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4年度鑑字第10555號被付懲戒人 戊○○
乙○○甲○○○丁○○丙○○上列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臺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丁○○記過貳次。
戊○○、乙○○、甲○○○、丙○○均不受懲戒。
事 實
甲、臺灣省政府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戊○○、乙○○、甲○○○、丁○○、丙○○、與劉光明、王吉男(按劉光明、王吉男業經本會於87年
3月13日以87年度鑑字第8570號議決均不受懲戒在案)分別為彰化銀行前總務室主任(已調任秘書室主任秘書)、財產科科長、總務室中級專員、大林分行經理、前秘書室高級專員兼公共關係科科長(已調任該室研究員)、業務部高級專員兼業務改進科科長及中級專員,前四位對購置行舍分別有調查行情、簽擬、審核之責。81年間彰化商業銀行大林分行因行舍老舊,亟欲另購行舍,前省議員連錦水遂透過公關科長介紹二地點,以均不理想未獲採納。連某遂要求日後購置行舍如有進展應予轉告。於82年 1月大林分行函報總行擬購買郡祥公司推出「大林黃金店」A1-A5等5間店面為新行舍,請總行裁示,何員乃轉告連某,連某以先前介紹地點不成,致遭受訂金損失,要求丁○○親至其服務處,陳經理與郡祥公司負責人劉清俊親往拜訪,劉某遂要求連某大力促成,由連某向彰銀「運作」以新臺幣(下同)6,800萬元,外加1成即 7,500萬元為最低價,9,0 00萬元為最高價,並允諾事成報酬。丁○○於總行要其查報標的物時價時,因總行壓力,且連某要求,明知據實報價難以促成此事,並未查訪附近房屋買賣成交價,竟與總行承辦人甲○○○共同圖利郡祥公司之犯意,以該公司每建坪報價為23萬元,據以參考訂定底價。嗣中華聯合徵信中心鑑價報告為每建坪26萬元,經該行總務室主任戊○○指示朱、王劉 2員至現場訪價,渠等竟未向劉某索取大林黃金店訂價表,並明知中正路已興建完成又距其訪價時僅約 4個月之「大林第一城」,每建坪16萬元,亦明知前開鑑價高估, 2人與戊○○會商決定簽擬底價為每建坪17萬元,惟因連某介入關係,共同基於圖利郡祥公司之故意,將底價折衷為20萬元,合計8,875萬8,000元,經送該行房地產審議小組表決照案通,復經會同審計機關核減底價為8,698萬2,840元。嗣劉某以 8,590萬元議價成立,並於82年10月20日完成簽約,共計使郡祥公司圖得不法利益達1, 850萬元。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法院判處丁○○、甲○○○、乙○○各有期徒刑4年褫奪公權4年,戊○○有期徒刑6年、褫奪公權5年,另丙○○、劉光明及王吉男無罪,均尚未確定。
二、被付懲戒人戊○○等7人上項行為經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違法失職情事,爰依同法第8、19條之規定移請審議。
三、檢附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3年度訴字第 480號刑事判決影本為證。
乙、被付懲戒人戊○○申辯意旨:為彰化銀行購買大林分行行舍案,被付懲戒人戊○○提出申辯事:
一、臺灣省政府公務員懲戒案件移送書內「違法失職事實」欄所載「中華聯合徵信中心鑑價報告為每建坪26萬元,分行報價為23萬元,經該行總務室主任戊○○指示朱、王劉 2員至現場訪價,渠等竟未向劉某索取大林黃金店訂價表,亦明知中正路已興建完成又距其訪價時僅約 4個月之『大林第一城』,每建坪16萬元,並明知前開鑑價高估, 2人與戊○○會商決定簽擬底價為每建坪17萬元,惟因連某介入關係,共同基於圖利郡祥公司之故意,將底價折衷為20萬元」,絕非事實,茲謹就不服理由,提出申辯如左:
(一)依彰銀作業規定,總務室作成預估底價時,並無須實地訪價:
1.依「彰化商業銀行購置分行行舍房地作業流程表」(證一),購置行舍之鑑價,係委託公證機構鑑價,並委託鄰近分行行情調查,再由總務室整理作成「預估底價」提報「房地產管理審議小組」及「稽核小組」審議。由該一流程表可知,總務室僅蒐集相關資料,以文書處理方式作成「預估底價」即可,並無須實地查訪價格。
2.本案被付懲戒人戊○○(即申辯人)因分行查報每建坪為23萬元,而中華聯合徵信中心鑑價報告為每建坪26萬元,有相當之差距,為求慎重,乃指示財產科長乙○○及專員甲○○○至現場訪價。經訪價後,參酌中華聯合徵信中心及分行之鑑價報告,以及新行舍增購設備等因素,綜合研討後,認以每建評20萬元為適當,始簽擬預估底價為每建坪20萬元,今申辯人為求慎重而派員訪價,且所訪價格及其後所作成之預估底價又較專業鑑價機構鑑定價格及分行查報價格為低,其何失職之有?
(二)依彰銀規定,總務室就不動產之買賣及其價格等條件之核定,並無決定權:
依「彰化商業銀行章程」之規定,不動產買賣之審定,係董事會之職權(證二)。又依「彰化商業銀行購置分行行舍房地作業流程表」,總務室依公正機構及分行之鑑價整理作成「預估底價」後,須提報由副總經理召集總行七部室(包括企劃室、業務部、國外管理部、稽核室、會計室、臺北辦公室、總務室)之一級主管所組成之「房地產審議小組」會議審議及「稽核小組」(由副總經理任召集人、會計室、稽核室、政風室、總務室之一級主管所組成)審核價格是否合理,再逐級呈報總經理、董事長及董事會討論後核定(證三),最後再呈送審計機關審核,經審計處審核預估底價後,決定議價之底價。由此可見,總務室僅屬幕僚單位,就底價之訂定並無決定權。若所擬預估底價不恰當,各審核層級均有權加以調整;若經層層審核而能通過,亦不過顯示所預估底價之具有相當性而已。依此而論,總務室預估之底價係整理資料提供,暨不具有法定性,則應依何種標準認定其有無違失?
