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4年度鑑字第10535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北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記過貳次。
事 實臺北市政府移送意旨:
移付懲戒人本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員甲○○(前於刑事警察大隊配屬士林分局服務期間),酒後駕車涉嫌公共危險罪。
一、廖員具體之違法事實及證據:本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員甲○○(前於刑事警察大隊配屬士林分局服務期間),94年2月23日經報准休假1日,同
(23)日21時50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速公路國道一號南下15.5公里處時,因先前服用酒類飲料無法妥適控制車輛,致不慎追撞民眾范早華停放於路肩之故障自小客車(車號 00-0000號),並導致同行乘客李春龍受傷。
經警前往處理並對廖員施以酒精測試結果,廖員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 1.4毫克,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汐止分隊依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二、依「警察人員駕車安全考核實施要點」第6點第1項第 4款:「酒後駕車肇事,依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移送法辦者,依公務員懲戒法等規定,即時移付懲戒。」
三、綜上,廖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5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之規定,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及第19條等規定,移請審議。
四、證據(均影本在卷):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94年2月25日公警一刑海字第0940190538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報告書、調查筆錄。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
一、申辯人於73年自警察專科學校畢業投入警察工作,即奉公守法,克盡職守,並於78年就讀中央警察學校56期大學部,進修畢業後更積極以身作則,協助基層員警執行各項警察勤、業務,20餘載推展警察工作尚無逾越本分,由近10年考績均連續甲等,足以佐證。
二、94年 2月23日,申辯人請休假在案,至前服務單位基隆市參加同僚即將於 2月28日退休餐會,會中因同僚舊屬久未聯繫,情緒亢奮,不免稍有觸酒,餐會於20時20分許結束考量自己酒量欠佳及稍有酒意,乃與舊識同僚茶敘至21時30分許,待酒意漸退始駕車離去返家,途中微感車內空氣混濁,視線不佳,行車至國一道南向15.5公里處,近南京東路交流道時,因感覺疲倦欲下交流道休息,遂在停靠路肩之際,不幸擦撞故障停放路肩未放置安全錐的車輛 (JE-4966),並傷及下車檢視故障車輛之李春龍先生,因而肇事。
三、本案發生後申辯人以最大誠心、悔意面對,配合警方依法處理及積極協調被害人受擦撞之補償事宜,因申辯人事後表現態度誠懇,深具悔意,業已取得被害人諒解達成和解在案,且放棄一切刑、民事追訴權,相關車輛毀損部分,亦已修復在案(如附件和解書)。
四、本案申辯人已深具悔意,原本擔任士林分局第三組偵查員兼任副組長職務亦已改調派刑事警察大隊偵查員非主管職務,且經警方依用藥酒醉駕駛罪嫌移送司法機關偵辦中,經此教訓日後應不再犯之虞,建請大會揆諸申辯人之初衷與本意,及過程中、後均有具體悔過之意,從輕量處,日後將持續念茲在茲,痛定思痛,以更積極態度,堅守工作崗位,以不辱大會之寬恕與體恤。
五、證據:和解書影本1份。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員,其於該局士林分局任職警員期間之94年 2月23日休假時,晚餐與友人同飲威士忌酒後,駕駛 9N-0273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21時50分許途經國道一號中山高速公路南下15.5公里處,因酒後無法妥適控制車輛,致不慎追撞范早華停放於路肩之故障自用小客車(車號 00-0000),並致該車內乘客李春龍受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肇事後,經警處理現場,並測得被付懲戒人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1. 4毫克。刑事部分,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上開事實,業經被付懲戒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刑事案件移送書、報告書、甲○○調查筆錄、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等影本在卷足資佐證。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亦坦承酒後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無誤,並提出和解書,請求給予自新機會等語,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規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 5款及第15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2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梁 松 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 曉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