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4年度鑑字第10537號被付懲戒人 甲○○ 澎湖縣警察局馬公分局警員
男性住澎湖縣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記過壹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甲○○係澎湖縣警察局馬公分局警員,於92年 6月28日前往高雄市○○區○○○路 ○○○號,因被害人林坤輝、林鳳芬等 2人於前述時間、地點欲履行親權探望長女林郁舜,遭甲○○在旁示意,由王錦淑等人於上述犯罪時、地毆打被害人林員等 2人,因傷害事實明確,由該局馬公分局以93年 2月23日馬警分三字第0930023293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並於93年 4月11日由檢察官偵查終結聲請簡易判決,案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李員不服簡易庭判決提起上訴,嗣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上訴駁回;李員並於93年12月17日繳納上揭罰金完畢。
二、被付懲戒人之行為,經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規定移請審議。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澎湖縣警察局馬公分局93年2月23日馬警分三字第0930023293號刑事案件報告書。
(二)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三)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四)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五)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2月21日澎檢良智93執239字第0413號函及李員繳納傷害案易科罰金收據。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
一、本件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簡上字第18號,下稱澎湖地院判決)理由略以:(三)被害人 2人所受前述傷害,是否與被告 4人有關,相關事證如下:1.事發之際,係在被告甲○○示意下,由被告王錦淑、陳瑞華、陳櫻心夥同不詳姓名成年女子 1人共同毆傷被害人林鳳芬,由不詳姓名成年男子2人共同毆傷被害人林坤輝一節,業據被害人2人指述明確。2.經分別勘驗事發當時被告甲○○、被害人林坤輝拍攝之錄影光碟資料結果,雖因被告甲○○並未提供傷害過程始末畫面,被害人林坤輝則因受到攻擊以致畫面中斷,但出手毆打被害人林坤輝之人,確實為不詳姓名成年男子 2人,出手毆打被害人林鳳芬之人,亦包括不詳姓名成年女子 1人之事實,應屬無誤,而上述不詳姓名男女3人中,有2人是由被告王錦淑家中衝出攻擊被害人 2人,並於爭執結束後,返回被告王錦淑家中,被告王錦淑家門隨即關閉等節,均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因此,勘驗結果雖未發現被告 4人動手之情形,但被害人 2人受到攻擊,顯與被告王錦淑家人難脫關係。3.再由前開勘驗結果顯示,被告甲○○雖然於肢體衝突發生前,即以攝影器材拍攝探視過程,但於衝突開始之後,聲音、畫面立即消失,如果被告甲○○與被害人 2人遭受傷害一事毫無關聯,何必隱匿事件真相。4.被害人 2人並不認識前述不詳姓名男女3人,業據被害人2人陳明在卷,被告亦無相反主張。則該等不詳姓名男女 3人,顯然毫無傷害被害人2人之動機,其等聚集在被告4人居住地點附近伺機出手,更足以顯示被告 4人與本案之關聯。又被害人林坤輝前與訴外人陳季岑間,因以往婚姻關係衍生之糾紛及訴訟甚多,已成為雙方家族之對立,為本院職務上所知,足見被告 4人亦有傷害被害人2人之動機存在。5.綜合以上事證,被害人2人對被告 4人之指訴,核與事發當時所拍攝之影像紀錄相符,且其餘參與傷害被害人2人之嫌犯,顯與被告4人有關,且除了受到被告指使以外,查無其他出手動機,有犯罪動機之被告4人對於該等嫌犯之身分,又堅不吐實,因認被告4人與該等3名嫌犯間,應為傷害被害人2人之共犯關係云云為據,固非無見。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 657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 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查刑法第 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以意圖供行使之用為構成要件,此項犯意,既屬於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自應依證據認定之。刑法第 342條之背信罪,除有致生損害於本人財產或其他利益之事實外,並以行為人具有圖利自己或第三人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思為構成要件,此項犯意既屬於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自應依證據認定,不能僅以客觀上發生損害本人利益之事實,遽推定其有前項犯意(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1930號判例、26年上字第1246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
(一)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則其供述未始不足據為判決之基礎。又證據之證明力,固屬於法院判斷之自由,惟證據之本身如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能究明以前,遽採為有罪之根據,即難謂為適法。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57號、32年上字第971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告訴人林坤輝於偵查中固陳稱:「我準備要離開,被告等4人及另外3個不認識的人,就把我及林鳳芬壓在地上打」、「(問:甲○○如何在旁邊助勢?)他拿攝影機拍並指揮相片中的陌生人打我及林鳳芬」、「(問:甲○○當時做何表示?)他用左手比手勢要他們 3個人出來打,並以台語說『打』一聲…」等語,然告訴人林鳳芬則陳稱:「(問:甲○○是否打你?)他沒有打我,但是他在旁邊沒有阻止,反而在場助勢」、「(問:甲○○如何在旁邊助勢?)他在旁邊講話,他說我們所說都是謊話」、「(問:甲○○有無以任何動作或是言語鼓勵其他人打你們?)他沒有,但他有站得離我們很近,一直在注意我們」等語(偵查卷第16、17、48、49頁)。