(三)查上述每坪16萬元為調查局調查員於案發後所查定,而朱、王 2人與調查局調查員所詢價之地點大不相同,則所詢得之價格絕難類比:
1.依朱科長棟威及王劉專員武雄至現場鑑估資料顯示,其等所詢價之地點為○○○鎮○○路與中正路口」「已興建完成」之「三樓透天厝」;而調查局調查員所訪價之地點為○○○鎮○○路與西榮路口」「仍在興建中」之「預售屋」。經查82年度前者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0,650元,後者公告現值為每坪10,537元,前者地價為後者3. 6倍之高(證三);其繁榮度亦遠較後者為高。復以二者詢價之時間不同(前者為82.5.21.,後者為案發後83年 4月間),詢價者之身分不同(前者為一般普通之外地人,後者具司法警察身分)以及被詢問對象之不同(因該對象對當地行情瞭解程度之不同,所簽復之價格自亦有所不同)等等,均在在顯示二者所詢之價格,絕難相提並論(證四)。
2.朱、王 2人至「忠孝路與中正路口」訪價之結果為:土地約25坪,建物約50坪,每棟總價 950萬元,折合每建坪為19萬元。惟偵查中乙○○供述其到現場調查每坪為19萬元有筆錄可供,因嘉義縣調查處調查員至「忠孝路與西榮路口」所詢價格為每建坪17萬元,便強要朱、王 2人承認其等所詢價格亦為每建坪17萬元。其中王劉專員武雄一員因不堪長期羈押、疲勞審訊而勉強承認,該等筆錄並非出於自由意志,故絕非實在。
(四)經綜合鑑價機構、分行之鑑價及朱、王 2人之查訪結果,並考量供銀行使用之特殊因素後,總務室作成每建坪20萬元之預估底價:
1.中華聯合徵信中心之鑑價報告為每建坪26萬元,分行呈報之價格為每建坪23萬元,朱、王 2人查訪之結果為每建坪19萬元。
2.依據資料,朱、王所訪地點之房屋5間共125坪,較之擬購「大林黃金店」5間合併共175坪,後者多出50坪,且後者為 4樓透天厝,有地下室可供設置停車位,復以供銀行使用之房屋結構體(每平方公尺載重量須為 500公斤以上)及各項設備(如消防設備、防火警報系統、逃生設備等),均較一般住宅嚴格。基於以上各項因素,申辯人及朱科長棟威、王劉專員武雄經綜合研討後,認以每建坪20萬元為適當,因而作成每坪20萬元之預估底價,提報「房地產審議小組」及「稽核小組」審核,並經常董會討論通過後,送臺灣省審計處核減為底價每坪19.6萬元(證五)。
3.「移送書」內所載「被付懲戒人係因連某介入關係,共同基於圖利郡祥公司之故意,將底價折衷為20萬元」云云,實屬臆測之詞,全然不實。
(五)本購置案議價過程中,業主報價已至核定底價之下,申辯人仍要求再降 2次,始議價成立,為彰銀節省公帑不尠:
1.本件購置案之預估底價為8,875萬8,000元,經審計機關核減177萬5,160元後,核定底價為8,698萬2,840元。
2.業主劉清俊共議價 3次,前後報價14次:第一次議價,經 8次減價,均未低於底價,議價不成立;第二次議價,經報價一次後,因未帶印鑑,議價不成立;第三次議價,其第三次報價 8,650萬元已低於預估底價,申辯人仍一再敦請業主再降、再降,至第五次報價8,590萬元時,始行議定(證六)該價格低於底價108萬餘元,均在在顯示申辯人克盡職責、節省公帑,則何圖利之有?
二、申辯人既不認識連錦水,又與業主非親非故,在執行職務之時,更未受到任何關說施壓,則何來圖利之動機?整個採購過程中,申辯人均秉持公正嚴明之精神,力求節省公帑,又何來圖利他人之行為?本案遭檢方起訴之被告共10人,而嘉義地方法院之承審法官僅開庭 2次(一次為調查庭、一次為辯論庭),即率予結案,其如何能仔細審究實情,以達毋枉毋縱?判決書所載「犯罪事實」,多沿襲「起訴書」之內容,而與真實情形迥不相符,實令申辯人難以折服,現已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中。
三、申辯人服務彰銀40餘年,一向奉公守法,克盡職責,而為層峯所器重(證七)。歷年來記功、嘉獎無數,更獲榮膺「財政部財稅金融優秀人員」(證八)。不意原為單純、合法、完全合乎規定程序之本採購案,竟因地方政治恩怨,無端將申辯人及其他相關人員,捲入貪瀆案中,個人名譽損害、生命污點已然造成難以彌補,惟深信社會之正義公理仍存,法院之公信仍在,不久將來,定會還申辯人清白,為此懇請鈞會明察秋毫,賜申辯人以免議之決議,或准依公務員懲戒法第31條規定於本案法院判決確定前停止審議程序,以免冤抑。
四、提出下列證據(均影本在卷):證一、彰化商業銀行購置分行行舍房地作業流程表乙件。
證二、「彰化商業銀行章程」節本乙件(即分層負責明細表其中之一張)。
證三、彰化商業銀行第16屆第78次常務董事會議程(82年 6月25日)。
證四、「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地價證明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物登記簿謄本各3件。
證五、臺灣省審計處核減底價之底價單1張。
證六、彰化商業銀行購置大林分行行舍房地第 3次議價紀錄乙件。
證七、中央銀行前總裁梁國樹先生聲明書影本乙件。
證八、「年度考績表」及「品德生活紀錄卡」各乙件。
丙、被付懲戒人乙○○申辯意旨:
一、申辯人乙○○係於82年 3月25日始至彰化銀行財產科報到(證一),而大林分行採購案已於82年 3月18日彰銀第87次房地產審議小組審議通過(證二),郡祥公司為符合彰銀公開徵選條件申請結構變更,早於82年3月9日經嘉義縣政府以 (82)建字第6522號核准(證三)本件採購案如何成立,申辯人尚未到任,並不知任何緣由,且郡祥公司應徵大林分行行舍時已提出報價單,斷無再提供另一種訂價表給彰銀之理由,且登報公告中應徵手續之(六)即需提供報價單(證四)一般應徵者歷年來均提供同款式之報價表(證五),彰銀亦無任何作業規定要再向建商索取另一種訂價表。
二、申辯人於82年 5月21日奉主任戊○○之指示與甲○○○至大林中正路於82年 3月間已興建完成之三樓透天厝詢及交易價格,每建坪換算約為19萬元,而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派調查站人員至大林證實此一價格時,故意迴避申辯人所提及之中正路興建完成之成屋詢價,反而至忠孝路與西榮路口於82年元月甫推出已預售屋詢價,而大林中正路81年公告現值遠較忠孝路與西榮路口高出 2.6倍,每坪相差36,621元(證六),不能以訪價時間、地點、人物均不同,而遽以認定申辯人及甲○○○訪價不實。
三、「大林黃金店」與「大林第一城第二期」兩者,地點不同、建材不同、建築式樣材料不同、基地坪數不同,買賣價格自有高低,不能相提並論,「大林黃金店」樓高四層且有地下室、停車空間,土地持分 175坪,「大林第一城第二期」樓高僅三層陽春建材,每間土地持分25坪, 5間合計充其量亦僅 125坪而已,若「大林第一城」發展之繁榮程度較「大林黃金店」鄰近地區發展之情形,有過之而無不及,何以公告現值(82年 5月係以81年公告現值為準)僅為「大林黃金店」之44而已(證七),再查「大林黃金店」鄰近係由臺灣省住宅都市發展局規畫開發,所有電信電力管線均已地下化,且地形完整,且前雖尚未大興土木,但該地段經政府投資規劃後,將來勢必成為大林地區之市政中心。
