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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4 年鑑字第 10544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4年度鑑字第10544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記過壹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略以:

一、被付懲戒人甲○○因酒後駕車肇事,經屏東縣警察局調查屬實,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其涉案情形如下:案緣鍾員於93年11月 6日13時30分起,受邀參與喜宴而與眾多友人飲酒,飲畢後明知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其機械動力交通工具,仍酒後駕駛自小客車(車號:00-0000),沿屏東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17時30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內寮段,與黃進輝騎乘重機車(車號:000-000號,後載乘客何金眼)發生交通事故,致黃民頭部受傷、何民胸部肋骨骨折。案經該局枋寮分局員警前往處理,依法施以酒精濃度測試,鍾員經呼氣酒精測試測試值達0.19MG/L(酒精濃度未逾0.25MG/L),經訊據鍾員坦承酒後駕車,全案由枋寮分局依法函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二、經核被付懲戒人鍾員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之規定,移請審議。

三、檢附下列證物(均影本在卷):

(一)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偵訊(調查)筆錄1份。

(二)屏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刑事案件報告書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三)屏東縣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於文到10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94年4月2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未據提出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3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甲○○係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警員,於93年11月 6日13時30分許,在親戚家參加喜宴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後,於同日17時30分許,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沿山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屏東縣○○鄉○○○路內寮段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客觀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仍疏於注意,而追撞同方向行駛,由黃進輝所駕駛(搭載何金眼)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致黃進輝左鎖骨骨折、頭部外傷病頭皮撕裂傷;何金眼骨盆骨折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經警到場處理並對被付懲戒人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為每公升0.19毫克。案由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移送偵辦,經檢察官偵查結果,以被付懲戒人所犯,係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屬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付懲戒人行為後深表悔悟,無前科紀錄,且其犯罪所生危害非鉅,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予以緩起訴處分,期間為 1年確定。上開事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4.4.26.屏檢瑞仁94偵52字第8165號函暨同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52號緩起訴分書等附卷足稽,復有屏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酒精測定紀錄表等影本在卷足資參證。被付懲戒人亦未提出任何申辯,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條規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 9條第1項第5款及第15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3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委 員 梁 松 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 振 順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05-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