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4年度鑑字第10526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申誡。
事 實
一、被付懲戒人甲○○係澎湖縣警察局望安分局組長,未經申請許可,於93年 5月16日從小港機場搭機經澳門進入大陸地區,復於同年 5月22日經澳門返臺,經查核由任員主動出示其所有臺胞證之簽證,確認其未經申請許可進入大陸地區屬實,任員違反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部分,經該局於94年1月7日以澎警防字第0941100085號函請本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依法裁處,復經本部於94年2月2日以台內警境愛罰金字第0940113005號罰鍰處分書處新臺幣(下同) 2萬元罰鍰在案。
二、上開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規定移請審議。
三、檢送附件(均影本在卷):
(一)內政部94年2月2日台內警境愛罰金字第0940113005號罰鍰處分書1份。
(二)任員訪談紀錄表1份。
(三)臺灣居民往來通行證1份。理 由
一、本會檢送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於文到10日內提出申辯書,業於94年 3月2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提出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3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甲○○係澎湖縣警察局望安分局組長,因與其前妻離婚,急思再行結婚以便照顧年邁且不良於行之母親,竟未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即於93年 5月16日從高雄小港機場搭機出境經澳門進入大陸地區,經人介紹與大陸女子馬玉蘭見面及交往,至同年 5月22日始搭機入境返臺。上開事實,業據被付懲戒人在警局調查時坦承不諱,有該訪談筆錄及臺灣居民往來通行證影本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因此經內政部以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裁處罰鍰 2萬元,亦有卷附該處分書影本足按。被付懲戒人於本會審議時復未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至臻明確。
三、按「臺灣地區公務員,應向內政部申請許可,始得進入大陸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9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付懲戒人未經申請許可,擅赴大陸地區,除違反上述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 1項第6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8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梁 松 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蔡 高 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