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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4 年鑑字第 10545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4年度鑑字第10545號被付懲戒人 甲○○ 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警員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記過壹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甲○○係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警員,前於該局保安警察隊警員任內,明知喝酒過量而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竟於93年6月 1日凌晨1時20分,在臺中市○○路東山樂園飲用啤酒,飲畢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牌照號碼 6Q-7575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沿臺中市○○路往市區方向行駛,嗣於同日凌晨 1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路、軍功路口時,不慎與騎乘機車穿越東山路之林伊芳發生碰撞,致林伊芳受有左側骨盆骨折、左膝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員警前往處理並測得被付懲戒人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85毫克,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付懲戒人涉有公共危險罪嫌,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並於93年8月2日確定在案。

二、經核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規定,移請審議。

三、檢送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速偵字第104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中交簡字第 947號刑事簡易判決。

(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8月6日中院清中簡刑水93中交簡947字第61189號函。

(四)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 8月20日中檢守準93執6386字第60372號函。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

一、申辯人於93年 5月31日21時30分許,接獲線民(陳進達)以電話告知,有非法槍械之線報要提供,於31日22時許(22-24時無勤務)前往北屯東山路(宜梅園土雞城)與線民會合,商談至 6月1日凌晨1時20分許結束談話(商談中申辯人有喝 2瓶啤酒),並駕車欲返回隊部服勤。但於返隊途中行經東山路、軍功路時,卻不慎與騎機車違規穿越雙黃線之民眾林伊芳發生車禍(此有檢察官之處刑書為證,附件一),致林女左大腿骨折送醫就診,林女 6月14日出院後,申辯人亦與當事人及家屬雙方多次調解,於94年1月5日雙方以新臺幣36萬元達成和解(附件二),期以減少對警譽之損害。

二、線民(陳進達)曾於92年間提供可靠線報予申辯人,申辯人於該年間陸續查獲制式及改造各類槍械共11枝(附件三),並提報情節重大流氓 2名。當時申辯人任職於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績效均有案可供查核。申辯人實乃接獲情訊前往會晤線民後,於返隊途中肇事,事屬突然,深感後悔。隊長平時及勤教均有宣導勤前及勤務中不能喝酒之規定,對此案造成各級長官的困擾,深感抱歉。

三、本案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93年度中交簡字第 947號(拘役50日得易科罰金)判決,已於93年 8月16日繳交罰金,執行完畢。

四、對此案因民眾林伊芳係違規駕車(穿越雙黃線),但申辯人酒駕而肇事實有刑責,惟係因會晤線民欲取得線索而肇事,懇請鈞長體恤上情從輕處分,定當以服務社會、除暴安良為志業,以報國家,深感德便。

五、證據(均影本在卷):附件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件二:和解書。

附件三: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刑事案件呈報單。

證人:陳進達。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警員,前於該局保安警察隊警員任內,明知喝酒過量而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竟於93年 6月1日凌晨1時20分,在臺中市○○路東山樂園飲用啤酒,飲畢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牌照號碼 6Q-7575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沿臺中市○○路往市區方向行駛,嗣於同日凌晨 1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路、軍功路口時,不慎與騎乘機車穿越東山路之林伊芳發生碰撞,致林伊芳受有左側骨盆骨折、左膝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員警前往處理並測得被付懲戒人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85毫克。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付懲戒人涉有公共危險罪嫌,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中交簡字第 947號刑事簡易判決,論被付懲戒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並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凡此事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速偵字第104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中交簡字第 947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8月6日中院清中簡刑水93中交簡947字第61189號判決確定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 8月20日中檢守準93執6386字第60372 號被付懲戒人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函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亦坦承其事,所舉證人核無傳訊之必要,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公務員應謹慎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 5款及第15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3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委 員 梁 松 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 秀 能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05-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