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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4 年鑑字第 10542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4年度鑑字第10542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記過壹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新竹市警察局警員甲○○於93年11月21日 1時20分許,勤餘時間駕駛 LY-9032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行經牛埔北路 152巷口時,與對向行駛由蔡文章所駕駛之 F78-37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對撞,致蔡民受傷經送醫急救後不治死亡;本案黃員駕車未依規定駛入對向車道而肇事,惟其事發後主動向警方報案,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調解,賠償新臺幣(下同) 350萬元,全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 125號不起訴處分書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二、上開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規定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規定移請審議。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3月17日竹檢威強94偵125字第05454號函。

(二)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 125號不起訴處分書。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訊筆錄暨相關資料各1份。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其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於文到10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94年 4月20日送達,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提出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3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甲○○係新竹市警察局警員,於93年11月21日 1時20分許,勤餘時間駕駛 LY-9032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行經牛埔北路 152巷口時,與對向行駛由蔡文章所駕駛之 F78-37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對撞,致蔡民受傷經送醫急救後不治死亡。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付懲戒人駕車違規駛入對向車道而肇事,顯有過失,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惟以所犯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輕罪,經斟酌被付懲戒人素行良好,過失情節非重,犯後自首,並順應民事調解賠償被害人家屬 350萬元,足徵頗有悔意等情,認應以不起訴處分為當,乃依職權處分不起訴,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 125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附卷可稽,其違法事證至明。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5條公務員應謹慎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 5款及第15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3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委 員 梁 松 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 秀 能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05-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