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4年度鑑字第10521號被付懲戒人 甲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交通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
甲 ○降貳級改敘。
事 實
甲、交通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甲○任職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臺北工務段技術助理,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生電聯車往來之危險,處有期徒刑 1年8月,緩刑5年確定。茲將其違法失職具體事實及證據列述如下:
被付懲戒人甲○負責臺北市汐止至南港間研究院路(南)鐵路平交道柵欄昇降工作,於民國93年4月8日22時35分許值勤上開平交道看柵工作時,適有三重汽車客運公司所屬
645路公車闖越平交道,且魏員延遲放下遮斷器致該公車遭北上2749次電聯車撞及毀損,乘客莊鄭阿秀等 5人受傷,工地施工人員 1名受波及受傷等,又查魏員於民國81年間,曾犯業務過失致死罪,經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而已緩刑期滿,有其經驗,自得期其更加勤勉謹慎,竟因重大疏忽致生多人嚴重受傷害之重大交通事故,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 5年(證一)。另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94年 1月13日士院儀士刑業93士交簡1729第 00137號函復本案業於93年11月15日確定在案(證二)。
二、經核被付懲戒人具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第1、2款違法失職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之規定報請移付懲戒。
三、檢附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士交簡字第1729號刑事簡易判決書。
(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94年 1月13日士院儀士刑業93士交簡1729第00137號函。
(三)臺灣鐵路管理局臺北工務段93年4月8日研究院路平交道行車事故處理經過。
乙、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一、申辯人甲○於93年4月8日晚上在臺北市○○○路平交道(南邊)值班時,當天因感冒服了感冒藥,又長子魏光良因精神病(詳附件一)離家出走,並且時已入夜(22點35分)精神有些恍惚,反應較遲鈍,以致本路北上2749次電聯車接近時,遮斷器延遲大約9-10秒放下,三重汽車客運公司所屬 645路公車(車號00-000由吳季勳駕駛)未依規定減速15公里/時慢行通過平交道,並且未停聽看等巧合因素同時發生而撞及。
二、發生事故後立即電話通知南港車站及 119迅速將傷者分別送往醫院急救,並電話通知本局八堵分駐所派員搶修通車將災害損失減至最少。
三、本次行車事故造成鐵路營運的損失及影響路譽,深感歉疚,誠懇的接受鐵路局93年5月18日鐵人二字第093001123號記過2次處分令。
四、以上所報均為事實,懇請明察。
五、檢附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魏光良之國軍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魏光良之全民健康保險證明卡、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
(三)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獎懲令(93年 5月18日鐵人二字第0930011231號)。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甲○係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工務處臺北工務段技術助理(原職稱技術工,職等技術士,93年7月1日修正臺灣鐵路管理局組織法後,統稱為技術助理)。93年 4月間,為該局工務處臺北工務段之技術士,負責臺北市○○區○○○路海側南邊平交道柵欄昇降工作(即看柵工),為從事業務之人。於93年4月8日晚間10時35分許,於該時段值勤時間,因身體不適服用感冒藥後精神不濟,原應注意往來列車之動態,於列車欲通過鐵路平交道時,應將平交道之柵欄降下,防止行人及車輛通過平交道,以維護列車及行經平交道人車之安全,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情事,於由鐘榮昌所駕駛編組2749次電聯車,於上開時間由樹林開往蘇澳方向行經該平交道時,疏忽致遲延而未操作警鈴、警示燈及下降遮斷器,導致該列車撞及正於當時通過該平交道,由吳季勳所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即 645號公車,屬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車內搭載莊鄭阿秀、羅雅如、黃靜雲、翁庭芳、楊璿雯等乘客),公車司機吳季勳受有前胸挫傷、左上肢及右下肢外傷之傷害,乘客莊鄭阿秀受有右側第二、
三、四、五、六肋骨骨折之傷害,羅雅如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撕裂傷之傷害,黃靜雲受有右側胸部及上肢挫傷之傷害,翁庭芳受有右手第二、四、五指撕裂傷,疑似頭部外傷、左大腿及左小腿挫瘀傷之傷害,楊璿雯受有左膝挫傷併內側副韌帶扭傷、右足挫傷之傷害;又該大客車於遭撞之際,因有不詳之物飛起,撞及正於該平交道從事水泥漿打造柱子工程之工人蔡文正頭部,致使蔡文正受有頭部外傷、左上肢外傷之傷害。電聯車並因此而於該平交道停留約 7小時之久,致生火車往來之危險。甲○於本件電聯車撞擊公車事故發生後,隨即請前來之領班報案,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向到場之員警鄭隆峰自首而接受裁判。案經吳季勳、莊鄭阿秀、羅雅如、黃靜雲、翁庭芳、楊璿雯、蔡文正訴由內政部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移送偵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士交簡字第1729號刑事簡易判決,依刑法第184條第 4項、第1項及同法第284條第2項、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以被付懲戒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生電聯車往來之危險罪,處有期徒刑1 年8月,緩刑5年,確定在案。