四、採購大林行舍經過,完全依據彰銀購置分行行舍房地作業流程辦理(證八),申辯人係財產科長,在作業程序擔任第三層次之審核(證九),買賣之決定及其價格等條件之核定,係董事會之權限,彰銀章程第25條第 7款亦有明訂(證十),且彰銀房地產管理審議小組設置要點第 4條亦明訂財產科僅為事務處理單位(證十一),提供底價僅為參考,並無任何權限去訂定底價,本項採購案均依作業規定送請層峰裁決,底價及議價經過,均由臺灣省審計處核定並派員全程監議,並無違法及企圖圖利他人之犯行。
五、甲○○○於偵查中遭受羈押精神緊張,偵查卷宗不難看出其口供忽而每建坪17萬、忽而18、忽而19,不知所云;依刑事訴訟法第 156條「其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判決書以甲○○○之自白,遽以認定申辯人有間接圖利他人之罪,其他罪證何在?系爭預估之底價係參酌中華聯合徵信中心鑑價報告每建坪26萬元,大林分行勘估每建坪23萬元,參酌大林中正路每建坪19萬元及新購行舍增加消防設備、火警自動報警系統及銀行使用房屋結構每平方公尺載重 500公斤之需要,共同討論後以「客觀」、「合理」之結論每坪20萬元為預估底價,送有關上級單位審核,確無圖利之犯行(證十二)。
六、倘鈞會審酌結果,認為申辯人鑑價失當,充其量只屬鑑價是否妥當之行政上問題,申辯人既未受過專業訓練,亦無採購經驗,辦理本案業已戮力從事竭盡所能,且均依法行事,並無為自己或郡祥公司圖取不法利益之犯意,申辯人服務於彰化銀行28年,奉公守法、工作認真、品德良好、生活正常、熱心公益,曾受多次記功嘉獎(證十三),不致於因有圖利他人之犯行而自毀前程。
七、本案業經提起上訴,現正由臺南高分院審理中,申辯人自信並無違法失職之處,法律終會還以清白,在本案尚未審理終結之前,懇請鈞會暫緩議決,以免央及無辜。
八、提出下列證據(均影本在卷):證一、彰化商業銀行總行82年3月17日調職令證二、彰化商業銀行房地產管理審議小組第87次會議紀錄。
證三、建造執照。
證四、公告(某金融機構徵求勘選營業場所公告)。
證五、報價單5份。
證六、大林地政事務所地價證明書(大林明和段40-2地號、102地號等地段土地)土地暨建物登記簿謄本各2件。
證七、大林地政事務所比價證明書(大林黃金店所屬西林段369-15地號)、土地暨建物登記簿謄本各1件。
證八、彰化商業銀行購置分行行舍房地作業流程表。
證九、彰化商業銀行總行79年12月29日彰企一字第5305號函附分層負責明細表乙件。
證十、彰化銀行章程節本1件。
證十一、彰化商業銀行房地產管理審議小組設置要點。
證十二、預估底價表及說明。
證十三、品德生活紀錄卡。
丁、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申辯人甲○○○在辦理彰化銀行購置大林分行行舍(預售屋)案中無違法失職之處,亦無圖利建商郡祥公司之犯意,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對申辯人犯罪事實,多屬臆測,並非事實,茲詳述如次。
壹、依彰化銀行購置分行行舍房地作業流程表(證一),行舍據點之尋覓由當地分行及業務部辦理,據點提報房地產管理審議小組審議決定後,交由總務室登報公告徵選行舍標的。然後將擬購標的委託公正徵信機構鑑價並委請鄰近分行做行情調查。總務室則依據該二單位之資料整理作成預估底價,提報房地產管理審議小組及提報稽核小組審核預估底價,該二單位審議後再呈請總經理報請董事長轉董事會核准,整個作業流程,申辯人為本行分層負責劃分第四層之承辦人,職位最低,僅擔任最基層之資料整理工作,即將徵信機構之鑑價報告及分行行情調查報告,彙整提請上級裁決而已,本身並無調查行情價格之責,亦毫無決定底價之權(證二)。
貳、申辯人所以前往訪價,乃因徵信機構之鑑價報告與分行之行情調查價格有差距,始派申辯人與科長乙○○前往大林訪價。依彰化銀行購置分行行舍作業流程表並未規定總務室人員需親至現場訪價,本案之前也從未曾有訪價之紀錄,亦無一定之程序可資遵循。82年 5月21日奉派至大林訪價,因人地生疏,而「黃金店」工地未見施工人員及售屋服務處,更找不到價目表及有關廣告宣傳品等,且為避嫌,亦未與建商負責人劉清俊見面,再者郡祥公司既已應徵大林分行行舍之徵選而提出報價單(證三),斷不可能再給申辯人等另一種不同價格之訂價表。不得已乃前往「大林黃金店」不遠之「大林第一城」附近興建將完成之房屋訪價,亦未見有服務中心。無奈經向施工中之工人訪價,據告「每棟土地約25坪,建物約50坪,總價 950萬元,平均每建坪19萬元」。因此資料均非具體,乃進而打聽「大林黃金店」及「大林第一城」之公告地價各為若干,據告前者較後者為高(證四),申辯人又比較兩者之土地條件,前者接近舊市區,人口較多,具發展潛力,且停車方便,較適合作為銀行營業據點,而後者交通雖方便,惟較偏僻,發展空間有限,因此後者每坪既為19萬元,則前者即「黃金店」亦應不少於此價格,惟因本行所購數目是 5間,所以與主任等討論後裁決以每坪18萬元為預估底價之簽呈逐級呈核(證五)。同年 5月25日總務室主任戊○○、副主任陳石松、科長乙○○ 3人又到大林訪價(證六)(申辯人並未隨行),返行後主任召集相關人員至辦公室說明「黃金店」為四層樓有地下室之建築,一樓挑高 6米,樓地板結構符合公共場所使用,造價成本較高,且增加消防設備、逃生設備、發電機等,故每坪以20萬元較合乎行情,與會人員均未提出任何意見,且依81年 9月25日臺灣省議會第九屆第6次定期大會第5次會議紀錄附帶決議第一項有載「…有關行舍之購置……不宜偏高……亦不宜刻意抑低,以免延誤,甚至錯失購置時機……」(證七),因此命申辯人簽擬每坪預估底價為20萬元,申辯人自度自己是辦理此案最低職員,資格經驗均較他們淺,只要按照法定程序辦理即可,乃遵照指示簽擬「每坪20萬元」之預估底價。
至判決書「丁○○與承辦人甲○○○有共同圖利郡祥公司之犯意」乙節全屬臆測。蓋申辯人從未答應「可以按建商所報之價格報價」,此可就 83.8.3.嘉義地院之調查筆錄,問(丁○○):甲○○○是要你報價,還是要建商報價?答:他是要我們去查價,因不知行情,就找建商要等語(證八),可以證明。尤有進者,申辯人僅11職等之承辦員,與連錦水從未見過面,也沒有通過一次電話,有什麼理由要與丁○○共同圖利郡祥公司。
參、判決書所載:「明知中正路已興建完成又距其訪價時僅約
4 個月之『大林第一城』每建坪16萬元」乙節,與事實不符。查房地產之價格,常因時空、主客觀因素不同,例如購買時間之不同或購屋者對象不同(私人或公家機關稅負不同),同一標的其售價亦會不同。又房地產非公賣物品,無一定標準之售價,且調查員以其特殊身分查價,被訪者所告知之價格是否與一般消費者價格一致?不無疑問,自難以作為比較。經查檢察官派調查人員至大林調查交易價格時,所調查之對象,為忠孝路與西榮路口於82年元月推出之預售屋(證九偵查卷第449、450頁),訪價地點,對象的不同,時間不同,其訪價結果自不相同,豈有如「明知16萬元」之理。
肆、申辯人無圖利建商之事實:
一、申辯人與連錦水省議員素不相識亦未曾謀面,連為嘉義縣籍省議員,而申辯人居住臺中無地緣關係,且整個購置案中職位最低,不需列席省議會,與省議員無利害關係,與建商非親非故,第一次見面是由本行府會聯絡員丙○○帶至主任辦公室介紹始認識,申辯人進行已逾25年,從基層行員做起,至今始任專員職位,年已53,已難望有升遷之機會,無需求助省議員之處。
二、在辦理購置過程中均依規定程序謹慎從事,且簽擬買賣草約亦循例訂定。在與建商討論草約條款時,為維護銀行之利益,曾與建商發生嚴重爭執(證十偵查卷第 436至 444頁),甚至中止草約之討論,最後仍然堅持原則,若有圖利之心,何必堅持立場。
三、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決書,申辯人未得利(證十一)。
伍、申辯人之品行申辯人自民國57年進彰化銀行服務已達25年之久,一直是奉公守法,平日工作認真負責,表現良好,無任何怠忽職守之不良紀錄,且有6次記功,16次嘉獎之紀錄,25年考績,除5
9、62、64、75 年為乙等外,餘均為甲等(21年)(證十二),足見申辯人之品行為上級長官所肯定。
本案之所以被人告發,乃因省議員連錦水之介入,申辯人與連錦水並不認識,與其亦無任何接觸,而就現有資料亦未有消極或積極資料可資證明申辯人被彰銀之任何主管施壓,而申辯人亦未得到建商之任何好處,令負圖利商人之刑責,實令人痛心,因母親年邁(87歲),妻子重病在身,只得強自振作,相信高等法院公正審理後終將還我清白,申辯人處理本案悉依本行作業流程之規定辦理,絕無違法失職情事,懇請大會體念申辯人平日奉公守法,工作認真負責,翔實垂察,免予懲戒,以免冤抑。
陸、提出下列證據(均影本在卷):證一、彰化商業銀行購置分行行舍房地作業流程表。
證二、彰化商業銀行總行79年12月29日彰企字第5305號函,附分層負責明細表修改前後條文對照表。
證三、郡祥建設新建住店工程A1-A6報價單。
證四、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地價證明書○○○鎮○○段○○○○號、102-130地號)。
證五、甲○○○所簽擬以每坪18萬元為預估底價之簽呈,暨
所附「彰化銀行擬購置不動產預估底價表(大林分行)。
證六、派車單(82年5月21日及同年5月25日之派車單)證七、臺灣省議會第 9屆第6次定期大會第5次會議紀錄附帶決議。
證八、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3年8月3日訊問丁○○之訊問筆錄。
證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2710號偵查卷第449頁至第450頁張枋霖調查筆錄。
證十、同右偵查卷第436頁至第444頁劉清俊調查筆錄。證十一、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3年訴字第 480號刑事判決第10頁。
證十二、彰化商業銀行彰人三字第1259號證明書(獎懲紀錄及歷年考績)。
戊、被付懲戒人丁○○申辯意旨:為貴會八十四台會義議字第2123號通知被移送懲戒案件,謹呈申辯如后:
一、移送意旨謂申辯人丁○○對購置行舍有調查行情、簽擬、審核之責云云,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3年度訴字第 480號刑事判決,認定申辯人對於購置大林分行新行舍有調查市場行情以供彰化銀行總務室預估底價之責云云,均係以「彰化商業銀行購置分行行舍房地作業流程表」(證一)為其認定之依據,惟查:
(一)此流程表未以公文或命令下達地方分行(此部分事實請向彰化銀行查詢),而任職大林分行經理之申辯人從未見過該流程表,是則自不能以該流程表逕謂申辯人有調查市場行情之責。抑有進者,申辯人既從未見過該流程表,其主觀上亦無所認知購買行舍(尤其價格決定方面)乃地方分行所能置喙,從而申辯人根本不可能產生欲利用職權或機會圖利他人之意思!
(二)如不論申辯人從未見過該流程表,退步言之,由該流程表可知,欲購買行舍之地方分行係營業單位,所應負責者僅有「尋覓行舍據點」一項而已,而此應係慮及當地分行對當地之交通狀況、往來客戶之習慣及業務發展趨勢等等較熟悉之故也,至於「行情調查」一項,係「鄰近分行」之責而非「當地分行」之責,揆其用意,無非係由「公正機構」及「鄰近分行」二個公正單位實施行情調查及鑑價,較能擺脫當地地方人情困擾及判斷上之盲點而較能公正客觀之判斷也,是則「當地分行」依法令根本無調查行情之責。
(三)由前(一)(二)所述,顯見申辯人對於本件行舍之購買依法令根本無調查行情之責,而申辯人主觀上一直均認為如此,從而更不可能產生欲藉此職權或機會圖利他人之意思,移送意旨及法院一審判決均有違誤,尚祈貴會明察!
二、移送意旨又謂「陳經理(即申辯人)與郡祥公司負責人劉清俊親往拜訪前省議員連錦水,劉某遂要求連某大力促成,由連某向彰銀「運作」以6,800萬元,外加一成即7,500萬元為最低價, 9,000萬元為最高價,並允諾事成報酬」云云,亦有違誤。蓋申辯人計有兩次拜訪前省議員連錦水,第一次拜訪係遵循彰化銀行總行81年6月13 日彰秘公字第 01953號函(證二):「分行經理到任,應到當地省議員服務處拜訪省議員」之意旨而前往禮貌性拜訪,並不知連省議員有無介入新行舍之事,而於該次拜訪中,連省議員向申辯人告稱:過去其介紹數筆土地供大林分行遷址之用,皆未獲採納,致遭受訂金損失,是否係因申辯人早已計畫購買「大林黃金店」所致等語,申辯人深感訝異及委屈,當場向連省議員表示郡祥公司負責人劉清俊向申辯人提議推銷其興建之「大林黃金店」,乃是最近之事,且申辯人僅係地方分行經理,並無權決定,絕無早已計畫購買之事實。另為澄清此一誤會而欲再前往連省議員服務處說明時,而臨行前於分行遇到劉清俊乃邀其一同前往說明解釋(此即第二次拜訪),其間根本未談及「如何促成運作」、「事後如何報酬」等問題,是則申辯人兩度拜訪省議員乙節根本沒有違法失職之處!
三、移送意旨又謂「丁○○於總行要其查報標的物時價時,因總行壓力且連某要求,明知據實報價難以促成此事,並未查訪附近房屋買賣成交價,竟與總行承辦人甲○○○共同圖利郡祥公司之犯意,以該公司每建坪報價為23萬元,據以參考訂定底價」云云,亦有違誤,蓋:
(一)申辯人係因主觀上認為地方分行經理並無調查行情之責,才未查訪附近房屋買賣成交價,而將取自「大林黃金店」工地銷售小姐之報價單轉呈予總行承辦人員,申辯人主觀上係要幫總行承辦人員蒐集資料而已,並未欲以之作為總行承辦人員訂定底價之依據,此觀諸該份函覆之公文(證三)檢附銷售人員提供之明細表 2張,且明白表示該房價係銷售人員所提供,所謂每建坪約23萬元係依該明細表金額除以坪數而得,並非申辯人所謂調查判斷之結果,而且亦未註明係欲供總行作為訂定底價之參考(該公文之末語「謹供卓參」,乃禮貌性之公文結尾語詞)等情至明。
(二)衡諸常理,申辯人若果有與被付懲戒人甲○○○共同圖利郡祥公司之意思,則自應會於函覆之公文內,說明經過如何之判斷而得到每坪23萬元之結論等語句,又豈會僅將銷售小姐提供之明細表轉呈而未有其他之語?況且亦明白表示係銷售人員之報價!
