狀況,政風室依規定調查,據悉當年在臺北地院有此情形之法官即有10餘位,政風室需相當時間調查,申辯人僅有少數股票,因匯豐證券公司給予申辯人之資料有些微誤差,誤差原因係因公司股票計算錯誤,並非申辯人規避查核,故意不報,全部事實業經政風室查明,並經匯豐證券公司出具證明,依法結案在卷,監察院未依法向政風室查證,申辯人在監察諸公約談時,已據實說明,監察諸公亦不向政風室查證,遽然提出彈劾,已有未洽。況監察院認申辯人於87年度有買入鴻海及華碩股票,未予申報部分,查申辯人並未買入該二種股票,由申辯人配偶之證券存摺即可證明,且申辯人於監察院約談後,已將證券存摺全部影印交付監察院(證一),監察院既不查證,亦不通知申辯人就此部分提出說明,逕行認定,顯有不當。查申辯人既未買入該二種股票,何須申報,何以證期會之交易紀錄申辯人配偶有該二種股票買入紀錄,申辯人不得而知,是否證期會之紀錄有誤,或有人冒用申辯人配偶帳戶買賣股票,如申辯人帳戶遭冒用,申辯人係被害人,何能懲戒申辯人,足證監察院對申辯人提出懲戒程序之草率與違法。
綜上各情,足以證明申辯人並無任何違法失職或違反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行為,監察院對申辯人提出彈劾,殊屬草率與違法,請詳為查明,賜為申辯人不受懲戒之議決等語。
四、提出證據(影本在卷)證一:證券存摺。
被付懲戒人丙○○申辯意旨略謂:
一、查公務員有違法、廢弛職務其他失職之行為,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第24條前段之規定,固應為懲戒之議決,惟若無違法、廢弛職務或失職之情事者,自應為不受懲戒之議決,同條後段亦有明文。本件彈劾理由未敘明彈劾依據,究屬「違法」,或「廢弛職務」,或「失職」,惟「廢弛職務」及「失職」,既均應有具體職務之重大違失情事,但按本件彈劾所指申辯人利用上班時間買賣股票云云,並無任何具體職務重大違失之指述,是應認彈劾依據,係認申辯人涉有違法情事,所違反者,係上揭公務員服務法第2條、第5條、法官守則第1條及人事行政局86年2月18日局考字第4427號函云云,先此敘明。
二、再查公務員服務法第 2條固規定:「長官就其監督範圍以內所發命令,屬官有服從義務」。惟此所應服從者,應以具強制指令性質之職務命令為限,若僅屬修身德目之訓示性規範,縱未完全恪遵,實不宜遽認其已達懲戒程序之「違法」內涵,況按:
(一)人民之財產,應受保障,除為防止防礙他人,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不得以法律限制之。憲法第15條、第23條定有明文;而公務員基本權利之保障,應與一般人民初無軒輊,凡涉及基本權之重要事項,仍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支配,此即所謂之「重要性理論」,此由司法院釋字第 380號解釋,揚棄「特別權力關係」之相關理論,嗣更於釋字第 443號理由書,形成層級化的保留體系,均本此意旨。
(二)再按於合法設立之證券商,投資上市(櫃)公司之股票,本即為人民財產權上之正當行使,僅以一紙行政命令即行禁止公務員投資,顯係未經正當之法律程序,即行剝奪公務員合法投資之財產權;況按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非惟並無禁止公務員投資股票之規定,更且詳予規定,上市(櫃)股票投資之申報之方法(如第 7條第1項第2款);準此,公務員財產申報法,僅係就公務員財產之隱私性為限制,此猶尚須經立法院之制定法律,舉輕以明重,更遑論公務員財產權之處分權,顯不得率以命令限制之。
(三)論者或謂,上揭命令旨在就公務員上班時間之限制云云,按公務員固有不定量之服勞務義務,惟倘未逾合理之範圍,當非於上班時間內,凡有任何非公務之活動,均得予以禁止,甚而,一有離開公務之行為,即屬違法或失職,此即行政法上比例原則之法理;簡言之,限制之目的,應視其是否具體妨礙公務之執行,而有特定之違背職務行為。否則,可資稽查之公務員所申報之財產,其股票數量、面額及交易價值,超過申辯人者,不知凡幾,而職務重要性甚於本人者,更難以勝數,再上市(櫃)股票於九十年延長交易時間之前,非於上班時間內,亦不可能完成交易,則依上揭命令,顯均屬公務員違反服從之義務,率屬應予彈劾懲戒範圍之「違法」或「失職」,如此規範性之不當,自不待言。
(四)綜上,該等命令,應認係屬道德勸誡之訓示,倘逕以得為「違法」之懲戒依據,不惟其合憲性頗值探討,更且有違比例原則,蓋公務員依法為上市公司股票之投資,不僅為政策所鼓勵,更屬公務員之普遍行為,且不違於社會通念之認知,況本件申辯人並無任何具體妨礙公務執行之事實,復無特定之違背職務行為,且所投資之標的及程序,均依法申報並受查核,逕以「違法」視之,恐非係法規範之目的。
三、再查「懲戒處分之構成要件,法律以抽象概念表示者,不論其為不確定概念或概括條款,均須符合明確性之要求,其意義須非難以理解,且為一般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得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方符法律明確性原則」司法院釋字第 491號解釋理由書載述甚詳,從而:
(一)以「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等行為,以判別公務員是否「違法」,則顯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中法律明確性要求,蓋以抽象、概括之不確定道德概念,作為判斷「違法」與否之標準,顯屬道德價值之判斷,而尚非達不法內涵之層次,固然,懲戒處罰之構成要件,並非得如刑罰制裁般,受嚴格罪刑法定主義之約束,但按,縱借概括條款或空白處罰規定為懲戒之依據,仍應符合具體明確之要求,否則,即屬有違法律保留原則。
(二)再就規範性質而言,上揭所謂「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之規範,與法官守則,均為宣示意義之理想規範,此依其宣示內容如「裁判書應認真製作」、「發揮耐心、毅力」、「精研法理」、「隨時汲取新知」、「充實辦案智能」等語,應係勉勵敦促而並無強制拘束效力,更不得作為違法失職之懲戒依據,否則,依該標準,公務員倘非聖賢,均可視為違法而逕予懲戒。
(三)再就不法內涵而言,查本件彈劾事實所指,與公務員職務無任何牽連,既無違法之犯意,復非屬職務上疏失,更無因任何執行職務行為甚而侵犯人民權益,彈劾意旨以申辯人曾於上班時間內,以電話買賣股票,即屬有違「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並屬「驕恣貪惰、奢侈放蕩」云云,如此泛道德評價行為,實與違法或失職行為之構成要件,顯不相當。蓋彈劾懲戒制度,嚴重影響公務員之名譽身分,對此構成要件之明確性,自應於行為意思、行為樣態及行為結果,嚴謹適用之,逕以泛道德之評價,作為違法之懲戒之不法內涵,恐非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更有違行政法上之比例原則。
四、申辯人於任公職期間,雖非聖賢完人,惟尚知謹慎勤勉,於公務向亦不敢有所耽誤,公餘亦知奮力向學,以匡不迨;逢此事件,內心錐痛之餘,亦恐歷來關愛之司法院各級長官等因而困擾,乃辭卸公職以甘布衣;惟法律之明確適用,當不應逕以道德標準為其是非評價,否則行政法上「依法行政」之基本原則,顯無所適從。本件以申辯人有重大之違法失職行為云云而提出彈劾,顯有未洽,請依法審議,以維權益等語。
被付懲戒人丁○○申辯意旨略謂:
