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4年度鑑字第10514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高雄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申誡。
事 實高雄市政府移送意旨略以:
被付懲戒人甲○○警員,因酒後駕車肇事,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依刑法第184條第3項及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移送法辦在案,謹將案情摘要如下:
一、黃員前於本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員任內,參加臺灣警察專科學校第22期進修班,每週五、六等 2日至高雄師範大學上課,於93年12月10日下課後18時許,與友人莊石全前往本市旗津中洲地區之薑母鴨店用膳,席間飲用大量含有米酒料理之薑母鴨湯,餐後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小客車,返回隊上協辦賄選案件,行○○○區○○路○○道時,因平交道柵欄放下而受困於平交道上,遭鐵路管理局辛工作班列車撞及,該列車右側油箱及油量表破裂,自小客車右門損壞,經鐵路警察局第三警務段派員處理,循線偵辦並依公共危險罪移送法辦。
二、黃員係於勤餘時間酒後駕車肇事(酒測值達每公升0.43毫克),本府警察局依「警察人員駕車安全考核實施要點」第 6點第4款規定略以:非服勤時間酒後駕車肇事,依刑法第185條之 3規定移送法辦者,依公務員懲戒法等規定,即時移付懲戒。並於93年12月28日函報內政部警政署,該署以94年 1月18日警署人字第0940002039號函核復:「所報貴局警員甲○○於93年12月10日非服勤時間酒後駕車肇事,經酒精測試達每公升0.43毫克,涉有公共危險罪嫌,擬移付懲戒一案,准予照辦」。
三、綜上,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公務員有違法情事者應受懲戒」及同法第19之規定移請審議。
四、檢附下列證物(均影本在卷):
(一)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三警務段刑事案件報告書。
(二)內政部警政署94年1月18日警署人字第0940002039號函。
(三)警察人員駕車安全考核實施要點。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略稱:
茲就高雄市政府以申辯人酒後肇事,移送貴會懲戒乙案提出申辯,理由如下:
一、據移送意旨指出:申辯人係於勤餘與友人餐聚,並食用含有米酒料理之薑母鴨湯,故而致體內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3毫克。故可知申辯人並非刻意飲酒,實係不知薑母鴨料理中所含酒精濃度如此高而食用,況席間友人頻頻勸申辯人飲酒情況下,申辯人亦因尚有案件須處理,而斷然拒絕飲酒,故雖與食用薑母鴨湯後體內留有酒精濃度,然此與刻意飲酒致醉而駕車者,實不可相與比擬。
二、一般薑母鴨料理雖摻有米酒,然店家並會以大火燒滾並點燃鍋內酒精燃燒後方端與客人食用,故申辯人鴨湯中已不含酒精濃度才食用,並確信食用後體內亦無酒精殘留方駕車,故並非明知飲酒致醉而駕車。
三、申辯人服務單位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依警察人員駕車安全考核實施要點第6點第4款規定,將申辯人移付貴會懲戒,係以申辯人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致肇事,經移送法辦為由提付懲戒,刑法第185條之3所規定之公共危險罪其構成要件之一為「不能安全駕駛」,然申辯人於當日食用薑母鴨後,並無任何影響申辯人開車之精神不濟情形,且意識很清楚,對申辯人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鐵路警察局警員黃建明,於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時所供稱:「當時被告的意識很清楚,只是很惶恐等語可證。」再佐以當日平交道之柵欄工人陳榮達亦於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時所供稱:「(問:你看到小客車駕駛人的精神狀況如何?一切正常、說話也正常)」、「(問:有無在現場吵鬧、多話等?沒有)」、「(問:是否有聞到酒味?我沒有注意)」等語。可證申辯人於駕車確無任何不能駕駛之情況,況本案亦業經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3年12月31日,93年度偵字第 253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其不起訴理由係認為申辯人並無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不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此有不起訴處分書可參)。
四、綜上述,申辯人既非故意飲酒後開車,又無任何不能安全駕駛致可能對於一般用路人造成生命及財產危害之情,此車禍肇事純屬一般意外,實不符上述「警察人員駕車安全考核實施要點第 6點第4款規定」之酒後駕車肇事,而依刑法第185條之 3規定而移送法辦者,須移付懲戒者之情形,又申辯人於肇事後亦經本局調職處分(由刑警大隊調至保安大隊黎明中隊),就此申辯人認已受不符比例原則之處罰,若再經貴會懲戒實造成申辯人莫大傷害,希貴會慎酌。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甲○○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隊員,前於該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員任內,於93年12月10日18時許,勤餘與其友人莊石全前往高雄市旗津中洲地區之薑母鴨店用餐,席間飲用含有米酒料理之薑母鴨,餐後竟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返回該大隊,途經高雄市○○區○○路平交道時,因柵欄放下而受困於平交道上,致遭臺灣鐵路局辛工作班列車撞及,該列車右側油箱及油量表破裂,被付懲戒人駕駛之自小客車右門損壞,經到場處理之員警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上開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三警務段刑事報告書及酒測單等影本附卷足稽,被付懲戒人申辯亦直承其於勤餘與友人餐聚,食用含有米酒料理之薑母鴨,致體內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不諱,雖申辯稱:伊不知薑母鴨所含酒精濃度如此之高而食用,非刻意飲酒云云。惟查市面上販賣之薑母鴨,均以米酒烹煮,含有酒精,食之與飲酒無異,有酒醉之虞,被付懲戒人身為警察,當知酒後不得駕車,其猶於食用薑母鴨後,駕駛自小客車,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又高達每公升0.43毫克,遠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規定不得駕車之標準(每公升0.25毫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核其所為,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5條公務員應謹慎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又被付懲戒人申辯稱:伊於肇事後,已經服務機關予以調職處分一節,經核公務員職務之調整,原屬機關首長之職權,與公務員因違失行為之懲戒處分有別,併此指明。
二、移送意旨另指被付懲戒人涉有公共危險罪嫌部分。經查此部分,已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付懲戒人肇事時確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自難僅以其酒精測試值達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定不得駕駛之抽象標準,即認被付懲戒人確已無安全駕駛之能力,認被付懲戒人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之處分,此有該署93年度偵字第 25380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可按,此部分既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本會不予置議,合予敘明。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 9條第1項第6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8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梁 松 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 振 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