凡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偵字第4791號、第497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士交簡字第1729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簡易庭94年1月13日士院儀刑業93士交簡1729第00137號判決確定函及臺灣鐵路管理局臺北工務段「93年4月8日研究院路平交道行車事故處理經過」等件影本附卷可稽,並經本會調閱上開刑案偵審卷無訛。
二、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亦承認因服感冒藥,精神恍惚,反應遲鈍,2749號電聯車接近時,延遲 9至10秒放下遮斷器,致生行車事故等情屬實。雖其申辯稱:當天除服感冒藥外,又渠長子魏光良因有精神病離家出走,且時已入夜,精神恍惚;三重客運公司所屬 645路公車駕駛員吳季勳未依規定減速、慢行、未停聽看等巧合因素同時發生,以致遭電聯車撞及。事故後,渠即以電話通知南港車站及 119迅速將傷者送醫急救;並以電話通知臺灣鐵路管理局工務處臺北工務段八堵分駐所派員搶修通車,將災害減至最低。對於因此造成之營運損失,深感歉疚,誠懇接受臺灣鐵路管理局93年 5月18日記過2 次之處分云云,並提出其子魏光良罹患情感性精神症之國軍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全民健康保險證明卡、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及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將被付懲戒人記過 2次之獎懲令等件影本為證。
三、惟查被付懲戒人於上開刑案警、偵訊中,僅稱因感冒吃藥,慢放柵欄;因痛風晚上19時30分吃痛風藥,21時15分服感冒藥,精神有點恍惚,所以看中南街的警示燈,覺得動作較慢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4791號偵查卷第 9頁警詢筆錄、同卷第78頁偵訊筆錄、93年度核退字第1103號偵查卷第 8頁偵訊筆錄),並未提及其子魏光良之事。而申辯書所提出其子魏光良之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手冊等前揭書證影本,要之僅能證明其子魏光良罹患情感性精神症而已,並不足以證明系爭平交道行車事故當天其子魏光良離家出走。是被付懲戒人事後申辯其子魏光良離家出走,亦為致使其精神恍惚之因素乙節,已難輕信。又其子魏光良縱有罹患精神病情形,乃其家庭生活狀況,要之,僅能作為懲戒處分輕重之參考而已,並不足以資為免責之事由。次查被付懲戒人於刑事偵查中,就其慢放柵欄,承認有過失,此有偵訊筆錄附卷可查(見前揭93年度偵字第4791號偵查卷第79頁)。被付懲戒人因疏忽遲延而未操作警鈴、警示燈及下降遮斷器,既有過失,即應負行政違失責任,尚難以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駕駛員吳季勳駕駛 645路公車行經平交道,有未依規定減速慢行,未停、聽、看等情事,而據以辭卸其違失咎責。再者,有關事後被付懲戒人電話通知南港車站及 119,將傷者送醫及以電話聯絡臺灣鐵路管理局工務處臺北工務段八堵分駐所派員搶修通車,乃行為後之態度問題,僅足供懲戒處分輕重之參考,不足以作為卸責之依據。被付懲戒人所為其餘各節申辯及所提出之其餘各項證據,經核均難資為免責之論據。至於被付懲戒人因本件違失,經臺灣鐵路管理局予以記過 2次之行政懲處乙節,固經被付懲戒人提出該獎懲令影本為證,惟依稽核公務員懲戒處分執行辦法第
6條規定:「同一事件經主管長官已為處分後,復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者,其原處分失其效力」。不生一事兩罰問題,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付懲戒人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及第7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經查被付懲戒人前於81年9月13日上午8時55分許,在臺北縣○○鎮○○里○路○○道旁代同事李幸楠值班看守該處平交道柵欄,見南下列車通過後,疏未注意火車將續行通過之號誌,即驟將柵欄升起,致黃鈴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該平交道,為通過該處之北上1061次自強號列車所撞及,黃鈴煌受傷,小客車上乘客湯金珍死亡。其執行看守柵欄,有欠謹慎,未力求切實,為有違失,經本會82年度鑑字第7117號議決,予以降一級改敘之懲戒處分,此有上開議決書繕本附卷可稽。乃被付懲戒人此次復疏於注意,延遲放遮斷器,致平交道發生重大交通事故,使被害人多人受有嚴重之傷害,自不宜輕縱。惟念其因服食感冒藥,精神不濟有以致之;事後聯絡相關單位協助就醫及修車,行為後之態度尚稱良好;且家有精神病之長子等一切情狀,爰予以適當之懲戒處分。再查被付懲戒人先後 2次犯有同一疏失,以致發生公共危險,顯然不適擔任看柵之工作,宜由所屬機關,將其職務作適當之調整,以維公眾之安全。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3款及第3條議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梁 松 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4 日
書記官 黃 松 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