一、申辯人從未與陳謙吉出國打球。緣自83、84年間起,申辯人即偶而打高爾夫球,每隔一、二個月,均自費與同事利用休假日球敘,打球目的僅係調劑身心,適度運動,迨至89年 3、4 月間,經同事介紹而參加龍馬隊,申辯人因其成員大部分均為司法界同好,始參加該球隊,每月利用假日自費球敘一次,於事後方知陳謙吉亦為龍馬隊之成員,根本不知該球隊何時由何人所成立,而申辯人因平日案牘勞形,假日亦常需加班,並非每月均參加球敘,亦從未與陳謙吉同組打球,申辯人參加龍馬隊,純當作一健康之運動,其間從未出國參與球敘,此函查入出境管理局或向申辯人服務之機關查詢即可知悉,彈劾意旨謂申辯人「經常」與陳謙吉出國球敘,顯有誤會。其次,高爾夫球乃一種純正之運動及娛樂,不論達官貴人或凡夫俗子,均得參與之正當運動,因此司法人員應奉行之戒律,絕非六親不認,厥為如何選擇朋友及不得接受不當招待之問題,而與運動本身無關,自不能將參加高爾夫球運動與陳謙吉個人掏空匯豐證券公司資產之行為,混為一談,似此將個人行為與正當之運動相提並論,其推論顯有未合。再彈劾案文之案由謂「甲○○等五人均係龍馬高爾夫球隊之隊員,與掏空匯豐證券公司資產之該公司總經理陳謙吉經常出國球敘」,惟觀之彈劾案文內之事實、證據及理由欄,對於出國球敘乙節,卻無一語道及,尤顯率斷。末按證券業為正當經濟活動之一環,而主管機關證期會亦稱匯豐證券公司為證券業中之績優金字招牌老店 (參證一或請函證期會查明),則因運動同好而與該公司負責人同屬一球隊,應無何違反戒律情事;況申辯人承辦之檢察業務,與陳謙吉負責之匯豐證券公司毫不相干,亦無任何瓜葛,陳謙吉又何求於申辯人;且匯豐證券公司發生掏空弊案,震驚業界及同行,主管機關證期會亦認不可思議,就主管機關及證券業界均無法預知防範之事,倘欲撫今追昔,以一般人所不能預知之事,無限上綱為陳謙吉係不當人士, 類此以事後成敗論英雄,而彈劾懲戒與其相識之司法人員,對司法人員實屬不可能,不公平之苛求,此舉就國家對於公務人員權益之保護,無異緣木求魚,更有違法治國家對於人權之保障,合先敘明。
二、關於向陳謙吉借貸鉅額款項買賣股票部分:
(一)申辯人未向陳謙吉借貸鉅額款項買賣股票。緣於79年至80年間,申辯人任職臺北地檢署期間,因陳謙吉至本署找其親家即與申辯人同事且同組辦公之蘇檢察官,經由蘇檢察官之介紹而認識陳謙吉,約過半年,陳謙吉至本署辦公室遊說,懇請同仁去其經營之匯豐證券公司開戶買賣股票(此舉可替該公司賺取買賣股票之手續費),申辯人在盛情難卻下,始在該公司開立帳戶,與家人集資買賣股票,並由家妹翁麗峰等人負責處理買賣股票事宜。迨至86年間,因市場景氣不佳,而多年投資買賣股票不僅毫無獲利,且呈現虧損,經家人商議後,乃決定停止股票之買賣,並出清帳戶內之股票,申辯人之帳戶於86年12月至87年 1月間,股票幾已出清(證據:請向證期會函查)。迨87年 2月間某日晚上,與小學同窗翁天民、朋友吳水展等人聚會,翁天民表示有某支上市股票會漲,並邀大家一起買賣,申辯人及吳水展均搖頭,翁天民並問申辯人有無買賣股票及在那一家證券公司買賣,得悉申辯人曾至陳謙吉經營之匯豐證券公司開戶,即表示希望至該家證券公司,申辯人乃於翌日中午偕同至匯豐證券公司,翁天民與陳謙吉相談甚歡,雙方並言及股票買賣之事,當時申辯人有事即先回辦公室。事後申辯人始得知翁天民曾向陳謙吉表示有國揚等股票將有一波行情,請陳謙吉暫代墊借,陳謙吉礙於申辯人與翁天民係同窗好友而允諾,唯一條件須在該公司開戶買賣,然當時翁天民恐時機稍縱即逝,希望暫借用他人帳戶,而陳謙吉、翁天民因知申辯人之帳戶已出清不再買賣,乃於翌日要求申辯人出借,申辯人基於與翁天民為小學六年同窗,自小即一起長大,且有親戚關係,礙於情誼及翁天民在孩童時代於溝渠玩水時曾救過申辯人一命,申辯人認定僅暫時借用,應不致發生問題或出差錯,在翁天民保證僅暫時借用及絕對不會以申辯人帳戶作丙或其他違法情事,始勉予同意,惟當時申辯人尚不知翁天民與陳謙吉間有借貸情事。事後翁天民如何買賣股票,申辯人因工作忙碌,均不大清楚,亦從未過問。至於翁天民與陳謙吉二人間借貸之詳細情形,更不清楚,此經翁天民於法務部政風司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綦詳(證據:請傳喚翁天民並向臺北地檢署等調取訊問筆錄或相關之資料)。
(二)迨至88年間陳謙吉因連絡不到翁天民,即透過申辯人找,申辯人亦連絡不著,乃去找吳水展等人瞭解翁天民之行蹤,迄89年 1月間,仍無音訊。陳謙吉以申辯人係介紹人,希望代為處理。查上開債務固與申辯人無關,股票亦非申辯人所買賣,僅因申辯人介紹認識,乃坦蕩面對並承擔道義責任,而與陳謙吉商議,由申辯人先代墊一成,申辯人於89年 2月雖書立借條,惟係出於無奈,蓋陳謙吉認為其與翁天民間之認識,緣於申辯人之介紹,而申辯人因帳戶暫時借予翁天民使用,又因連絡不到翁天民,基於誠信負責及息事寧人之態度,乃出面先代為處理,以免遭牽連。當初借款人原來係寫申辯人之友翁天民,嗣陳謙吉心生反悔,為免其造謠及時值檢察人事調動敏感時刻下,在無可奈何、迫不得已情況下,始再以申辯人名義簽下系爭借條,先前另一紙借條(借款人係申辯人之友翁天民)並未查扣(陳謙吉曾表示已撕毀),是系爭借條係翁天民與陳謙吉二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申辯人才是真正的被害人,錯在申辯人出於情義,將股票帳戶借予摯友翁天民使用,該借款人應為翁天民,貸與人則為陳謙吉無疑,若非翁天民孩童時代曾對申辯人有救命之恩,申辯人豈會輕率出借帳戶,至翁天民向陳謙吉借款,申辯人實始料未及。
(三)衡諸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一般借貸事先如未立借據,在空口無憑下,一般債務人極易賴除債務,殊無事後再補寫借據之理,債權人縱提起民事訴訟法,亦絕少能獲勝訴判決。本案陳謙吉從未供陳申辯人有向其本人或匯豐證券公司借款情事,再據翁天民所述,其係向陳謙吉個人洽借,並未與匯豐證券公司之財務人員商借或辦理借款事宜(證據:可傳訊該公司財務人員),又申辯人於87年2、3月間並未立任何向陳謙吉個人或匯豐證券公司借款之借據,雖車資證明單上載有申辯人之名字,惟非申辯人所書立,申辯人復未簽名認可;矧依匯豐證券公司財務副理郭俊麟於接受法務部政風司訪談時,僅證述有關款項用來交割國揚股票,並未證明系爭借款係申辯人所借,或與申辯人有關,是申辯人所立之借條,殊悖一般借貸法律關係,其不合常情且顯滋疑義。其次,申辯人帳戶內之股票迄今已二年餘無買賣紀錄,而帳戶內之股票,因非申辯人所為,申辯人亦無從代為買進賣出,再申辯人帳戶內之股票,自87年
2月起迄今,其間雖或有更迭,惟並無賣出股票後將資金提領情事,股票迄今亦全未賣出,益證申辯人實無借款情事,而係基於道義,於事後始與陳謙吉達成協議,先代為清償一成,尚難僅以申辯人出借帳戶予親友買賣股票及系爭查扣顯有可疑之借條,遽認申辯人有向陳謙吉借款情事。承辦監察委員未詳細審究,並傳訊相關證人,徒以申辯人之帳戶買賣股票,即為申辯人有向陳謙吉借款之認定,不免速斷。
(四)申辯人之父母經商有成,在家鄉及外地置有不動產數十筆,更有數間店面出租他人經營診所及超商(可向地政事務所或稅捐機關函調),生活無慮,而申辯人為家中獨子(參證二),生活單純規律,配偶任教於北一女中,育有一子一女,二人之薪資月入達20萬元,養家活口,綽綽有餘,且夫妻名下亦有4幢房屋(參證三),市值3,000萬元以上,加上申辯人工作勞碌,實無借貸鉅款買賣股票之動機及必要;茍申辯人有積欠債務或向陳謙吉借款,當有能力償債,斷無不予清償,而陳謙吉亦殊無不積極向申辯人摧討之理。姑不論申辯人雙親之財產若干,以申辯人夫妻之收入及擁有之不動產(僅有一間房屋設有抵押,貸款利息可資節稅),若謂憑申辯人夫妻之信用,所擁有之不動產,無法向私人或銀行借貸鉅款,及借貸後無清償能力,孰能置信,本案承辦之監察委員就清償能力標準何在?莫非須三代吃不完,方謂有清償能力?清償能力是否應由貸款人或債權銀行認定?彈劾案文謂「未衡量自身之清償能力,向陳謙吉借貸鉅額款項買賣股票」、「僅憑個人信用,即可隨時向商人借貸鉅款」云云,其就向陳謙吉借貸部分與事實相違,已如前述,關於未衡量自身之清償能力部分,復未向任何有公信力之機構徵信、調查,即片面臆測申辯人無清償能力,誠屬草率。準此,益見申辯人並無向陳謙吉貸款買賣股票之動機及必要,尚請明查。
三、關於利用上班時間進出股市下單買賣股票部分:
(一)申辯人未於上班時間進出股市及下單買賣股票。緣申辯人於79年間與胞妹翁麗惠、翁麗峰等人同住,並合資買賣股票,由胞妹翁麗峰等人負責處理股票買賣事宜(證據:請傳訊申辯人之配偶及胞妹)。迨至86年底、87年初,經家人商議後,即決定停止股票之買賣,並出清帳戶內之股票(證據:請函查證券交易所),關於買賣股票之相關資料,茍非存有爭議,或另有目的,一般人均係毀棄而未加以留存,而申辯人與姐妹間感情融洽,買賣股票未生爭議,三年前出清股票亦已結清,試問申辯人有留存股票買賣之相關證物之必要乎。其次,申辯人雖曾與營業員通過一、二次電話,惟並非上班時間內通電,亦無涉股票之買賣,乃承辦之監察委員竟斷章取義,僅憑一、二通電話,就通話內容及申辯人於上班時間何時進出股市,均未調查,率認申辯人係於上班時間買賣股票,其採證殊有可議。其次,股票之買賣,並非全須於上班時間內為之,投資人於上班以外之時間,亦可先行向營業員以特定價格下單買賣股票,並得利用帳號以語音查詢方式,知悉成交與否及成交價格間,為眾所週知之股票交易基本常識,承辦之監察委員竟誤以股票買賣全係在上班時間為之,將股票交易時間(均係在上班時間內交易)與下單買賣股票之時間(未必在上班時間內為之)混為一談,並認股票買賣全係在上班時間內為之,顯非的論。
