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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4 年鑑字第 10536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4年度鑑字第10536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記過壹次。

事 實行政院海岸巡防署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甲○○係本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十五海巡隊隊員,94年 1月25日擔服11時至14時值班勤務結束後,與友人至隊部附近海產店飲酒,至同日下午16時35分許駕車載友人沿臺東市○○路往太麻里方向行駛,行經臨海路與四維路口處,因酒醉意識不清,不慎與一輛左轉彎箱型車(車號:00-000

0 、駕駛人:鄭菊妹)發生擦撞,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寶桑派出所員警呼氣式酒精濃度檢測,測得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9毫克,案依公共危險罪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嗣經檢察官於同年2月2日緩起訴處分在案。

二、李員身為公務人員,明知服用酒類達法定標準,無法安全駕駛,竟仍駕車與民眾發生交通事故,刑事責任業經緩起訴處分,其違法事實明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違法之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規定,移請審議。

三、提出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

(二)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寶桑派出所處理道路交通事故紀錄表。

(三)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於文到10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94年4月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提出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3條之規定,逕為議決,合先敘明。

二、被付懲戒人甲○○係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十五海巡隊隊員,於94年1月25日下午2時許, 與友人在臺東縣臺東市富岡飲酒,至當日下午 4時許結束,當時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李寰宇,沿臺東市○○路由北向南往太麻里鄉方向行駛,同日下午 4時35分許,行經臺東市○○路與四維路一段路口時,因酒醉意識不清,撞擊對向車道由鄭菊妹駕駛之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致兩車均有毀損,嗣經警到場處理,測得被付懲戒人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9毫克。案移檢察官偵查結果,以被付懲戒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惟以所犯之罪係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而予以緩起訴之處分,其期間為 1年,被付懲戒人並同意在緩起訴處分執行通知送達之翌日起 2個月內,向天主教聖母醫院安寧病房基金支付新臺幣 6萬元。凡此事實,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 283號緩起訴處分書、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寶桑派出所處理道路交通事故紀錄表、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附卷足證,被付懲戒人復未提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至為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5條規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 5款及第15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2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梁 松 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 高 賢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05-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