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4 年鑑字第 10552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4年度鑑字第10552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臺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休職,期間陸月。

事 實臺灣省政府移送意旨略以:

一、被付懲戒人甲○○係嘉義縣朴子市立殯儀館管理員(於87年7月8日調任現職),前於臺中市立殯儀館幹事任內,辦理該館各項工程,涉嫌收受賄賂、直接圖利、洩漏國防以外秘密、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等案,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其違失事實如下:

(一)81 年8月間,林員辦理「新民商工對面至該館大門口隔音牆設置工程」,意由高雄市好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范明治出面承攬,並由范某推荐建築師梁志義代為規劃設計,由范某付款梁某作陪,宴請林員前往臺中市某處有女侍陪酒之餐廳飲酒作樂,共計 2次,其後梁某於辦理規劃設計時,由林員及范某提供上開工程主要材料 6公分厚水泥複合材料隔音板工料,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6,02

2 元之單價,梁某未曾訪價如數採為預算單價,而林員亦據此作為預估底價之該項目單價,嗣經臺中市政府政風室及工務局建管課訪價結果,每平方公尺單價僅需 2,500元至2,900元,共同圖利范某約90萬6,600元。

(二)82 年3月間,林員辦理該館緊臨五義街隔音牆設置工程時,仍意由范明治承攬,援例先由范某向林員推荐梁志義代為規劃設計,於設計時提供 6公分厚水泥複合材料隔音板工料,每平方公尺單價為 6,200元,而梁某亦未經訪價即如數採為預算單價,嗣經該府政風室及工務局建管課訪價結果,每平方公尺單價僅需2,500元至2,900元,共同圖利范某約153萬3,300元。

(三)83 年1月間,林員辦理該館緊臨中正公園及兒童公園隔音牆設置工程時,仍意由范明治出面承攬,援例由范某向林員推荐梁志義建築師規劃設計,並於設計時提供 6公分厚水泥複合材料隔音板工料,每平方公尺單價為 8,500元,梁某仍未經訪價即如數採為預算單價,嗣經該府政風室及工務局建管課訪價結果,每平方公尺單價僅需 2,500元至2,900元,共同圖利范明治約為58萬8,000元。另其中以ST/D760型彩色鋁鋅鋼板工料,以每平方公尺單價為3,500元計算預算單價,嗣經該府政風室訪價結果,以每平方公尺單價僅需 330元,高出一般市場價格約10倍,共同圖利范某約124萬7,390元。

(四)又林員於承辦上述 3項工程期間,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透過范明治向負責規劃設計之梁志義索取設計費(工程預算金額3.5%)的1成半,作為回扣,計8萬1,033元。

(五)林員於上述工程完工時,明知依各機關辦理公有建築物作業要點之規定,驗收時應邀請監造單位派員會同進行驗收,竟未通知監造人梁志義到場協驗,而擅自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工程驗收紀錄及驗收報告、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之公文書自行填載驗收情形,並於驗收意見欄記載一切由監工技師負責,並同意驗收等字樣,其後再將該驗收報告及證明書持交梁某於其上蓋章,表示監造人於工程驗收時有到場會驗,足生損害於臺中市立殯儀館。

二、被付懲戒人係辦理該館工程事宜,因涉嫌浮報單價圖利,接受廠商之花酒招待等行為,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條:公務員應忠心努力,依法令執行職務、第 5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第 7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第16條:公務員於所辦事件,不得收受任何餽贈等規定。

三、經核林員上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之違法失職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規定,移請審議。

四、檢附下列證物(均影本在卷):起訴書、臺中市政府工程規劃設計監造委託契約書等9件。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略稱:

申辯人於79年6月間,進入臺中市立殯儀館擔任幹事,87年7月調至嘉義縣朴子市立殯儀館擔任管理員至今,一向奉公守法,認真負責,豈料,臺灣省政府竟以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起訴書所載事實,認:

一、申辯人於81年 8月間,辦理「新民商工對面至該館大門口隔音牆設置工程」,意由高雄市好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范明治出面承攬,並由范某推荐建築師梁志義代為規劃設計,由范某付款梁某作陪,宴請申辯人前往臺中市某處有女侍陪酒之餐廳飲酒作樂,共計 2次,其後梁某於辦理規劃設計時,由申辯人及范某提供上開工程主要材料 6公分厚水泥複合材料隔音板工料之單價,梁某未曾訪價如數採為預算單價,申辯人亦據此作為預估底價之該項單價,共同圖利范某約90萬6,600元。

二、82年 3月間,辦理該館緊臨五義街隔音牆設置工程時,仍意由范明治承攬,援例先由范某向申辯人推荐梁志義代為規劃設計,於設計時提供 6公分厚水泥複合材料隔音板工料單價,而梁某亦未經訪價即如數採為預算單價,共同圖利范某約153萬3,300元。