(二)申辯人於72年 6月自司法官訓練所結業,初派任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參證四),在人生地不熟及缺乏辦案經驗,極端惶恐不安下,在長官及同事之教導、薰染下,以公正廉明為職志,迄今從事檢察工作近二十年,戮力公務,平日案牘勞形,生活單純,從未利用職務循私或牟利,為長官、同仁所週知(證據:可函查申辯人曾經任職之臺中、板橋、苗栗、士林及現服務之臺北等地檢署之長官或同仁,並調閱相關資料)。又申辯人偵辦經濟、貪瀆等重大黑金犯罪案件多年,均本大公,出於至誠,明辨公是公非,時時以清慎勤廉自守,力求公正無偏,做到毋枉毋縱,以維護法律尊嚴,發揮司法功能,伸張社會正義,而最近3、4年偵辦之社會重大矚目案件,舉凡87年間臺北地檢署召開之肅貪執行小組第54次會報提出之貪污案例無罪分析案例第12案之研討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之80年度偵字第 14368號蔡勝德貪污案件),嗣最高法院檢察署以該研討報告提起非常上訴,案經最高法院以87年度台非字第13 5號判決,將原判決關於蔡勝德違背法令部分(即圖利判決無罪確定部分)撤銷(參證五):87年偵辦之吳玉娟違反民用航空法案(全國首宗飛機上撥打行動電話,影響飛航安全案件),中油公司高雄煉油總廠添加劑採購弊案(業經判決有罪,參證六),88年間在苗栗地檢署偵辦轟動○○○區○○○○○道路廢土弊案(涉案被告10餘人,包括副議長、鎮長及多名民意代表),88年間在士林地檢署偵辦之蕭淑妃酒醉駕車,造成執勤員警一死二重傷慘劇之殺人案,同年 9月21日九二一大地震奉檢察長指示,不顧安危,於當日下午3時迅率3名檢察官及法醫等人驅車駛往南投支援,並深入最嚴重之中寮、埔里等災區(參證七),89年間在臺北地檢署偵辦之台開公司購地弊案(參證八)及撰寫經濟犯罪辦案手冊(參證九)等等,不勝枚舉,均遵從長官之指示,全力追查,與智慧型之犯罪勢力作艱苦之戰鬥,不畏艱難,不懼威脅及得罪權勢或達官貴人,以除惡務盡之決心及毋枉毋縱之嚴正、客觀態度,不畏首畏尾,使奸究無所遁形,以保障好人,懲處壞人,是申辯人如在外關係複雜,或有任何不當違法行為,豈非自找麻煩,落人口實,遭有心人士抨擊,實為智者所不取。是申辯人擔任檢察官以來,均戰戰兢兢,苦幹實幹,戮力從公,績效良好,記功嘉獎無數,申辯人顯無餘力從事鉅額股票買賣,詎承辦監察委員未向申辯人服務之檢察機關查詢並調閱相關資料(證據:請向臺北、苗栗、士林等地檢署函查),在毫無證據下,即片面憑空率斷申辯人未專心盡檢察官職務,嚴重影響檢察業務,申辯人萬難甘服。
四、關於借款債務未依規定據實辦理財產申報部分;本案陳謙吉從未供陳申辯人有向其本人或匯豐證券公司借款情事,再據翁天民所述,其係向陳謙吉個人洽借,並未與匯豐證券公司之財務人員商借或辦理借款事宜,又申辯人於87年2、3月間並未立任何向陳謙吉個人或匯豐證券公司借款之借據,雖車資證明單上載有申辯人之名字,惟非申辯人之字跡;矧依匯豐證券公司財務副理郭俊麟於接受法務部政風司訪談時,僅證述有關款項用來交割國揚股票,並未證明系爭借款係申辯人所借,或與申辯人有關,申辯人實無向陳謙吉或匯豐證券公司借款情事,已如前述,依據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之規定,申辯人自無申報該筆借款之義務,彈劾案文謂申辯人故意隱匿未報,顯非事實。
五、檢察官不得與不當人士往來應酬(飲宴或其他社交活動),亦不得接受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者之邀請或參加與其身分、職務不宜之應酬活動,更不得與律師、所承辦案件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有借貸、合夥或其他金錢往來關係(參證十),本人奉為圭臬。惟高爾夫球乃一種純正之運動,投資買賣股票亦為一正常之商業行為,因此司法人員應奉行之戒律,絕非六親不認,厥為如何選擇朋友之問題,而與運動或投資本身無關。按證券業為正當經濟活動之一環,而證期會亦稱匯豐證券公司為證券業中之績優金字招牌老店,則因運動同好或在該公司交易投資買賣股票,應無違反戒律;再申辯人承辦之司法業務,與陳謙吉負責之匯豐證券公司毫不相干,亦無任何瓜葛,陳謙吉又何求於申辯人,況匯豐證券公司發生掏空弊案,震驚業界及同行,主管機關證期會亦認不可思議,就主管機關及證券業界均無法預知防範之事,倘欲憮今追昔,以一般人所不能預知之事,無限上綱為陳謙吉係不當人士,類此以事後成敗論英雄,而彈劾懲戒與其相識之司法人員,對司法人員實屬不可能、不公平之苛求,司法人員又豈非動輒得咎,造成人人自危,此豈是國家之幸、人民之福。申辯人不疑「人間有天堂、仙境」,亦深信「世間有公理、正義」。按法律規定,認定事實須依證據以為論斷,觀之本件監察院之彈劾案文,未查申辯人有無出國球敘及財務狀況,竟冠以「經常與陳謙吉出國球敘」「無清償能力」等莫須有之罪名,對於借款乙事更未盡調查能事,關於上班時間買賣股票乙事,就上班以外之時間亦可先行向營業員下單買賣,為眾所週知之事,乃承辦之監察委員竟將股票下單買賣時間及成交之時間混為一談,並將買賣股票,均視為在上班時間內為之,此無異昭告全國公務人員均不得投資買賣股票,否則均將遭彈劾,有株連之疑。本案證據調查顯有未盡,致事實出入,真相扭曲,請翔實查明,依據證據,為不受懲戒之議決等語。
被付懲戒人乙○○申辯意旨及補充申辯意旨略謂:
一、彈劾案由敘述被付懲戒人等五人均係龍馬高爾夫球隊之隊員與「掏空匯豐證券公司資產之該公司總經理經常出國球敘…」等字眼係蓄意顛倒時間、誤導他人且與事實不符。按申辯人之加入龍馬球隊,緣於該球隊原係謝榮盛檢察長在85年間邀集了一些生肖屬龍及屬馬的司法界人士及其友人所成立,故取名「龍馬」。成立之時申辯人恰巧在哥倫比亞大學進修,並未加入,嗣申辯人於86年返國後,才在同事介紹下加入該球隊,加入球隊,係為了在公餘之暇,有一固定運動之機會,球隊打球均係自己付費,而球隊每月比賽一次,每年則定期舉行一次國外球敘,申辯人曾參加三次,都是自己付費,88年以後因申辯人調法務部辦事,沒有時間,即未再參加。申辯人參加球隊時,陳謙吉即已是會員,但因龍馬隊之主要成員為司法官,其餘少數非司法官,亦均係長官之友人,且均為正當人士。而陳謙吉所經營之匯豐證券公司又係績優證券商,陳謙吉亦係士林地檢署之榮譽觀護人及中華民國警友會之會長,而其所經營之事業,亦與司法業務無關,且亦非被告,因此,申辯人才放心加入球隊,是申辯人於加入球隊之前,已盡其謹慎之責。至於一年一次國外球敘,能算是經常嗎?而國外球敘的地點,都在東南亞等地,其花費有的反而比國內便宜,彈劾書強調經常出國打球,無非係在誤導視聽。而且這是一個球隊的活動,陳謙吉亦是會員之一,誰能禁止他去。陳謙吉嗣後因其公司經營不善倒閉,且聞有掏空資產之行為,但其倒閉後即走赴大陸,申辯人事前根本不知其事。但彈劾書所用之敘述方法,卻好像是申辯人等係在陳謙吉掏空匯豐證券公司資產後,才參加球隊與其一起出國球敘,其用意根本是在誤導他人,使人有一種先入為主之壞印象,且以結果論英雄之方式,欲抹黑申辯人等。誰人在世,皆無親友。申辯人何能事前逆料原為一老牌績優之證券公司,會在多年後倒閉,而因此被牽連。至於申辯人在匯豐證券公司開戶買賣股票,係因該公司為三十年老牌績優之證券公司,且因同事介紹,陳謙吉又積極邀請,且司法界人士在該公司開戶者不下百人,申辯人在盛情難卻且基於信任該公司為老牌績優之證券公司之下,始在該公司開戶,做合法之理財投資,申辯人四年來,讓匯豐公司賺了數萬元以上之手續費,是陳謙吉的匯豐公司賺了申辯人的錢,而非陳謙吉給予申辯人任何好處,合先陳明。(證據:請向法務部政風司調閱本案之全部調查資料及向財政部證期會函詢匯豐證券公司在突然倒閉之前,是否為一老牌績優券商)。
二、申辯人並未利用上班時間買賣股票。營業員回報成交紀錄,係其主動之服務行為,「並非申辯人買賣股票之行為」。彈劾案文以「抓小辮子」的方法深文羅織,實令人感到寒心。
按股市之開市固係在上午 9時以後,但投資人可在上班時間之前即預約下單,甚至如係以網路下單,在任何一日,任何時間,甚至晚上或假日均可預約。此應為眾人皆知,無待舉證即明之社會常識。申辯人投資股票即係在上班之前,即以電話預約下單(此申辯人於監察院調查時,即已陳明綦詳),下單之時給予營業員一個價格指示,如「宏電掛20元賣10張」,營業員即會預先輸入電腦。如開市以後,有到此一價格,且順利成交(未必成交,且成交時間不一定),營業員有時會主動回報,但如未成交時則不回報,縱有主動回報之情形,其時間亦極短暫,如「李先生,宏電10張20元賣掉了」等語。而且回報時間大都在股市12點收盤以後之中午休息時間,打申辯人之手機告知。回報是營業員之主動服務行為,就好像你家電話費未繳,電話公司亦會來電提醒你一樣。
