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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4 年鑑字第 10515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4年度鑑字第10515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財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記過貳次。

事 實財政部移送意旨:

被付懲戒人甲○○經查涉有違法失職之情事如下:

一、李員係本部臺北關稅局關員,於91年及92年間,以申請公差赴保稅工廠查核帳冊之事由,竟多次私下出國觀光,損及該局對於差勤管理及核發不休假獎金之正確性,並涉嫌虛報差旅費及以不實之稽核報告表陳報其主管核閱。

二、關於李員涉及違反行政規定部分如下:

(一)李員於91及92年間並無向該局人事室申請報備出國紀錄,惟依「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電腦檔資料紀錄,李員自91年1月至92年10月間曾出入國境9次(附件一),其中91年1月26日、6月26日及8月6日 3次出國,並違反「公教人員申請出國案件審核要點」第十四點 (三) :「…非因公務之出國,由簡任或相當簡任以上或經授權之主管核定。」之規定(附件二)。上開要點已於91年9月4日修正為「行政院及所屬各級機關因公派員出國案件編審要點」。

(二)本案李員自91年1月至92年10月間出入國境9次,其中申請公差假卻私自出國情形計有4次:

1.91年6月26日至7月2日期間違失情形:

(1)相關差勤紀錄:6月26日、27日及7月1、2日請休假,6月28日公差,6月29日、30日為例假日(假單如附件三)。

(2)經查6月28日 (星期五)上午8時30分至下午5時,李員申請公差假至桃園縣龜山鄉臺灣三桂股份有限公司查核,依該日稽核報告(附件四)記載,係至該公司查核帳冊及審核結算表抽核存倉保稅原料、保稅成品等業務,次查依「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電腦檔資料紀錄,是日李員身處新加坡尚未回國,應無法至該公司保稅工廠查核,李員顯有出差不實及簽報不實稽核報告表之嫌。

2.91年8月6日至12日期間違失情形:

(1)相關差勤紀錄:8月 5、6日公差(同至廣達電腦股份有限公司),8月7日至12日請休假(假單如附件五)。

(2)經查8月5、6日(星期一、二)上午8時30分至下午 5時,李員申請公差假至臺北縣林口鄉廣達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查核(附件六),次查依「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電腦檔資料紀錄,李員曾於8月6日出國,其出境通關時間為下午1時15分,李員涉有出差不實之嫌。

3.92年3月11日至17日期間違失情形:

(1)相關差勤紀錄: 3月10、11日及17、18日公差(同至東元奈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3月12日至14日請休假,3月15日、16日為例假日(假單如附件七)。

(2)經查3月10、11日(星期一、二)上午8時30分至下午

5 時,李員申請公差假至桃園縣觀音鄉東元奈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查核(附件八),次查依「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電腦檔資料紀錄,李員曾於 3月11日出國,其出境通關時間為上午12時,李員涉有出差不實之嫌。

(3)另查3月17日、18日(星期一、二)上午8時30分至下

午 5時,李員亦申請公差假至桃園縣觀音鄉東元奈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查核,依李員該次稽核報告(附件九)記載,該 2日係至該公司查核帳冊及審核結算表抽核存倉保稅原科、保稅成品等業務,再查「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電腦檔資料紀錄,李員係於 3月17日當日回國,其入境通關時間為下午4時1分,如以一般作業時間計算,是日下午扣除李員入境提取行李、通過海關檢查檯及路程時間後,李員似無法再赴該公司執行稽核報告內所載業務,李員涉有出差不實及簽報不實稽核報告表之嫌。

4.92年10月9日至13日期間違失情形:

(1)相關差勤紀錄:10月 9日公差、10月10日為國定假日,11、12日為例假日,10月13日請休假(假單如附件十)。

(2)經查10月9日 (星期四)上午8時30分至下午 5時,李員申請公差假至桃園縣蘆竹鄉艾斯艾姆開股份有限公司查核,依李員10月 9日稽核報告(附件十一)記載,係至該公司查核發貨中心管理情形、循環保證金使用情形、抽查庫存數、出廠放行單之管理情形及其他業務,次查「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電腦檔資料紀錄,是日李員其出境通關時間為上午11時59分,如以一般作業時間計算,是日上午扣除李員辦理登機前之相關手續及路程時間後,李員似無法於如此短促時間內完成稽核報告內所載業務,李員涉有出差不實及簽報不實稽核報告表之嫌。