(三)至於移送意旨所謂「總行壓力」、「且連某要求」、「明知據實報價難以促成此事」云云,殊無憑據而屬推測之詞,申辯人謹再特別予以否認。
(四)退步言之,縱令上開函文係申辯人欲提供予總行承辦人員作為訂定底價之參考依據,惟查不動產之行情本即有漲跌波動之情形,是則不能以「大林黃金店」之目前行情來評斷調查所得行情之正確與否,否則實施行情調查之人員動輒得咎,且將責任之有無懸繫於不動產行情波動之不確定因素,自非情理之平!
四、其餘答辯容後補陳綜上顯見申辯人並無任何圖利他人之意圖而有違背法令之處,移送意旨及法院一審判決均有違誤,為此懇請貴會鑒核,賜准不予審議或於刑事裁判確定前暫停審議,以維權益,實感大德。
五、提出下列證據(均為影本在卷):證一、彰化商業銀行購置分行行舍房地作業流程表。
證二、彰化商業銀行彰秘公字第01953號函。
證三、彰化商業銀行大林分行82年 5月15日書函及該函檢附之大林黃金店A7、A9售價明細表。
己、被付懲戒人丙○○申辯意旨:
一、申辯人丙○○係彰化銀行秘書室公共關係科前任科長,依本行分層負責明細表(附件一)規定為職掌府會聯絡工作,負有本行與省議會議員之聯絡承轉任務。臺灣省政府各廳處及七家省屬行庫均有聯絡員之設置,其工作性質、內容均完全相同。有關本案,申辯人僅將議員所交付之文件信函依公關科職責承轉有關部室參考而已。另依本行組織規程規定,本行分為秘書室、總務室、會計室等22部室,秘書室與總務室為平行之單位,不相隸屬,業務各有專司,申辯人係秘書室人員,並非業務執行或監督單位人員。
二、有關本案,議員所交付之文件信函,申辯人僅依公關科職責承轉有關部室參考而已。有關省屬行庫購置行舍,臺灣省議會於81年 9月大會開會時有附帶決議:「要求各行庫於購置行舍登報公告時應同時函送各議員知照」(附件二)。本案總務室亦遵照省議會上項附帶決議辦理,除刊登新聞公告外並發函通知省議會各議員知照,申辯人有無通知,議員均先獲悉。
三、本案據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書記載,丁○○去拜訪連錦水是在分行函報總行擬購大林黃金店行舍之後去拜訪(82年 1月19日以後),而不是在此之前,連議員係於82年 2月初才要申辯人向總行查詢有否收到分行函報之公文而已,申辯人確實從未打電話給丁○○。惟本行前奉省財政廳81年5月26日八一財二字第04499號函示:「行庫分行經理到任,應到當地省議員服務處拜訪,請轉知貴屬各分行確實注意辦理」。本室遂於81年 6月13日以彰秘公字第01953 號函轉分行遵照辦理(附件三),丁○○應是依據財政廳是項公文規定去拜訪省議員,依常理他們應早就認識,不需透過聯絡員介紹。
四、申辯人從未對丁○○經理施壓,有關本案,申辯人既非主辦業務人員,亦非監督單位人員,始終從未參與房地產買賣事宜,更未與分行有任何聯絡之行為,對於報價之事毫無所悉,而丁○○係分行主管,並非基層行員,且階級比申辯人高(科長職位相當於分行襄理),而分行經理之下尚有副理、襄理、課長等負責人,低階人員豈能向高階主管施壓之理,而且依本行公關科編制僅置有科長、副科長各 1人,實在是很小的單位,決無施壓分行丁○○經理之能事。
五、關於引見劉清俊一事,申辯人係公關科長,是日僅禮貌上將劉清俊帶往總務室與主任及經辦員見面隨即離開,並未逗留,渠等洽談內容申辯人均毫無所悉。
六、連錦水交付信函予戊○○主任乙節,查承轉省議員所交寄之信函係公關科職責,於議會開會期間,所有省府廳處及
7 家省屬行庫聯絡員每次至議會均取回大批議員所寄之信函,取回後分別轉交有關部室處理,證諸省屬 7行庫聯絡員均如此辦理。
七、連錦水從未要求申辯人去查價格,購置行舍係總務室權責,申辯人係隸屬秘書室,無權參與亦從未參與任何作業,對於底價及議價情形更無所悉,從未向戊○○探詢底價,也沒有聽過戊○○說過「再降3、400萬這種話」。申辯人已於縣調查站、檢察官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審訊時自始至終一再表明決無向戊○○主任探詢底價情事,戊○○亦曾在嘉義地方法院當庭陳述:「渠在調查站並未為洩漏底價之供述,且丙○○並未向被告詢問底價」云云。
八、本案議價係總務室權責,總務室為主辦,稽核室、會計室、政風室等單位均派員參與,審計處亦派員蒞臨監議,申辯人既非業務承辦人員,亦非監督單位人員,因此對於議價內容、過程及底價為何,確毫無所悉。申辯人身為公務人員,深知公務員服務法第 4條:「公務員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當不會觸犯洩漏國防以外機密之犯行。
九、申辯人之職責為府會聯絡員,平日奉公守法,潔身自愛,僅依職責承轉議員交辦之事,從未涉及任何違法情事。申辯人一向均依職掌範圍處事,所為均為分內之事,絕無圖利他人之犯行。
十、本案前承蒙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法官明察,第一審賜予申辯人無罪之判決,但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仍引用其他被告捏造不實之言詞再上訴,與事實顯有不符,現正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高分院審理中。
十一、提出下列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彰化商業銀行公共關係科分層負責明細表。
(二)臺灣省議會第9屆第6次定期大會第5次會議紀錄。
(三)彰化商業銀行總行81年6月13日彰秘公字第01953號函。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丁○○原係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彰化商業銀行)大林分行經理(80年8月15日起至84年4月21日止,其後於84年4月22日起停職,86年8月20日復職為業務部研究員,89年12月 1日屆齡退休),被付懲戒人戊○○係彰化商業銀行總務室前主任(78年1月11日至83年9月29日,其後調任秘書室主任秘書,84年4月22日停職,至86年1月16日屆齡退休),被付懲戒人乙○○於82年、83年間為彰化商業銀行總務室財產科科長(82年 3月17日至83年4月5日)、總務室高級專員兼財產科科長(83年4月6日至84年 4月21日,其後於84年4月22日停職,至88年4月19日復職任彰化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副理迄今),被付懲戒人甲○○○原係彰化商業銀行總務室中級專員(80年 3月12日至83年10月23日,其後為會計室中級專員,84年4月22日起停職,至88年4月19日復職為彰化商業銀行行政管理處一等專員,91年12月31日資遣,優惠退職),被付懲戒人丙○○於82年、83年間為彰化商業銀行秘書室公共關係科科長(78年 2月22日至82年3月16日),秘書室高級專員兼公共關係科科長(82年3月17日至83年4月5日)、秘書室研究員兼府會聯絡員(83年 4月6日至87年1月15日,其後任彰化商業銀行清水分行經理、南臺中分行經理,現為彰化商業銀行營業部經理)。有關彰化商業銀行購置分行行舍市價之調查,乃由總務室依業務職掌,先委請鑑價機構及分行調查,以作為訂定彰化商業銀行預估底價之參考。因之被付懲戒人丁○○對於擬購置彰化商業銀行大林分行(以下簡稱為彰銀大林分行)新行舍,有受彰化商業銀行總務室委託,調查行情之責。