回報既係營業員主動所為,即與股票買賣下單之指示顯有不同,自非「買賣股票行為」,詎彈劾書卻以股市係在早上 9時以後才進行電腦撮合股票買賣之理由,認定營業員之回報行為,係與申辯人在上班時間聯絡買賣股票,把二者混為一談,其推論謬誤,且與事實及社會常識悖謬至極,如非出於對股市交易之無知,即係以深文羅織之方法,欲以「抓小辮子」之方法故入申辯人之罪,申辯人自萬難甘服。(證據:
請向證期會或各大證券公司函詢股票買賣是否可以預約下單)。
三、申辯人雖有買賣股票,但皆係以自己資金之合法投資理財行為,於相關規定並無任何違背,且申辯人之所以獲利,係因自己關心社會經濟情事,研判正確所致,不應因此獲罪。彈劾文一再凸顯申辯人之獲利數字,係惡意的以「懷璧其罪」激起他人不當聯想的手法,以達誣攀申辯人,並彰顯自己績效之目的。按申辯人於轉任法官之前,曾執業律師六年,已有賺入千餘萬元,再加上擔任法官多年之薪資,累其所積之資卻仍不足以在臺北市購屋居住,深感有憾,且由於申辯人平日對於國家經濟事務頗為關心,對國內電子產業之發展前景亦甚具信心,而政府高層於股市低迷之時,均一再鼓勵國民投資股市,申辯人乃在86年間決定以部分自有資金投資股市,而申辯人之所以投資獲利係以基本面之正確研判及波段持有之方法獲利,且均係在上班時間以外,以自己的電話指示營業員預約下單,以 500多萬元本金之投資金額而言並非鉅大(譬如 500萬一年各買賣二次,其一年之累計交易金額即可達 2,000萬元),進出亦非頻繁(係波段買賣,股市每年僅有一、二個波段,有時一整年都沒有),而申辯人因判斷正確,四年多累計盈利500餘萬元,平均一年獲利130餘萬元,其報酬率約為25,成績不差,但此皆為合法的所得,且亦為國家貢獻不少稅收。但不知是否因此獲利數字觸怒了監委而獲罪,但難道投資股市都要賠錢,才可以嗎?詎彈劾書上卻一再述及凸顯申辯人之獲利數字,實在是惡意的以「懷璧其罪」激起他人不當聯想的手法,以達其誣攀申辯人,並彰顯自己績效之目的。觀之國內各部會首長,幾乎都有投資股市,連總統夫人都在電視上大談股市投資,政府各部會首長投入股市之金額動輒數千萬元,身家財產超過億元的就有8人以上(詳見91年3月5日中時晚報第4版及91年3月6日各大報國內版),九二一大地震後,財政部長更多次在電視上告訴國人「現在不買(股票),將來會後悔」,難道司法人員不是國民嗎?而以一個法官、檢察官累積十餘年來的薪水。難道投資 500餘萬元,算多嗎?司法人員就要被剝奪投資股市的權利才可以?(證據:請調閱總統、副總統、五院院長、各部會首長及監委之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資料)。
四、彈劾書上另以「在買賣下單之機動性及股價瞬息萬變之情況下,未專心盡其檢察官職務,對工作忙碌之檢察業務,自有嚴重影響」云云,係主觀的以推測之詞,欲故入人罪。按申辯人自79年轉任法官及87年轉任檢察官以來,均戮力從公,每年考績均列甲等,且因工作績效良好,於88年 9月間,尚因此被調入法務部檢察司辦事,此皆有相關考績資料,可供調閱。詎黃武次監委未向臺北地院、臺北地檢署及法務部等相關人事單位調閱申辯人之人事資料參考,即以莫須有之辭,以類似作文之方式說申辯人未專心盡其檢察官職務,如此武斷誣蔑,難道是一個曾任最高法院法官,自詡專辦貪瀆案件的監委,應有的辦案態度嗎?通觀全篇彈劾文均係以類此粗糙的辦案態度處理,難道不覺有愧柏臺職責嗎?按在股市投資,損失者多,獲利者少,其故安在?勝負之道無非在於是否對經濟情勢有正確研判及是否能波段持有,該買時才買,該賣時才賣,而非短線進出,因此短期股價之波動,應可不必在意,因此彈劾書上以「買賣下單之機動性及股價瞬息萬變之情況下……」云云來推斷會影響辦公心情,莫非係其一己經驗之談,否則其典出何處?實令人百思不得其解。更何況是否會影響一個人之心情之事厥有多端,影響與否,端視個人心性上修為之高下,不可一概而論,否則豈非心性修為較差之人,心情上較易受影響之人,均要接受彈劾,天下寧有此理?因此,上述彈劾書上之論理,非但毫無依據,且係以一己之經驗或心性上修為之欠缺,推己度人,以此毫無依據之彈劾書,欲入於人罪,何能令人心服?(證據:請向臺北地院,臺北地檢署及法務部人事室調閱申辯人歷年來之考績資料)。
五、綜上:彈劾書於彈劾理由肆之四,認申辯人所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2條、第5條,檢察官守則第5條云云,如上所述,均屬無據。實則本案黃武次等監委主動提案調查之初,係因有一八卦周刊於匯豐證券公司倒閉後,胡亂報導陳謙吉曾召集一以司法人員為主要成員之球隊以為其靠山,並取名「龍馬謙吉」之意,而命名為龍馬隊,並於報導中提及有少數法官及檢察官向陳謙吉借用丙種資金炒股,未為償還,其數達數千萬元至億元之鉅云云,一時社會揚揚沸沸,黃監委等才主動提案調查。惟查,上述報導後,司法院及法務部政風司均有展開調查,證實龍馬隊之成立實係謝榮盛檢察長在85年間邀集了一些生肖屬龍及屬馬的司法界人士及其友人所成立,故取名「龍馬」,並非如該八卦周刊所胡扯的龍馬隊是陳謙吉所豢養的靠山。至於所指另有少數院、檢人員及其他非球隊隊員十餘人向陳謙吉墊借丙種資金,買賣股票乙節,法務部政風司亦查到陳謙吉的一本內帳,確有此一記載,且據聞該十餘人遍及院、檢、警、調、立法院及財政部、證期會等高層,申辯人亦於前開調查期間見過該本內帳。但不知何故,司法院及法務部均未向外表示是否已經查明此節。更可悲的是,法務部長雖明知該八卦周刊的報導大部分均屬不實,於查證後,亦未向外澄清,指責該八卦周刊之不是之處,反而以「因人設法」、「因事設法」、曲意取捨標準之處理方式,刻意避開對於階層較高者或被指為涉及墊借鉅額丙種資金買賣股票者之懲處問題,反對於階級較低且並非該本內帳人員之申辯人等較為低階之檢察官,則予莫名其妙之重懲,並美其名為司法官要有較高的道德標準云云,企圖以此凸顯其不護短之青天令譽,並免得罪當道,且以此轉移社會之注意焦點,而致令是非不分,標準不明。至於黃監委於調查本案時,對於上開情事,雖亦略知其情,但亦無意釐清,仍採對階層較低或已離職者動刀之手法,以其他不相干之事由彈劾了事,對真正攸關重要之情節,則均裝聾作啞,其做法說穿了就是「欺侮細漢」。申辯人提及上情,並非欲陷他人於不義,實在是因申辯人受了太大冤情之不得已作法,事實上,本件事情發生後,經法務部長陳定南送法務部檢審會議處,檢審會以申辯人並無不法失職之處,原無意懲處,惟在上意難違之下,建議以「不慎在匯豐證券開戶」之事由申誡一次,詎簽到部長處,部長卻又以不附理由之方式,再加申誡一次,並另加懲處一人,是申辯人因此事件,已遭法務部長羅織申誡二次,聲名及尊嚴早已被踐踏殆盡。申辯人所遺憾的是,為何黃監委明知上情,但彈劾案出來卻仍是這個樣子,是不是與法務部長一樣認為「細漢的」較好欺侮。以如此欺弄社會之方式辦案,而忝列監委一職,或稍損柏臺清譽(證據:請向法務部政風司調閱本案之全部調查資料,並請約詢法務部政風司管高岳副司長查明申辯人是否為該內帳所指之涉案人)。
六、嘗聞操弄及踐踏司法官之名譽,係獲致名聲的最廉價途徑,本案自發生以後,上報不下十餘次,別有用心之人,均以操弄及踐踏司法官之名譽為獲取其清官美譽之終南捷徑,犧牲少數低階司法人員之名譽,以完成其青天或柏臺之令譽,又可避免得罪當道,誠一舉數得。表面上依憲法之規定,司法官的保障最高,但司法界的人都明白,一旦有任何傳聞,同樣情節的其他單位的公務員不見得有事,但司法官一定會被以一些莫須有之罪名懲處,並冠以司法官要有較高道德標準等神話。難道這些人不明白道德是律己的標準,不能被用來要求律他嗎?否則法治國的理想何在,何不捨法治而回到封建的聖人之治?原因無他,欺世盜名而已。難道這是司法官的宿命嗎?難道司法人員要一再的被這些政客操弄、踐踏嗎?我國建制的保障司法官的規定,難道其精神是這樣的嗎?司法官不也是公務員嗎?一般公務員應有之保障,難道司法官沒有嗎?我不知道其他公務員被彈劾時,是否也是以一樣的標準及一樣的證據要求。但從上述彈劾理由,申辯人可以明顯的感覺到,對申辯人而言,這是一個具有政治意味的彈劾決定,是一個莫須有的扣帽子,是一個完全違反公平原則,比例原則的彈劾決定。
七、申辯人自本事件發生後,從未提出任何書面答辯,因為申辯人深自反省,並無任何不法失職之處,認為無提書面答辯之必要,惟豈料莫須有之懲處案卻接踵而至,申辯人自74年執業律師以來,歷任律師、法官、檢察官及調法務部辦事,向來行事,皆有分寸,辦案亦甚認真,屢得長官誇讚。18年來為人辯護案件數百件,辦理審判及偵查案件數千件,直到自己碰到此案,始覺澈底的無奈,方知冤案之可怕。此次申辯人之答辯,除了基於「不信公義喚不回」的信念為自己申辯外,最主要是希望能為本案之行政權及監察權濫用的黑暗面留下一個忠實紀錄,留待後人評斷。冀望諸位公懲委員能做為公務員基本人權的最後一條防線,翔實調查,依證據認定事實,以司法人員對於「法治國」之堅持,作出司法的決定,而非政治的決定,則個人名譽前程事小,國家社會幸甚。