由上述告訴人指述情節以觀,告訴人林坤輝先稱:被告等4人及另外3個不認識的人就把我及林鳳芬壓在地上打云云,已指述被告甲○○有參與毆打行為等情,後改稱:甲○○他拿攝影機拍並指揮相片中的陌生人打我及林鳳芬云云,翻稱甲○○係指揮他人,並未參與毆打等情,前後相互矛盾,該指述顯有瑕疵可指,實難遽信;且徵諸告訴人林鳳芬陳稱:甲○○並無以任何動作或是言語鼓勵其他人打伊等,僅站得離伊等很近,一直在注意伊等云云,足見告訴人林坤輝指述甲○○參與或指揮毆打行列等語,屬虛偽不實之陳述,顯有瑕疵,自無可採。職是之故,澎湖地院判決以:「事發之際,係在被告甲○○示意下,由被告王錦淑、陳瑞華、陳櫻心夥同不詳姓名成年女子 1人共同毆傷被害人林鳳芬,由不詳姓名成年男子 2人共同毆傷被害人林坤輝一節,業據被害人 2人指述明確。」等語為證,採證有違證據法則,與法顯有違誤。
(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本件澎湖地院判決以:「經分別勘驗事發當時被告甲○○、被害人林坤輝拍攝之錄影光碟資料結果,雖因被告甲○○並未提供傷害過程始末畫面,被害人林坤輝則因受到攻擊以致畫面中斷,但出手毆打被害人林坤輝之人,確實為不詳姓名成年男子
2 人,出手毆打被害人林鳳芬之人,亦包括不詳姓名成年女子1人之事實,應屬無誤,而上述不詳姓名男女3人中,有2人是由被告王錦淑家中衝出攻擊被害人2人,並於爭執結束後,返回被告王錦淑家中,被告王錦淑家門隨即關閉等節,均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因此,勘驗結果雖未發現被告4人動手之情形,但被害人2人受到攻擊,顯與被告王錦淑家人難脫關係。3.再由前開勘驗結果顯示,被告甲○○雖然於肢體衝突發生前,即以攝影器材拍攝探視過程,但於衝突開始之後,聲音、畫面立即消失,如果被告甲○○與被害人 2人遭受傷害一事毫無關聯,何必隱匿事件真相。」等語,業已確定出手毆打被害人林坤輝之人,確實為不詳姓名成年男子 2人,申辯人並未參與動手情形,僅以「何必隱匿事件真相」等推測或擬制之詞為據,實難以令人信服。
(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澎湖地院判決復以:「被害人2人並不認識前述不詳姓名男女3人,業據被害人 2人陳明在卷,被告亦無相反主張。則該等不詳姓名男女3人,顯然毫無傷害被害人2人之動機,其等聚集在被告4人居住地點附近伺機出手,更足以顯示被告4人與本案之關聯。又被害人林坤輝前與訴外人陳季岑間,因以往婚姻關係衍生之糾紛及訴訟甚多,已成為雙方家族之對立,為本院職務上所知,足見被告4人亦有傷害被害人2人之動機存在。」等語為由。然查:「動機」本身僅足以作為量刑輕重之依據(刑法第57條參照),並無法作為有罪判決之積極事證資料,足見澎湖地院判決上開理由,於法同屬無據。
(四)末查,由卷附錄影CD片之內容以觀,在告訴人 2人與陳櫻心對話開始時畫面之後方,即已有一名身著寬板直條紋上衣襯衫、理小平頭之中年男子在現場圍觀,而該名男子嗣確實參與衝突行列,然該名男子本與被告 4人無涉,足見本件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可認係因圍觀之群眾與告訴人等起衝突所致,且又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其餘參與衝突之人士,與被告 4人認識,或有何犯意聯絡,此外,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4人與參與衝突之不明人士有何犯意聯絡?
四、綜上所述,揆諸首揭判例意旨,本件公訴人指出被告 4人與實施毆打告訴人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事實之證明方法,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且其指出證明之方法,並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本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本件澎湖地院判決係以「有瑕疵存在之被害人不實陳述」、「猜測或擬制之事實」及「動機」等事證資料為證據,論以申辯人有罪判決,採證認事顯違嚴格證據法則,該判決自屬違法,實難採為懲處申辯人之根據。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澎湖縣警察局馬公分局警員,緣王錦淑、陳瑞華、陳櫻心、被付懲戒人等 4人,分別為陳季岑之母親、姊姊、姊姊、姊夫,由於陳季岑與前夫林坤輝離婚後,林坤輝為探視所生之女陳郁舜(原名林郁舜)一事,經常與陳季岑及其家人發生衝突,因此導致王錦淑、陳瑞華、陳櫻心及被付懲戒人等 4人對於林坤輝及林坤輝胞姊林鳳芬有所不滿,4人竟於92年6月28日上午9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王錦淑住處,趁林坤輝、林鳳芬再次探視陳郁舜之際,糾集不詳姓名成年男子 2人、女子 1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在被付懲戒人示意下,由不詳姓名成年男子2人毆打林坤輝,不詳姓名女子1人夥同王錦淑、陳瑞華、陳櫻心等共 4人毆打林鳳芬,致林坤輝受有右肘擦傷、左手擦傷、頸背紅腫等傷害,林鳳芬則受有前額擦傷、左上臂擦傷、左前臂擦傷、右上臂擦傷、右前臂紅腫、右膝紅腫等傷害。案經林坤輝、林鳳芬訴由澎湖縣警察局馬公分局報請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93年度馬簡字第93號刑事簡易判決論處被付懲戒人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被付懲戒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18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被付懲戒人並已繳納上揭罰金完畢。凡此事實,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被付懲戒人因傷害案繳納罰金收據等件影本在卷可按。申辯意旨已為確定刑事判決指駁不採,要難採為免責之論據。其觸犯刑法至為明確,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 5款及第15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3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委 員 梁 松 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 秀 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