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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4 年鑑字第 10534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4年度鑑字第10534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臺北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休職,期間壹年。

事 實臺北市政府移送意旨略謂:

被付懲戒人甲○○因涉嫌恐嚇取財及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及本府91年12月27日府人三字第 09129147000號令核布「因案停職」。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 1年8月,緩刑5年」確定;及本府94年1月20日府人二字第09402289200號令核布「復職」在案。

一、具體違法事實:被付懲戒人甲○○原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五中隊警員,於90年3月19日起迄91年5月上旬止,利用職權之便,以其受配發之電腦查詢密碼查詢警方列管不得洩漏於該管公務員以外之第三人之失竊汽機車車主資料並列印後,並基於恐嚇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先後多次洩漏、交付資料與同案嫌犯鄭勝隆,受恐嚇被害人頗多,實際匯款之被害人 7人,其2人實際所得款項共計新臺幣 (下同)9萬元,蒞庭公訴人具體求刑甲○○有期徒刑1年8月。查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於審判時坦承犯行,表示悔意,甲○○因本案遭到停職,及蒞庭公訴人亦為緩刑宣告之請求,經偵審教訓,其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5年。

二、依「警察機關辦理獎懲案件規定事項」第24項第1點第1款第

2 目規定:「移送法辦人員,經法院判決有罪者,除有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31條第 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第5款情形之一者,應擬議免職外,其餘人員(不含雇員)應擬議移付懲戒,陳報權責機關核辦。」

三、綜上,李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5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之規定,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及第19條等規定,移請審議。

四、提出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467號刑事判決書。

(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11月25日板院通刑睦91訴2467字第52937號確定函。

理 由

一、本會檢送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於文到10日內提出申辯,已於94年 3月29日送達被付懲戒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限,無正當理由未據提出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3條之規定,逕為議決,合先敘明。

二、被付懲戒人甲○○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警員,於90年3月19日起迄91年5月上旬止,利用職權之便,以其受配發之電腦查詢密碼查詢警方列管不得洩漏於該管公務員以外之第三人之失竊汽機車車主資料並列印後,並基於恐嚇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先後多次洩漏、交付資料與同案嫌犯鄭勝隆,施行恐嚇取財,受恐嚇被害人頗多,實際匯款之被害人7人,其2人實際所得款項共計 9萬元,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467號刑事判決,論以被付懲戒人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處有期徒刑 1年8月,緩刑5年,確定在案。凡此事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467號刑事判決,同法院93年11月25日板院通刑睦91訴2467字第52 937號確定函等影本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復未提出任何申辯,其違法失職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4條第1項所定公務員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對於機密事件,無論是否主管事務,均不得洩漏及第 5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3款及第13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2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梁 松 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 嫦 霞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2005-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