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4年度鑑字第10531號被付懲戒人 乙○○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臺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降壹級改敘。
乙○○不受懲戒。
事 實
甲、臺灣省政府移送意旨:
一、關於唐榮公司承攬國立中興大學中正紀念堂及科學館工程弊案,被付懲戒人唐榮公司營建部經理乙○○(前於副理任內涉案)、研究員甲○○(前於營建部副理兼課長任內涉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年,褫奪公權3年;各減為有期徒刑4年均褫奪公權2年。營建部工程師李憲明(前於營建部副工程師兼課長任內涉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年6月,褫奪公權3年;減為有期徒刑4年4月,褫奪公權2年尚未確定(按被付懲戒人李憲明部分迄今尚未判決確定,經本會停止審議程序中)。
二、被付懲戒人違法失職情事:
(一)唐榮公司於77年 6月30日向中興大學承攬中正紀念堂,科學館工程,陳啟璋(唐榮公司約聘幫工程司、師兼該工務所主任)均知悉瑞禧公司未具承包廠商資格,及該公司總經理劉武崇於78年 1月間財務困難,無法發放工人薪資,竟由陳啟璋向唐榮公司預借工程周轉金代其發放,仍不改尋財務健全公司承包,先由劉武崇更改公司營業項目及找尋不符資格之見裕工程公司、永春公司參與比價,致仍由瑞禧公司得標,有協助劉武崇取得工程之共識。
(二)渠等均明知劉武崇於78年10月退出該工程時之實際完工數量,並知悉工程款有浮報溢領情事,竟基於幫助之概括犯意,仍先於78年11月30日陳啟璋所呈之入帳估驗計價明細表上之審核沖銷資料文稿蓋章准以通過,致使陳啟璋、劉武崇得以浮報溢付工程款,而達到劉武崇溢領工資款及陳啟璋、劉武崇侵占公有財物之目的。
(三)陳啟璋於78年10月25日與劉武崇解約收回工程,改採自行僱工施作,並以每人每日之工資與實際人數為給付工程款一事,渠等均明知僱工自辦係由湯群進等以承包方式施作完成,該工程工務所聘任之監工沈伯威並未實際僱工施作,並由陳啟璋、沈伯威先浮報自行僱工數量,及由沈伯威出具瑞霖工程行發票、工資表不實浮報,仍對陳啟璋所提之不實施工數量工資表予以審核通過,准以沖銷工程款,使陳啟璋、沈伯威達到侵占公有財物之目的。
(四)陳啟璋為在工程預算內吸收其先後與劉武崇、沈伯威侵占之工程款及劉武崇所溢領之工資款,乃在第三次修正預算書時,將原編列之預算書及第一、二次修正預算書所列模板、鋼筋之施作單價,調整為最高單價,擴大預算供其沖銷之用,詎李憲明、甲○○、乙○○均明知已完工並付款之單價,不應調整為尚未施工之最高單價,均仍以審核通過,幫助陳啟璋得以侵占前開 2筆公款及劉武崇溢領之工資款。
三、劉員、孫員等人上項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各款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規定移請審議。
四、提出下列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82年度偵字第8763、8307、15676號)。
(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82年度訴字4091號)。
(三)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任免令(81年 9月14日八一唐人(一)字第05462號乙○○停職令)。
乙、臺灣省政府補充移送意旨:
一、復貴會83年 8月19日83台會義議字第2343號函,並依據唐榮公司83年8月30日唐人字第04734號函暨83年9月3日電傳資料辦理。
二、查本案係經檢調單位蒐證偵訊後,檢附相關證據隨案移送司法單位審理,故唐榮公司無法取得其違法失職原始證據之影本,僅就該公司現有資料及一審判決書內所載具體事實,補述如下:
(一)關於劉武崇究更改何項「公司營業項目」一節,係指劉武崇變更瑞禧公司之營業項目為「木作、鋼筋加工等項」,查劉武崇於77年10月轉承包唐榮公司承攬之中興大學工程案時,所持之瑞禧公司之營業項目未含「木作、鋼筋加工等項」,嗣於78年參加投標時,已變更含括上述二項。
(二)「浮報溢領」工程款計兩項:
1.新臺幣(下同)1,006萬7,492元(係陳啟璋以工程周轉金代替劉武崇發放工資,不以實際支付各工頭支領之工程款2,916萬8,870元報銷,竟以劉武崇出具3,923萬6,362元之發票沖銷,致浮報工程款1,006萬7,492元)。
2.2,262萬2,853元部分(詳如後項(三)2.)。
(三)關於如何「不實浮報」工資表一節為:
1.明知劉武崇於78年10月間退出工程時,並未完全施工完成,而任由陳啟璋於入帳估驗計價明細表中載明不實完工數量,且予支付工程款,且超出合約單價應付金額。
2.前項工程收回,改以自行僱工施作時,竟由陳啟璋將部分原已虛報完工數量,再次重複列報為施工範圍,及不按實際支付工資報銷,而以沈伯威開具瑞霖工程行之發票、工資表、及工頭許正經等簽具之工資表重複報銷,致浮報工程款2,262萬2,853元。
(四)預算書原列「單價」為中正紀念堂模板組立每平方公尺「285元」,鋼筋彎紮每噸「3,000元」,科學館模板組立每平方公尺「260元」,鋼筋彎紮每噸「3,000元」,經第三次修正預算書時,單價除未完工數量部分外,已完工並以付款部分均調整為:中正紀念堂模板組立每平方公尺「500元」,鋼筋彎紮每噸「5,000元」,科學館模板組立每平方公尺「400元」,鋼筋彎紮每噸為「3,200元」、「4,800元」等,致費用超支浮濫。
三、檢附本案調查報告表、工程合同、比價紀錄、支付瑞禧公司模板鋼筋、勞務金額明細表、估驗計價明細表及預算書修正比較表等項證據。
四、檢附下列證據(均影本在卷):「營建部承攬國立中興大學中正紀念堂及工程科學館新建工程預算鉅額超支案調查報告」1份,並附下列附件:
附件一、陳啟璋78年4月4日在唐榮公司營建部之簽呈(簽請採直接工班承攬方式自辦施工)。
附件二、含:1.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營建部工程合同
、2.保證書、3.唐榮公司營建部勞務承攬單補充條款、4.唐榮公司營建部勞務分包比價紀錄、5.唐榮公司營建部投標須知、6.「模板工程施工說明」、7.工程明細表、8.「結構鋼筋加工、彎紮勞務施工說明」等八項證據。以上除編號6.8.證據各一份外,其餘編號之證據部分均兩份,分別為「國立中興大學工程模板組立勞務部分」工程及「中興大學工程結構體鋼筋加工勞務部分」工程各1份。
