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4年度鑑字第10556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記過貳次
事 實
甲、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查被付懲戒人甲○○係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警員,明知公務員非因公務不得私自連線至內政部警政署所設網站查詢個人資料,竟於91年 9月12、13日左右,受友人林俊安所託,至上開網站違法查詢林俊安所僱之超商員工「林俊宏」之個人資料,並於同年月13日 0時22分左右,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移送書誤植為0000000000)撥打林俊安所有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將該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林俊宏」前科及個人資料洩漏予林俊安知悉,案經高雄市調查站偵查案件時監聽查獲。
二、本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 149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
」,全案於94年3月1日確定。
三、上開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規定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規定移請審議。
四、檢附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49號刑事簡易判決。
(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3月4日雄院貴刑怡94簡 149字第09513號函。
乙、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一、申辯人甲○○現為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歸南派出所警員。緣於民國89年 5月至91年12月底,申辯人係保安警察第五總隊支援高雄市警察局保安大隊黎明二中隊隊員,而於91年 9月13日零時22分至35分左右,申辯人替從事界揚超商店長之友人林俊安查詢一位身分證Z000000000之界揚超商店員之前科素行,復被高雄地檢署檢察官郭麗娟因偵辦電玩弊案為由,監聽申辯人0000000000自身手機與友人林俊安0000000000之手機互通界揚超商店員(身分證Z000000000)之前科素行內容,後被郭檢察官以91年度他字第1205號貪污案件傳喚到庭說明。並於93年將申辯人依違反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行起訴。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簡字第149號簡易判決程序審理,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判決確定。
二、申辯人從83年 7月畢業於臺灣警察專科學校11期,自認從事警察工作期間,奉公守法、戰戰兢兢(附從警10年之考成、考績通知書);但對於發生遭檢察官提起公訴乙案,心中確實有滿腹無奈。警察工作包羅萬象,工作性質遊走於法律邊緣,一有不慎,就有可能觸法,申辯人本次之行為就有相同之感受;況且申辯人替友人查詢其店員之前科素行時,可以確定申辯人本身並無違法之意圖,否則申辯人為何會將被查詢人身分證Z000000000登記於高雄市警察局保安大隊之電腦查詢登記簿中(附登記簿影本)。然申辯人此次之瀆職行為,也受警政署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規定,從93年9月16日起至94年4月6日止,共停職6個半月之行政處分,在心中、工作及生活上均受到相當之懲罰,申辯人也坦然接受。然現尚需接受上級長官(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懲處。申辯人在此懇請鈞長能懲處較輕之懲戒。
三、提出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五總隊考成通知書 1件、考績通知書9件。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電腦資料查詢紀錄簿 1張。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甲○○係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歸南派出所警員(92年1月1日調任迄今),前於89年 5月至91年12月間,任職保安警察第五總隊支援高雄市警察局保安大隊黎明第二中隊隊員,明知公務員非因公務不得私自連線至內政部警政署所設網站查詢個人資料,竟基於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故意,於91年 9月12日、13日左右,受友人林俊安之請託,至內政部警政署所設網站違法查詢林俊安所僱用之超商員工「林俊宏」之出生年月日、前科等資料,並於91年9月13 日零時22分左右,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林俊安所有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將該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林俊宏」前科及個人資料洩漏予林俊安知悉。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49號刑事簡易判決,依刑法第132條第 1項規定,論以被付懲戒人甲○○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300折算1日,緩刑2年,確定在案。凡此事實,有移送機關檢附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 149號刑事簡易判決及同法院94年3月4日雄院貴刑怡94簡149字第09513號判決確定函等件影本附卷可稽,並經本會調閱上開刑案偵、審卷無訛。且有被付懲戒人與林俊安通話之電話監聽譯文、法眼系統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法務部刑案前科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影本在卷可證。
二、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亦不否認受友人林俊安之託,查詢其店員林俊宏之前科、個人資料等情事。惟辯稱:渠任警職多年,奉公守法、戰戰兢兢,受友人之託查詢其店員之前科、素行,並無違法意圖,否則為何會將被查詢人之身分證號碼登記於高雄市警察局保安大隊之電腦查詢登記簿中。又渠因此瀆職行為已受警政署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規定,自93年 9月
16 日起至94年4月6日止共停職6個半月之行政處分。然現尚需接受貴會之懲戒,請從輕懲戒云云(詳見事實欄乙項所載),並提出該電腦查詢登記簿,及其考成、考績通知書等件影本為證。
三、惟查被付懲戒人任職保安警察第五總隊支援高雄市警察局保安大隊黎明第二中隊隊員期間,該單位查詢個人前科之資料,通常係由值班人員輸入密碼開機後統一查詢,如員警要親自查詢時,則需在登記簿上載明個人所屬警網編號、被查詢人資料年籍;高雄市警察局規定不可以接受私人委託查詢前科資料等情,業經被付懲戒人於前揭刑案調查中供述綦詳。於檢察官訊問時,復供承上級有規定,不可接受私人委託查詢前科、個人資料等語。此有該等調查、偵訊筆錄在卷可查。足見被付懲戒人於高雄市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電腦資料查詢紀錄簿上登記被查詢人林俊宏之身分證號碼,乃上開警局規定員警查詢個人前科資料必備之程序,尚難以其有為此項程序,而謂其就違規受私人委託查詢前科資料,並無洩漏機密之故意。是則被付懲戒人執此申辯渠無違法之意圖云云,核無足取。所提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電腦資料查詢紀錄簿影本,即不足為其有利之證明。又其辯稱平時奉公守法、戰戰兢兢云云,及其所提出之考成、考績通知書,要之僅能做為懲戒處分輕重之參考,不足以資為免責之論據。再者,被付懲戒人所稱渠因此次之瀆職行為,遭警政署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停職 6個半月乙節,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又涉嫌犯瀆職罪經提起公訴,而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停職者,並不影響本會就其違法失職行為依法所為之懲戒處分。是被付懲戒人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所為其餘各節申辯,及所提出之其餘各項證據,經核均難資為免責之論據。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4條第1項所定,公務員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對於機密事件,無論是否主管事務,均不得洩漏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 5款及第15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 員 陳 秀 美
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梁 松 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黃 松 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