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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4 年鑑字第 10524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4年度鑑字第10524號被付懲戒人 乙○○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乙○○、甲○○均申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查被付懲戒人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警員乙○○及甲○○ 2人,於93年7月2日共同押解犯罪嫌疑人鄭文元前往共犯鄭建良及黃雅婷藏匿處圍捕,嗣於同日 5時30分到達苗栗縣通霄鎮五北里 6鄰海邊堤防斜坡處,該分局通霄派出所所長陳文昌遂命被付懲戒人 2人戒護被逮捕人,詎被逮捕人趁隙掙脫戒護逃脫,鄭員等 2人追趕不及致被逮捕人衝入海中,是日正值「敏督利」颱風襲擊臺灣之日,風雨交加,經請求相關單位協助緝捕未果,全案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以93年 7月 6日通警刑字第0930022396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嗣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 252條第10款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二、上開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失職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規定移請審議。

三、檢送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該署94年12月23日苗檢惠明93偵2930字第 1793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函。

(二)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93年7月6日通警刑字第0930022396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偵訊筆錄暨相關資料。

被付懲戒人乙○○、甲○○申辯意旨:

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所謂失職行為,係指與職務有關,當為而不為,不當為而為之或為而不當而言。但查,申辯人等並無上揭三項行為,茲一一申述於下:

一、經過:93年 7月2日凌晨3時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通霄派出所所長陳文昌及警員呂國豪於執行巡邏勤務時,查獲涉嫌同日凌晨 2時50分許,利用颱風夜搶劫同縣苑裡鎮客庄里30鄰 90-20號「統一超商」搶案之行為人鄭文元(簡稱鄭嫌),即依法逮捕旋即帶回所裡,同日凌晨 4時製作筆錄,被逮捕人鄭嫌供承確實有與其胞弟鄭建良、表妹黃雅婷共同為上開搶案,並同意配合警員查獲其餘 2行為人藏匿處。雖然93年 7月1日上午8時許中央氣象局發布全臺陸上及海上颱風警報,中心附近最大風速每秒35公尺,相當於12級風,瞬間最大陣風每秒45公尺,相當於14級風,且7月2日之中心位置在北緯31度,東經145.2度,即在硫磺島北北東方約790公里海面上,對臺之強大風雨造成嚴重損失。所長陳文昌以鄭嫌及其弟鄭建良慣竊行搶行為造成民眾人人恍恍不安,基於職責保安民眾,雖在風雨交加,仍命申辯人等至鄭嫌所稱之苗栗縣通霄鎮五北里 6鄰海邊附近之廢棄兵哨站追捕其餘嫌犯。唯陳報地址錯誤而撲空,便分別前往被逮捕人鄭嫌家中、附近叢林及鐵皮屋等處搜索,由申辯人 2人戒護被逮捕人於提防東方之下緣等候。

二、申辯人 2人並無當為而不為:當時鄭嫌雙手從在派出所裡到現場一直仍持續為手銬銬緊,由於天尚未亮,申辯人甲○○受分派持強力探照燈照明四周,申辯人乙○○則負責持搜證之錄影機,故受命戒護鄭嫌時,申辯人甲○○右手拿強力探照燈,站在鄭嫌右前方,左手抓住鄭嫌左肩;申辯人乙○○則左手持錄影機,站在鄭嫌左方,用右手抓住鄭嫌左腰際等持續分別戒護,故無戒護中有當為而不為之情事。

三、申辯人 2人亦無不當為而為之:原申辯人受命戒護鄭嫌處所,該處所地勢低窪,易積雨水;適值敏督利颱風來襲,雨水強大,積水更為嚴重,申辯人2 人與鄭嫌腳上所穿鞋子,均浸泡在水裡,加上天未亮,氣溫甚低,考量鄭嫌基本人權,故而決定以戒護原狀往較高處移,剛移動行走1至2步,鄭嫌提議由其打電話予其弟鄭建良探詢現在位置,申辯人 2人考慮此對追緝其餘 2嫌犯有益,故而答應鄭嫌使用行動電話。

唯鄭嫌使用行動電話之際,申辯人 2人戒護狀態仍然持續中未曾鬆戒。申言之,因戒護處積水而移動較高處所,本為顧及嫌犯基本人權之措施,而應鄭嫌用電話探詢其餘嫌犯位置,俾利所長陳文昌等人追緝,固為追緝中常用方法,並無不當為而為之之情事。