附件三、1.中興大學中正紀念堂、工程科學館新建工程支付瑞禧企業模板、鋼筋勞務金額明細表。
2.78年11 月30日之估驗計價明細表2份。附件四、79年5月7日之估驗明細表2份。
附件五、1.唐榮公司營建部79年 3月7日(7日或17日不明
)簽呈(請准如 79.2.15.簽案調整施工預算)。
2.陳啟璋79年 2月15日簽呈(簽擬第一次修正施工預算),及所附之中興大學中正紀念堂、工程科學館新建工程施工修正預算明細表。
附件六、陳啟璋向唐榮公司提出之明細表。
附件七、1.李憲明、陳啟璋於78年 8月11日簽准同意工地
預借增購模板款之簽呈(經被付懲戒人甲○○蓋章)。
2.瑞禧公司78年8月4日函請唐榮公司中興工務所撥款、准予墊借增購模板材料款。
3.瑞禧公司78 年8月22日同意書。附件八、中興大學中正紀念堂、工程科學館新建工程預算修正明細表。
丙、被付懲戒人乙○○申辯意旨:本案臺灣省政府公務員懲戒案件移送書所載違法失職事項,其有關本被付懲戒人部分皆與事實完全不符,特逐項提出申辯如下,敬請明察。
一、本案中興大學中正紀念堂及科學館工程分包由劉武崇所代表之瑞禧公司得標承包之一切發包作業,均已早在78年 3月及同年 5月即辦理完成並行簽訂合約在案。而申辯人則至78年7月1日起受唐榮公司命令才開始代理營建部經理之職務(參見附件一)。在此之前申辯人長期受派在外擔任唐榮公司「臺大醫院新建工程」施工處處長,長期留駐工地專責臺大醫院工程施工之推展,而並不在營建部本部上班,也完全不參與,除臺大醫院工程以外之任何他項工程之發包作業。是以移送書所載申辯人有協助劉武崇取得該工程之共識而使瑞禧公司得標乙節,顯然與事實完全不符,尚請貴會向唐榮公司正式函調該案分包原始文件,當可獲得明確證實。
二、有關陳啟璋於78年11月30日所呈入帳之估驗計價明細表,係由工地提出後經營建部第三課及會計課兩單位先後負責審核後,呈經營建部副理甲○○依照營建部計價作業慣例逕行以其持有保管之申辯人的授權職章(即營建部代理經理乙○○(甲)章)代為核定完成程序(參閱附件二)。
而並未再送經申辯人本人親自核定蓋章。申辯人完全不知有該浮報計價之情事發生。亦即所指控申辯人明知估驗計價明細表有不實浮報而仍審核蓋章准予通過乙節,顯然並非事實。(補充說明:唐榮公司營建部設有經理 1人、副理2 人,由於該部事務繁多,為簡化流程增進效率,有關諸如一般費用之核銷、分包廠商計價等經常性或例行性事務之辦理,一向由 2位副理直接以所持有保管之營建部經理或代理經理之授權職章,即(甲)章或(乙)章逕行代為核定,完成程序,而不再送經理或代理經理本人親自核定)。
三、本案工程與劉武崇解約後收回由工務所負責自行施工期間,申辯人自始至終從未獲致任何有關分包予湯群進承包施作的簽呈文件或任何形式之報告,是以完全並不知悉。至於自行施工期間之工程款項沖銷作業,係與前項說明之計價作業流程相同,皆由工地提出後經營建部第三課及會計課負責審核後由營建部副理逕行代為核定完成程序,而未再呈送申辯人親自複核蓋章。亦即有關所謂不實浮報等情事,申辯人皆不知悉也未曾經手蓋章。
四、唐榮公司營建部承攬工程一百餘億元,計有員工三百餘人,分設第一課、第二課、第三課、第四課、會計課、人事
(一)、人事(二)及散佈全國各地之施工處或工務所10餘處,總計正式及臨時單位共二十餘個,各項行政、業務、工務、研發、管理工作十分龐雜,而一向採分層負責方式運作經營,各有職責各有所司。對於任何既經所屬主辦或會辦單位負責審核完成並無發覺不當也未簽報不同之審核意見的呈核案件,經理階層實在不可能有充裕的時間或體力,就所附各項表報內容,再如同主辦人員角色一般地從頭到尾不分鉅細而又逐頁逐項一一重複檢算核對。是以有關本案第三次修正預算書,雖經第三課各級人員負責審核完成,但並未見提出任何審查疑點之表示,申辯人當祇就所呈送預算修正案之簽呈內容及預算統計總表等重點部分予以詳細審閱,至於後附明細表共有22頁計 467項,申辯人僅作抽樣性之複核而不可能有充分時間如同主辦人員一般再作全盤性的逐項不漏的核對,而根本無以查覺該修正預算明細表其中夾雜鋼筋加工及模板兩項,有部分已完工而仍不當調高單價之情形。是以移送書指控申辯人「明知」不當而仍予審核通過乙節,實乃完全並非事實,而純係檢察官不合情理的主觀推斷。
五、本案目前業已上訴二審法院而仍繼續進行司法訴訟程序中,尚請貴會俟司法判決終結確定後再依明確之事實進行審議,而免申辯人無端蒙受不白冤屈。
六、聲請傳訊證人張丁彩、甲○○、陳啟璋,並提出左列證據(均影本在卷):
附件一、唐榮公司78唐人(一)字第 03605號函及78唐人(一)字第06517號任免令。
附件二、唐榮公司營建部工程付款申請書及估驗計價明細表各2份。
丁、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
一、為被移送審議懲戒案,提出申辯事:移送意旨略以:被付懲戒人甲○○前於營建部副理兼課長任內涉唐榮公司承攬國立中興大學中正紀念堂及科學館工程弊案,雖尚未確定,然有下列違法失職情事:
(一)唐榮公司於77年 6月30日向中興大學承攬中正紀念堂、科學館工程時,與營建部經理乙○○、工程師李憲明及陳啟璋(唐榮公司約聘幫工程司、師兼該工務所主任)均知悉瑞禧公司未具承包廠商資格,及該公司於78年 1月間財務困難,無法發放工人薪資,竟由陳啟璋向唐榮公司預借工程周轉金代其發放,仍不改尋其財務健全公司承包,先由劉武崇更改公司營業、項目及找尋不符資格之見裕工程公司、永春公司參與比價致仍由瑞禧公司得標,有協助劉武崇取得該工程之共識。
(二)渠等均明知劉武崇於78年10月間退出該工程時之實際完工數量,並知悉工程款有浮報溢領情事,竟基於幫助之概括犯意,仍先於78年11月30日陳啟璋所呈之入帳估驗計算明細表上之審核沖銷資料文稿蓋章准以通過,致使陳啟璋、劉武崇得以溢領工資款而達侵占公有財物之目的。
(三)陳啟璋於78年10月25日與劉武崇解約收回工程,改採自行僱工施作,並以每人每日之工資與實際人數為給付工程款一事,渠等均明知僱工自辦係由湯群進等以承包方式施作完成,該工程工務所聘任之監工沈伯威並未實際僱工施作,仍對陳啟璋所提不實之自行僱工施工數量工資表及由沈伯威出具瑞霖工程行發票予以審核通過,准以沖銷工程款,使陳啟璋、沈伯威達到侵占公有財物之目的。
(四)陳啟璋為在工程預算內吸收前開侵占之工程款及溢領之工資款,乃在第三次修正預算時,將原編列之預算書及第一、二次修正預算書所列模板、鋼筋之施作單價,調整為最高單價,擴大預算供其沖銷之用,詎李憲明、甲○○、乙○○均明知已完工並付款之單價,不應調整為尚未施工之最高單價,均仍以審核通過,幫助陳啟璋得以侵占前開 2筆公款及劉武崇溢領之工資款。
二、然查:
(一)被付懲戒人甲○○(即申辯人)於76年 2月16日即未再兼任營建部第三課課長,因之本案工程承攬時,申辯人並非第三課課長,有唐榮公司人事資料函可稽(證一),合先陳明。
(二)關於前開一之(一)之部分:
1.系爭中興大學工程,唐榮公司係於77年 6月承包,依合約規定應於五百個日曆天完工。由於承包後接續之施工準備及招標手續等事項尚須時日,加之當時唐榮公司尚有多項工程同時進行,實無多餘人力足以調派,因之陳啟璋為爭取時效,以免浪費前置期間,乃請求公司先行徵求工班施工(證二),由於此亦為其他公營營造單位之慣習,且工班所施作者又係先期模板組立及鋼筋彎紮之短期工作,向來即無所謂承包資格之限制與規定,此與正式之招標程序不同,設有參與投標廠商之資格限制。
2.與此同時公司亦依規定進行公開投標比價程序,由於唐榮公司之事務龐雜,因之就各項業務,尤其係承攬國內外工程訂定有分層負責之權責區分作業程序(證三),依該規定唐榮公司嗣於78年 3月27日在會計課課員張丁彩監標下始由瑞禧公司得標(證四)。申辯人根本未參與該項招標事宜,如何明知瑞禧公司未具承包廠商資格。更何況果有不符資格情事,依常理參與招標之其他監標人員,亦會發覺而予以剔除。申辯人又能如何協助其得標,足見移送意旨所述顯與事實不符。
3.由於系爭工地係在臺中市,申辯人平日則在新竹縣新豐鄉公司上班。雖曾偶至系爭工地,然由於唐榮公司在全省各地之大小工程即有十餘處,就中部地區亦有中區職訓中心、中興大學、彰化運動場及彰化審計室辦公大樓等工程,每次巡視均屬走馬看花,亦未與廠商接觸,申辯人如何明知瑞禧公司總經理劉武崇財務困難,且在正式招標比價得標前公司先行徵求僱用工班之工資依約依法亦應給付,因之申辯人就工地主任陳啟璋於78年 1月10日及26日因應農曆春節,並非瑞禧公司財務困難無法發放工資,而簽報之支付中興大學及職訓中心工班工資預借工程周轉金之公文予以核轉(證五),實屬正常程序且符法理情。甚者陳啟璋至78年10月解約前簽報之公文從未提及瑞禧公司之財務狀況,因之申辯人絕無明知或違法失職情事。
(三)關於一之(二)及(三)部分:
1.如前所述,申辯人雖曾至工地,然因公務與工地散布臺北、三重、高雄、斗六、臺中、桃園…故均屬走馬看花式,且每次多將相關工地編在同一次行程中,加之被告都在中午時分始由新豐唐榮公司出發,因而至臺中市系爭中學大學工地查看之時間與停留均極短暫,根本無法得知工程之確切進度(僅知是否進行中)。觀諸中興大學委請之監工建築師錢紹明及劉明泉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時,亦經多次計算,且歷時數月始將工程數量及明細查清呈報法院(證六),因之如何苛求不在現場遠在新竹之申辯人知悉實際完工數量。
2.更何況陳啟璋所呈報工程款沖銷之簽呈係屬工程尚未總結之中間過程之沖銷程序,衡諸一般慣習與常情,多以此係就早已借出款項事後備查性質(即非如請款程序),且最後俟工程完成後尚須做總結會算,而未予注意疏忽所致,此觀諸證人即原承辦人吳坤熙、陳瑤光、及杜友蘇等人於檢察官82年 6月10日偵訊時,均證稱「審核付款申請書大多只注意數量金額是否在合約書範圍內便蓋章,未注意工程實際進度」可知。再者,上開沖銷申請簽呈,依流程業已由工地主任-承辦人、課長(第三課)-會計、課員、課長審核後,方送至申辯人(副理),衡情以申辯人每日之時間精力與工作量(證七),實亦難以詳核,致相信屬下分層負責而予以蓋章。
果申辯人真有幫助意圖,豈非要甘冒被其他部門查獲之風險,更何況申辯人於系爭簽呈上亦批註「擬依會計課簽註意見」(證九),足見申辯人確係相信會計課之把關始蓋章。
3.78年10月25日唐榮公司收回系爭工程自行僱工繼續施作,並由陳啟璋、沈伯威等繼續負責督導,每日並有中興大學委諸之建築師派員駐明到庭證述屬實。以遠在新竹縣之申辯人僅知工程確有按時施工及依序完成,又如何會去查知工人究係自僱或再轉包僱來。再者工程既有按期進行,請領工資必屬必然,然既經下屬各級審核,申辯人焉有再去懷疑陳、沈2人會偽造文書詐領工資之理。更何況自79年1月起有關上開工程請款,申辯人副理級部分審核工作即改由他人或吳淇濱先生負責(證十),而其亦係在相信下屬之情形下予以蓋章,足見系爭請款流程,就副理級之審查,純屬形式上之知會核轉而已,衡情亦不可能為實質審查,因之移送意旨遽謂申辯人明知,實有未合。
(四)關於一之(四)部分:系爭工程施工期間正逢臺灣經濟起飛後物價暴漲時期,且非但工人難僱,工資、建材等費用亦漲價,致使勞務施工成本自訂約時至80年7月至少提高2成以上,有物價指數表可證(證十一)。因之如不予調整,顯與實情不符,更礙工程之完成與結算。再者所調整之價格亦經證人即業主中興大學委請之建築師錢紹明、洪裕豐等到庭或具函證明均屬合理及正常之價位。更何況有關調整單價修正預算之決定權限,並非在申辯人,而係依流程會集相關部門逐級核批(證十二),果非其他部門亦認確屬實情,斷非申辯人所可隻手遮天。
三、末查本件第一審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庭雖認申辯人有知情故予幫助情事,然核其理由與證據卻付之缺如,甚者對被告等有利之證言與證物亦漏未調查與說明,故申辯人已聲明上訴,現刻待臺中高分院審理,深信必可還申辯人之清白。
四、申辯人擔任公務員二十餘年奉公守法不求名祿,且從無不良前科或不法情事,此次確因大意以為事後尚須總結核算,以及相信分層負責之屬下及會計單位之審查致牽連本案,然申辯人絕無知情或收賄圖利情事,為此懇請鈞會鑒核,賜為不受懲戒之議決,以免冤抑,實感德便。
五、提出下列證據(均影本在卷):證一、唐榮公司函。
證二、78年1月17日簽呈。
證三、承攬國內外工程施工及購料作業程序。
證四、瑞禧公司合同。
證五、78年1月10日及1月26日簽呈。
證六、錢紹明建築師事務所函。
證七、甲○○每日處理公事數量表。
證八、監工日報表(中興大學83年 2月21日(83)興總字第
0479號函,附該校中正紀念堂及工程科學館工程78年10月20日至同月30日之監工日報表,係經錢紹明建築師簽認之該建築師事務所工作日誌)。
證九、78年11月16日簽呈。
證十、79年 1月5日簽呈、79年3月30日簽呈(請准核銷興大工程模板部分工資材料費用)。
證十一、臺灣省物價指數。
證十二、第三次修正預算書簽呈稿。
戊、被付懲戒人甲○○補充申辯意旨:被付懲戒人甲○○於93年 9月29日檢呈之申辯書及證據,其中申辯書第一、二項,及證一號至證十二號證據,經核與前開「丁、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第一項、第二項所載內容相同,並與第五項所列證一至證七,證九至證十二號證據相同,茲不贅載。僅就第三項、第四項補充申辯如下,並補提證八之一、證十之一、證十三、證十四號證據如後:
三、末查本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認申辯人經由陳啟璋口頭報告及現場實地之察看,亦明知瑞禧公司於78年10月25日解除契約前,其施工之工程數量及進度仍嚴重落後,竟基於幫助陳啟璋順利沖銷預支款之犯意,而於陳啟璋所製作之不實估驗計價明細表上核准蓋章,致足以生損害於唐榮公司對工程管理之正確性(原審判決 6頁13至16行參見),認被告仍涉有刑法第 213條公務登載不實之幫助犯。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 6月,緩刑3年云云(證十三),申辯人年歲已高,不堪前後11年長期審理之精神壓力及體力負荷,認為既已判決緩刑,無上訴之必要,而撤回上訴,並確定在案(證十四),然申辯人實未涉有犯行。
四、申辯人擔任公務員30餘年奉公守法不求名祿,且從無不良前科或不法情事,此次確因大意以為事後尚須總結核算,以及相信分層負責之屬下及會計單位之審查致牽連本案,然申辯人絕無知情或收賄圖利情事,為此懇請鈞會鑒核,賜為不受懲戒之議決,以免冤抑,實感德便。
五、補提下列證據(均影本在卷):證八之一、國立中興大學83年 5月27日(83)興總字第1876
號函附該校中正紀念堂工程78年10月20日至78年10月30日之監工日報表(係唐榮公司營建部中正紀念堂新建工程工程日報表)。
證十之一、79年 3月30日簽呈(請准核銷興大工程鋼筋部分,鋼筋吊運、壓接及零星材料費用)。
證十之二、78年12月29日簽呈。
證十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證十四、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 9月15日(九三)中分義刑慶決字第12918號判決確定函。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乙○○係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唐榮公司)前經理(因另案於89年3月2日免職),77年、78年間為該公司營建部副理、暫代經理;被付懲戒人甲○○係唐榮公司研究發展研究員(於83年 7月26日停職),77年、78年間任職該公司營建部副理,斯時唐榮公司係屬省營,政府所占股份比率超過50,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3條第1項第
3 款規定,為國營事業依法令於該公司服務之人員,依司法院釋字第 8號、第73號解釋,應認係刑法上所稱之公務員。又按公營事業機關人員均適用公務員服務法,為公務員服務法第24條所明定。唐榮公司當時既為公營事業機關,被付懲戒人乙○○、甲○○分別為該公司副理暫代經理、副理,乃依法令在該公司服務之人員,自屬公務員服務法上之公務員(司法院釋字第 8號、第37號解釋參照),得為公務員懲戒法懲戒處分之對象,合先敘明。
二、(一)緣唐榮公司於77年 6月30日向國立中興大學承攬國立中
興大學中正紀念堂(以下簡稱中正紀念堂)及工程科學館(以下簡稱科學館)之興建工程,由該公司約雇人員陳啟璋兼任唐榮公司營建國立中興大學中正紀念堂及工程科學館工程之工務所主任,負責上開工程所有營建工程之施作、進度監造、僱工、報銷等工作。李憲明(亦為本案之共同被付懲戒人,惟因其刑事判決尚未確定,現尚停止審議程序中)則兼任唐榮公司第三課(即工務課)課長。李憲明因與時任瑞禧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瑞禧公司)之總經理劉武崇為舊識,乃向陳啟璋推薦由劉武崇任職之瑞禧公司承攬有關模板組立及鋼筋彎紮部分之工程。陳啟璋遂於77年10月間,即先由劉武崇先行施工,其後瑞禧公司於78年 3月27日參與模板組立勞務部分之比價,以高於底價3,372萬7,492元之最低標即
3,480萬元獲得該項轉承包資格;劉武崇隨即代理瑞禧公司先於78年 3月30日與唐榮公司訂立「國立中興大學工程模板組立勞務部分」,總價3,480 萬元之契約,並於該項契約中明定每月估驗計價一次,中正紀念堂模板組立數量65,000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單價 285元,科學館數量為60,328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單價 258元;另就鋼筋彎紮部分,亦由瑞禧公司於78年5月5日以超出唐榮公司預算990萬元之最低標:1,050萬元獲得轉承包之資格;劉武崇遂於得標後之78年 5月15日代理瑞禧公司與唐榮公司簽訂「國立中興大學工程結構鋼筋加工勞務部分」,總價1,050萬元之契約,每半月估驗計價1次,中正紀念堂鋼筋加工、彎紮計1,900噸,每噸單價3,182元,科學館計1,400噸,每噸單價3,182元。
(二)劉武崇於模板、鋼筋彎紮組立施作期間,工程進度嚴重落後,陳啟璋為求趕工,避免因中途變更包商,影響工程之進行,致負巨額之遲延違約賠償,遂於78年6、7月間,在瑞禧公司劉武崇之同意下,以「監督付款」名義繼續施工,斯時又逢臺灣房地產景氣活絡、工資上漲,陳啟璋遂向唐榮公司預借以工程周轉金代替劉武崇發放工資,並於78年10月25日支付劉武崇2,281萬4,100元之最後一筆工程款後,始將該項工程簽報核准收回改採自行僱工方式辦理。
(三)依唐榮公司與劉武崇以瑞禧公司名義所承包之模板組立及鋼筋彎紮工程契約條款之約定,其單價係固定,不得依物價波動調整,且不問瑞禧公司之盈虧均有依約履行之義務,而唐榮公司亦應依契約之約定估驗計價撥付工程款,但因陳啟璋於監督付款期間,以工程周轉金代替劉武崇發放給各工班之工程款,實際上已超出依原合約所訂應付給瑞禧公司之工程款,陳啟璋遂經簽請唐榮公司核准檢據核銷。詎陳啟璋竟利用監督付款,由其檢據核銷預借款之機會,明知其發放給劉武崇所僱請之各工頭,其中中正紀念堂模板部分,由湯群進承包中正紀念堂模板組立,每平方公尺單價280元部分,施作7,000平方公尺,300元部分施作23,000平方公尺,合計886萬元,鋼筋部分廖水杭以每噸單價3,200元承包施作200噸(64萬元),後由葉冠廷續以每噸單價3,900元施作420噸,單價4,500元施作 260噸,4,800元施作270噸(410萬
4,000元),科學館模板部分吳俊雄以每平方公尺單價250元,施作34,951.3平方公尺,350元施作 8,048.7平方公尺(共1,155萬4,870元),鋼筋部分由簡火木以每噸單價2,900元施作900噸、3,500元施作355噸(共 385萬2,500元),各工頭實際支領之工程款為2,901萬1,370元,陳啟璋竟基於概括犯意,以劉武崇出具3,923萬6,362元發票供沖銷預領工程周轉金,扣除營業稅5,陳啟璋計浮報971萬3,742元。