三、有關李員涉嫌虛報差旅費之刑事責任部分,業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函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先此陳明。

四、綜上,李員除違反「公教人員申請出國案件審核要點」規定未申請報備出國外,並涉有出差不實及簽報不實稽核報告等情,李員上述蓄意規避機關審核、矇騙長官、請假不實等行為,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5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第 9條:「公務員奉派出差,…,不得藉故遲延,或私自回籍,或往其他地方逗留。」及第10條:「公務員未奉長官核准,不得擅離職守,其出差者亦同。」之意旨(附件十二)。茲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第19條規定移付懲戒。

五、檢附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李員「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電腦檔資料紀錄。

(二)公務人員申請出國案件審核要點第十四點(三)規定。

(三)6月25日、28日公差假及6月26日、27日休假、7月1、2日休假之假單影本。

(四)91年6月28日稽核報告。

(五)91年8月5、6日公差假及7日至12日休假之假單。

(六)91年8月5、6日稽核報告。

(七)3月10、11、17、18日公差假及12日至14日休假之假單。

(八)92年3月11日稽核報告。

(九)92年3月17日稽核報告。

(十)92年10月6、7、9日公差假及13日休假之假單。

(十一)92年10月9日稽核報告。

(十二)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第9條及第10條。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

一、主旨:關於申辯人疑因違法一案經財政部移請貴會審議,謹

依據實情提出申辯書,懇請貴會體卹哀矜、悲憫下情,查明實情,不予懲處,還申辯人清白,至感德便,謹陳鑑核。

二、說明:

(一)根據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中華民國93年12月21日臺會議字第0930003022號通知提出陳明申辯書。

(二)申辯人自90年4月起至93年3月止奉派於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保稅組查核課(先後任職於查核一課及查核二課)期間先後 3年,不以身體之嬴弱不便為勞苦,不敢以工作之繁重而懈怠;兢兢業業,臨深履薄。此無他也,期能上無辱父母之教誨,下不負長官之所託。如此奉公守法、時刻自惕;惟個性耿直坦然,或有不能盡如人意者,或有言直而不得長官疼惜者,而招怨而致非難及身,誠惶誠恐,寢食難安。然則3年以來,計有150多個星期,以每週查核2至3家(海關保稅內規每週最多排出差 3家)保稅工廠,總計出差逾 350家(次);而依紀錄,申辯人於上開出差期間,確曾有 4次於上午至保稅工廠查核,俟查核工作完竣後,於下午搭機出國觀光之事實。惟保稅查核工作本質實屬外勤與包工性質,無一定的工作時間(雖則公差假單填列起迄為8:30-17:00;試問究竟有何人真能依此時間無訛出差?);查核工作於工廠完竣後,通常查核關員自會體念工廠繁忙又要體恤保稅人員工作繁重,查核關員便先行離開,自行將查核所收集之資料彙總並繕寫查核報告。並往往常將工廠之請託或詢問拿回家研究及擬稿函復或簽辦工廠、公司之人民申請案件,常至深夜,既無法申請加班,又任勞而無怨,此包工與責任制也,既以服務為自許,以盡責為己任,當能「歡喜做甘願受」而自持。斯則為財政部臺北關(海關)保稅外勤(外班)查核之包工性與特殊性,謹先予陳明,報予委員會審核諸公明鑑。

(三)申辯人於91年至92年間計有 4次申請公差至保稅工廠查核帳冊,又於同日出國4次乙事,該4次申請出差赴廠查核,均確實親自實地赴廠查核無訛,並無主旨指陳「假借出差名義不假出國」; 出差之查核報告均根據實地赴廠查核結果與廠方所提供之【出廠放行單】(該單據係授權廠商自行列印核備控管,非親自赴廠查核,根本無從得知,謹此陳明。)而繕寫,故亦無所謂「虛報差旅費及偽造公文書」情節。有查核報告及廠方相關證明書(函)、廠商人證與其帳冊可供佐證,廠方之帳冊亦有職之查帳紀錄(詳附件一至附件十二),自可明證。另詳如下:

1.92年10月 9日申請公差奉派赴蘆竹鄉「艾斯艾姆開股份有限公司 (SMK)」查核,確實於上午 8時40分許赴該公司查核,因保稅查核工作屬包工與責任制,俟當日查核工作完竣後,約於11時10分離開該公司,於12時左右進入機場 Immigration(實則該公司就在機場附近約三公里處,併此陳明。)預備登機;並於當日搭乘下午班機出國旅遊,回國後再繕查核報告陳核,對於職守不敢有所怠忽,謹此陳明(詳附件一、二、三)。

2.92年 3月11日、17日申請公差赴觀音鄉「東元奈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查核,申辯人確實於 3月11日上午赴該公司查核(審核該公司保稅原料結算報告表),俟查核工作完竣後,於當日搭乘下午班機出國旅遊;原預計16日回來,因班機延誤 (Delay)乃於17日下午返國立即搭乘計程車前往該工廠(公司下班前)查核,續為審核各類年度保稅結算表報,因該工廠歷年來營運困難,迭有虧損,即將結束保稅業務,為確保國課,申辯人與該廠保稅人員(李經理順懿)加緊儘速審結年度結算,回家時已然星空寂寥。以上所陳句句實情,有查核報告 2份(附件四)、保稅人員李經理證明函(附件五)暨該公司保稅工廠90年度保稅原料結算報告表(彩色影印本,詳附件六),以上事實,豈容抹滅成灰?俱可為證。

3.91年8月6日申請公差奉派臺北縣林口鄉「廣達電腦股份有限公司總廠」查核,申辯人確實於當日上午赴該公司查核及審核該公司90年度結算報表,因保稅查核工作屬包工與責任制,俟查核工作完竣後,始於當日下午搭乘班機出國旅遊,回國後再繕查核報告陳核,歷歷可表,無愧職守,再予陳明。有該公司證明函(附件七)及當日查核相關資料(附件八),足供證明。

4.91年 6月28日申請公差赴龜山鄉「臺灣三桂股份有限公司」查核,惟因假單類別填寫錯誤( 6月26日應為公差假,一時疏忽誤填為休假;而 6月28日應填列為休假,誤繕為公差假),故申辯人乃於當月26日親赴該工廠查核(僅係 2日假別誤繕,並非故意,因公差抑或休假於我無等別可言。誠未有違法、瀆職情事或偽造文書之情形,謹陳明報請鑑核。),查核工作告一段落後,並於當日下午搭乘班機出國。另因 6月26日係星期三,主管要求以不排出差、留守辦公室俾便廠商洽公為宜;又「保稅組查核課出差預定總表」業已送核,為免造成其他同事困擾,固一時疏忽未能及時更改假單別;即 6月26日(當日係請年休)上午出差赴臺灣三桂股份有限公司查核,俟查核工作完竣後,申辯人於當日下午搭乘班機出國,以上所陳,臺灣三桂公司帳冊(該公司保稅工廠係唯一仍採手工登帳)有本人當日赴廠查核之簽名帳冊、表報、出廠放行單為證(詳附件九)暨該公司90年保稅原料結算報告表(內有本人親赴該公司審核結算之紀錄;詳附件十)俱可為佐證。又如若該年度 6月26日與28日休假與公差假錯置,造成困擾與誤解,已請本局人事室准予更正上開二日假別(附件十一)。復次,申辯人於91年 6月底只赴該公司查核一次-主要是審核該公司90年度保稅原料結算報告表,詳如查核報告(附件九及其附件);至於 6月21日赴廠純粹應該公司請求赴廠監視廢料銷燬,並無查核及審核情事,詳當日監毀查核報告及報廢清表與函件(詳如附件十二)。