三、83年 1月間,辦理該館緊臨中正公園及兒童公園隔音牆設置工程時,援例由范某向申辯人推荐梁志義建築師規劃設計,並於設計時提供 6公分厚水泥複合材料隔音板工料單價,梁某仍未經訪價即如數採為預算單價,共同圖利范明治約為58萬8,000元。另其中以ST/D760型彩色鋁鋅鋼板工料之單價,高出一般市場價格約10倍,共同圖利范某約124萬7,390元。

四、又申辯人於承辦上述 3項工程期間,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透過范明治向負責規劃設計之梁志義索取設計費(工程預算金額3.5%)的1成半,作為回扣,計8萬1,033元。

五、申辯人於上述工程完工時,明知依各機關辦理公有建築物作業要點之規定,驗收時應邀請監造單位派員會同進行驗收,竟未通知監造人梁志義到場協驗,而擅自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工程驗收紀錄及驗收報告、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之公文書自行填載驗收情形,並於驗收意見欄記載一切由監工技師負責,並同意驗收等字樣,其後再將該驗收報告及證明書持交梁某於其上蓋章,表示監造人於工程驗收時有到場會驗,足生損害於臺中市殯儀館。將申辯人移送貴會懲戒,但查:

(一)案件尚僅在起訴階段,現方進入審判程序而已,非但尚未確定,且尚未經法院判決,如何逕認申辯人有起訴書所指之違法失職情事。

(二)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之上開起訴意旨,認申辯人違法失職所根據者僅是共同被告梁志義建築師之供述、臺中市政府政風室之詢價調查報告、訪價表並工程驗收紀錄、驗收報告而已,然查:

1.就81年8月、82年3月之臺中市立殯儀館隔音牆設置工程, 2工程之設備費用共計達12項以上,其他各項設備費用均無疑義(證一:工程預算詳細表影本),僅有 6公分厚水泥複合材料防音板工料有爭議,認殯儀館所提出之每平方公尺單價為6,022元過高,而應為2,500-2,900元,並認申辯人分別圖利共同被告范明治 90萬6,600元、153萬 3,300元,雖臺中市政府有提出2,500-2,900元之訪價表,然工程預算表之複合材料防音工料之材質與臺中市政府政風室所查訪之材質不同,預算書之報價所用之材質除複合材料防音工料外,包含工資及鋼板等材料,然政風室所查訪之材質卻僅為單純之防音板材料而已,此從當時申辯人之訪價單價表可資為證(證二:詢價資料影本),蓋殯儀館所傳出之聲音素為人們厭惡,因此防音效果必須特別好,否則,達不到效果,則簡直浪費公帑,更無法消弭民怨,因此,申辯人根本未有圖利何人之行為。

2.就83年1月間之隔音牆設置工程,6公分厚水泥複合材料隔音板工料,殯儀館提出之預算,每平方公尺單價為8,500元,但政風室訪價結果僅為2,500-2,900元,ST/D76

0 型彩色鋁鋅鋼板工料,殯儀館提出之預算,每平方公尺為3,300元,但政風室訪價結果認僅為330元,而認申辯人分別圖利范明治 58萬8,000元、124萬7,390元,然申辯人當時確有經過訪價,而非如起訴書所稱單價是范明治提供,且預算之彩色鋁鋅鋼板工料、 6公分水泥複合材料隔音工料之材質與政風室之訪價之材質相差懸殊,而依上段所述,殯儀館之隔音效果必須不同於一般之隔音效果,因此,所用之材質必須更特殊,亦即預算表上之材質除包含防音板工料外亦包含工資及鋼板等材質,然政風室所訪價之材質卻只含防音板材料之單一價而已(不包括工資、鋼架等材料),此見證二之詢價表亦可得知,因此,申辯人絕未有圖利任何人一分半釐。

3.起訴書又以建築師梁志義之單方陳述認申辯人受范明治招待有女侍陪酒之餐廳飲酒作樂,收受梁志義之工程設計費之1成半,共計8萬1,033元,惟第3次索取時,被梁志義拒絕,但梁某及檢察署暨政風室,並未取得任何交付賄賂之金錢證明,亦未指出於何酒店宴請申辯人,同時梁某稱回扣是交與范明治轉交與申辯人,惟為范明治所否認,而梁某既未將回扣交與申辯人,如之何可一口咬定申辯人有收到該回扣,因此,以梁某片面之詞,即逕認定申辯人有貪污、瀆職實嫌速斷。又喝花酒事亦為范明治否認,同時,依調查局所查出之支票,反足以證明范明治是向申辯人借款,既然如此,空言申辯人有收受賄賂,實有違誤。

