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4年度鑑字第10518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申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略謂:
一、被付懲戒人甲○○係基隆港務警察局外事課警員,於93年 6月24日16時起至20時止,奉派在該局一樓之拘留室,負責戒護所收容之大陸地區人民王曉梅及李梅。於同日18時許,因李梅要求盥洗,被付懲戒人將王曉梅及李梅一同帶往該局三樓特殊任務警力小組辦公室附設之浴室。王曉梅盥洗完畢,待李梅借用該浴室之淋浴間盥洗時,被付懲戒人本應注意戒護收容人時,不得任意使收容人脫離其公權力拘束及監督,亦應注意該位於三樓之浴室未架設鐵窗或其他安全設備,且該建物附近有約高一層樓之水泥平臺,為避免發生意外,應採取更積極之方式戒護,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雖命將浴室之大門開啟,然任由李梅拉上淋浴間之塑膠製拉門,不僅自行坐在面向浴室之辦公室內,靠在長條椅之椅背上,又開啟辦公室內電視機,同時戒護坐在對面之王曉梅。迨李梅單獨進入淋浴間盥洗時,見有機可乘,竟基於脫逃之犯意,腳踏淋浴間之洗衣機,藉此翻爬一堵未與天花板連接之隔間牆,再順勢攀爬至洗手臺上方與天花板相接之窗戶,進而越過窗臺,自約三層樓之高度往下跳,跳至隔壁約一層樓高之水泥平臺而逃逸無蹤。約20分鐘後,發覺有異,逕行拉開淋浴間之塑膠拉門而知悉上情。案經基隆港務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3年12月14日以93年度偵字第3037號偵查終結,認被付懲戒人所為係犯刑法第163條第2項之過失脫逃罪,屬刑事訴訟法第 376條所列之輕微案件。姑念被告無前科,經此教訓當知警惕,爰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認以職權處分不起訴為適當。
二、核被付懲戒人上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規定移付懲戒。
三、提出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基隆港務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
(二)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略謂:
一、申辯人自81年起,即任警職,84年任職基隆港務警察所外事課警員。申辯人自任公職以來,執勤時均是戰戰兢兢,從未怠忽職守,在此之前亦未曾因勤務缺失而遭受處分紀錄。
二、茲因90年間,基隆港務警察所為了因應遇有女性人犯需女警戒護、檢查及解送、支援民眾抗爭或其他專案勤務需要,請各業務單位自90年8月8日起依據需求逕向勤務指揮中心提出,並請勤務指揮中心依「輪值表」依序調派女警執勤,由於該戒護勤務係屬支援性質非申辯人本身專責之勤務,加以勤務指揮中心調派內勤單位女警輪值戒護前,相關業務管理單位並無給予輪值女警執行該項勤務之相關訓練,即直接按表輪值,申辯人執勤輪值戒護時,均非常戒慎小心,不敢輕忽。
三、93年 6月24日下午16時至20時之時段由申辯人輪值戒護非法入境之大陸女子王曉梅及李梅,於17時50分,該 2名大陸女子欲盥洗,申辯人即通報勤務指揮中心,當時勤務指揮中心之高課員指示,必需有特警小組1名男警至收容所再將2名大陸女子帶至 3樓特警小組浴室盥洗,適逢特警小組小隊長陳弘岩至收容所督勤,遂由陳小隊長與申辯人將該 2名大陸女子戒護至 3樓特警小組之浴室,之後陳小隊長即離去,由申辯人單獨戒護 2名大陸女子。首先由大陸女子王曉梅進入浴室,申辯人要求其不可關門,僅拉上淋浴間拉門,王曉梅約於18時25分浴畢出來,再由另一名大陸女子李梅進入淋浴間,也是浴室門打開,僅拉上淋浴間拉門。嗣後,申辯人因感覺李梅入內時間過久(將近20分),乃於18時40多分入內查看,發現水仍開著,而地上遺留涼鞋 1雙,浴室窗戶旁掛毛巾之鐵架掉落,而李梅已不知去向,於是申辯人趕緊通知特警小組同仁追緝,並於18時50分左右通報勤指中心,隨即將王曉梅關入 1樓收容所中,請接班員警嚴加看管。故申辯人於戒護過程中,就反應時間及處置通報上,並無延誤或疏漏。