事實上,申辯人因此一事件,個人名譽、尊嚴及前程早已被一再羞辱、踐踏殆盡,是否再次被懲處,已非申辯人所最關心之事,但若果真如此,申辯人不禁要問,同樣一件事情,那些同樣參加龍馬隊的調查局長、院長、檢察長等長官們,為何都沒有事情呢?那些內帳上被傳聞墊借鉅額丙種資金的事實,為何沒有揭露?那些名下有股票的全國公務員,是否也都應該受到彈劾懲戒?因為沒有一張股票的成交,會是在上班時間以外的。
八、申辯人於91年3月14日頃悉監察院於91年2月27日以(九一)院台司字第 091260325號函送法務部之調查意見,另有提及申辯人之87年及88年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內有記載向匯豐證券(非如該調查意見所寫之陳謙吉個人)借款一節,此為原彈劾書內所無,申辯人知悉該調查意見之該段記載後,甚為驚異,因為該部分之記載為彈劾理由所無,致申辯人無從申辯,為恐貴會委員受其誤導,爰緊急補充申辯如下:按申辯人剛開始投資股市時,因自有資金不足,曾向匯豐證券公司辦理融資,而匯豐證券公司自79年開始即係財政部合法准許辦理融資之公司,所謂「融資」者與購買房屋而向銀行貸款之性質無異,而87年及88年申報財產時,因申辯人所融資購入之股票尚未賣出,因此尚有部分融資款未償還匯豐證券公司,因此申辯人於87及88年之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乃依規定記載所持有之股票及尚欠匯豐證券公司之(融資)借款,但此絕非申辯人向陳謙吉個人之借款,此觀之該二年度申辯人所持有之股票市價換算當年度融資額度五成,簡單計算即明,且亦可以向臺灣證券交易所函查該二年度財產申報日申辯人所持有之股票,是否為融資買入之股票?而嗣申辯人賣出持股後,融資借款即自動扣還,因此在89年度之財產申報資料上,申辯人即無記載融資股票之持有及融資借款。申辯人於監察院約詢時亦坦白向該院表示申辯人有融資買入股票,而申辯人於前揭二年度之財產申報表上亦明白記載係向匯豐證券(融資)借款,白紙黑字,難道黃監委不識字嗎?為何予法務部人事處之調查意見上卻記載係向陳謙吉借款,其用意至為歹毒,無異欲陷申辯人於萬劫不復之境。難道黃監委不知道法人與自然人之不同嗎?不知道何謂融資嗎?如果你買一間房子明明是向銀行辦理貸款,卻被誣指為係向銀行總經理個人借款,而被羅織成罪,你可以想像這種誣攀之惡毒與可怕嗎?(證據:(一)請向財政部證期會函查匯豐證券公司是否為一合法辦理融資之公司。(二)請向臺灣證券交易所函查87年及88年申辯人所申報之股票是否為融資買入之股票。(三)請再調閱申辯人87年、88年及89年之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核對上開記載)。
被付懲戒人戊○○申辯意旨及補充申辯意旨略謂:
監察院彈劾文指稱申辯人利用配偶名義開戶,在上班時間從事股票買賣等情,予以彈劾,申辯人實難甘服,謹申辯如下:
一、彈劾文指稱「申辯人自85年至86年12月止,以配偶高幸純名義在匯豐證券公司開立股票帳戶,從事買賣股票」一節,並非事實:
(一)申辯人之配偶於82年 4月28日,基於匯豐證券公司係一三十年績優之老字號證券商,為合法理財投資,即親自前往匯豐證券公司,以自己名義辦理開立帳戶;並非申辯人於85年至86年12月間,以配偶名義開立帳戶買賣股票,此有申辯人配偶之匯豐證券公司證券存摺影本(如附件)可稽。
(二)申辯人之配偶從事股票買賣,均係由其親自與營業員連繫下單買賣,申辯人從未幫其與營業員連繫買賣股票事宜。至於買賣何種股票,因資金共有且夫妻共同理財關係,或事先共同商議或由申辯人建議決定後,均交由申辯人之配偶親自與營業員連繫買賣事宜。
(三)綜上所述,申辯人之配偶係自82年 4月間起,即以自己名義親自開立帳戶,自行下單從事股票買賣,申辯人從未幫其與營業員連繫買賣股票事宜。彈劾文指稱申辯人於85年至86年12月間,以其配偶名義在匯豐證券公司開立帳戶從事股票買賣等情,顯與事實不符。
二、彈劾文指稱「申辯人利用上班時間買賣股票」一節,並非事實:
(一)申辯人於監察院約詢時即數次供稱:「我配偶高幸純有在匯豐證券公司開戶買賣股票」、「買賣股票均是我太太買賣的」、「買賣股票是我自己的資金,也是自己決定要買何種股票後,再由我太太買賣股票……」、「……都是我太太打電話從事買賣股票……」等語,均足證明申辯人之配偶從事買賣股票,均係其親自打電話與營業員連繫,合先敘明。
(二)申辯人雖於監察院約詢時供稱「……偶而利用上班時間打電話。」惟該全文為問「買賣股票種類均是你決定的?自有資金多少?」答「買賣股票是我自己的資金,也是自己決定要買何種股票後,再由我太太買賣股票,與陳謙吉無關。我金額約二、三百萬元。偶而在上班時間打電話。」申辯人上述答文即依問句之意回答,答文之意係指資金為申辯人與配偶共同自有之資金,申辯人基於夫妻共同理財之關係,亦可參與商議決定買賣股票,惟皆由配偶下單買賣股票,買賣股票之種類決定與買賣之資金與陳謙吉無關。且該問句中亦非詢問申辯人是否親自下單買賣股票,實不能依該答文即認申辯人有利用上班時間與營業員連繫買賣股票。至申辯人之所以答「偶而在上班時間打電話」等語,係一與前揭答文獨立之字句,從其與前揭答文有「。」(句號)可知,該句係指申辯人打電話與配偶連繫詢問其買賣股票或家務情形,而非打電話給營業員從事買賣股票。蓋因資金乃申辯人夫妻共有且配偶仍須照顧二子,偶而打電話與太太連繫詢問其買賣股票或家務情形,亦屬常情。再況且無任何營業員指述申辯人曾於上班時間打電話向其下單買賣股票,或有任何電話通聯紀錄及電話錄音等資料可憑,彈劾文武斷臆測申辯人供稱「……偶而在上班時間打電話。」係與營業員連繫買賣股票事宜,實係一毫無客觀積極證據之主觀推測之詞,並非事實。
(三)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於86年2月18日以86局考字第04427號函令公務人員不得利用上班時間買賣股票,申辯人得知該函令後,即未再於上班時間打電話與太太連繫詢問其買賣股票或家務情形。申辯人不僅不再於上班時間與太太連繫,也與太太商議投資股票連連虧損,考慮結束股票買賣,惟因一時無法馬上結清,即決定以陸續減碼之方式結束股票投資。因此,自該函令通告後,申辯人之配偶帳戶僅成交
3筆買賣。並自86年12月29日起結束股票投資,不再買賣股票,此有申辯人配偶之證券存摺影本可稽(如附件),足見申辯人於接獲上開函令後,即未於上班時間打電話與太太連繫詢問買賣股票情形,也與太太商議結束股票投資並於該年12月間即未再買賣股票,申辯人實遵守該函令之規定,並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2條等規定。
三、彈劾文指稱:「…申辯人買賣股票進出頻繁,…積極涉足股市…」,與事實不符。
(一)按申辯人之配偶以自己名義開立帳戶,親自從事股票買賣事宜,申辯人從未幫其與營業員連繫買賣股票或以其帳戶下單買賣股票,已如前述。
(二)申辯人之配偶買賣股票成交記錄如下(詳參附件):82年部分:共計8筆(82年10月27日現券送存嘉畜股票4張(每張1,000股)係除權之股票)。
83年部分:共計買賣2筆(83年9月14、15日現券送存嘉畜
股票1,400股均係除權之股票)84年部分:共計買賣1筆。
85年部分:共計買賣6筆(85年4月11日現券送存國建股票5,000股係除權之股票)。
86年部分:共計買賣7筆。
87年部分:共計買賣0筆(87年 4月30日及5月22日現券送
存及賣出寶島商銀股票 2萬股係申辯人於79年間與友人共同出資認購之股票)。
(三)依前述之資料顯示,申辯人之配偶買賣每筆股票之數量與金額,82年、83年及84年間每筆成交至多僅 1萬股即10張,金額不超過 100萬元;85、86年間每筆成交至多10萬股,金額至多 200餘萬元。以申辯人任職司法官多年之薪資所得及配偶之積蓄,亦屬合理相當。而從每年買賣筆數、數量及金額以觀,申辯人之配偶僅係一剛入股市之投資人,並非進出頻繁之投機者,金額亦不龐大,何來如彈劾文所稱買賣股票進出頻繁、積極涉足股市?