4.本案 3件工程於工程之進行,梁志義建築師均有到場監工,同時於工程完工時亦有到現場驗收,又於工程驗收紀錄表及驗收報告驗收情形欄簽註「與設計圖符合、隔音及美觀效果良好」之文字後面簽蓋印章,又於82年 8月 4日、83年6月6日工程完工驗收時,除申辯人在場外,並有總務組人員、管理員廖清波、梁志義建築師、承包商技師陳金永,此與各機關辦理公有建築物作業要點:「驗收時應邀請監造單位派員會同進行驗收」之規定完全一致,然而,檢察署、政風室竟全未傳訊於工程驗收紀錄及驗收報告有簽名、蓋章之在場人出面作證,即逕以梁某所述而入申辯人有違法情事,實甚違誤。

綜上所述,申辯人既未有圖利他人、亦未有期約、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亦未涉及偽造文書等違法失職事項,為此而懇請貴會能秉公處理,不予懲戒,以免冤抑,實感德便。

六、檢附下列證物(均影本在卷):證一、工程預算明細表。

證二、詢價資料。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嘉義縣朴子市立殯儀館管理員,於79年間擔任臺中市立殯儀館幹事,同年 8月起擔任該館總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高雄市好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范明治,因多次承包施作臺中市立殯儀館冷凍空調工程,而與被付懲戒人熟識,81年 8月間,該館為避免館內喪葬法事聲音擾鄰,經臺中市議會通過編列「新民商工對面至本館大門口隔音牆設置工程」預算 365萬元(下稱第1項工程),由皇美營造有限公司以348萬 5,000元得標。另於82年及83年間,分別編列「緊臨五義街隔音牆設置工程」(下稱第 2項工程)及「緊臨中正公園及兒童公園隔音牆設置工程」(下稱第3項工程)預算,金額依序為584萬元、594萬5,000元,第2項工程由皇美營造有限公司,以560萬元得標,第3項工程則由大峻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以576萬元得標,均由被付懲戒人擔任工程承辦人。詎被付懲戒人於82年8月4日第2項工程完工時、83年 6月6日及83年6月17日第3項工程完工時,明知依「各機關辦理公有建築物作業要點」之規定,驗收時應邀請監造單位派員會同進行驗收,另依臺中市立殯儀館與建築師梁志義(刑事案件之共同被告,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

4 年確定)所簽臺中市政府工程規劃設計監造委託契約書之約定,梁志義應隨時配合臺中市立殯儀館辦理本工程進行所需之必要協助,提供服務至本工程全部驗收合格為止,被付懲戒人竟漠視上開法令契約之規定,逕與監造人即建築師梁志義、經借牌得標之施工包商范明治,共同基於犯意聯絡,並基於概括犯意,均在未通知梁志義到場協助會驗情形下,即由被付懲戒人擅自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工程驗收紀錄及驗收報告」、「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之公文書上,於82年 8月4日第2項工程部分,在驗收情形欄,自行填載依圖說規定施工,無偷工減料情形等,並於驗收意見欄,記載一切由監工技師負責,並同意驗收等字樣;在83年 6月6日第3項工程部分,因初驗未通過,其於「工程驗收紀錄及驗收報告」驗收情形欄,記載初驗結果尚有廢棄物未清除,同時空隙未補滿,飭其改善,擬定於 6月17日複驗等字樣,再接續於同年 6月17日複驗時,記載複驗符合規定,並儀器測試結果隔音效果良好等內容,及於驗收意見欄填載本工程由技師及監工人員負責,同意驗收等字樣;其後,再由范明治將該「工程驗收紀錄及驗收報告」、「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持往高雄市○○街○○號梁志義建築師事務所,或由梁志義前往臺中市,在其上蓋章表明同意該所載內容,梁志義亦明知其實際上並未到場會同驗收,仍於上開不實公文書上蓋章,表示監造人員於工程驗收時有到場會驗後,持交被付懲戒人,由被付懲戒人據此辦理工程結算而為行使,並由包商請款完畢,造成臺中市立殯儀館對於該工程是否確實依約完工,無從掌握並查悉,該契約權益受到損害,足以生損害於臺中市立殯儀館。案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罪刑後,檢察官與被付懲戒人均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15號刑事判決,論處被付懲戒人共同連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罪,有期徒刑 1年2月,緩刑4年確定。凡此事實,有上引刑事判決及該院94年4月11日 (九四)中分義刑振決93重上更 (二) 115字第4979號判決確定函等在卷足稽。被付懲戒人申辯雖稱:本案工程之進行,建築師均有到場監工,同時於工程完工時亦有到現場驗收,伊無偽造文書之情事云云,然為確定刑事判決指駁不採,所提證物亦難資為免責之論據,其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第7條公務員應誠實,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又移送書另指被付懲戒人涉嫌收受賄賂、直接圖利、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等行為,經法院審理結果,認各該部分之犯行,核屬不能證明,或為無罪之判決,或因與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本會不予置議,合此敘明。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 9條第1項第2款及第12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7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梁 松 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 振 順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2005-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