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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4 年鑑字第 10538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4年度鑑字第10538號被付懲戒人 甲○○ 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警員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記過貳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甲○○因瀆職案件(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得易科罰金,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 2年確定,其涉案情形如下:

案緣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警員甲○○明知公務員非因公務不得私自查詢民生派出所電腦處理之個人資料,竟於91年 9月13日11時29分左右,受友人林俊安之請託,至內政部警政署所設網站違法查詢林俊安所僱用之超商員工「柯凱霖」之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前科等資料,並於同年月日11時47分左右,以電話將該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柯凱霖」出生年月日、住所、前科等消息洩漏予林俊安知悉。

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終,依林俊安之供述及電話監聽譯文等犯罪事實,核警員甲○○涉嫌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嫌,提起公訴,並請求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

二、案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得易科罰金,併諭知緩刑 2年,並於94年1月3日確定在案。

三、經核吳員上揭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之違法失職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之規定,移請審議。

四、檢送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 6月16日92年度偵字第16403等號及93年度偵字第8048等號起訴書。

(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11月30日93年度簡字第5504號刑事簡易判決。

(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1月6日雄院貴刑謙93簡5504字第00751號確定函。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

一、申辯人甲○○係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警員,緣於91年 9月13日11時29分左右,高中同學林俊安以電話請託代為查詢其所經營之界揚超商員工「柯凱霖」素行資料,檢方以申辯人涉嫌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予以起訴;嗣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得易科罰金,併諭知緩刑 2年確定在案。有關該案申辯人深受冤屈,爰將事實陳述如下。

二、警察要查詢某人的素行資料時,必然要有查詢對象的基本資料;柯凱霖為林俊安之員工,林俊安有員工履歷表,當然已知道柯凱霖之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住址等基本資料,其所不知道者僅柯員之素行資料而已。同學林俊安要查詢的重點,亦是柯凱霖的素行資料,以作為僱用之參考。申辯人因人情壓力及為免同學誤會不願幫忙,故隨口回答:柯某無素行資料。至於電話中回答柯某之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住址等基本資料只是複誦同學林俊安提供之履歷表資料;依上述,何有私自洩漏柯某之個人隱私資料可言?何有造成柯某之權益損失可言?何有構成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可言?至於申辯人所答「無素行資料」何以證明確實未上網內政部警政署網站查詢呢?茲有內政部警政署函足以證明申辯人確實未曾上網查詢柯凱霖素行資料可稽證(詳如附件署函),該函具有公信力,不可能為偏袒掩護而造假;為何檢方對申辯人所提有利證據置之不理?令人痛心至極。

三、申辯人為何不上訴據理抗爭?而願意協商認罪?因為這是申辯人的無奈,茲不辭覶縷如下:

(一)因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被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屬於刑法瀆職罪章,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涉嫌犯貪污罪、瀆職罪、盜匪罪,經提起公訴者,應即停職。上開停職規定毫無轉圜空間,按內政部警政署只能依法行事,至於觸犯瀆職罪有無隱含冤屈,內政部警政署毫無置喙餘地,否則即有以行政干預司法之虞。

(二)申辯人於93年10月 1日經內政部警政署核布停職後,停職期間僅能支領月支本俸之半額(不能支領各項加給、補助),每月僅領新臺幣12,270元,申辯人已婚育有 3名年幼子女,妻子為家庭主婦,迫於家庭生計,申辯人到高雄縣大寮鄉貨運行擔任貨車司機,經濟已非常拮据,孰料屋漏偏逢連夜雨,母親於93年10月12日被不明車輛撞傷造成頭顱內出血,肇事人車逃逸(如後附母親醫院就醫證明),申辯人必須停下工作隨侍照料,無法外出工作,貼補家用,只好聽取律師意見以協商認罪方式,早日獲得緩刑以利復職,以負擔沉重家計。經過深思後,如上訴,司法審判曠日費時(本案與高雄市警員貪瀆案併案審理),最後結果雖能獲得勝訴,但停職期間家庭困頓,愁雲慘霧豈是申辯人所能承擔。

(三)申辯人思忖檢察官何以起訴,原因係同學林俊安經營之界揚超商(高雄市)擺設賭博電玩,高雄市警察局員警可能涉貪瀆案,調查站已鎖定林俊安監聽,同學林俊安請託查詢柯凱霖資料時,適逢妻子即將生產(註:妻子於00年00月生產,如後附證明資料),申辯人想買玻璃瓶米酒給妻子補養身體,想到超商店一定有賣且當時公賣局玻璃瓶米酒很難買到,所以在電話中同學林俊安提到米酒已幫申辯人買好了,被高雄調查站監聽到,高雄調查站約談申辯人時一直要申辯人講清楚「米酒」代表何意思?曾偵辦高雄市新興分局儂儂護膚店員警涉貪瀆案之檢察官郭麗娟亦一直問「米酒」代表何意?誤解申辯人與同學林俊安所講「米酒」為一種暗號,隱含特殊意義。其實這是「莫須有」之冤屈啊!於事後才知林俊安店內有擺設賭博電玩,以申辯人服務於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如何去包庇?這是完全不合邏輯的,所以申辯人係遭受案外案池魚之殃,檢方斷章取義且對當事人(申辯人)有利證據(署函證明)置之不理,硬將申辯人以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起訴,懇請長官明察秋毫、伸張正義,不勝感激涕零。

四、檢送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內政部警政署函1件。

(二)母親就醫證明2件及交通事故證明1件。

(三)全戶戶籍謄本1件。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警員,明知非因公務不得私自連線至內政部警政署所設網站查詢個人資料,竟基於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故意,於91年 9月13日上午11時29分許,受友人林俊安之請託,連線至內政部警政署所設網站違法查詢林俊安所僱用之超商員工「柯凱霖」之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前科等資料,並於同日上午11時47分許,以電話將該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柯凱霖」出生年月日、住所、前科等消息洩漏予林俊安知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庭93年度簡字第5504號刑事簡易判決,論被付懲戒人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確定。凡此事實,業據被付懲戒人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林俊安先後於高雄縣調查站、高雄市調查處及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情節相符,並有被付懲戒人與林俊安通話之電話監聽譯文、法眼系統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法務部刑案前科資料查詢結果可證,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5504號刑事簡易判決、該院94年1月6日雄院貴刑謙93簡5504字第 00751號判決確定函等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及所提證據,均不足資為免責之論據。是被付懲戒人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4條第1項所定公務員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對於機密事件,無論是否主管事務,均不得洩漏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 5款及第15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3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委 員 梁 松 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 秀 能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2005-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