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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4 年鑑字第 10558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4年度鑑字第10558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臺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降壹級改敘。

事 實臺灣省政府移送意旨略以:

一、被付懲戒人甲○○於臺北縣樹林市公所秘書室課員任內,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違法事實略述如下:被付懲戒人於87年9月至89年7月間擔任該所秘書室總務工作,負責公共工程招標、開標業務,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於辦理樹林市體三運動公園興建網球場(土木及水電)工程開標作業時,就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結起訴,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044號判決,論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判處有期徒刑

6 月,緩刑2年。

二、被付懲戒人上開行為,經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之規定,移請審議。

三、檢附下列證物(均影本在卷):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044號判決暨樹林市公所94年度第4次考績委員會議紀錄。

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於文到10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94年 5月1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提出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3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甲○○係臺北縣樹林市公所課員,於87年 9月至89年 7月間在該所秘書室承辦總務業務,負責公共工程招標、開標事務,為依據法令執行公務之人員,明知辦理「樹林市體三運動公園興建網球場(土木及水電)工程」採購案,應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且該案於招標公告載明,本案投標廠商資格除限定需為乙級以上營造廠商及分包商外,投標廠商應另提出完成紅土網球場施作實績證明,復依投標須知有關參加廠商資格標文件規定,需有完成與招標標的類似之製造、供應或承作經驗之廠商始能投標,並應另繳交曾完成與招標標的類似之製造、供應或承作之文件(如結算驗收書、業主出具之完成證明等)。被付懲戒人於89年 6月15日上午10時,辦理本案開標作業時,明知參與投標之本山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本山公司)所提出之文化大學體育系教練陳進財個人出具之紅土「棒球場」施作證明文件,不符合招標公告所要求之投標廠商完成承作紅土「網球場」之實績證明文件,竟未通知本山公司補正,而於其職務上所製作之本山公司招標廠商投標資格標審查表第10項有關「實績證明文件」部分勾選合格,使本山公司資格標審查符合規定,並以總工程款新臺幣 2,960萬元得標,致影響臺北縣樹林市公所對該工程採購案招標管理之正確性,案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044號刑事判決,論處被付懲戒人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罪,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凡此事實,有上引刑事判決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5月20日板院通刑黃93訴2044字第16787號判決確定函等在卷足憑,被付懲戒人復未提出任何申辯,其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第7條公務員應誠實、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3款及第13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0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梁 松 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 振 順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2005-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