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4年度鑑字第10530號被付懲戒人 乙○○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記過貳次。
乙○○記過壹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乙○○係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六家派出所警員、甲○○(原名吳秋評)係同警察局中埔分局三和派出所警員。緣雷玉瑞意圖營利,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90年10月 2日起至90年12月初某日止,連續多次在嘉義縣太保市後庄地區後庄廟附近某房屋旁空地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搭設帳棚,聚集不特定之賭客,以投擲骰子方式賭博財物,其賭法及抽頭方式為賭客依個人意願,輪流作莊家下注為大或小,俗稱十八拉,比例 1:1、下大賠大、下小賠小,最大點數為12點,最小點數為 3點,以點數大小論輸贏,賭金每次下注約新臺幣數百元,輪流作莊家者支付雷玉瑞抽頭金至少新臺幣 200元。被付懲戒人甲○○前於嘉義縣警察局保安警察隊警員任內,竟基於賭博之概括犯意,於90年10月 2日16時許、10月3日16時50分,連續2日前往該賭場賭博財物。被付懲戒人乙○○前於嘉義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任內,竟亦基於賭博財物之犯意,於90年10月 3日15時許,在該賭場賭博財物,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予以提起公訴,嗣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 7,000元易服勞役,以300元折算1日。甲○○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1萬元,如易服勞役,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
二、經核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規定,移請審議。
三、檢附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2年度偵字第6634號起訴書。
(二)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朴簡字第172號刑事簡易判決。
(三)臺彎嘉義地方法院94年 2月1日嘉院雲刑敬93朴簡172字第0940001444號函。
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於文到10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94年 3月1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提出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3條規定,逕為議決,合先敘明。
二、被付懲戒人乙○○係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六家派出所警員、甲○○(原名吳秋評)係同警察局中埔分局三和派出所警員。緣雷玉瑞意圖營利,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90年10月 2日起至90年12月初某日止,連續多次在嘉義縣太保市後庄地區後庄廟附近某房屋旁空地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搭設帳棚,聚集不特定之賭客,以投擲骰子方式賭博財物,其賭法及抽頭方式為賭客依個人意願,輪流作莊家下注大或小,俗稱「十八拉」,比例 1:1、下大賠大、下小賠小,最大點數為12點,最小點數為 3點,以點數大小論輸贏,賭金每次下注約新臺幣數百元,輪流作莊家者支付雷玉瑞抽頭金至少新臺幣 200元。被付懲戒人甲○○前於嘉義縣警察局保安警察隊警員任內,竟基於賭博之概括犯意,於90年10月 2日16時許、10月3日16時50分,連續2日前往該賭場賭博財物。被付懲戒人乙○○前於嘉義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任內,竟亦基於賭博財物之犯意,於90年10月 3日15時許,在該賭場賭博財物,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予以提起公訴,嗣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 7,000元,如易服勞役,以300元折算1日。甲○○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 1萬元,如易服勞役,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凡此事實,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2年度偵字第6634號起訴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朴簡字第17
2 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2月1日嘉院雲刑敬93朴簡 172字第0940001444號函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復未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已堪認定;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條公務員應謹慎,不得有賭博,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乙○○、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 9條第1項第5款及第15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2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梁 松 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 嫦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