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4年度鑑字第10528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降壹級改敘。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甲○○係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警備隊警員,前於該局楊梅分局刑事組偵查員任內,從事刑事案件之偵查,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公務員,於93年1月8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縣○○鎮○○路 ○○○號刑事組辦公室內,製作「受文者: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3年
1 月8日。發文字號:楊警分刑字第093808445號。主旨:本分局為偵辦竊盜件需要,請惠予提供0000000000號用戶92年
12 月1日至12月31日之單向通聯紀錄惠復,以利案件偵辦,請查照。…」之公文函稿後,假藉職務上之機會,未經簽呈小隊長、組長、副分局長及分局長之核可,擅自持該公文稿前往上址 3樓總務科室,利用不知情之職員將「分局長陳武康」之職名章,盜蓋於上開公文稿而偽造公文書,並進而以機關名義發文至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武康本人及桃園縣政府楊梅分局公文管理之正確性。嗣同年月12日,遠傳公司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有人楊雅玲之基本資料及自92年12月 1日至同年月
31 日止之單向通聯紀錄共545筆提供予被付懲戒人;惟被付懲戒人明知上開個人資料及單向通聯紀錄為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不得任意對外洩漏或交付他人知悉,竟將上開資料交付予王忠惠(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未據楊雅玲告訴。)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
二、經核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違法失職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規定,移請審議。
三、檢附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偵字第772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桃簡字第1105號刑事簡易判決。理 由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於文到10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94年 2月2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提出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3條之規定,逕為議決。
被付懲戒人甲○○原係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刑事組偵查員(現任該局龜山分局警備隊員),從事刑事案件之偵查,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於93年1月8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縣○○鎮○○路該分局刑事組辦公室內,製作「受文者: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3年1月8日。發文字號:楊警分刑字第 093808445號。主旨:本分局為偵辦竊盜件需要,請惠予提供0000000000號用戶92年12月 1日至12月31日之單向通聯紀錄惠復,以利案件偵辦,請查照。…」之公文函稿後,假藉職務上之機會,未經簽呈小隊長、組長、副分局長及分局長之核可,擅自持該公文稿前往上址 3樓總務科室,利用不知情之職員將「分局長陳武康」之職名章,盜蓋於上開公文稿而偽造公文書,並進而以機關名義發文至遠傳公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武康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公文管理之正確性。嗣同年月12日,遠傳公司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有人楊雅玲之基本資料及自92年12月 1日至同年月31日止之單向通聯紀錄共 545筆提供予被付懲戒人,被付懲戒人明知上開個人資料及單向通聯紀錄為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不得任意對外洩漏或交付他人知悉,竟將上開資料交付予王忠惠(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未據楊雅玲告訴。)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依刑法第211條、第216條、第132條第1項等規定,論被付懲戒人公務員假藉職務上之機會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 3年確定。凡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偵字第772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桃簡字第1105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4月4日桃院興刑守93桃簡1105字第0940006860號函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復未提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4條公務員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及第 5條公務員應誠實、謹慎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 3款及第13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5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梁 松 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 高 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