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4年度鑑字第10532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申誡。
事 實
甲、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甲○○係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警員,因脫逃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以職權處分不起訴且不得再議確定,其涉案情形如下:
案緣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民族派出所於92年10月15日晚上8時5分許,在屏東市○○路○○號之金臺灣卡拉OK店,查獲以探親名義來臺,卻非法在該店從事坐檯陪酒之大陸女子陳桃玉、孫聘英及林香宋(移送書誤植為「林香送」)等3人(嗣後均已強制遣返),因該3名女子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經帶回派出所,準備依法於強制出境前收容在該局大陸地區人民臨時收容所。迄於92年10月16日中午12時 5分許,適警員甲○○擔服值班勤務,因疏於戒護,致正在辦理收容手續中之林香宋趁機脫逃。嗣經佈線追緝,始於同年月26日下午 3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查獲逃逸之林女。案經該局屏東分局依法函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二、全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為以職權處分不起訴為適當,並不得再議確定在案。
三、經核被付懲戒人莊員上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之違法失職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之規定,移請審議。
四、檢附證據: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偵字第3969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乙件。
乙、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壹、案由:被付懲戒人即申辯人甲○○任職於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民族派出所時,於92年10月16日12時 5分服值班交接勤務時,因疏於戒護,致正在辦理收容手續中來臺非法工作之大陸女子林香宋(申辯書誤載為「林香送」)脫逃而遭移付懲戒,申辯人審酌當時狀況認非申辯人廢弛職務或失職所致,爰依法提起申辯。
貳、事實:緣因於92年10月15日20時 5分許,本所(即屏東分局民族派出所)在轄內屏東市○○路○○號之「金臺灣卡拉OK」查獲以探親名義來臺,卻非法在該店從事坐檯陪酒之大陸女子陳桃玉、孫聘英及林香宋,因該 3名女子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經帶回派出所準備依法於強制出境前收容在警局大陸地區人民臨時收容所。迄於92年10月16日12時 5分許,於本人擔服12-14時值班勤務時乘隙脫逃。嗣經佈線追緝,於同年月26日15時許於臺北縣中和市查獲逃逸之林女,並強制遣返在案。
參、理由:申辯人依據事實發生經過情形,認為大陸女子林香宋逃逸乙案,尚非申辯人廢弛職務或失職所造成,且申辯人已於所屬機關受適當處置,不應再受懲戒,理由如後:
一、大陸女子陳桃玉、孫聘英、林香宋等 3人,於92年10月15日20時 5分許即已查獲,而依「大陸地區人民及香港澳門居民強制出境辦法」第10條第 3款規定:執行強制出境,遇有抗拒行為及脫逃之虞,得施以強制力或依規定使用警械。承上規定,在辦理強制出境前之收容階段,並非執行強制出境行為,不得施以強制力或使用警械等;又脫逃時間為92年10月16日12時 5分,正值勤務交接班,勤務所內僅剩申辯人一名警力,依警察人員服值班勤務作業程序( ISO9001),接值班勤務當即整理所內各項交接簿冊及環境內務,固在有犯罪嫌疑人或應管束之人時應妥為安置、注意安全防止脫逃;惟在客觀情勢上,在無法可使用戒具的情形下,大陸女子林香宋利用申辯人甫接值班,正在整理所內環境之際乘隙脫逃,設若申辯人即時追緝當可將其捕獲,惟當時所內尚有另
2名大陸女子亦可能乘隙逃逸,申辯人著實陷入兩難,試問是否在分身乏術下,豈有既可追緝且又能有效戒護另 2名蠢蠢欲動伺機脫逃大陸女子之兩全其美辦法,所謂「兩害相權取其輕」,申辯人當即決定加強戒護在所之 2名大陸女子,而放棄追緝林女;承上,故申辯人以為個人尚無廢弛職務或失職,實係當時警力單薄所致,此應於勤務運作編排檢討改進,不應由申辯人一概承受。
二、申辯人服公職向來兢兢業業,克盡職守,歷年的獎懲紀錄及考績可資證明;惟自92年10月16日發生大陸女子脫逃案以來,申辯人92年、93年的考績均經服務單位以上述理由喪失考列甲等之機會,對本人從事公職生涯已造成相當大的損失,回想 2年來的工作情形,申辯人未因本案稍有喪志或工作不力,是以申辯人認為,在審酌比例原則下,申辯人既已因本案連續 2年考績經考列乙等,則不應再因受懲戒處分,而遭受更大處分及損失。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甲○○係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民族派出所(以下簡稱民族派出所)警員,緣民族派出所於92年10月15日晚上8時5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號之金臺灣卡拉OK店,查獲以探親名義來臺,卻非法在該卡拉OK店從事坐檯陪酒之大陸女子陳桃玉、孫聘英及林香宋3人,因該3名女子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經警帶回民族派出所,準備依法於強制出境前收容在屏東縣警察局大陸地區人民臨時收容所。迄至92年10月16日中午12時 5分許,適被付懲戒人甲○○擔服值班勤務,被付懲戒人因疏於戒護,致正在辦理收容手續中之林香宋,乘機脫逃。嗣經警佈線追緝,始於同月26日15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查獲逃逸之林香宋。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函送偵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被付懲戒人所為係犯刑法第163條第2項之過失致依法拘禁之人脫逃罪。