被付懲戒人戊○○、乙○○、甲○○○對購置行舍有委託鑑價、調查行情、簽擬、審核,作成預估底價之責。緣81年間彰銀大林分行因行舍老舊,且該行舍出租人安霞宮管理委員會亦函請彰化商業銀行促交還該行址,亟欲另購新行舍。斯時為省議員之連錦水透過彰化商業銀行秘書室公共關係科科長即被付懲戒人丙○○介紹兩地點,因均不理想,未獲採納。連錦水遂要求日後購置行舍,如有進展,應予轉告。被付懲戒人丁○○81年11月19日、82年 1月19日,先後以彰銀大林分行彰大林字第1822號、第97號書函,分別報彰化商業銀行總務室、業務部,擬購置郡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郡祥公司)在嘉義縣○○鎮○○路與新闢25公尺道路(當時暫定名為登輝路嗣命名為祥和路)交岔路口興建之「大林黃金店」A1至A6(無A4,下同)等 5間店面,為大林分行新行舍,請總行裁示。被付懲戒人丙○○乃轉告連錦水,連錦水要求被付懲戒人丁○○親至其服務處。經被付懲戒人丙○○以電話要求被付懲戒人丁○○走訪省議員連錦水。被付懲戒人丁○○乃至連錦水之省議員服務處拜訪。連錦水以大林鎮係其選區,為地方之發展與繁榮為由,關切彰銀大林分行新行舍之購置,並質疑其先前介紹兩處地點不成,係因被付懲戒人丁○○早已計畫購買「大林黃金店」所致。被付懲戒人丁○○當場說明購置行舍係總行權責,分行無權決定。嗣被付懲戒人丁○○於再度拜訪時,並邀郡祥公司負責人劉清俊同往連錦水省議員服務處,介紹劉清俊與連錦水認識。劉清俊當場請求連錦水幫忙,促成此事。其後劉清俊數次往訪連錦水,請其幫忙,大力促成此購置案,並允諾事成給予報酬。嗣彰化商業銀行總務室於82年 3月27日、28日登報公告,公開徵選彰銀大林分行營業場所,僅地主陳國隆與郡祥公司合建之「大林黃金店」報價總額1億4,139萬元應徵,經初步審查符合徵選條件。被付懲戒人甲○○○依「彰化商業銀行購置分行行舍房地作業流程表」之作業程序,擬辦彰化商業銀行總行82年4月16日彰銀總財字第01472號函,經被付懲戒人乙○○、戊○○核章後發文,函請財團法人中華聯合徵信中心查估「大林黃金店」A1至A6房地目前之時價。並擬辦彰化商業銀行總務室82年 4月19日(82)彰總財字未填文號之書函,予彰銀大林分行,載明:「主旨:本行(按指彰化商業銀行)擬○○○鎮○○段369-14、369-15、369-16、369-17、369-18等地號、地上建物編號A1、A2、A3、A5、A6房地,請貴單位就近調查該標的之時價行情惠復,請查照」等語。經總務室財產科副科長盧文祥、科長即被付懲戒人乙○○、總務室副主任陳石松、主任即被付懲戒人戊○○核章後發文。被付懲戒人丁○○接獲該總務室之書函後,並未至現場訪價,即以彰化商業銀行大林分行82年 5月10日彰大林字未填文號之書函,函復彰化商業銀行總務室,載稱:「有關本鎮(按○○○鎮○○○段369-14、369-15、369-16、369-17、369-18等地號之地價,經多日查訪,該等地段因25米道路已開闢完成,後市看好,地主惜售,迄無行情可稽,耑此奉復」等語。
迨被付懲戒人甲○○○以電話告知被付懲戒人丁○○,該復函僅報「無行情可稽」,購置行舍作業程序無法進行,要求被付懲戒人丁○○至現場訪價及報價,該購置案才能進行等語。被付懲戒人丁○○始與彰銀大林分行副理薛誠至「大林黃金店」工地,向承攬銷售「大林黃金店」之鼎浩廣告公司,其銷售人員何秀英詢價。因A1至A6店舖不包括在該廣告公司代為銷售範圍內,僅取得A7、A9,該廣告公司所定售價分別為2,070萬元、2,000萬元之銷售價目表,以所定售價除以所建坪數,換算每建坪單價約23萬元。被付懲戒人丁○○粗略估計該地段房地價格每建坪約18萬元,雖認為該A7、A9之銷售價目表所列價格偏高,然因渠曾與省議員連錦水謀面,連錦水關切此新行舍購置案,思及如據實報價,所報價格過低,恐難以促成此購置案,又對連錦水無法交代;如報價太高,不符實情,且於法不合,自揣簽報查估房地價格之為難,竟未查訪附近房屋買賣成交價或售價,未作切實之行情調查,即逕以該鼎浩廣告公司所訂定之總價除以建坪,換算為每建坪單價23萬元作為報價,以彰化商業銀行大林分行82年
5月15日彰大林字未填文號書函,復彰化商業銀行總務室,函報○○○鎮○○段○○○○○○○號至369-18地號之房地價。於該書函說明第二、三項,分別載稱:「二、經查該等地號房地價,銷售人員謂『已售』,不予報價,而其旁之A7號地坪
33.07坪,建坪89.08坪,報價總價 2,070萬元,每建坪單價為23萬元,A9地坪30.57坪,建坪 85.52坪,報價總價2,000萬元,每建坪單價約23萬元」。;「三、隨函檢附明細表兩張,謹供卓參」等語。並隨函檢附上述A7、A9銷售價目表兩張,函送彰化商業銀行總務室參考。致總務室以分行行情調查價每建坪報價23萬元,據以作為訂定預估底價之參考,影響預估底價之正確性。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付懲戒人丁○○於刑案調查、偵查中供述綦詳,核與劉清俊及付懲戒人甲○○○於該案調查、偵查中所述情節相符,並經證人薛誠、何秀英於刑案偵、審中證述屬實,有各該調查、偵訊筆錄、審訊筆錄附卷可稽(分別附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83年度偵字第2710號偵查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4年度上訴字第1113號刑事卷第二宗卷第23頁至第26頁)。於本會調查時,被付懲戒人丁○○亦不諱言有前揭簽報購置彰銀大林分行新行舍之地點;先後兩度往訪連錦水省議員,連錦水議員關切大林新行舍之購置,渠於第二次往訪時,介紹劉清俊與連錦水認識;嗣總行總務室於82年 4月19日來函要彰銀大林分行調查「大林黃金店」之時價行情時,未至現場訪價,先函復「無行情可稽」,迨被付懲戒人甲○○○來電催促至現場訪價、報價時,始至工地向鼎浩廣告公司何秀英小姐取得A7、A9銷售價目表,換算為每建坪報價23萬元,函復總行總務室,並未查訪附近房屋買賣成交價或售價等情事。核與被付懲戒人甲○○○所述情節相符,並有該彰銀大林分行新行舍購置案之各項簽呈、徵選營業場所公告、彰銀大林分行與總行間前揭往來書函、彰化商業銀行總務室、業務部函、暨彰銀大林分行82年 5月10日書函、82年 5月15日書函附「大林黃金店」A7、A9銷售價目表、「彰化商業銀行購置分行行舍房地作業流程表」、彰化商業銀行83年 8月26日彰總財字第3206號函,附上開作業流程表、彰化商業銀行84年10月 3日彰總財字第3572號函附相同之作業流程表,分別附於本會議決卷及前開刑案偵、審卷可稽。而該流程表內所稱:「委託鄰近分行行情調查」,實務上係指凡是鄰近購置行舍所在地之分行(含購置行舍之需用分行),均可調查行情,提供承辦單位參考之用等情,亦經彰化商業銀行以93年11月17日彰總財字第 919號函復本會,敘明綦詳,有該函在卷可查。
三、被付懲戒人丁○○申辯意旨否認有違法失職及利用職權或機會圖利他人情事。辯稱「彰化商業銀行購置分行行舍房地作業流程表」未以公文或命令下達地方分行,渠未見過該流程表,且依該流程表所載「行情調查」,係「鄰近分行」之責,而非「當地分行」之責,渠為地方分行經理,並無調查行情之責。且總行總務室82年 4月19日來函僅要求調查該特定標的之時價行情,渠才未查訪附近房屋之買賣成交價,所交付之A7、A9售價價目表,並未欲以之作為總行訂定底價之依據。兩次拜訪省議員連錦水,並未談及「如何促成運作」、「事後如何報酬」等問題,並無違法失職之處云云(詳如事實欄戊項所載),並提出如事實欄戊項之第五項所載之證據,及彰化商業銀行總務室82年 4月19日(82)彰總財字未載文號書函、彰銀大林分行82年 5月10日彰大林字未載文號書函、分層負責明細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4年 7月27日
