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4年度鑑字第10557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記過壹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甲○○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警員,於93年10月24日受命處理呂俊輝殺人案件,當時因呂嫌酒醉無法接受詢問,迄至同月25日 2時10分許始進行詢問程序;嗣蔡員解開呂嫌之手銬,以利呂嫌換下血衣,俾為證物之用,詎蔡員疏於注意,於無他人協助戒護情形下,僅留下已解除戒具之呂嫌及其兄於偵訊室內,蔡員則至另一辦公室將血衣放入證物袋,以致依法逮捕拘禁之呂嫌乘機脫逃。蔡員因疏縱人犯罪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偵字第 18298號緩起訴處分書予以緩起訴處分,嗣檢察官依職權送請再議,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上職議字第2018號處分書予以駁回在案;蔡員並於94年 4月
6 日至土城清水郵局向財團法人心路社會福利基金會支付新臺幣(下同)4萬元完竣。
二、上開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規定移請審議。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2月25日板檢博物93偵18298字第13525號函及其附件緩起訴處分書(93年度偵字第18298號)。
(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上職議字第2018號處分書。
(三)土城清水郵局94年4月6日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及財團法人心路社會福利基金會收據。
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於文到10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94年 5月1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提出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3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甲○○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警員,任職於該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於93年10月24日晚,受命處理呂俊輝殺人一案,因呂俊輝酒醉,一時無法詢問,延至翌日凌晨 2時10分許,準備對之詢問時,先解開呂俊輝之手銬,以便呂俊輝換下血衣,作為證物,詎被付懲戒人竟疏於注意,逕自拿血衣至鄰室放入證物袋,留下已解除戒具之呂俊輝及其胞兄於偵訊室內,致呂俊輝乘機脫逃。案經移送偵辦,檢察官認被付懲戒人所為,係犯刑法第163條第2項之公務員過失致人犯脫逃罪,惟以所犯情節非重,事後已將人犯逮捕歸案,且其平日工作表現甚好,僅因一時大意,致觸刑章,受此教訓,已知所警惕,經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後,認以緩起訴為當,乃予以緩起訴處分。案經確定,被付懲戒人即依緩起訴條件,向財團法人心路社會福利基金會支付 4萬元。
凡此有上開事實欄所列緩起訴處分書、基金會收據等影本在卷可稽,且被付懲戒人亦不為任何申辯,其違失事證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第7條規定公務員應謹慎、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 5款及第15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 員 陳 秀 美
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梁 松 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賴 秀 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