四、彈劾文指稱「…在買賣下單之動機性及股價瞬息萬變之情況下,未專心盡其檢察官職務,對工作忙碌之檢察業務,自有嚴重影響」云云,主觀推測之詞,與事實不符;按申辯人係司法官第27期以第3名(檢方第1名)之優異成績結業,於79年10月11日分發至臺北地檢署服務,81年初調至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連江庭服務,嗣再回臺北地檢署服務,至90年 2月間商調財政部證期會法務室主任,均戮力從公,每年考績均列甲等,且因工作良好記功嘉獎甚多,此有考績資料可供查憑。詎彈劾文認定申辯人未專心盡其檢察官之職務,實係一主觀推測之詞。
五、彈劾文指稱「…係龍馬高爾夫球隊之隊員,與掏空匯豐證券公司資產之該公司總經理經常出國球敘……」等係顛倒因果、誤導他人且與事實不符:
(一)按龍馬高爾夫球隊原係一些生肖屬龍(包括小龍之蛇)及屬馬之司法界及其友人所成立,故取名龍馬隊。申辯人係屬虎並非創始會員,於85年間經同事介紹加入該球隊,原因無他僅為公餘之暇,有一固定運動之機會。該球隊每年年費 1萬元,每月比賽一次,打球費用自付,餐敘及獎品費用則由隊費負擔,每年出國比賽一次,出國費用自付。申辯人於86年間,經隊友推選為球隊總幹事,該年會長係林柏峰先生並非陳謙吉,申辯人嗣因就讀臺大法研所,自88年底即未再參加球隊比賽。申辯人曾參加球隊出國比賽三次,一年一次國外球敘,不能算是經常。且國外球敘地點皆為東南亞等地,其花費反而比國內便宜。再陳謙吉亦是該球隊成員之一,其與球隊出國球敘,係其權利,實無法阻止其前往,要與申辯人無關。
(二)匯豐證券公司係三十年之績優老字號證券商,負責人陳炳林曾任二屆之全國證券商公會理事長,於同業中堪稱模範生。申辯人於81年間經同事認識該公司總經理陳謙吉,基於其為社會上公認之殷實商人,且該公司業務與檢察官業務並無關連,始有交往但無過往甚密,交往亦僅止於球敘等活動,對該公司之業務自不了解,直至其公司經營不善倒閉,陳謙吉避走大陸,從媒體報導方知其有掏空公司資產之行為,申辯人事前根本不知其事。但彈劾文所述用意即在顛倒因果,誤導他人認申辯人有違反司法官之形象。申辯人身為司法官,深知交友謹慎,以維司法官之尊嚴,與陳謙吉交往之初,業已過濾其公司為一績優老字號之證券商,其公司業務與檢察官業務無關,已盡交友之注意能事,怎能未卜先知原為一老牌績優之證券商,會在多年後倒閉,而因此被牽連。
(三)綜上所述,申辯人參加球隊自費打球,為一正當之休閒運動,且事先已盡交友之注意能事過濾交往對象,要無彈劾文所稱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及檢察官守則第5條規定之情事。
六、綜上所述,申辯人配偶自行開戶買賣股票,從事投資理財,屬合情、合理及合法之行為,要與申辯人無涉。又縱認申辯人曾於85年、86年間,偶而在上班時間打電話給太太,詢問其買賣股票事宜,此乃因資金共有,亦為常情之事;且自86年2、3月間,申辯人自接獲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之令函後,即未再於上班時間與太太連繫其買賣股票事宜,更何況距今已五年之久,申辯人自無彈劾文所指申辯人所為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2、5條及檢察官守則第5條之情事。
七、本事件係因媒體報導匯豐證券公司倒閉,陳謙吉掏空該公司資產避走大陸,某一小報自認申辯人係自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調任證券主管機關即財政部證期會,在未向申辯人求證即加以報導(至今尚無一媒體向申辯人訪問或求證),以增加聳動性及可看性,申辯人之名譽及尊嚴已受重大踐踏。詎監察委員竟以毫無依據之事實,作此之彈劾,身為司法官依法雖受保障程度最高,惟相反地,如有任何傳聞,即違背司法官辦案講求證據之態度,不需有任何證據即被冠以超高道德標準而承受莫須有之罪名。申辯人不禁要問難道司法官不也是公務員,何以一般公務員之基本保障都沒有?申辯人不知其他公務員被彈劾時,是否也是以一樣之標準及證據要求。但從彈劾文理由,可明顯看出對申辯人而言,係一毫無證據且完全違反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之彈劾決定。
八、投資股票原係合法之投資理財之行為,申辯人雖曾於上班時間(86年 2月以前)偶而打電話給太太詢問其買賣情形,亦屬人情之常,並無任何失職違法之處。申辯人自79年任職司法官以來,向來謹言慎行,戮力從公,直到自己遇此案,始覺澈底無奈,方知冤案之可怕。申辯人此次具狀答辯,乃基於「不信公義喚不回」之信念,冀望諸位委員,能做為公務員基本人權之最後一道防線,翔實調查,依證據認定事實。
又申辯人因此彈劾事件,個人名譽、尊嚴及前程,已蒙上陰影,是否再次被懲處,申辯人早已將之度外,但果真彈劾案成立,那申辯人不禁要問,同樣參加龍馬隊之司法官為何沒被懲處:那些名下有股票或曾買賣股票之公務員(附上監察院第96期公報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資料專刊中依法申報財產之公務員及其配偶名下持有之股票明細,此僅申報日止所持有之股票,並不包括申報日前之買賣明細),是否也都應該因利用上班時間買賣股票(因為沒有一張股票是在上班時間以外時間成交)而受到彈劾懲處。申辯人撰狀至此,深信公義在貴委員會,請賜為不付懲戒之處分等語。
九、提出證據:(均影本在卷)證一:申辯人配偶高幸純匯豐證券公司證券存摺。
證二:監察院第96期公報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資料專刊。
監察院原提案委員對被付懲戒人等各次申辯之意見均謂:
被付懲戒人等違法失職之事實及證據,暨彈劾之理由本院業於彈劾案文載明,仍請依法懲戒。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原係臺北地院法官兼庭長、被付懲戒人丙○○原係臺北地院法官、被付懲戒人丁○○係臺北地檢署主任檢察官、被付懲戒人戊○○原係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被付懲戒人乙○○係板橋地檢署檢察官。本件彈劾意旨以被付懲戒人甲○○等五人均係龍馬高爾夫球隊之隊員,與掏空匯豐證券公司資產之該公司總經理陳謙吉經常出國球敘。被付懲戒人甲○○在股市投入鉅額資金除委由陳謙吉操作外,並利用上班時間,自行進出股市下單買賣股票及投資股票未依規定辦理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被付懲戒人丙○○經常利用上班時間買賣股票;被付懲戒人丁○○向陳謙吉借貸鉅額款項,並利用上班時間買賣股票及借款債務未依規定辦理財產申報;被付懲戒人乙○○及戊○○利用上班時間買賣股票,均有重大違失,事證明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2條、第5條之規定,爰提案彈劾,移請審議。本會審議結果分述如下:
壹、關於被付懲戒人甲○○部分:
一、利用上班時間買賣股票部分:被付懲戒人甲○○以配偶謝麗容名義,自84年 1月23日起至88年12月27日止,總累計買進上市公司股票6億7,119萬8,900元,上櫃公司股票 4,010萬4,500元,賣出上市公司股票 6億9,993萬1,514元,上櫃公司股票3,648萬9,532元等情,業經監察院向證期會查閱「特定人買賣所有有價證券明細表」之甲○○股票帳戶內,其買賣資金帳面上記載甚詳,被付懲戒人於臺北地院政風室主任訪談時亦自承從
83 年至89年所謂之虧損3,600多萬元,都是股票買賣帳目雜亂,無法作詳細說明等語,於監察院約詢時亦陳稱:「匯豐證券的戶頭是我太太謝麗容的名義。但我是將 1,300萬元委託陳謙吉買賣股票,那些錢是貸款來的,其實我在83年底,委託陳謙吉買賣,連集保簿均交由他保管,約在88年底左右就將股票全面出清,我在88年底就沒有與陳謙吉有任何買賣股票情事。我有上班時間與陳謙吉通電話但非買賣股票……」等語(詳見彈劾案文附件一至附件四)及在本會調查時亦據申辯稱:「都是依正常程序買賣,只是不知事後發生掏空資金之事情……90均委託陳謙吉操作……」等語(參見本會調查筆錄),足見彈劾意旨認其涉足股市,尚非無據。查公務員於辦公時間內,應負責盡職,維持良好辦公紀律,不得利用上班時間買賣股票,前經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於86年2月18日以86局考字第04427號函令提示有案。又各級司法人員應嚴守分際,不得於上班時間內買賣股票,並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各機關首長尤應以身作則加強宣導,規範所屬,以維優良司法形象,亦經司法院於88年4月12日以八八院台人三字第08582號函令在案。本件被付懲戒人甲○○身為臺北地院法官兼庭長,未能謹慎自持,除委任股市商人陳謙吉操作股票之買賣外,並利用上班時間下單買賣股票,未能專心盡其法官職務,對工作忙碌之審判業務,自有影響。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顯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勤勉之旨,所提各項申辯均不能據為免責之依據,應依法酌情議處。