84 南分院成刑行字第10573號函稿、彰化商業銀行總行84年8月3日彰總財字第2812號函、邱淑女之診斷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
四、查被付懲戒人丁○○申辯分行行舍之購置,依分層負責明細表之規定,不動產買賣之決定及其價格等條件之核定,是總行總務室財產科之權責,分行無權決定價格;「彰化商業銀行購置分行行舍房地作業流程表」,係應臺灣省議會秘書處函詢事項而製作,並未以公文下達所屬各分行等情,業經提出上開分層負責明細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4年 7月27日84南分院成刑行字第 10573號函稿、彰化商業銀行總行84年8月3日彰總財字第2812號函等件影本為證,固非無據。惟查:
(一)有關彰化商業銀行購置分行行舍市價之調查,乃由總務室依業務職掌先委請鑑價機構及分行調查,以作為訂定該行預估底價之參考等情,業經彰化商業銀行總行以84年10月
3日彰總財字第3572號函敘明,並附該流程表,函復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在卷(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4年度上訴字第1113號刑事卷第一宗卷第236頁、第237頁)。於刑事第一審法院調查時,彰化商業銀行83年 8月26日彰總財字第3206號函復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送該行購置營業處所之作業標準相關文件,其中第一項文件即為「彰化商業銀行購置分行行舍房地作業流程表」(附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3年度訴字第480號刑事卷第一宗卷第103頁至第104頁)。又彰化商業銀行以93年11月17日彰總財字第919號函復本會時,敘明該行購置分行行舍房地,於81年、82年間,並未規範作業流程。該作業流程表係應81年間臺灣省議會財政委員會審查該行82年度購置行舍預算時,要求該行提供,以為參考所繪製,因該流程表非屬該行之內部作業規章,故並未下達該行各分行;至該流程表內所稱「委託鄰近分行行情調查」,實務上係指凡是鄰近購置行舍所在地之分行(含購置行舍之需用分行),均可調查行情,提供承辦單位參考之用等語。此有該函附於本會議決卷內可查。足見該流程表所載之作業流程,於81年、82年彰化商業銀行擬購彰銀大林分行新行舍時,為該行實務上所採行購置分行行舍之作業程序。且該流程表所稱「委託鄰近分行行情調查」,受託調查行情之分行,包含購置行舍之需用分行在內,並非如被付懲戒人丁○○所辯,僅止於「鄰近之分行」,而不及於「當地分行」。是以彰化商業銀行總務室依該作業流程表所載之作業程序,於82年 4月19日以(82)彰總財字未載文號函,請彰銀大林分行就近調查「大林黃金店」A1至A6房地之時價行情,斯時身為彰銀大林分行經理之被付懲戒人丁○○,自有就該房地進行行情調查之責。並不因該作業流程表未下達地方分行而受影響。再者,被付懲戒人甲○○○於本會調查中陳明,無論該流程表是否有下達分行,該流程表係渠至總務室接任時(按即80年 3月12日),前任承辦人交付予渠者,亦是81年應省議會要求銀行提供予省議會者。因銀行採購行舍,並無範例,僅能按前任留下來經辦之採購案件作參考等語。足見該流程表所載之作業程序,已行之有年,為彰化商業銀行當時之作業程序。又被付懲戒人乙○○於刑案二審中供述,欲購置分行行舍,習慣上均請各地分行提供房舍市價行情予總行參考,總行綜合各方面價格作決定等語。並提出該等案例3件,包括81年6月間、82年4、5月間、83年 1月間彰化商業銀行總務室函請該行東臺南分行、西松分行、臺南分行中華辦事處,調查擬購置分行行舍房地之市價行情、時價行情。而各該分行、辦事處均就調查所得之市價行情函復總務室。其中西松分行及臺南分行中華辦事處並調查鄰近住戶行情,查訪甚詳,此有該訊問筆錄、及各該分行、辦事處與總行總務室間之往來書函附卷可證(見前揭84年上訴字第1113號刑事卷第一宗卷第 240頁至第 252頁)。益證彰化商業銀行總務室依上述作業流程,於82年 4月19日函請彰銀大林分行調查「大林黃金店」A1至A6房地之時價行情,被付懲戒人丁○○自有就該房地進行行情調查之責,並不因該作業流程表未以公文下達所屬各分行,而得以免責。所辯渠未見過該流程表,且該流程表所載「行情調查」,係「鄰近分行」之責,而非「當地分行」之責,渠為地方分行經理,並無調查行情之責云云,核無足採。
(二)次查彰化商業銀行擬購置新行舍,至現場查價之方法,係先查同棟或附近房屋有無房地成交價格,如無成交價格,則查訪附近房地價格;查報公告地價;再次為看現場發展潛力,如無其他資料可得知價格,建商之報價可做參考等情,業經被付懲戒人戊○○於刑案偵查中供述綦詳(見前開第2710號偵查卷第53頁、第 216頁偵訊筆錄)。被付懲戒人丁○○雖謂該查價方法為總行總務室之經驗云云,惟查渠於銀行任職多年,就此銀行訪價、調查時價行情之方法,尚難諉為不知。經查「大林黃金店」於82年4、5月間,雖尚無房地買賣成交案例,然附近不乏新建之房屋,包括對面祥和路「名門黃金城」有買賣成交實例,旭展建設公司於82年元月間,○○○鎮○○路、西榮路交岔路口附近,興建之「大林第一城」三層樓店舖房屋多間,當時正銷售中等情,業經證人江坤榮、李培棟、李枋霖於刑案調查中證述屬實(見前開第2710號偵查卷第449頁至第452頁),並經檢察官及第一審法院勘驗,製作勘驗筆錄在卷,且有「大林黃金店」、「大林第一城」、「名門黃金城」等房屋之照片附卷可考(見前開偵查卷第486頁至第488頁、第526頁至第533頁、83年度訴字第 480號刑事卷第一宗卷第185頁至第188頁)。足見82年4、5月間,「大林黃金店」附近新建之房屋甚多,可資訪價,並無不能查訪之情形。乃被付懲戒人丁○○接獲彰化商業銀行總務室82年 4月19日委託彰銀大林分行就近調查「大林黃金店」A1至A6房地之時價行情書函後,先則未至現場訪價,即於82年 5月10日逕以「無行情可稽」函復總務室。迨被付懲戒人甲○○○來電催促,務必至現場訪價、報價,否則大林分行行舍購置案作業程序無法進行等語後,僅至「大林黃金店」工地,向鼎浩廣告公司之銷售人員何秀英取得A7、A9之銷售價目表(按即該廣告公司所定之銷售價格明細表),即於82年 5月15日,逕以該銷售價目表所列價額除以建坪,換算每建坪報價23萬元,以之函復總行總務室,並未查訪附近房地買賣成交價或售價,未盡調查之能事,其所為行情調查,未力求切實,自屬有違失。所辯渠無違法失職云云,為無可取。就此違失部分,被付懲戒人丁○○所為其餘之各節申辯,及所提出之其餘各項證據,經核均難資為免責之論據。是被付懲戒人丁○○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7條所定,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五、移送意旨以前開81年、82年間,彰銀大林分行新行舍購置案,被付懲戒人丁○○與郡祥公司負責人劉清俊親往拜訪連錦水省議員,劉清俊遂要求連某大力促成,由連某向彰化商業銀行「運作」,以6,800萬元,外加 1成即7,500萬元為最低價, 9,000萬元為最高價,並允諾事成報酬。