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4年度鑑字第10547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降貳級改敘。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略以:
一、查被付懲戒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三組小隊長甲○○,於85年9月19日與陳德音等2員涉嫌庇縱盧國住經營六合彩賭博並藉端勒索財物(槍枝),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有罪,嗣經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696號刑事判決:「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末經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更(三)字第45號刑事判決:「原判決關於陳德音暨甲○○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藉端勒索財物部分,均撤銷。甲○○公務員假藉職務上之權力,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 6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
陳德音無罪。」確定,案經林員於94年 2月21日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繳納罰金完竣。
二、上開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規定移請審議。
三、檢附下列證物(均影本在卷):
(一)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93年3月8日刑十一台上896字第0930000005號函及其附件。
(二)臺灣高等法院94年 1月25日院信刑寧字第0940000924號函及其附件。
(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略稱:
一、緣前於85年 9月20日凌晨,申辯人因發現嫌犯張証結行跡可疑,盤查發現其隨身攜有安非他命違禁品,查問其現住處所後,恐有共犯或置放安非他命,即率小隊人員前往住處現場查緝。時張証結並未帶鑰匙按門鈴進入,申辯人隨同進入屋內,發現屋內尚有盧國住等人員及傳真機、六合彩明牌等資料,為進一步查證其他人員是否為違禁品之源頭,或吸食安非他命之共犯,乃要求其等共同前往警局說明,其時由申辯人押解張証結,其餘隊員則押解盧國住等人前往土城分局刑事組。按申辯人係在發現張証結攜有安非他命,為作進一步之查證,依其時刑事訴訟法第 131條之規定,有事實足信為有人在內犯罪而情況急迫,並在發現張証結身上確有安非他命違禁物,隨同張証結返回住處。在該屋內申辯人僅就眼見景況進行查看,並未進行實際之搜索作業,由申辯人將此等舉目所視之物品,基於追查案情之必要一併帶回警局。在返回土城分局刑事組後,即由組員個別進行詢問,此等過程根本未涉及違法搜索、妨害自由之行徑。自帶回張証結、盧國住相關人員返回組內,至當日下午離開警局為止,盧國住等人尚能自由以電話與外界聯絡,並由其友人洪萬力、連宏祥攜早點、飲料至組內探視交由盧國住食用,顯見盧國住等人之自由根本未受妨害。更何況拘留所係由警備隊管理,與刑事組為不同部門,依法須將資料經組長交由分局長或勤務中心主任批准,取得入所單交予拘留所,始能暫將人犯關入拘留所內,斷無針對尚未詢問或發現並無何犯罪嫌疑者,在未經上開程序前即加以拘留之理。況本案之情節,申辯人既未發現盧國住等人有犯罪嫌疑,如何會將之關入拘留所內?尤其當天下午至板橋地檢署為張証結辦理交保者,又係盧國住本人,更證明其等之身體自由並未受到拘束,申辯人實無對之有妨害自由之行為。
二、按申辯人以往於土城分局服務期間,對於偵辦危害社會治安之毒品、槍械等案件均有實績,並因此獲得諸多功勳,甚曾因偵破花蓮企銀運鈔車搶案獲1次記2大功之殊榮 (附件一),及執行袋鼠專案偵破林順官持槍連續搶劫強盜案獲1次記2大功殊榮(附件二),並因各項優良表現分獲記功、嘉獎榮譽(附件三),就本案件之處理過程,申辯人原係基於破案績效之考量,絕非蓄意妨害他人自由,此部分之動機,懇請鈞會一併考量,以為適切之決定,實為感便。
三、檢附下列證物(均影本在卷):附件一、因偵破花蓮企銀運鈔車搶案,獲1次記2大功之殊榮(臺灣省政府警務處令)。
附件二、因執行袋鼠專案,偵破林順官持槍連續搶劫強盜案,獲1次記2大功殊榮(臺灣省政府警務處令)。
附件三、因各項優良表現分獲記功、嘉獎榮譽(臺北縣警察局樹林分局令)。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刑事組小隊長,負責轄區內刑事案件之偵辦等相關業務,於85年9月20日凌晨1時至 2時許,帶同該小隊隊員陳德音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前巡查時,查獲張証結持有安非他命,乃帶往上址 6樓即張証結與盧國住之居所查證,因發現屋內有原屋主張漢民入獄前所留之傳真機及六合彩明牌之書本,被付懲戒人即聯絡同組警員孫錫銘及清水派出所 2名員警廖振宏、黃榮靖前來支援,將張証結及在場之盧國住、李宗韋、鍾崇維等人帶回該分局刑事組調查。被付懲戒人調查後,明知所帶回之盧國住等人,除張証結涉嫌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應予留置偵詢外,盧國住、李宗韋及鍾崇維等 3人所涉嫌疑尚有未足,應予釋回,惟因查知盧國住有前科紀錄且值假釋期間,被付懲戒人為求辦案之績效,明知盧國住並無提供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線索之義務,竟假藉其擔任刑事組小隊長之權力,單獨起意脅迫盧國住必須提供槍枝線索,以供其查獲未曾使用之制式手槍 1支,否則,將以現場查獲之證據資料將盧國住移送法辦並撤銷盧國住之假釋,盧國住迫於情勢無奈應允,乃於同日上午 8時許至11時30分許,先以電話向其友人詢問有關購買槍枝之管道,被付懲戒人於同日下午帶同無犯意聯絡之隊員陳德音、孫錫銘協同盧國住返回盧國住上開居所,再由經盧國住確認臺南縣佳里鎮綽號「金剛」之陳金榮可以提供90制式手槍待售,雙方談妥,以 1支制式手槍售價新臺幣(下同)30萬元成交後,同日深夜即由盧國住囑李宗韋先攜款25萬元,由被付懲戒人帶同陳德音、孫錫銘,駕駛警用偵防車南下,陳金榮因知悉警方涉入本件槍枝買賣,乃囑胞弟陳信壹在臺南縣佳里鎮「捷報撞球場」等候,俟李宗韋抵撞球場後,由陳信壹交付 1支不具殺傷力之仿90式之玩具手槍,並當場收取現款25萬元,被付懲戒人於返回途中發現為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並未帶回而作罷。
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於85年 9月20日上午監聽盧國住涉嫌販賣毒品案件時,由監聽內容查悉上情,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更(三)字第45號刑事判決,論處被付懲戒人公務員假藉職務上之權力,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有期徒刑 6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並經檢察官准予易科罰金,繳納罰金完畢。凡此事實,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4.1.25.院信刑寧字第0940000924號判決確定函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等影本附卷足稽。被付懲戒人申辯雖謂:伊原係基於破案績效之考量,無違法之故意云云,然為確定刑事判決指駁不採,所提證物,均屬敘獎令,僅得供懲戒處分輕重之參考,不足資為免責之依據,其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7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 3款及第13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0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梁 松 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 振 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