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4年度鑑字第10540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北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申誡。
事 實臺北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本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警員甲○○前在澎湖馬公市與大陸女子林雪云舉行公開儀式宴客結婚,雖於94年1月9日經報准出境赴香港辦理結婚登記,惟為辦理配偶來臺申請許可,竟未經申請許可擅赴大陸地區,案經萬華分局移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依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裁處罰鍰在案,並經該分局94年第 4次考績委員會會議決議,擬議予以劉員「移付懲戒」。
二、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公務員有違法情事,應受懲戒。」及內政部警政署函頒「警察機關所屬人員擅赴大陸地區處理要點」第 4點略以,各級警察機關所屬人員擅赴大陸地區,經查證屬實者,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規定,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懲戒,爰此,本案劉員依規定應即移付懲戒。
三、綜上,本案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及第19條等規定,移請審議。
四、證據:內政部罰鍰處分書影本。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甲○○於文到10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94年 4月1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3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甲○○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警員,雖於94年1月9日報准出境赴香港辦理結婚登記,惟未經申請許可,為辦理配偶來臺申請,竟自香港擅入大陸地區,至同年月24日始入境返臺。案經內政部依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適用同條例第92條第2項規定,處新臺幣2萬元之罰鍰。上開事實,有內政部94年2月15日台內警境愛罰金字第0940113019號罰鍰處分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4年4月18日境信伶字第09410740660號函送甲○○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均影本)在卷足憑。被付懲戒人並未提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按臺灣地區公務員應向內政部申請許可,始得進入大陸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內政部依同條例第9條第8項規定,發布修正臺灣地區公務員及特定身分人員進入大陸地區許可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公務員及特定身分人員符合第 5條至第12條規定者,始得進入大陸地區。被付懲戒人進入大陸地區,並不符合前開規定。核其所為,除違反前述條例第9條第2項規定外,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規定公務員應誠實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 6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3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委 員 梁 松 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 曉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