(四)申辯人自民國75年關務特考而進入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中正機場海關)服務以來,凡 18、9年期間,不以身體之嬴弱不便為勞苦(附件十三),亦未曾以此要求長官減輕些微之工作,兢業自惕,努力不解,期能不負長官之嘉勉(附件十四、十五),公忙之餘,輒常義務講學,期能為社會之安和而略盡棉薄之力(附件十六、十七)。雖則,午夜夢迴,如是我身我為,但因一時疏漏,竟被瀆職、違法之惡名加身,僅為區區八百、千元之差旅費?司法(檢、調)加身(檢察官之偵查庭,保稅工廠相關證人,當庭皆已證明,並還我清白,委員諸公亦可逕向渠等查明,附件十八)、行政處分杖及!吾雖作夢,未敢及焉!端賴司法清明及委員執事諸公睿智明鑑,終可還我清白,不讓青史蒙塵!以上所陳,俱為實情;而查核工作實難以預估當日工作時間,蓋因其工作性質屬外勤之包工與責任制,宜由查核人員就實際實地予以斟酌。當問者,俯仰無愧於天地,捫心自問無怍於長官之交辦、之所託,在乎者,盡忠職守,服務便民耳。三年來,逾 350多次的查核,偶有疏漏,申辯人已深切自省,懇請貴會明查,不予懲戒,至感公便。

三、檢附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艾斯艾姆開股份有限公司證明函。

(二)艾斯艾姆開(股)公司發貨中心保稅倉庫循環保證金計算明細表。

(三)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保稅組派員赴保稅工廠稽核報告表(92年10月9日)。

(四)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保稅組派員赴保稅工廠稽核報告表(92年3月11日、3月17日、18日)。

(五)李順懿93年 8月18日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

(六)財政部臺北關稅局監管東元奈米應材股份有限公司觀音廠保稅工廠90年度保稅原料結算報告表。

(七)廣達電腦股份有限公司93年8月17日廣 (93)保字第3043號函、臺北關稅局保稅組派員赴保稅工廠查核報告書 (91年8月5、6日)。

(八)進口報單14件、財政部臺北關稅局監管廣達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保稅工廠出廠放行單3件。

(九)臺北關稅局保稅組派員赴保稅工廠查核報告書(91年 6月28日)、進出口報單11件、財政部臺北關稅局監管臺灣三桂股份有限公司保稅工廠原料帳5件、成品帳5件、臺北關監管臺灣三桂股份有限公司保稅工廠出廠放行單5件。

(十)財政部臺北關稅局監管臺灣三桂股份有限公司保稅工廠90年度保稅原料結算報告表。

(十一)甲○○93年6月25日簽。

(十二)臺北關稅局保稅組派員赴保稅工廠查核報告書(91年 6月21日)、財政部臺北關稅局監管臺灣三桂股份有限公司保稅工廠不良品保稅原料報廢清表、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保稅組91年6月24日北保查二發 (三)字第910061號函。

(十三)診斷證明函。

(十四)林振國函。

(十五)財政部臺北關稅局緝獲重大走私案件簡報。

(十六)臺灣雲林監獄函。

(十七)聘書。

(十八)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巨股之「補送證人聯絡相關文件」狀。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甲○○係財政部臺北關稅局課員,於91年及92年間,未經事前報請核定,而以休假或以申請公差假赴保稅工廠查核帳冊之事由,利用部分公差時間合併休假及例假日,私下出國觀光,致損及該局對於員工差勤管理之正確性,其違法事實如下:

(一)被付懲戒人於91年間,並未依「公教人員申請出國案件審核要點」第十四點 (三) 之規定,於事前報請簡任或相當簡任以上或經授權之主管核定,先後於91年1月26日至2月1日、6月26日至7月2日、8月6日至12日出國觀光。

(二)被付懲戒人以申請公差假赴保稅工廠查核帳冊為由,卻利用部分公差時間私自出國觀光合計4次:

1.91年 6月26日上午8時30分至下午5時,申請公差至桃園縣龜山鄉臺灣三桂股份有限公司查核,於查核後,當日12時48分辦理出境通關,前往新加坡觀光,7月2日始入境返臺(除 6月26日利用部分公差時間外,餘均係利用例假日或請休假)。

