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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4 年鑑字第 10543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4年度鑑字第10543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休職,期間陸月。

事 實

壹、內政部移送意旨略稱:

一、被付懲戒人甲○○係保安警察第四總隊隊員,90至91年於支援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警備隊期間,明知警政署建檔之全國車籍資料,含有車主之個人資料(如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地址等),竟基於洩漏秘密之概括犯意,自90年10月間某日起至91年2月間某日止,連續5次依照詹素美所交付之車牌號碼名單,在草屯分局所屬之各單位內,以電腦聯結車籍資料查詢系統,查詢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料約 5、60筆,再將該資料以電腦設備輸出列印後,提供予詹素美抄寫,而洩漏上開應秘密之文書予詹素美。

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 19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被付懲戒人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更 (一)字第9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並確定在案。

三、上開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規定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規定移請審議。

四、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97號刑事判決書。

(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更 (一)字第95號刑事判決書。

(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2月18日投檢榮勤94執316字第2509號函。

(四)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869號起訴書。

貳、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略稱:申辯人甲○○係保安警察第四總隊隊員,於90年至91年支援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警備隊及刑事組之期間,承蒙各級長官對申辯人之看重與信任委為偵辦各類專案勤務,如掃黑、肅槍、肅竊、肅毒、查緝通緝犯、拘提及配合檢察官偵辦各類刑案之專責人員,期間申辯人對於打擊犯罪上相當忠於職守,終致在90年10月間至91年 2月間於春安工作起始前,因此期間以積極打擊犯罪為第一要務,於極力爭取AB車肅竊專案績效之情況下,接獲線民詹素美向申辯人提供AB車之線索可供偵查一事,因基於一心想破獲竊車集團之心態使然,又因線民詹素美於之前所報線索非常可靠,讓申辯人因而破獲多件刑案,此線民卻利用申辯人對其之信任,提供可疑車輛之車牌號碼讓申辯人帶回分局查核,當發現該多部車輛都是賓士、 BMW等高級轎車時,直覺有可能是失竊拼裝車,於不察之情況要詹素美抄寫車輛種類及引擎號碼和顏色協助破案。申辯人因一心一意想積極破案的企圖心下,不察詹素美其基於犯罪之不法用途,而將車主之電話號碼偷偷抄走,而提供予北部之恐嚇集團,致使申辯人於不明就裡之情況下被帶到臺灣臺北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此申辯人才知被線民所騙而觸法,對於申辯人因一心想破獲刑案、為民服務之心情下,不慎過失洩漏私人秘密文書,而造成大眾傷害深感懊悔,於此已接受法律裁判。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歷經三審之裁判,而後經最高法院駁回高分院更審,於93年12月15日判決處有期徒刑 6月得易科罰金。申辯人願因本身的疏忽及過失受應負之刑罰,以彌補對社會大眾造成之傷害,並致最大之歉意。

祈望諸位委員能體恤申辯人這 3年來所受之煎熬,在本著為社會大眾除暴安良之心情下而遭受陷害,又被檢察官以貪污罪起訴,以致停職,對於申辯人之違法事實陷於無止境之危險,致使部分原僅構成行為亦需遭受刑罰及社會大眾之誤解,而誤導長官對申辯人之廉潔亦產生懷疑,以致有苦難言,並造成停職期間家庭生活之不便及家庭經濟上無以為繼,其中所受之苦無能一言以道盡,實是苦不堪言。

祈願諸位委員長官能對申辯人予以從輕懲戒,且明鑑申辯人對於維護社會安全用心之良苦,予申辯人在警察生涯中有重新再起之信念,能積極再為社會大眾服務及打擊犯罪之理想及抱負。感激涕零,實感德便。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四總隊隊員,90至91年於支援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警備隊期間,明知警政署建檔之全國車籍資料,含有車主之個人資料(如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地址等),依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7條規定「公務機關保有個人資料檔案者,應指定專人依相關法令辦理安全維護事項,防止個人資料被竊取、竄改、毀損、滅失或洩漏」,屬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竟基於洩漏秘密之概括犯意,自90年10月間某日起至91年2月間某日止,連續5次依照詹素美所交付之車牌號碼名單,在草屯分局所屬之各單位內,以電腦聯結車籍資料查詢系統,查詢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料約 5、60筆,再將該資料以電腦設備輸出列印後,提供予詹素美抄寫,而洩漏上開應秘密之文書予詹素美。案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 197號刑事判決論以連續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 6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被付懲戒人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更(一)字第9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並確定在案。凡此事實,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869號起訴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 197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更(一)字第95號刑事判決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雖申辯稱:

渠為提高辦案績效,提供車籍資料予線民詹素美以協助破案,不意詹素美竟將該等資料交付恐嚇集團不法使用,實非其本意云云,惟按公務機關保有個人資料之車籍資料,係屬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此應為警察人員之被付懲戒人所明知,其利用職務之便將應秘密之車籍資料洩漏於不相關之第三人,事證已臻明確,所辯自難資為免責之論據。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4條第1項所定公務員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對於機密事件無論是否主管事務,均不得洩漏及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2款及第12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3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委 員 梁 松 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 嫦 霞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2005-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