(四)陳啟璋明知78年10月25日唐榮公司與瑞禧公司解除上開契約時,中正紀念堂之模板組立僅完成30,000平方公尺、鋼筋彎紮僅完成1,150噸,科學館模板僅完成 43,000平方公尺,鋼筋彎紮僅完成 1,255噸,基於概括犯意,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78年11月30日入帳之估驗計價明細表公文書上,就瑞禧公司之完工數量,不實登載至第五期(其中包含一部分屬唐榮公司收回改採自行僱工方式辦理者),即中正紀念堂部分鋼筋彎紮已完成 1,274噸,科學館部分鋼筋彎紮已完成 1,400噸(即全部完成),另模板組立部分至該期,中正紀念堂已完成65,000平方公尺(即全部完成),科學館已完成54,800平方公尺,而李憲明、被付懲戒人甲○○經由陳啟璋口頭、書面報告及現場實地之察看,亦明知瑞禧公司於78年10月25日解除契約前,其施工之工程數量及進度仍嚴重落後,竟基於幫助陳啟璋順利沖銷預支款之犯意,而於陳啟璋所製作之不實估驗計價明細表(按即前述78年11月30日入帳之估驗計價明細表)上核准蓋章,致足以生損害於唐榮公司對工程管理之正確性。
(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2年度訴字第4091號刑事判決論以被付懲戒人乙○○、甲○○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連續幫助侵占公有財物罪,處有期徒刑6年,褫奪公權3年,各減為有期徒刑4年,均褫奪公權2年。被付懲戒人乙○○、甲○○不服上訴,刑事第二審判決迭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重上更(二)字第 105號刑事判決,將第一審之原判決撤銷,改判乙○○無罪。甲○○部分則改依刑法第 213條、第30條登載不實之罪之幫助犯規定,論以被付懲戒人甲○○幫助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處有期徒刑 1年,減為有期徒刑 6月,緩刑3年,確定在案。
三、(一)上開事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2年度偵
字第8763號、第8307號、第 15676號起訴書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2年度訴字第4091號刑事判決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重上更(二)字第 105號刑事判決正本、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 9月15日(93)中分義刑慶決字第 12918號判決確定函影本等件附卷可稽。並有「營建部承攬國立中興大學中正紀念堂及工程科學館新建工程預算鉅額超支案調查報告」及其附件一至附件四之78年4月4日簽呈、唐榮公司營建部工程合同、勞務分包比價紀錄、投標須知模板工程施工說明、工程明細表、結構鋼筋加工、彎紮勞務施工說明、中興大學中正紀念堂、工程科學館新建工程支付瑞禧企業模板、鋼筋勞務金額明細表、78年11月30日入帳之估驗計價明細表、79年5月7日入帳之估驗計價明細表等件影本在卷可證(詳如事實欄乙、四、所載附件一至附件四之證據)。又陳啟璋所製作不實之該78年11月30日入帳估驗計價明細表,確經李憲明及被付懲戒人甲○○審核蓋章,甲○○並蓋經理乙○○授權之「乙○○甲章」職章等情,復有經李憲明、甲○○核章之該唐榮公司營建部工程付款請款申請書及估驗計價明細表等件影本在卷足憑(按該申請書右上角所載製作日期為78年11月25日,申請書及明細表均蓋唐榮公司會計課張丁彩 78.11.27.審核章及會計室78.11.30.已製傳票章)。
(二)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亦不否認曾至系爭工地察看,及於前揭附估驗計價明細表之工程付款請款申請書上核章等情事。雖申辯稱:1.渠雖曾至系爭工地,然因公務與工地散布臺北、三重、高雄、斗六、臺中、桃園等地,每次多將相關工地編於同一行程中,渠於中午時分始由新豐唐榮公司出發,至臺中市中興大學工地察看之時間與停留均極短暫,無法得知工程確切進度(僅知是否進行中)。觀諸中興大學委請之監工建築師錢紹明、劉明泉,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時,歷時數月,始將工程數量及明細查清呈報法院,因之如何苛求遠在新竹縣新豐鄉公司上班之申辯人知悉實際完工數量。2.陳啟璋所呈報工程款沖銷之簽呈,係屬工程尚未總結,中間過程之沖銷程序,衡諸一般慣習與常情,多以此係早就已借出款項事後備查性質,最後俟工程完成後,尚須做總結會算,而未予注意疏忽所致。再者,上開沖銷申請簽呈依流程,業已由工地主任-承辦人、第三課課長、會計、課員、課長審核後,方送至申辯人(副理),衡情以申辯人每日之時間,精力與工作量,實亦難以詳核,致相信屬下分層負責而予以蓋章。況且申辯人於系爭簽呈(按指78年11月16日簽呈)亦批註「擬依會計課簽註意見」,足見申辯人確係相信會計課之把關始蓋章云云,並提出證六、錢紹明建築師事務所函、證七、甲○○每日處理公事數量表、證78年11月16日簽呈等件影本為證。
(三)惟查被付懲戒人甲○○所謂渠不知實際完工數量;渠根據工務課及會計課所簽意見為書面審核等上述各節申辯,已為前開刑事確定判決所指駁不採。就此刑事確定判決論述甚詳,並指出:「參酌(1)……(5)前揭78年11月16日於中興工務所簽呈影本,會計課會簽所載:
『採監督付款方式之核銷,仍應填寫計價單,依合約規定之付款方式沖銷預借款』等語,被告甲○○於簽呈上亦批示:『擬依據會計課簽註意見工地儘速計價沖銷』等語。(6)本件工程嚴重落後,嗣且於 78年10月25日由唐榮公司自行僱工辦理等情,既為被告等所明知,依被告甲○○、李憲明等人上開供述,彼等又多次至工地視察,本件估驗計價單之日期為同年11月30日,甲○○於同年月16日且就計價方式為上開批示,在相距僅一個月之情形下,則依工程款請領的情形看起來的狀況是:『工程進度正常,工程款請款數額已近工程完工數量』,甚至在中正紀念堂之模板組立及科學館之鋼筋彎紮部分,已呈完工狀態,與本工程建築師劉明泉、錢紹明及中興大學之業主代表劉清潭前開所證,實際工程進行程度顯然不符,彼等既屬工務專業人員,如何主張不知浮報工程數量?且就常理而論,現場是否已(達)完工階段,以目視即可明瞭,何須如被告甲○○所辯,實際採樣、丈量才能得知?是被告甲○○所辯,其係根據工務課及會計課所簽意見,為書面審核云云,應屬遁詞,難以採信。