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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4 年鑑字第 10559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4年度鑑字第10559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臺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降壹級改敘。

事 實

壹、臺灣省政府移送意旨略以:

一、被付懲戒人甲○○原為臺北縣樹林市公所(以下簡稱該所)工務課長(92年 1月21日調至臺北市停車場管理處,現任職於內政部營建署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前於84年間,擔任該所建設課長任內,因涉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1年4月,緩刑3年確定。另同案被告該所技士許迪光,業經本府以94年3月29日府人二字第094000405

4 號移送書移付懲戒在案。甲○○違法事實如下:被付懲戒人前於84年間,在該所建設課長任內受理人民核發新挖水溝已為公共排水溝之證明案件時,就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公文書。經陳情人提出告訴,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以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提起公訴,嗣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判處有罪,唯被付懲戒人不服判決提起上訴,迭經數年纏訟,及於93年11月間,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依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更

(三)字第63號判決書,被付懲戒人共同連續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3年。

二、被付懲戒人上開行為,經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8及第19條之規定,移請審議。

三、檢附下列證物(均影本在卷):

(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721號刑事判決。

(二)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更(三)字第63號刑事判決。

(三)臺北縣樹林市公所94年度第5次考績委員會議紀錄。

貳、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略稱:為因涉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個月,緩刑3年確定,移付懲戒案件,依法提出申辯事:

一、本案系爭一不規則狹尖基地約40~50坪與毗鄰一筆尖角地約4~5坪,相互有建築法規定畸零地合併問題,惟依現況地形應不合併分別使用較為合理有效使用(詳如附件圖)附件一。因毗鄰小面積地主另有逾越要求,俟鄰地建築完成之際提出巨額補償未果,乃具狀先告發縣政府違法核發建照(83~84年間),因不屬公所辦理權責,申辯人甫任公所建設課長(84.11.1.)並不知情,當縣府函查告毗鄰水溝是否為公所興建,申辯人依圖詢問承辦員之後,即加註「查地籍圖無分割水道,本所亦未在此施作排水溝」函復縣政府,縣府因此對該建照涉畸零地問題勒令停工處理;之後,鍾姓業主邀石議員進隆到公所洽詢原委及解決方式,我依所提供設計圖面才得知事關畸零地未先處理,當時並不知他們另有糾紛,即依所瞭解相關建築法規定,在兼顧雙方毗鄰土地合理有效使用應以不合併原則下,建議他將形成畸零地之國有財產局土地溝地依法定程序申請辦理廢溝手續,以符法令規定。因此鍾姓業主請設計建築師,提出廢溝申請案(當時縣府僅授權公所廢溝前流水證明)申辯人即派同案許技士迪光前往勘辦,並簽註如替代溝建築符合規定後同意再函縣府辦理廢溝勘驗程序(詳如廢溝申請函影本)附件二,不料鍾姓業主取得本所替代溝可取代原溝替代排水之後,即向縣府申辦復工,而未續辦廢溝申請,因全案毗鄰地主早已向檢察署提出告訴案件已遭查扣,併同替代溝證明函全遭查扣,致有申辯人及許技士迪光涉意圖圖利,登載不實之嫌起訴及判刑。

二、案經更一、二審,有關圖利一罪高院法官審酌係居於毗鄰土地雙方合理利用考量,不予論罪,先予無罪之諭知,之後因法律業已廢止而改以免訴判決;另替代溝流水證明部分,最後仍被認定為登載不實確定,屬實有見解之差異,況且申辯人時任課長派遣技士前往現勘,依所簽稿核章,並無明知不實之犯意。

三、本案雖歷經多年纏訟,再回想過來,當初針對百姓所遇困難,給予建議依法定程序採取補救措施,亦並無不當之處,只是建築法如畸零地之規定;不能合理適用於廣泛現實層面,單憑條文字義反不合宜,非專業工程人員難以體會。本案告訴人豈有捨棄可直接臨大路角地,而硬要納入毗鄰土地形成尖銳三角基地,致有縣政府先錯誤發照在先;雖經如此,本案要是重新來過,居於協助人民立場我依然如此處理,只不過文書上需更嚴謹。

