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4 年鑑字第 10539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4年度鑑字第10539號被付懲戒人 甲○○ 臺北縣樹林市公所技士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臺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降壹級改敘。

事 實臺灣省政府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甲○○,於臺北縣樹林市公所技士任內因偽造文書案件(同案被告許國榮,原任該樹林市公所工務課長,現已調任內政部營建署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服務),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1年4月,緩刑3年確定;其違法事實略述如下:被付懲戒人於該樹林市公所技士任內,係負責辦理流水證明等水利工程業務,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前於民國84年間,受理人民核發新挖水溝已為公共排水溝之證明案件時,就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公文書,經陳情人提出告訴,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以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提起公訴,嗣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判處有罪,唯被付懲戒人不服判決提起上訴,迭經數年纏訟,及於93年11月間,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依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更(三)字第63號判決書,被付懲戒人共同連續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3年。

二、被付懲戒人上開行為,經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之規定,移請審議。

三、檢附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721號判決書。

(二)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更(三)字第63號判決書。

(三)樹林市公所93年度第5次考績委員會議紀錄。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於文到10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94年4月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3條規定逕為議決,合先敘明。

二、被付懲戒人甲○○係臺北縣樹林市公所技士(72年即任職該公所,該公所原為臺北縣樹林鎮公所,經升格後改稱為臺北縣樹林市公所,以下簡稱為樹林市公所),84年、85年間為該所建設課技士(84年10月31日以前代理該所建設課課長),負責辦理流水證明等水利工程業務。許國榮則於84年11月1日起擔任樹林市公所建設課課長(88年10月4日改派該所工務課課長,現已調任內政部營建署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服務),承市長之命綜理建設課之課務,初核所屬所擬文稿,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案外人鍾木土所有坐落臺北縣樹林市○○○段○○○○○○號(面積186平方公尺)及309-14地號(面積24平方公尺)土地,與鄭美珠所有坐落同段306-7地號(面積13平方公尺)及306地號(面積 4平方公尺)土地相毗鄰,而鄭美珠所有之該 2筆土地,屬「臺灣省畸零地使用規則」所稱之「面積狹小基地」即畸零地,依同規則第11條第 1項規定,鄭美珠所有之該畸零地非與相鄰之唯一土地即鍾木土所有之上開土地合併,無法建築使用時,該相鄰土地(即鍾木土所有之土地)非經留出合併所必須之土地,不得建築,但留出後所餘之土地成為畸零地時,應全部合併使用。由於雙方對於土地合併使用事宜協調不成,鍾木土又急於在其土地上興建五層樓房,即於83年 5月間,交由其子鍾聰輝(業經判處罪刑確定)委託不知情之建築師郭銘晴(業經判決無罪確定)辦理興建相關事宜。鍾聰輝明知鍾木土所有306-1地號土地,與鄭美珠所有306-7地號土地間原無水溝,為規避前開畸零地使用之限制,乃於83年7、8月間僱工,在306-1與306-7地號土地間挖築一條水溝(即新水溝),一端通往三福街,一端延伸至與通往三寶街之原有水溝(即舊水溝)相連接,並請郭銘晴將新水溝繪入設計圖中,於83年12月20日持向臺北縣政府工務局申得84年 1月18日核發之84樹建字第095號建造執照。嗣鄭美珠於84年5月間發現上情,即陸續向有關單位陳情、訴願。臺北縣政府乃數度向樹林市公所函查,該新水溝是否為公共排水溝?樹林市公所先於84年7月29日以84北縣樹建字第23920號函覆臺北縣政府稱:「囑○○○鎮○○○段306-1與306-7地號間之排水溝係公共排水或為臨時性質,經查該排水溝係公共排水使用」。再於84年9月5日以84北縣樹建字第 29042號函覆臺北縣政府稱:「鈞府及臺端建請本所○○○鎮○○○段306-1與306-7地號間排水溝由本所或私人興建乙案,查本所無案可考」。鄭美珠以樹林市公所上開 2件覆函之內容與事實不符,仍繼續陳情。