被告陳啟璋不利於己及被告甲○○、李憲明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作為認定彼等犯罪之依據。被告李憲明及甲○○明知前開工程延宕之客觀事實及被告陳啟璋於78年11月30日其職務上所製作之入帳估驗計價明細表,就被告劉武崇實際完工數量為不實記載,仍予核章通過,其有幫助被告陳啟璋登載不實之犯意至為灼然。」等情(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重上更(二)字第 105號刑事判決第49頁、第50頁)。而建築師錢紹明、劉明泉查報瑞禧公司、唐榮公司確切之施工數量及明細,要與被付懲戒人甲○○至現場目視是否已完成工程,兩者所需時間,顯然不同,不得相提並論。是則被付懲戒人甲○○以建築師錢紹明、劉明泉查報工程數量函復法院歷時數月,執此申辯渠至現場查看不知工程確切進度,不知實際完工數量云云,已無可取。所提出之證六、錢紹明建築師事務所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函,經核不足以為被付懲戒人甲○○有利之證明。又被付懲戒人甲○○多次至工地視察,明知陳啟璋製作之78年11月30日入帳估驗計價明細表所載瑞禧公司完工數量不實,仍予核章,並非因公務繁忙,僅根據工務課及會計課所簽意見為書面審核等情,業經刑事確定判決論敘甚詳,已如上述,是則被付懲戒人甲○○尚難以其每日處理公事數量甚多,及於78年11月16日簽呈批註:「擬依會計課簽註意見」,而辭卸違失咎責。所提出證甲○○每日處理公事數量表及證78年11月16日簽呈,即不足以作為免責之依據。就此偽造文書部分,按即被付懲戒人甲○○與李憲明明知工程延宕之客觀事實,及陳啟璋於其職務上所製作之78年11月30日入帳估驗計價明細表,就劉武崇實際完工數量為不實記載,被付懲戒人甲○○與李憲明仍予核章通過,幫助陳啟璋登載不實部分,被付懲戒人甲○○所為其餘各節申辯,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經核均難資為免責之論據。是被付懲戒人甲○○違失之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及第7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四、關於移送意旨認被付懲戒人乙○○就系爭工程涉有違失情事,及被付懲戒人甲○○尚涉及其餘違失情事部分:
(一)關於唐榮公司承攬國立中興大學中正紀念堂及科學館弊案,本件移送意旨認被付懲戒人乙○○為唐榮公司營建部經理(前於副理任內涉案),有本議決事實欄甲、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所載之違失情事;被付懲戒人甲○○除有本議決事實欄甲、第二項第(二)款所載:明知劉武崇於78年10月間退出該工程時之實際完工數量,仍於陳啟璋所呈之78年11月30日入帳估驗計價明細表上之審核資料文稿蓋章,准予通過,為有違失。經本會審議結果,認被付懲戒人甲○○應負違失責任,已如前述外,移送意旨認被付懲戒人甲○○,尚有本議決事實欄甲、第二項第(一)、(三)、(四)款之違失情事,無非以被付懲戒人乙○○、甲○○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2年度訴字第4091號刑事判決,論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連續幫助侵占財物罪,各處有期徒刑 6年,褫奪公權3年,各減為有期徒刑4年,褫奪公權 2年在案為據,並提出上開刑案起訴書及刑事第一審判決書等件影本為證。
(二)惟被付懲戒人乙○○、甲○○申辯意旨均否認有上揭違失情事。
1.被付懲戒人乙○○申辯稱:(1)渠至78年 7月1日起,受唐榮公司命令,才開始代理營建部經理之職務,在此之前,長期受派在外擔任唐榮公司「臺大醫院新建工程」施工處處長,對瑞禧公司之承攬及分包並未參與,亦不知情;(2)陳啟璋於 78年11月30日所呈入帳之估驗計價明細表,係由工地提出後,經營建部第三課及會計課兩單位負責審核後,呈營建部副理孫基興依照營建部作業慣例,逕行以其持有保管之劉政哲授權之職章,代為核定,完成程序,並未再送申辯人乙○○本人核定蓋章,渠不知有該浮報計價之情事發生。( 3)本案工程與劉武崇解約收回由工務所負責施工期間,工程款項沖銷作業,與前述計價作業流程相同,是以渠不知所謂不實浮報等情事,亦未曾經手蓋章。( 4)唐榮公司營建部採分層負責方式運作經營,對於所屬審核完成,並未簽報不同審核意見之呈核案,經理階層不可能有充裕之時間或體力,就所附各項表報內容逐一檢算核對。是以第三次修正預算書,渠僅就簽呈內容及預算統計總表等重點部分予以詳細審閱,至於後附明細表共22頁計 467項,渠僅作抽樣性之複核,無暇逐項核對,而無以查覺其中夾雜鋼筋加工及模板兩項,有部分已完工而仍不當調高單價之情形。移送書指控渠「明知」不當仍予審核通過,全非事實等語(詳見事實欄丙項)。
2.被付懲戒人甲○○申辯稱:( 1)陳啟璋於招標前之前置期間,請求唐榮公司先行徵求工班施工,該工班所施作之先期模板組立及鋼筋彎紮之短期工作,向來即無所謂承包資格之限制與規定。又唐榮公司依規定進行公開招標比價程序,由瑞禧公司得標,渠未參與該項招標事宜,如何明知瑞禧公司未具承包廠商資格,而協助其得標。渠每次至工地巡視,走馬看花,亦未與廠商接觸,不知其財務狀況。( 2)陳啟璋所呈報款沖銷之簽呈,係屬工程尚未總結之中間過程之沖銷程序,俟工程完成後,尚須做總結會算。上開沖銷申請簽呈,依流程已由工地主任-承辦人、課長(第三課)-會計、課員、課長審核後,方送至副理處。
衡情以渠每日之時間、精力與工作量,實亦難以詳核,致相信屬下分層負責而予以蓋章,且係相信會計課之把關始蓋章。( 3)78年10月25日唐榮公司收回系爭工程自行僱工繼續施作,工程既按期進行,請領工資既經下屬各級審核,渠相信下屬之情形下,予以蓋章。況自79年 1月起,有關上開工程請款,申辯人副理級部分之審核工作,即改由他人或吳淇濱負責。移送意旨遽謂渠明知,實有未合。( 4)系爭工程施工期間,正逢臺灣經濟起飛物價暴漲時期,如不予調整,與實情不符,更礙工程之完成與結算。所調整之價格均合理與正常之價位。且有關調整單價修正預算之決定權限,並非在申辯人,而係依流程會集相關部門,逐級核批,斷非申辯人可隻手遮天等語(詳見事實欄丁、戊項所載)。