四、案經判決偽造文書有罪,惟本人自始至終一向秉持依法行政原則,僅文書處理因甫任課長尚不夠嚴謹,在法律人觀點與工程人員之間灰色地帶難以釐清之外,並無任何違法失職之處,祈望會上體恤,爾後本當加以深知謹慎公文書,盼予從輕處分。

五、檢附證物

(一)廢溝現場圖。

(二)廢溝證明申請書影本一份。

(三)臺北縣樹林鎮公所函稿影本二份。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甲○○原係臺北縣樹林鎮公所(88年改制為縣轄市,下稱樹林市公所)建設課課長(84年11月 1日任該職,

92 年1月21日調至臺北市停車場管理處,現任職於內政部營建署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承市長之命綜理建設課之課務,初核所屬所擬文稿,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案外人鍾木土所有坐落臺北縣樹林市○○○段 ○○○○○○號(面積 186平方公尺)及309-14地號(面積24平方公尺)土地,與鄭美珠所有坐落同段306-7地號(面積13平方公尺)及306地號(面積4平方公尺)土地相毗鄰,而鄭美珠所有之該2筆土地,屬「臺灣省畸零地使用規則」所稱之「面積狹小基地」即畸零地,依同規則第11條第 1項規定,鄭美珠所有之該畸零地非與相鄰之唯一土地即鍾木土所有之上開土地合併,無法建築使用時,該相鄰土地(即鍾木土所有之土地)非經留出合併所必須之土地,不得建築,但留出後所餘之土地成為畸零地時,應全部合併使用。由於雙方對於土地合併使用事宜協調不成,鍾木土又急於在其土地上興建五層樓房,即於83年 5月間,交由其子鍾聰輝(業經判處罪刑確定)委託不知情之建築師郭銘晴(業經判決無罪確定)辦理興建相關事宜。鍾聰輝明知鍾木土所有 306-1地號土地,與鄭美珠所有 306-7地號土地間原無水溝,為規避前開畸零地使用之限制,乃於83年7、8月間僱工,在306-1與306-7地號土地間挖築一條水溝(即新水溝),一端通往三福街,一端延伸至與通往三寶街之原有水溝(即舊水溝)相連接,並請郭銘晴將新水溝繪入設計圖中,於83年12月20日持向臺北縣政府工務局申得84年1月18日核發之84樹建字第095號建造執照,嗣鄭美珠於84年 5月間發現上情,即陸續向有關單位陳情、訴願。臺北縣政府乃數度向樹林市公所函查, 該新水溝是否為公共排水溝?樹林市公所先於84年 7月29日以84北縣樹建字第23920號函覆臺北縣政府稱:「囑○○○鎮○○○段306-1與306-7 地號間之排水溝係公共排水或為臨時性質,經查該排水溝係公共排水使用」。再於84年9月5日以84北縣樹建字第29042 號函覆臺北縣政府稱:「鈞府及臺端建請本所○○○鎮○○○段306-1與306-7地號間排水溝由本所或私人興建乙案,查本所無案可考」。鄭美珠以樹林市公所上開 2件覆函之內容與事實不符,仍繼續陳情。臺北縣政府再囑樹林市公所會同相關單位查明,而經當時樹林市公所之承辦人吳建喜於84年11月 2日會同臺北縣政府都市計劃課、水利課人員,至現場查勘後,於84年11月 7日以樹林市公所北縣樹建字第35338 號函覆臺北縣政府及鄭美珠:「查地籍圖該處並無分割水道,本所並未在此施作公共排水溝」;再於84年11月 9日以北縣樹建字第 36779號函覆臺北縣政府及鄭美珠:○○○鎮○○○段306-1與306-7地號間之排水溝乙案,……本所前於84年7月19日(按係29日之誤)以84北縣樹建字第23920號函發給之公共排水溝證明係有誤,為慎重計本所已另於84年11月 2日邀集各相關單位現場會勘,並查對地籍圖,該處確無分割水道,亦無施作公共排水溝」。臺北縣政府工務局依此覆函,得知該處並無分割水道,樹林市公所亦未在該處施作公共排水溝,遂於84年11月22日以84北工建字第 B9305號函,通知起造人(原為鍾木土,已於84年 4月12日獲准變更為其子鍾協助、鍾聰輝、鍾聰明等 3人)、監造人(郭銘晴建築師事務所)及承造人(大協進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立即停工。停工期間,鍾聰輝於85年 1月間,央請臺北縣議員石進隆陪同前往樹林市公所建設課找時任建設課長之被付懲戒人協助處理,被付懲戒人乃指導鍾聰輝,以廢除該處原供公眾使用之舊水溝(即 306-4及309-48地號土地間之原有水溝),並以鍾聰輝僱工挖掘之新水溝替代之方式,向臺北縣政府申請復工。鍾聰輝遂委託郭銘晴於85年 1月18日以鍾協助名義申請發給舊有水溝已無流水之證明,先經樹林市公所建設課技士許迪光簽稿,被付懲戒人核稿,呈請市公所秘書張文彥核章後,於85年 1月27日以北縣樹建字第2117號函覆稱:「本所同意以替代水溝興築完成勘驗合格後,予以證明,至於廢溝乙節,非本所權責,請逕向臺北縣政府申請」。嗣鍾聰輝復委託郭銘晴、陳朗斌(陳朗斌亦經判決無罪確定),再於85年 3月10日向樹林市公所申請核發新水溝為公共排水溝之證明。許迪光與被付懲戒人等受理該項申請後,均未前往現場查勘,即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許迪光於