二、未依規定辦理財產申報部分:按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 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公職人員應申報之財產如左:一定金額以上之存款、外幣、有價證券及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產。」同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一定金額,依左列規定:存款、有價證券、債權、債務及對各種事業之投資,每類之總額為新台幣 100萬元,或有價證券之上市股票總額為新臺幣50萬元。」查被付懲戒人甲○○於臺北地院政風室通知其應補正87年12月30日財產申報手續後,遲至88年6月9日始提出補正資料,且補正之資料仍漏報關於鴻海股票1萬股,總價236萬8,000元及華碩5,000股總價379萬5,000元未予申報,未予申報金額總計達616萬3,000元等情,有證期會查閱87年「特定人買賣所有有價證券明細表」之甲○○股票帳戶資料附卷可稽(詳見彈劾案文附件四及附件五),被付懲戒人對此亦不爭執,雖據其於本會到場申辯稱:「我係依證券商提供之資料,且經政風室查過,不全的部分我都已補正,至於兩張未申報部分,可能是陳先生(指陳謙吉)用我太太名義買的,我也是被害人」等語,惟查被付懲戒人既然投資股票買賣,於申報財產時,自應事先查詢其持有股票之情形後,據實申報,要難諉過於人,所辯各節自無足採。核其行為除違反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10款、第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誠實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貳、被付懲戒人丙○○部分:被付懲戒人丙○○原係臺北地院法官,自86年 3月起至89年12月止,於匯豐公司開立股票帳戶,經常利用上班時間委託匯豐證券公司營業員下單進出股市買賣股票等事實,為被付懲戒人於監察院約詢時及本會調查時,所不爭執(參見彈劾案附件六及本會調查筆錄)。按各機關公務人員於辦公時間內,應負責盡職,維持良好辦公紀律,不得利用上班時間買賣股票,業經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於86年 2月18日以86局考字第04427號函令提示有案。司法院並於88年4月12日以八八院台人三字第 08582號函令各級司法人員應嚴守分際,不得於上班時間內買賣股票,並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各機關首長尤應以身作則加強宣導,規範所屬,以維護優良司法形象在案。被付懲戒人丙○○身為法官,未能謹慎自持,竟利用上班時間買賣股票,所辯打電話並不影響公務云云,核無足採,所提各項申辯均不足為免責之依據,核其行為自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勤勉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參、被付懲戒人丁○○部分:
一、關於借貸鉅額款項買賣股票部分:查被付懲戒人丁○○於87年 2月9日及同年3月10日分別向匯豐證券公司借款共615萬元,於89年 2月2日先行還款60萬元(利息另計)等事實,有彈劾案文附件七所附之被付懲戒人親筆簽認之借據影本可稽,被付懲戒人雖據申辯稱:未向陳謙吉借貸鉅額款項買賣股票,實因於79年至80年間,經由蘇檢察官之介紹而認識陳謙吉,在盛情難卻下,始在該公司開立帳戶,與家人集資買賣股票,並由其妹翁麗峰等人負責處理買賣股票事宜。迨至86年間,因市場景氣不佳,而多年投資買賣股票毫無獲利,經家人商議後,乃決定停止股票之買賣,並出清帳戶內之股票,於86年12月至87年1月間,股票幾乎已出清,87年2月間翁天民因知渠之帳戶已出清不再買賣,乃要求出借,因基於翁天民在孩提時代於水溝玩水時曾救過命,且認定僅暫時借用,應不致發生問題或出差錯,在翁天民保證僅暫時借用及絕對不會以帳戶作丙或其他違法情事,始勉予同意,並不知當時翁天民與陳謙吉間有借貸情事。嗣因88年間陳謙吉因聯絡不到翁天民,即以翁天民係渠介紹希望代為處理,渠乃坦蕩面對並承擔道義責任,而與陳謙吉商議,先代墊一成,於89年 2月雖書立借條,惟係出於無奈等語(詳如事實欄所載),惟查依據彈劾案文附件七所附之「第一商業銀行便條紙」署名丁○○之借條,內載「本人於87、2、9及
87、3、10分別向匯豐借款共615萬元,於89、2、2先還款60萬元(利息另計)丁○○89、2、2」;另有以車資證明單充當「借條」書立內容為「87、2月 9日新臺幣400萬元(其後改為 340萬元)2/2收現60萬」及「87、3月10日新臺幣 215萬元丁○○國揚:3/10」等件,均為被付懲戒人坦承係其親自簽名無訛,足證彈劾意旨認被付懲戒人涉有借款投資股市,尚非無據。至被付懲戒人丁○○所辯上開股票之交易係借與翁天民使用一節,雖經本會調取翁天民於法務部政風司調查時訪談翁天民經其證述屬實在卷,有該訪談紀錄影本附卷可稽。查翁天民縱對被付懲戒人有恩,惟被付懲戒人肩負摘奸發伏之重責,本應謹守分際,自我約束,卻未能謹慎自持,竟將其在證券公司開立之戶頭借與翁天民使用而滋生事端,其行為仍有欠謹慎,所提各項申辯及證據均難解免其行政咎責,核其行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二、關於未依規定辦理財產申報部分:按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 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公職人員應申報之財產如左:一定金額以上之債權、債務及對各種事業之投資。」同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本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一定金額,依左列規定:存款、有價證券、債權、債務及對各種事業之投資,每類之總額為新臺幣 100萬元,或有價證券之上市股票總額為新臺幣50萬元。」查被付懲戒人丁○○既係依法應申報財產之公務人員,自應依規定誠實申報,其前開關於向匯豐證券公司之借款 615萬元,依其所辯係代翁天民所借,其與翁天民間之債權債務,均已達應予申報之規定,自應據實申報,乃被付懲戒人未依規定申報該筆借款,有被付懲戒人87年度財產申報表影本附卷可稽,彈劾意旨認其有違前開法條規定,雖彈劾意旨對其應予申報之內容未盡相同,仍不影響其此部分之行為,仍有違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 2條第1項第10款、第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三、關於利用上班時間買賣股票部分:查被付懲戒人丁○○對於其自80年 4月30日起至87年12月2日止,在匯豐證券公司開戶(股票帳號: 000071)買賣股票之事實,並不爭執,雖其申辯稱;「投資期間我自己虧 100多萬,其他是我妹妹或我父母用我的股票戶頭買賣股票,我個人僅與楊正萊營業員聯繫1、2次而已,其他都是我妹妹處理,買賣股票時,我僅將錢拿給我妹妹,一個月左右才查對 1次,我妹妹有否作帳我並不知道,但確實是她負責買賣股票」等語,然查被付懲戒人既未提出其父母或妹妹在其名下股票帳戶(股票帳號:000071)下單買賣股票資金來源之證據及股票交易核對情形,自難空言指稱確為其妹妹翁麗峰借用其帳戶買賣股票,所辯核不足採,所請傳訊證人已無必要。查公務員於辦公時間內,應負責盡職,維持良好辦公紀律,不得利用上班時間買賣股票,前經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於86年2月18日以86局考字第04427號函知各機關公務人員有案。被付懲戒人丁○○身為檢察官,未能謹慎自持,於上班時間買賣股票,對工作忙碌之檢察業務,不無影響。其行為自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所提各項申辯及證據均不足為免責之依據,應依法酌情議處。