(三)經查被付懲戒人乙○○辯稱渠至78年7月1日始代理營建部經理,並未參與瑞禧公司之承攬及分包等情,業經提出唐榮公司該項人事任免函令之七八唐人(一)字第3605號函暨七八唐人(一)字第 06517號任免令為證。而瑞禧公司分別於78年3月30日、同年5月15日簽訂中興大學工程模板組立勞務部分合同、結構體鋼筋加工勞務部分合同,有各該工程合同影本在卷足憑(見臺灣省政府補充移送意旨所提出之附件二證據),是被付懲戒人乙○○申辯渠對瑞禧公司之承攬及分包並未參與,亦不知情,並無協助劉武崇取得該項工程之共識等語,即屬有據。又被付懲戒人乙○○辯稱陳啟璋所呈之78年11月25日工程付款申請書及78年11月30日入帳之估驗計價明細表,係由營建部副理甲○○以所持有保管之申辯人乙○○授權之職章(即營建部代理經理乙○○(甲)章)代為核定完成程序等情乙節,業已提出該項工程付款申請書及估驗計價明細表為證。被付懲戒人甲○○亦未否認代為核章情事。是則被付懲戒人乙○○辯稱不知有該浮報計價之情事發生等語,要非無據。
(四)次查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渠於76年 2月16日即未再兼任唐榮公司營建部第三課課長,本案工程承攬時,渠並非第三課課長。唐榮公司進行公開招標比價程序,由瑞禧公司得標,渠並未參與招標事宜。而唐榮公司招標前,陳啟璋於前置期間請求公司先行徵求工班施工,向來即無所謂承包資格之限制與規定等情部分,業經提出唐榮公司七六唐人(一)字第 01287號該項甲○○副理免兼第三課課長之人事命令函、瑞禧公司與唐榮公司營建部簽訂之工程合同、陳啟璋78年 1月17日徵求工班施工之簽呈、唐榮公司承攬國內外工程施工及購料作業程序(見渠所提出之證一至證四號證據)等件影本為證。是則被付懲戒人甲○○執此辯稱渠未參加該項招標事宜,如何明知瑞禧公司未具承包廠商資格,又能如何協助其得標等語乙節,即非無據。
(五)復查移送意旨所引據之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2年度訴字第4091號刑事判決,因被付懲戒人乙○○、甲○○等不服上訴,否認有上揭違失情事,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重上更(二)字第 105號刑事判決,予以撤銷改判被付懲戒人乙○○無罪,被付懲戒人甲○○幫助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處有期徒刑 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確定在案,已如前述。亦即認定被付懲戒人乙○○無罪;被付懲戒人甲○○僅就移送意旨如本議決事實欄甲、第二項第(二)款所載違失情事,認定其犯幫助登載不實之偽造文書罪,就移送意旨其餘各款所載之違失情事,被訴涉有偽造文書、貪污等罪嫌部分,認其罪證不足,惟與已論罪科刑部分,有方法結果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經查上開刑事確定判決,審酌被付懲戒人乙○○、甲○○如前揭申辯意旨所示之各項辯解暨所提出之各項證據、比價紀錄、工程合同、工程付款申請書、估驗計價明細表、唐榮公司營建部各項簽呈、唐榮公司函暨各項規定、相關證人之證述等相關之證據資料,綜合辯論意旨,認定渠等罪嫌不足等情如下:
1.就先行施工、比價及監督付款是否犯圖利罪部分:
(1) 依唐榮公司有關規定,其營建部對外承攬工程,
其施工預算一時無法辦理完成或分包手續不及完成,而工程進度確實亟待推展之情況,得由施工單位依據公司規定先行施工,待完成分包手續後,再依決標單價計付工程款。且唐榮公司就其施工中工程遇分包廠商無力繼續施工或施工情況欠佳無力改善情況,在未解除合約並行重新發包之前,為維持工程繼續推動以利工期掌握,得採監督付款方式施工,採監督付款其實際支出金額超過廠商依約可計價金額時,應依結算差額向承包廠商及其連帶保證廠商追償補回等情。被告李憲明及陳啟璋所言,當時工程之進行、分包非十分順利等情,非憑空捏造,從而被告李憲明、陳啟璋於77年10月間逕行決定由被告劉武崇先行施工,自難遽認與唐榮公司之規定不合。被告劉武崇於取得該項工程後,自77年10月20日開工後工程進度嚴重落後,作業無常,唐榮公司屢經中興大學多次以解除契約相責,而多方謀求補救。且唐榮公司於承包本件工程後,其施工進度即因臺灣地區建築工人之短缺,工資持續暴漲,致施工困難,工程進度已嚴重落後約達百天,而遭中興大學函催若無法改善,否則將解約,被付懲戒人劉政哲、甲○○與李憲明等人為免工程之中斷,同意採行監督付款方式,本係依其職權之裁量,未可因之即認與陳啟璋間有何浮報或圖利瑞禧公司之不法犯意。況且參酌前揭簽呈中載明:「四、依目前該公司承攬價格與實際支付工資款額比較,經監督付款方式執行施工之結果,依約核銷款額,勢不敷實際支付工資款額,雖有該公司同意日後歸墊之協議,惟本公司不能不預作日後追償之打算」(78年 9月13日於營建部中興工務所之監督付款簽呈影本)、被付懲戒人乙○○於78年11月16日於中興工務所簽呈影本,批示:「一、應儘速依會計課簽見檢具核銷並沖銷預付款項。
對於超支款項則應即對承商及其保證人採取追償行動。二、亟宜收回自辦全力趕工,至所增加費用應依規定儘速檢討處理」等語,益見明瞭。
(2) 至於被付懲戒人甲○○及乙○○ 2人,被告陳啟
璋就所謂內定(廠商瑞禧公司)一節,始終未提及被付懲戒人甲○○及乙○○參與其事,且被付懲戒人乙○○係於78年7月1日始代理營建部經理,在此之前則任臺大醫院新建工程之施工處處長,並常駐臺大醫院工地負責工程施工,其間並未參與中興大學工程之承攬及分包予瑞禧公司之事實,並有唐榮公司83年11月29日唐人字第6385號函附卷可查;則被付懲戒人甲○○、乙○○ 2人既未參與比價及監標,自不能以其 2人事後查悉本件工程係由瑞禧公司得標承作,即認其 2人亦有圖利之不法犯意,被付懲戒人乙○○、甲○○被訴內定承包圖利罪部分之罪證仍有不足。
2.就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浮報工程價額數量罪部分:
(1) 關於78年11月30日估驗計價表,被付懲戒人劉政
哲被訴幫助偽造公文書部分①有關之計價請款,除非有爭議者外,不用送至
經理審核之事實,業據被付懲戒人乙○○於偵查中供述甚明,核與證人即唐榮公司前營業部經理胡兆康到庭證稱:營建部有關勞務及借款之審查,經理只是原則核定,如有不同意見再去瞭解,如無不同意見即依下級意見核准,另工程付款申請書之營業部經理用章確有授權副理蓋章決行等語相符。
②78年11月25日付款申請書及78年11月30日估驗
計價明細表均非被付懲戒人乙○○親自核章,而係授權副理即被付懲戒人甲○○代為決行核章之事實,迭據被付懲戒人乙○○供陳在卷,核與被付懲戒人甲○○所供,前述估驗明細表及付款申請書確由伊代行核章等語相符。
③由前揭78年11月16日簽呈所示,被付懲戒人劉
