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4年度鑑字第10549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記過壹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甲○○係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廣興派出所警員,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於94年1月4日22時50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號處,查獲陳易伶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2.46公克、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2.3公克、注射針筒3支、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並於翌日13時45分送至八德分局三組,由小隊長將人犯陳易伶銬於該辦公室牆壁鐵欄桿上,其後陳易伶向被付懲戒人表示已逾午餐時間,可否代為購買便當,被付懲戒人起惻隱之心,而購買便當予陳易伶,嗣為使其順利用餐,解開陳易伶銬於手上之手銬後,竟未告知該局八德分局三組偵查員陳武農、陳華俤 2人;旋接獲廣興派出所通知返回該所時,又未重新予人犯上手銬,即逕自離去,致陳易伶趁偵查員陳武農、陳華俤 2人不注意之際,由八德分局大門逃逸,迨陳武農等 2人欲辦理陳易伶施用毒品案件時,始發現陳易伶已趁機逃離現場,隨即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協助追捕,而於94年1月8日在八德市○○路與中山路口便利商店處,逮捕到案。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依職權予以不起訴處分。
二、經核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各款違法失職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規定,移請審議。
三、證據(影本在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3862號不起訴處分書。
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其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於文到10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94年5月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提出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3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甲○○係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警員,任職於該局八德分局廣興派出所,於94年1月5日13時45分許,解送所逮捕之煙毒犯陳易伶至八德分局三組,由該組小隊長將陳易伶銬扣於戒護區鐵椅後,應陳易伶請求,為其購買便當一盒充午餐,並解開手銬以便陳女用餐。旋被付懲戒人接獲廣興派出所來電召回,詎於起身返回派出所時,竟疏未注意告知值班戒護之偵查員陳武農、陳華俤 2人關於陳女用餐未上手銬之情形,而逕自離去,致陳女餐後得以自由活動,並趁機走出分局大門,攔車逃逸,經 3日後(即1月8日)始被緝獲。案經檢察官偵查結果,以被付懲戒人係犯刑法第163條第2項之過失致人犯脫逃罪,經斟酌所犯屬刑事訴訟法第 376條所列之案件,及被付懲戒人任職警界多年,工作認真,績效卓著,暨其犯罪情節等情後,認以不起訴為當,乃依職權不起訴處分。凡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3862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附卷可稽,其違失事證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第7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 9條第1項第5款及第15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0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梁 松 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 秀 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