被付懲戒人丁○○於總行要其查報標的物時價時,並未查訪附近成交價,竟與總行承辦人即被付懲戒人甲○○○共同圖利郡祥公司之犯意,以該公司每建坪報價為23萬元,據以參考訂定底價。嗣中華聯合徵信中心鑑價報告為每建坪26萬元,經該行總務室主任即被付懲戒人戊○○指示朱、王劉二員至現場訪價,渠等竟未向劉清俊索取大林黃金店訂價表,並明知中正路已興建完成,又距其訪價時僅約 4個月之「大林第一城」,每建坪16萬元,亦明知前開鑑價高估, 2人與戊○○會商決定簽底價為每建坪17萬元,惟因連某介入關係,共同基於圖利郡祥公司之故意,將底價折衷為20萬元,合計8,875萬8,000千元,經送該行房地產審議小組表決照案通過,復經會同審計機關核減底價為8,698萬2,840元。嗣劉清俊以 8,590萬元議價成立,並於82年10月20日完成簽約,共計使郡祥公司圖得不法利益達 1,850萬元,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決處被付懲戒人丁○○、甲○○○、乙○○各有期徒刑4年、褫奪公權4年,被付懲戒人戊○○有期徒刑6年、褫奪公權5年,被付懲戒人丙○○無罪,尚未確定,因認被付懲戒人丁○○等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違法失職情事,移付懲戒,無非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3年度訴字第 480號刑事判決為據。惟查被付懲戒人丁○○、甲○○○、乙○○、戊○○均否認有圖利郡祥公司情事,而渠等所涉刑案,於第一審判決後,檢察官及被付懲戒人丁○○、甲○○○、乙○○、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重上更(三)字第273號刑事判決,認為:
(一)被付懲戒人甲○○○、乙○○、戊○○所預估底價仍在合理之行情範圍內,尚難認渠等明知違背法令圖劉清俊或郡祥公司不法之利益,渠等應無明知違背法令圖利劉清俊之不法意圖。
(二)購置彰銀大林分行行舍,係屬該行總行之權責,被付懲戒人丁○○係分行之經理,既未參與底價之核定,何能左右底價而為圖利之情事。渠應被付懲戒人甲○○○之要求與指示至「大林黃金店」工地現場,因A1至A6非承銷之範圍,僅能取得上開A7、A9兩張售價表,進而據以隨函檢陳總行充供預估底價之參考,縱該表列價格偏高,因尚須總行相關人員核實取捨,且當時復無其他同批房舍成交價格資料可資比對,尚難遽認被付懲戒人丁○○此舉有明知違背法令圖利劉清俊或郡祥公司之行為。又被付懲戒人丁○○雖曾簽報購置大林分行之地點,及曾與省議員連錦水謀面,且因此自揣簽報查估房地價格之為難,然基於上開說明,及因查無其他確切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付懲戒人丁○○確有明知違背法令圖利之犯意,要不得僅因其於行政處理程序有未盡妥適之違失,即遽以圖利罪相繩。
(三)再者,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付懲戒人戊○○及丙○○有洩漏底價之舉止。因認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付懲戒人丁○○、甲○○○、乙○○、丙○○均有明知違背法令對主管事務圖利之犯行;被付懲戒人甲○○○另有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文書之犯行;被付懲戒人丙○○另有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犯行;被付懲戒人戊○○有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犯行。原審疏未詳審,遽對被付懲戒人丁○○、甲○○○、乙○○、戊○○分別論處罪刑,容有未洽。渠等上訴為有理由,因而將原判決關於被付懲戒人丁○○、戊○○、甲○○○部分撤銷,以不能證明被付懲戒人丁○○、戊○○、甲○○○、乙○○部分犯罪,改諭知被付懲戒人丁○○、戊○○、甲○○○、乙○○部分均無罪之判決。另原審對被付懲戒人丙○○被訴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與對主管事務圖利罪部分,以均不能證明其犯罪,諭知其無罪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公訴人此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丙○○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而駁回公訴人之上訴。嗣檢察官不服上訴第三審,復經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08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在案。
凡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重上更(三)字第 273號刑事判決正本及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088號刑事判決正本附卷可稽,並經本會調閱上開刑案偵、審卷無訛。是則臺灣省政府移送意旨指被付懲戒人丁○○、甲○○○、乙○○、戊○○、丙○○圖利郡祥公司、劉清俊,違法失職云云,即失所據。就此部分,尚難令渠等負違失咎責。是則被付懲戒人丁○○除因調查行情未力求切實,有行政違失,應予懲戒處分,已如前項所述外,移送意旨指其圖利郡祥公司、劉清俊違法失職部分,尚屬不能證明,此部分應不予置議。被付懲戒人甲○○○、乙○○、戊○○、丙○○所為,尚乏積極證據證明其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各款情事,應不受懲戒。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丁○○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被付懲戒人戊○○、乙○○、甲○○○、丙○○等均無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各款情事,均應不受懲戒,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4條、第9條第1項第5款及第15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 員 陳 秀 美
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梁 松 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黃 松 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