85 年3月12日簽辦時,竟虛偽登載:「查所述替代水溝目前排洩三福街之排水,擬請予以證明」不實之事項,交由被付懲戒人於同日簽註「擬如擬」,再呈由不知情之秘書張文彥於同日批示「請依業務權責及相關法令辦理」。許迪光旋即擬稿,經被付懲戒人核稿及發文程序,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公文書上,而於85年 3月14日以北縣樹建字第5864號函覆鍾協助稱:「臺端申請○○○鎮○○○段 306-4、309-48部分地號之現有替代水溝,已成為公共排水溝證明乙案,查所述替代水溝目前排洩三福街之排水」等語。足以生損害於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對於建築事件之管理、審核及鄭美珠之權益。鍾聰輝收受該覆文後,認為仍不足以證明新水溝為公共排水溝,再委請郭銘晴以鍾聰輝名義,申請證明新水溝已成為排洩三福街排水之公共排水溝。許迪光明知該申請內容不實,仍基於同上概括之犯意,於85年 3月25日擬稿時載稱:「查該溝目前排洩三福街之廢水,已成公眾使用之水溝」等語。交由被付懲戒人核章,再呈由不知情之秘書張文彥判行,而於85年 3月26日以北縣樹建字第8024號函覆鍾聰輝,足以生損害於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對於建築事件之管理、審核及鄭美珠之權益。鍾聰輝取得上開公文後,即委託郭銘晴檢附該文於同年 5月11日向臺北縣政府申請廢溝、復工,惟鄭美珠已向檢察官提出告發,臺北縣政府因而未予核准廢溝、復工。案經鄭美珠告發,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被付懲戒人與許迪光不服上訴,刑事第二審判決迭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嗣經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更 (三)字第63號刑事判決,將第一審原判決關於甲○○、許迪光部分撤銷,依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規定,論以甲○○、許迪光共同連續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4月,均緩刑 3年。被付懲戒人與許迪光不服上訴,經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721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在案。

二、上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更 (三)字第63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721號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稽,並經本會調閱上開刑案偵、審卷無訛。

三、被付懲戒人雖申辯稱:渠處理本件始終秉持依法行政原則,僅文書處理因甫任建設課長尚不夠嚴謹,至於系爭事項之登載是否不實,僅屬見解之差異而已,渠並無任何違法失職之處云云,惟查其所犯偽造文書罪既經刑事確定判決論處罪刑,所辯見解不同云云,要無足採,至被付懲戒人所為其餘各節申辯及所提出之證物,經核均尚難資為免責之論據,是被付懲戒人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第7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3款及第13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0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梁 松 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 嫦 霞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2005-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