政哲在會計課會簽意見:「採監督付款方式之核銷,仍應填寫計價單,依合約規定之付款方式沖銷預借款」下,批示:「一、應儘速依會計課簽見檢具核銷並沖銷預付款項。對於超支款項則應即對承商及其保證人採取追償行動。
二、亟宜收回自辦全力趕工,至所增加費用應依規定儘速檢討處理」等情及被告劉武崇前開供述內容,固可認定被付懲戒人乙○○知悉因物資上揚,工資調高,有關科學館及中正紀念堂工程施工不敷成本,在採監督付款之情形下,勢必產生超支情形,但此並非意謂,被付懲戒人乙○○同意以虛偽記載工程估驗之方式為之,況被付懲戒人乙○○未在前開估驗計價表上簽章,如何認定其與陳啟璋等人間有犯罪聯絡?是被告陳啟璋前開不利被付懲戒人乙○○之供述,乏其他證據可佐,自不足採為不利被付懲戒人乙○○犯罪之證據。
(2) 關於79年5月7日估驗計價表,被付懲戒人乙○○
、甲○○被訴幫助偽造公文書及第三修正預算書部分:
①依唐榮公司90年8月9日90唐建字4046號函之說
明欄第二、三、四項所示,系爭中正紀念堂、科學館新建大樓工程,有關經常性之施工事宜,均責由主辦工務所負責執行,並由營建部第三課負責督導及支援,營建部經、副理(督導工務),採不定期之巡迴視察。營建部第三課於每月月底根據各工地回報資料,整合填製「重大工程執行概況一覽表」;於每月月初根據各工地回報資料,另外填製「營建部施工中工程預判統計表」,均陳報經、副理核閱。有關個別工程分項完成數量部分,因個別工程均含數百甚至千餘之工作項目,各個工作項目完成數量無法逐一填列記載於前述表報中,均非屬陳報內容之範圍。
②陳啟璋79年5月7日入帳之估驗計價核銷案共計
4筆,即模板自行僱工三、四、五期款及鋼筋加工自行僱工二期款,分別於79年1月5日、同年3月30日、4月初提出,提出時間係於本案中興大學工程收回自辦後,辦理第一次施工預算修正之作業期間,俟該修正施工預算奉總經理於79年 4月10日核定在案後,工務所檢送修正施工預算書,並同時分別補具「估驗計價明細表」送交會計課再為審核,後併陳 4件估驗計價核銷案,由副理吳淇濱複核,並經吳淇濱以「營運部經理乙○○乙」之授權章逕代為決行,而於79年5月7日同時完成入帳核銷手續。故前開 4件估驗計價核銷案,均由工地人員負責填具估驗計價明細表,並經審核單位人員書面審核完成後,依程序均陳送副理吳淇濱複核,再由吳淇濱以其所持用之「營建部經理乙○○乙」之授權章逕代為決行。
③79年5月7日以後之估驗計價核銷案亦均由工地
人員負責填具估驗計價明細表,並經審核單位人員書面審核完成後,除模板自行僱工六期估驗計價及模板自行僱工追加一期估驗計價款係陳送副理甲○○複核,再由副理甲○○以其所持用之「營建部經理乙○○甲」之授權章逕代為決行外,其餘均陳送副理吳淇濱複核,再由吳淇濱以其所持用之「營建部經理乙○○乙」之授權章逕代為決行等情,並有各該附件附卷可考。
④被付懲戒人乙○○、甲○○ 2人既採不定期巡
察,就個別工程分項完成之數量如何,又非所屬陳報範圍之事項,其 2人依分層審核之書面資料中,又如何能查悉被告陳啟璋有無浮報瑞禧公司及其自行施工之工程價額及數量?預算修正是否確實?更不能因其 2人知悉瑞禧公司工程遲延,並同意被告陳啟璋採行監督付款甚至自行施工,即謂其等有幫助陳啟璋浮報工程數額之不法犯行,而79年5月7日估驗計價核銷案,其估驗計價明細表,既均陳送副理吳淇濱複核,再由副理吳淇濱以其所持用之營建部經理乙○○之授權章逕代為決行,可見被付懲戒人乙○○、甲○○ 2人就此部分並未參與其事,又如何能幫助被告陳啟璋浮報及共同登載不實。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或間接證據得本於推理作用論斷被付懲戒人乙○○、甲○○明知陳啟璋有浮報及就79年5月7日估驗計價明細表、第三次預算修正書有登載不實之共同犯意聯絡,或有幫助其犯罪之不法犯意,其 2人此部分罪證亦有不足。
3.綜合所述,被付懲戒人乙○○被訴違反修正前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各罪及公務員登載不實等既均不能證明,其犯罪即不能成立,被付懲戒人乙○○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揆諸上開說明自屬有據,爰將原判決關於被付懲戒人乙○○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並為無罪之諭知。至於被付懲戒人甲○○前揭罪證不足部分,因公訴人認其與該院右開論罪科刑部分,互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經查上開刑事確定判決就被付懲戒人乙○○何以無本件移送意旨所指之違失情事,渠否認犯罪自屬有據之理由;及被付懲戒人甲○○除本議決前述應予懲戒部分(見本議決理由欄第二、三項所載)外,何以無移送意旨其餘部分所指之違失情事(按即如事實欄甲、第二項第(一)、(三)、(四)款所載之違失情事),其被訴該部分犯罪不能證明之理由,業經於判決理由欄引證論敘甚詳。而臺灣省政府移送意旨所引據之刑事第一審判決既經撤銷,補充移送意旨所提出之「營建部承攬國立中興大學中正紀念堂及工程科學館新建工程預算超支案調查報告」,既未敘明被付懲戒人乙○○有何違失暨被付懲戒人甲○○就此部分(按即移送意旨如本議決事實欄
甲、第二項第(一)、(三)、(四)款部分)有何違失。而該調查報告所附之附件一至附件八證據(詳見本議決事實欄乙、第四項所載),除經引述資為被付懲戒人甲○○應負違失責任,應予懲戒處分之證據(詳見本議決第二、三項所載)外,其餘部分經核尚不足以證明被付懲戒人乙○○有本件移送意旨所指之違失情事暨被付懲戒人甲○○除前述應予懲戒處分部分外,尚有移送意旨其餘部分所指之違失情事(按即移送意旨如本議決事實欄甲、第二項第(一)、(三)、(四)款所載之違失情事)。是被付懲戒人乙○○被指違失之事證不足,應不受懲戒。所聲請傳訊證人張丁彩、陳啟璋及甲○○(按亦為本案被付懲戒人)部分,本會認無傳訊之必要,併予敘明。又被付懲戒人甲○○此部分違失之事證不足,應不予置議。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被付懲戒人乙○○無同法第 2條各款情事,應不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第9條第1項第3款及第13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2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梁 松 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 松 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