按該罪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之案件,姑念被付懲戒人過去尚無不良前科紀錄,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被付懲戒人值勤當時,須1人看管3位大陸女子,且因大陸女子未涉刑事責任,無法拘留或使用戒具,致大陸女子乘機脫逃,情節尚堪憫恕。且該大陸女子脫逃10天後即被查獲,並已順利遣返出境,其犯罪所生危害尚屬輕微,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經審酌刑法第57條第6款、第9款、第10款所列事項,認以不起訴處分為適當,而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凡此事實有移送機關檢附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偵字第3969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附卷可稽,並經本會調上開刑案偵查卷、警局調查卷,核閱無訛。
二、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亦承認該大陸女子林香宋於92年10月16日12時 5分許,渠擔服值班勤務時脫逃之事實。惟辯稱:92年10月16日渠擔服12時至14時值班勤務,該大陸女子在辦理強制出境前之收容階段,並非執行強制出境行為,不得施以強制力或使用警械等;又脫逃時間92年10月16日12時 5分,正值勤務交接班,勤務所內僅剩申辯人一名警力,林香宋利用渠甫接值班,正在整理所內環境之際乘隙脫逃,渠為加強戒護在所之另二名大陸女子而放棄追緝林女,故渠並無廢弛職務或失職,實係當時警力單薄所致,此應於勤務運作編排檢討改進,不應由渠一概承受。又因此脫逃案,渠92年、93年考績均列乙等,在審酌比例原則下,不應再受懲戒處分云云(詳見本議決事實欄乙、參所載)。
三、惟查被付懲戒人於92年10月16日上午 9時,與主管(按即民族派出所所長)出外巡邏,至11時回所接值班,擔服中午11時至13時之值班勤務,原本坐在值班臺左側、茶几前之椅子,看管該三名大陸女子,適逢合庫銀行駐衛警在所內更新行動電腦完畢後離去,渠發現所內椅子很亂,沿辦公桌將椅子排整齊,並走至廁所前,撿起大陸女子陳桃玉刷牙遺留於地之牙膏盒,丟進垃圾桶內,即聽到所長大叫大陸女子跑了,渠跑至門口擬出去追時,所長囑咐被付懲戒人將另二名大陸女子看好,由所長去追即可,隨後所長馬上追出去,惟未追到等情,業經被付懲戒人於警、偵訊中供述甚詳,有各該筆錄附卷可稽,並有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現場檢查紀錄表、民族派出所92年10月16日之勤務分配表、員警出入登記簿、員警工作紀錄簿、被付懲戒人所繪之現場圖、現場照片兩幀等件影本附於上開刑案警局調查卷可證。被付懲戒人於警詢時並供承因渠一時疏忽而導致該大陸女子逃跑,所長因而遭受責難,造成長官困擾,使渠深感內疚,悔恨不已等語在卷(見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92年10月16日19時10分之訪問紀錄,屏東分局93年2月3日偵詢筆錄)。由此足見被付懲戒人92年10月16日所擔服之值班勤務是中午11時至13時,並非12時至14時;又12時 5分大陸女子林香宋脫逃時,並非適值被付懲戒人值班交接之際;而當時派出所內尚有所長在,非僅被付懲戒人一人而已;且發現林香宋脫逃者為所長,並由所長前往追捕等情。是則被付懲戒人所辯渠當日擔服12時至14時值班勤務;大陸女子脫逃時間12時 5分正值渠勤務交接班,所內僅剩申辯人一名警力;林香宋利用渠甫接值班之際,乘隙脫逃云云,經核與事實不符,已不足採。次查由被付懲戒人所繪之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觀之,值班臺正對民族派出所大門,被付懲戒人原坐在值班臺左側之椅子,椅子前面為茶几,茶几對面為林香宋所坐之二人組沙發,近派出所大門,惟須經值班臺旁之走道,始可步出派出所大門。另兩名大陸女子陳桃玉、孫聘英則坐在茶几左側之三人組沙發上,須經林香宋所坐之二人組沙發,或被付懲戒人所坐之值班臺左側之椅子,再經值班臺旁之走道,方得步出派出所大門。按是日中午11時至13時許,既係被付懲戒人服值班勤務期間,依規定被付懲戒人應坐鎮值班臺,並注意戒護該三名大陸女子,防範其脫逃。而該三名大陸女子所坐位置,均在值班臺員警監視之視線範圍內,被付懲戒人無論依規定坐鎮值班臺,或坐在值班臺左側之椅子服勤,均可監視該三名大陸女子,注意彼等之動靜,並可即時制止該大陸女子經由值班臺旁之走道,步出派出所大門,並無不能注意防範脫逃情事。乃被付懲戒人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擅自離開值班臺及值班臺左側椅子,此得監視、戒護該三名大陸女子之警戒區,而走入辦公室最內側之廁所,致大陸女子林香宋得以乘機脫逃,步出派出所大門,被付懲戒人執行職務未力求切實,即有疏失,尚難以大陸女子不得使用戒具,渠僅一人看守,警力單薄等詞,冀求卸責。至於林香宋脫逃後,由所長追捕無果,乃大陸女子脫逃後之緝捕問題,要與被付懲戒人疏於注意防範,致大陸女子脫逃,所應負之違失責任無涉。是則被付懲戒人所辯林女之逃逸,非渠廢弛職務或失職所造成云云,為不足採。再者,被付懲戒人92年、93年之考績列為乙等部分,經核公務員考績之評等,原屬機關首長之職權,與公務員因違失行為之懲戒處分有別,是則被付懲戒人執此申辯渠不應再受懲戒處分云云,亦無可取。被付懲戒人所為其餘各項申辯,經核均難資為免責之論據。是被付懲戒人違失之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7條所定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 9條第1項第6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2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梁 松 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 松 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