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4年度鑑字第10529號被付懲戒人 甲○○
乙○○上列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乙○○各記過壹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略謂:
一、被付懲戒人乙○○係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警備隊警員,於93年12月31日上午 8時至10時擔服留置所戒護勤務,續編排10時至16時解送越南籍外勞 PHAN KIM TRUONG至臺北三峽收容中心之遣送勤務。於上午 8時10分許,被付懲戒人乙○○經被付懲戒人甲○○同意,擅將應依法拘禁解送之越南籍外勞 PHAN KIM TRUONG帶至警備隊隊部後,即外出購買早餐,未料該名外勞藉故如廁,被付懲戒人甲○○便將該外勞帶至廁所,被付懲戒人乙○○返回後即在廁所外戒護,因疏未注意致該外勞從廁所攀登窗戶逃逸,事後雖全面搜捕,仍無所獲。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移送偵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被付懲戒人等係犯刑法第163條第2項公務員過失致依法拘禁之人脫逃罪。惟該罪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輕微案件,而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經核被付懲戒人等上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之違法失職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規定,移請審議。
四、提出證據(均影本在卷):證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
證二:案件調查報告。
證三:勤務分配表。
證四: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94年度偵字第288號)。
被付懲戒人乙○○申辯意旨略謂:
一、申辯人係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警備隊隊員,於93年12月31日8時10分,因涉嫌偽造文書之越南外勞PHAN KIM TRU-
ONG 趁申辯人與組員甲○○不注意,利用如廁時脫逃,造成申辯人觸犯刑法第163條第2項公務員過失致依法拘禁之人脫逃罪,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輕微案件,經此教訓,申辯人當知警惕,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已為不起訴處分,請從輕處分,予申辯人改過機會等語。
二、提出證據: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288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
理 由本會檢送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甲○○於文到10日內提出申辯,已於94年 3月18日送達被付懲戒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限,無正當理由未據提出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3條之規定,逕為議決,合先敘明。
被付懲戒人乙○○係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警備隊警員,被付懲戒人甲○○係同分局組員,被付懲戒人乙○○於93年12月31日上午 8時至10時擔服留置所戒護勤務,續編排10時至16時解送越南籍外勞 PHAN KIM TRUONG至臺北三峽收容中心之遣送勤務。
於上午 8時10分許,被付懲戒人乙○○經被付懲戒人甲○○同意,擅將應依法拘禁解送之越南籍外勞 PHAN KIM TRUONG帶至警備隊隊部後,即外出購買早餐,未料該名外勞藉故如廁,被付懲戒人甲○○便將該外勞帶至廁所,被付懲戒人乙○○返回後即在廁所外戒護,因疏未注意致該外勞從廁所攀登窗戶逃逸,事後雖全面搜捕,仍無所獲。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移送偵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被付懲戒人等係犯刑法第163條第2項公務員過失致依法拘禁之人脫逃罪,惟該罪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輕微案件,姑念渠等均無前科,因一時疏失致犯本罪,情節輕微,經此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認以不起訴處分為適當,而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上開事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案件調查報告、勤務分配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94年度偵字第
288 號)等件影本在卷可稽。並為被付懲戒人乙○○所不爭執,被付懲戒人甲○○復未提出任何申辯,渠等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被付懲戒人等之行為,除觸犯刑法外,並均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7條所定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乙○○等均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 9條第1項第5款及第15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5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梁 松 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 振 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