肆、被付懲戒人乙○○部分:被付懲戒人乙○○係板橋地檢署檢察官,自86年 3月起至90年5月止,在匯豐證券公司開立股票帳戶(股票帳號:0000000),從事股票買賣賺入533萬0,096元,並向匯豐證券公司以融資方式 (彈劾案文原認係向陳謙吉個人借款,嗣經被付懲戒人聲請更正,此部分已經原移送機關更正在案,見卷附移送機關審查意見修正文)積極涉足股市,且偶而利用上班時間與營業員聯絡買賣股票等情,為被付懲戒人所不爭執。
查各機關公務人員於辦公時間內,應負責盡職,維持良好辦公紀律,不得利用上班時間買賣股票。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6年2月18日86局考字第04427號函令提示有案,被付懲戒人乙○○肩負摘奸發伏之重責,本應謹守分際,自我約束,卻未能謹慎自持,其利用上班時間買賣股票,自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所提各項申辯及證據,均不足為免責之依據。請求傳訊證人管高岳亦無必要,應依法酌情議處。
伍、被付懲戒人戊○○部分:
一、彈劾意旨以被付懲戒人戊○○自85年起至86年12月止,以其配偶高幸純名義在匯豐證券公司開立股票帳戶(股票帳號:000000-0),其於上開時間總累計買進股數82萬股,買進金額 2,832萬3,000元,賣出股數89萬5,000股,賣出金額3,042萬8,300元,賠210萬5,300元,積極涉足股市,認被付懲戒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2條、第5條情事。
二、被付懲戒人則申辯稱:其配偶於82年 4月28日,基於匯豐證券公司係一30年績優之老字號證券商,為合法理財投資,即親自前往匯豐證券公司,以自己名義辦理開立帳戶,並非渠於85年至86年12月間,以配偶名義開立帳戶買賣股票。渠之配偶從事股票買賣,均係由其親自與營業員聯繫下單買賣,渠從未幫其與營業員聯繫買賣股票事宜。至於買賣何種股票,因資金共有且夫妻共同理財關係,或事先共同商議或由申辯人建議決定後,均交由配偶親自與營業員聯繫買賣事宜。渠於監察院約詢時供稱「…偶而利用上班時間打電話。」惟該全文為問「買賣股票種類均是你決定?自有資金多少?」答「買賣股票是我自己的資金,也是自己決定要買何種股票後,再由我太太買賣股票,與陳謙吉無關。我金額約二、三百萬元。偶而在上班時間打電話。」答文之意係指資金為渠與配偶共同自有之資金,基於夫妻共同理財之關係,亦可參與商議決定買賣股票,惟皆由配偶下單買賣股票,買賣股票之種類決定與買賣之資金與陳謙吉無關。且該問句亦非詢問渠是否親自下單買賣股票,實不能依該答文即認有利用上班時間與營業員聯繫買賣股票。至於之所以答「偶而在上班時間打電話」等語,係一與前揭答文獨立之字句,從其與前揭答文有「。」(句號)可知,該句係指渠打電話與配偶聯繫詢問其買賣股票或家務情形,而非打電話給營業員從事買賣股票。蓋因資金乃夫妻共有,且配偶仍須照顧二子,偶而打電話與太太聯繫詢問其買賣股票或家務情形,亦屬常情。再況且無任何營業員指述渠曾於上班時間打電話向其下單買賣股票,或有任何電話通聯紀錄及電話錄音等資料可憑,彈劾案文武斷臆測渠供稱「…偶而在上班時間打電話。」係與營業員聯繫買賣股票事宜,實係一毫無客觀積極之主觀推測之詞,並非事實。且依其配偶之證券存摺資料顯示,渠之配偶買賣每筆之數量與金額,82、83年及84年間每筆成交至多僅1萬股即10張,金額不超過100萬元;85年、86年間每筆成交至多10萬股,金額至多 200餘萬元。以其任職檢察官多年之薪資所得及配偶之積蓄,亦屬合理相當。而從每年買賣筆數、數量及金額以觀,其配偶僅係一剛入股市之投資人,並非進出頻繁之投機者,亦非彈劾案文所稱買賣股票進出頻繁、積極涉足股市者。渠自司法官訓練所結業以來,均戮力從公,每年考績均列甲等,並無未專心其檢察官之職務等語(詳如事實欄所載)。
三、查彈劾案文指被付懲戒人利用上班時間,積極涉足股市,係以被付懲戒人於監察院約詢時坦承「我買賣股票是我自己的資金,也是自己決定要買何種股票,再由我太太買賣股票,與陳謙吉毫無關係,我金額約二、三百萬元。偶而在上班時間打電話」云云為論據,惟被付懲戒人申辯已澄清其事,謂上班打電話之對象為其配偶而非營業員,且又乏積極證據以資證明被付懲戒人確有於上班時間直接與營業員接洽下單買賣股票行為,尚難僅憑其於監察院約詢時之「偶而在上班時間打電話」即推定其有於上班時間買賣股票情事。其於上班時間偶而以電話與關切配偶股票買賣事宜,容有不宜。然依卷附其配偶高幸純在匯豐證券公司證券存摺所載:82年度買進賣出各 8次、83年度買進、賣出各 3次、84年度買進賣出各為1次、85年度買進賣出各5次、現券交割 1次、86年度買進賣出各7次、現券交割1次,稽之股票交易有進有出,以買進之筆數而言,其 5年間共24筆、現券交割2次,每年平均成交筆數不到6筆,縱其於上班時間,偶而以電話關切配偶買賣股票情形,且次數不多,其行為類如關切家務,尚難因而遽認其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2條、第5條之規定,此外復查無被付懲戒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各款所列情事,自應為不受懲戒之議決。
陸、關於被付懲戒人甲○○等參加龍馬高爾夫球隊部分:彈劾意旨另以被付懲戒人甲○○等五名,參加龍馬高爾夫球隊,與掏空匯豐證券公司資產之陳謙吉經常出國球敘,認渠等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條之規定等情,惟查被付懲戒人甲○○等對於參加龍馬高爾夫球隊之事實,雖不爭執,然均否認有何不法情事,並據申辯稱: 渠等參加球隊在先,陳謙吉掏空匯豐證券公司之資產在後,事先均不能預知陳謙吉將有不法之行為,且每次球敘均自費等語(參見事實欄所載被付懲戒人等之申辯)。按高爾夫球乃正當之球類運動,被付懲戒人等雖曾參與龍馬高爾夫球隊,或有與匯豐證券公司總經理陳謙吉出國球敘情事,且被付懲戒人等所辯一切球敘費用均自付等情,亦經法務部政風司調查屬實,有本會向監察院調取之法務部查處匯豐證券掏空案「有關檢察長及檢察官有無在匯豐證券公司從事丙種墊款買賣股票等案件初步調查報告」及附件、相關人員買賣證券明細表暨入出境紀錄等案卷證資料影本五冊附卷可稽,依卷內所附各項資料及龍馬隊解散後,將結餘之會費解還各會員之支票存根等件顯示,足證被付懲戒人等所辯,尚屬非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渠等與陳謙吉有何不法行為之關聯,要難僅憑陳謙吉事後有掏空該公司資產之行為,遽認被付懲戒人等與其球敘,有何違失情事,從而,被付懲戒人等此部分之行為,自均難令負何違失咎責。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丙○○、丁○○、乙○○等均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應受懲戒;被付懲戒人戊○○無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應不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第9條第1項第5款、第6款及第15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1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郭 仁 和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梁 松 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 振 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