四、申辯人 2人更無為而不當:在戒護離開原戒護處移動行走過程中,申辯人 2人仍以原戒護狀態戒護著鄭嫌進行之,唯在當時惡劣天候,加上申辯人 2人身上分別各原配有槍枝、無線電通訊器材、防彈背心、強力照明探照燈、錄影機等,在移動行走中,亦只能照原戒護狀態移動,並無其他更好方式可供行之,是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定申辯人 2人並無縱放或便利鄭嫌之脫逃行為,而予不起訴處分且已確定在案。

五、申辯人2人在本事故前,乙○○已從93年7月1日8時至10時值1級勤區、12時至14時待命備勤、14時至16時勤區巡邏、7月2日 4時至6時巡邏勤區(備註:受命令參與本件逮捕其他嫌犯);甲○○從93年 7月1日8時至10時至金融機構駐守、10時至12時值班、20時至22時巡邏、22時至24時待命服勤、 7月 2日0時至2時巡邏、2時至4時值班、4時至8時偵辦刑案(備註即本件事件),因本事故已受1.服務單位處分記過 1次、2.幫鄭嫌辦理喪葬事宜共花費新臺幣 28萬9,250元,為此懇請委員明鑒,不予懲戒,為禱。

六、檢送證據(均影本在卷):證一、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偵字第2930號不起訴處分書。

證二、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12月23日函。

證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感裁字第52號被移送人鄭建良檢肅流氓條例案件裁定書附表所載犯行。

證四、勤務分配表。

證五、鄭文元喪葬費用明細及收據。

理 由被付懲戒人乙○○、甲○○係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通霄派出所(以下簡稱通霄派出所)警員。緣93年 7月2日凌晨3時許,通霄派出所所長陳文昌及警員呂國豪於依法執行巡邏公務時,查獲涉嫌同日凌晨 2時50分許,發生在同縣苑裡鎮客庄里30鄰90之20號「統一超商」搶案之行為人鄭文元,並依法逮捕之,被逮捕人鄭文元(以下簡稱被逮捕人)在派出所製作筆錄時,供承確實由其與胞弟鄭建良、表妹黃雅婷共同為之,並同意配合警員前往其餘

2 行為人藏匿處查緝。經警聯繫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苑裡派出所得悉其供述與報案指訴搶匪有2男1女共3人,1男子入內行搶、另 2人在外騎乘機車接應情資相符,遂以手銬銬被逮捕人雙手,並發動通霄、苑裡派出所共14名警力出勤,赴被逮捕人指稱之苗栗縣通霄鎮五北里 6鄰海邊附近之廢棄兵哨站追捕嫌犯。嗣一行人到達現場附近防波堤後,通霄派出所所長陳文昌命被付懲戒人乙○○、甲○○戒護被逮捕人,被付懲戒人等疏未注意檢查手銬有無銬緊被逮捕人雙手,又允許被逮捕人打電話給其弟鄭建良,被逮捕人趁隙掙脫戒獲逃脫,被付懲戒人等追趕不及,被逮捕人衝入海中,是日正值「敏督利」颱風襲擊臺灣,風雨交加,經請求相關單位協助緝捕未果。上開被逮捕人在被付懲戒人等戒護中脫逃之事實,業據被付懲戒人等在警詢時及檢察官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被付懲戒人甲○○在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呂國豪上單手手銬,要出所時我幫他(指被逮捕人)上雙手銬,當時鄭文元的袖子非常的長,蓋住手指,只露中指的尾端,所以將手銬連同衣服一起銬」,被付懲戒人乙○○、甲○○在警局調查中均供稱:有允許鄭文元打電話給其弟鄭建良,詎鄭文元趁隙掙脫戒護逃脫,追捕鄭文元時發現鄭嫌已掙脫手銬,僅剩單手手銬各等語,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93年7月6日通警刑字第0930022396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調查筆錄、訊問筆錄及通霄派出所所長陳文昌職務報告等件影本在卷可稽,又被付懲戒人乙○○、甲○○因93年7月2日負責共同戒護嫌犯鄭文元,過失致人犯脫逃,工作不力,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各記過1次懲處,有該分局93年7月22日通警人字第0930022655號令影本附卷可佐,並經本會調取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930號偵查案卷核閱無訛。是被付懲戒人等戒護被逮捕人時疏未注意檢查手銬有無銬緊又允許其撥打行動電話,致被逮捕人趁隙脫逃,堪以認定,被付懲戒人等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所提各項申辯及證據,均不足為免責之論據。核其所為,均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7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乙○○、甲○○均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 9條第1項第6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8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梁 松 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賴 秀 能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2005-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