臺北縣政府再囑樹林市公所會同相關單位查明,而經當時樹林市公所之承辦人吳建喜於84年11月 2日會同臺北縣政府都市計劃課、水利課人員,至現場查勘後,於84年11月7日以樹林市公所北縣樹建字第35338號函覆臺北縣政府及鄭美珠:「查地籍圖該處並無分割水道,本所並未在此施作公共排水溝」;再於84年11月9日以北縣樹建字第36779號函覆臺北縣政府及鄭美珠:○○○鎮○○○段306-1及306-7地號間之排水溝乙案,……本所前於84年 7月19日(按係29日之誤)以84北縣樹建字第 23920號函發給之公共排水溝證明係有誤,為慎重計本所已另於84年11月 2日邀集各相關單位現場會勘,並查對地籍圖,該處確無分割水道,亦無施作公共排水溝」。臺北縣政府工務局依此覆函,得知該處並無分割水道,樹林市公所亦未在該處施作公共排水溝,遂於84年11月22日以84北工建字第 B9305號函,通知起造人(原為鍾木土,已於84年 4月12日獲准變更為其子鍾協助、鍾聰輝、鍾聰明等 3人)、監造人(郭銘晴建築師事務所)及承造人(大協進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立即停工。停工期間,鍾聰輝於85年 1月間,央請臺北縣議員石進隆陪同前往樹林市公所建設課找課長許國榮協助處理,許國榮乃指導鍾聰輝,以廢除該處原供公眾使用之舊水溝(即 306-4及309-48地號土地間之原有水溝),並以鍾聰輝僱工挖掘之新水溝替代之方式,向臺北縣政府申請復工。鍾聰輝遂委託郭銘晴於85年 1月18日以鍾協助名義申請發給舊有水溝已無流水之證明,經甲○○簽稿、許國榮核稿,呈請市公所秘書張文彥於85年 1月27日以北縣樹建字第2117號函覆稱:「本所同意以替代水溝興築完成勘驗合格後,予以證明,至於廢溝乙節,非本所權責,請逕向臺北縣政府申請」。嗣鍾聰輝復委託郭銘晴、陳朗斌(陳朗斌亦經判決無罪確定),再於85年 3月10日向樹林市公所申請核發新水溝為公共排水溝之證明。被付懲戒人與許國榮等受理該項申請後,均未前往現場查勘,即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被付懲戒人於85年 3月12日簽辦時,竟虛偽登載:「查所述替代水溝目前排洩三福街之排水,擬請予以證明」不實之事項,交由許國榮於同日簽註「擬如擬」,再呈由不知情之秘書張文彥於同日批示「請依業務權責及相關法令辦理」。被付懲戒人旋即擬稿,經許國榮核稿及發文程序,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公文書上,而於85年 3月14日以北縣樹建字第5864號函覆鍾協助稱:「臺端申請○○○鎮○○○段 306-4、309-48部分地號之現有替代水溝,已成為公共排水溝證明乙案,查所述替代水溝目前排洩三福街之排水」等語。足以生損害於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對於建築事件之管理、審核及鄭美珠之權益。鍾聰輝收受該覆文後,認為仍不足以證明新水溝為公共排水溝,再委請郭銘晴以鍾聰輝名義,申請證明新水溝已成為排洩三福街排水之公共排水溝。被付懲戒人明知該申請內容不實,仍基於同上概括之犯意,於85年 3月25日擬稿時載稱:「查該溝目前排洩三福街之廢水,已成公眾使用之水溝」等語。交由許國榮核章,再呈由不知情之秘書張文彥判行,而於85年 3月26日以北縣樹建字第8024號函覆鍾聰輝,足以生損害於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對於建築事件之管理、審核及鄭美珠之權益。鍾聰輝取得上開公文後,即委託郭銘晴檢附該文於同年 5月11日向臺北縣政府申請廢溝、復工,惟鄭美珠已向檢察官提出告發,臺北縣政府因而未予核准廢溝、復工。案經鄭美珠告發,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5年度訴字第2561號判處罪刑後,被付懲戒人與許國榮不服上訴,刑事第二審判決迭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嗣經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更(三)字第63號刑事判決,將第一審原判決關於許國榮、甲○○部分撤銷,依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規定,論以許國榮、甲○○共同連續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4月,均緩刑 3年。被付懲戒人與許國榮不服上訴,經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721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在案。

三、上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更(三)字第63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721號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稽,並經本會調閱上開刑案偵、審卷無訛。被付懲戒人復未為任何申辯,是被付懲戒人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第7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 3款及第13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3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委 員 梁 松 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 松 夫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2005-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