四、有關本移送書內容指陳申辯人自行開啟辦公室電視機一事並非事實。按當申辯人與陳小隊長自1樓收容所戒護2名大陸女子至 3樓特警小組辦公室之浴室時,電視機早已開著,現場另有特警小組值班男警冼崇煌及數位男警在場,特警小組值班男警及受收容之 2名大陸女子均可為佐證。且該浴室係屬特警小組辦公室內之建物,申辯人不隸屬於特警小組,亦未曾在此單位服務過,更遑論申辯人戒護收容人入浴室盥洗後即自行開啟電視觀看;且因有 2名大陸女子要求盥洗,雖其中1位入浴室盥洗,仍另有1位在浴室外,申辯人雖靠坐於椅背,面向浴室,並未因而掉以輕心,然本件內政部公務員懲戒案件移送書指陳申辯人於執勤戒護時自行開啟電視機一事,並非事實。且申辯人同時戒護 2位收容人,係因長期以來皆由 1名女警擔任此項勤務之慣例所致,雖有力不從心之感,仍戒慎恐懼,未敢輕忽,發生收容人脫逃事件係因誤判情勢單純,以為 3樓雖是危險高度亦有可能是正常人畏懼之高度,且於收容人盥洗前,申辯人亦曾先行進入浴室查看有無棍棒、繩索等危險物品,因浴室內之窗戶高度高過眼部,以仰角觀之只能看到天空未能發現任何建築物或可供脫逃之平臺,故亦不知浴室建物附近有約高 1層樓之水泥平臺,且鄰近特警小組門口亦有另 1位收容人王曉梅,故將注意重心及視線焦點置於王曉梅身上。發生收容人脫逃事件,實屬意外,申辯人亦因此遭受擔任公職以來最嚴峻之打擊,實非所願。
五、申辯人雖擔任警職將近13年,但近10年餘均屬內勤警員,任外勤時之工作亦屬船舶之安檢清艙及外事證照查驗之勤務,於任職公職以來,均是兢兢業業,不敢稍有懈怠,於被要求輪值支援大陸女子戒護勤務之前,相關業務管理單位並未給予任何訓練,也未獲告知任何有關臨時收容設備安全與缺失事項及戒護時應特別注意防範收容人脫逃等事項之指示,僅於「本局大陸人民及港澳居民臨時收容處所管理規定」(如附件二)登載管理項目,對於周遭有約高1層樓之平臺情事,則未有相關文件提及或口頭告知。倘若申辯人獲悉上開資訊,當更加小心戒慎防範,不容跳樓逃跑事件發生。本件實屬臨時收容中心於收容前未作好安全防範設施(如應加裝鐵窗),致讓大陸女子李梅有機可乘,若因收容所設備上之疏漏原因所造成之脫逃事件,要由申辯人擔負全部責任,實有欠公允。
六、提出證物(均影本在卷):
(一)基隆港務警察所90.08.08函。
(二)基隆港務警察局92.01.3函(附臨時收容所管理規定)。
(三)基隆港務警察局93.09.07函。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基隆港務警察局外事課警員,於93年 6月24日16時起至20時止,奉派在該局 1樓之拘留室,負責戒護該局所收容之大陸地區人民王曉梅及李梅。於同日18時許,因李梅要求盥洗,被付懲戒人將王曉梅及李梅一同帶往該局 3樓特殊任務警力小組辦公室陳設之浴室。王曉梅盥洗完畢,李梅借用該浴室之淋浴間盥洗時,被付懲戒人本應注意戒護收容人時,不得任意使收容人脫離其公權力之拘束及監督,且 3樓浴室未架設鐵窗或其他安全設備,而該建物附近有約一層樓高之水泥平臺,更應採取嚴密方式戒護,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僅開啟浴室大門,即任由李梅拉上淋浴間之塑膠製拉門,而自行坐在面向浴室之辦公室長條椅上,觀看辦公室內電視。迨李梅單獨進入淋浴間盥洗時,見有機可乘,乃腳踏淋浴間之洗衣機,翻爬一堵未與天花板連接之隔間牆,再順勢攀爬至洗手台上方與天花板相接之窗戶,再越過窗臺,自約三層樓之高度往下跳至隔壁約一層樓高之水泥平臺逃逸,約20分鐘後,被付懲戒人發覺有異,逕行拉開淋浴間之塑膠拉門始發現收容人已脫逃。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以被付懲戒人係犯刑法第163條第 2項之過失脫逃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所列之輕微案件,被付懲戒人又無前科,認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經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以職權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上開事實,被付懲戒人並不爭執,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局93年7月28日基港警刑字第930008342號函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偵字第3037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影本附卷可稽,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被付懲戒人雖辯稱:相關業務管理單位未給予任何訓練及未獲告知現場安全設備之缺失,致疏未防範云云,仍不足據為免責之依據。核被付懲戒人之行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公務員應謹慎及第7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 9條第1項第6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梁 松 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李 嫦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