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4年度鑑字第10512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北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記過貳次。
事 實臺北市政府移送意旨略以:
一、被付懲戒人本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警員甲○○,於91年 8月13日15時20分許,勤餘涉足臺北縣新店市○○路88之5號1樓,由潘志盛所經營之賭博性電動玩具遊藝場,同日16時30分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員警持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聲蒐字第 995號搜索票至該店執行搜索,於現場查扣賭博電玩37臺,在場人包括甲○○在內等14人,均經新店分局依涉嫌賭博罪移送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二、據甲○○本人告稱,其於當日勤餘時間前往該電動玩具遊藝場,係為歸還他在同年 6月間向已認識2、3年之友人潘志盛(即該店負責人)借貸之新臺幣 5,000元,且當時是第一次前往該店,亦不知該店涉有經營賭博電玩之行為,所以歸還借貸金額後未即行離去,仍在店內與潘志盛聊天,而未把玩賭博性電動玩具,但其亦坦承已涉足不妥當場所云云。
三、轄區新店分局仍以林員涉賭博罪嫌,以91年 8月14日店警刑字第0910023422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依法偵辦。全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1年 9月
27 日91偵字第18868號偵結後起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判決,以91年12月25日91年度簡字第4477號判處甲○○罰金3,000元整,如易服勞役,以300元折算1日,並於92年1月23日確定。
四、綜上,林員不實行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5條:「公務員應……謹慎勤勉……」之規定,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及第19條等規定,移請審議。
五、檢附下列證物(均影本在卷):
(一)甲○○刑案資料個別查詢報表。
(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12月25日91年度簡字第4477號判決。
(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11月19日北院錦刑明91簡4477字第0930017641號判決確定函。
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其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於文到10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94年 1月1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限,無正當理由未據提出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3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甲○○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警員。緣潘志盛在臺北縣新店市○○路88之5號1樓,設置電動賭博輪盤、大型賓果、7PK 及拉霸等機具,聚眾賭博,被付懲戒人竟於91年 8月13日下午,勤餘至該處賭博財物,於同日下
午 4時許為警查獲,案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偵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91年度偵字第 18868號),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4477號刑事簡易判決,論以被付懲戒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科處罰金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300元折算 1日確定。凡此事實,有上引刑事簡易判決暨判決確定函等影本在卷足憑,被付懲戒人亦未提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5條公務員應謹慎,不得有賭博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 9條第1項第5款及第15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8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梁 松 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 振 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