2.91年8月5、6日上午8時30分至下午 5時,申請公差假至臺北縣林口鄉廣達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查核,8月6日於查核後,當日13時15分即辦理出境通關,前往香港觀光,8月12日始入境返臺 (除 8月6日利用部分公差時間外,餘均係利用例假日或請休假)。

3.92年3月10、11日及17、18日上午8時30分至下午 5時,申請公差假至桃園縣觀音鄉東元奈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查核, 9月11日於查核後,當日12時即辦理出境通關,前往香港觀光,3月17日16時1分始入境返臺 (除 3月11日、17日利用部分公差時間外,餘均利用例假日或請休假)。

4.92年10月9日上午8時30分至下午 5時,申請公差假至桃園縣蘆竹鄉艾斯艾姆開股份有限公司查核,於查核後,當日11時59分,即辦理出境通關,前往越南觀光,10月13日始入境返臺(除10月 9日利用部分公差時間外,餘均利用例假日或休假)。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付懲戒人於本會調查時坦承不諱,並有其申辯書及移送機關檢送之被付懲戒人「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電腦檔資料紀錄、上開相關日期之公差假及休假假單、91年6月28日、8月5日、6日、92年3月11日、3月17日、10月 9日稽核報告附卷可佐。被付懲戒人對於未經核定擅行出國部分雖申辯稱:伊並不知有該項規定云云,惟被付懲戒人於75年即已進入臺北關稅局服務,既據其供承在卷,則迄至上開行為時,服務公職已逾15年,謂不知有該項規定,顯難置信,所辯無非企圖卸責之飾詞,自不足採,其違法事證,至為明確。

三、查「…非因公務之出國,由簡任或相當簡任以上或經授權之主管核定」,被付懲戒人行為時之「公教人員申請出國案件審核要點」第十四點 (三)定有明文(上開要點已於91年9月

4 日修正為「行政院及所屬機關因公派員出國案件編審要點」,並刪除此項規定)。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違反上開「公教人員申請出國案件審核要點」之規定未經核定擅行出國外,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5條:「公務員應誠實…謹慎…。

」,第 9條:「公務員奉派出差…不得藉故遲延,或私自回籍,或往其他地方逗留。」及第10條:「公務員未奉長官核准,不得擅離職守,其出差者亦同。」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四、至移送意旨另以:被付懲戒人於91年6月26日至7月 2日、91年8月6日至8月12日、92年3月11日至17日、92年10月 9日至13日出國觀光,竟以91年6月28日、91年8月6日、92年3月11日、92年3月17日、92年10月9日 5天申請公差假至臺灣三桂股份有限公司、廣達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東元奈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艾斯艾姆開股份有限公司查核保稅業務,並填寫不實之赴保稅工廠查核保稅業務請假單、查核報告書、出差旅費報告表,虛報差旅費,指被付懲戒人另涉有貪污及偽造文書罪嫌部分,惟被付懲戒人除坦承有上開利用部分公差時間出國之行為外,就違反刑罰法律部分均堅決否認,並申辯稱:保稅查核工作屬包工與責任制,該 4次申請公差赴各該工廠查核,均確實親自實地赴廠查核無訛,查核報告均根據實地赴廠查核結果與廠方所提供之「出廠放行單」所撰寫,並無虛報差旅費及偽造文書情事。至於赴臺灣三桂股份有限公司查核部分,係填寫假單時一時疏忽,將91年 6月26日公差假誤填為休假、91年6月28日休假則誤填為公差假,91年6月26日伊確有親赴該工廠查核云云,經查該部分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亦以被付懲戒人出差時間之利用情形雖有不當,惟其既曾確實至前揭各該公司進行查核,並無以偽造文書之不實內容申請差旅費之事實,顯難以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及偽造文書罪相繩,認被付懲戒人罪嫌尚有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並依職權送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原處分並無不當,應予維持,而為駁回再議之處分確定在案,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2月5日93桃檢清巨93偵字第11176號函暨所附該署檢察官93年度偵字第11176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4年度上職議字第 670號處分書存卷可查,是此部分自無庸置議,應併敘明。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 5款及第15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5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梁 松 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 高 賢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05-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