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4年度鑑字第10561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申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甲○○因未經許可擅赴大陸地區(珠海市)旅遊案,經屏東縣警察局調查屬實,移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裁罰,其涉案情形如下:
本案緣黃員於93年9月30日提出申請欲於同年10月6日至10月10日前往香港、澳門地區旅遊,原請假日期已到,無法趕回,再於10月13日從大陸地區打電話給警員曾世銘,委託代為續請休假3天(10月14日至10月17日8時),因此發現黃員形跡可疑,可能未經許可擅赴大陸地區而滯留,俟黃員返所後,坦承於10月12日到大陸地區珠海市,再經調閱黃員所持手機(0000000000)雙向通聯資料(10、13日),該兩天均有紀錄從大陸地區發話,依據證據顯示,黃員於10月10日、12日、13日應在大陸地區活動屬實,全案由該局恆春分局依法移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裁罰。
二、經核黃員前揭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規定,移請審議。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證(一)、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偵詢(調查)筆錄。
證(二)、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裁罰書函、收據。
證(三)、黃員通聯紀錄、請假單、出國申請表。
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甲○○於文到10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94年 5月2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3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甲○○係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警員,於93年 9月30日申請核准前往香港、澳門旅遊,同年10月 6日出境,旅遊中又託同事曾世銘代為續請休假至同月17日止,其間竟於同月10日未經許可進入大陸地區珠海市旅遊數日,旋於同月17日經由澳門搭機返回高雄,案經內政部裁處罰鍰新臺幣
2 萬元。上開事實,業經被付懲戒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其在大陸逗留期間,委託同事曾世銘續請休假事實,亦經證人曾世銘供明在卷,並有內政部93年12月28日台內警字第0930107018號罰鍰處分書、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4 年2月23日罰字第 0005464號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甲○○、曾世銘警詢筆錄、國人入出境端末查詢報表、甲○○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資料等(均影本)在卷足資佐證。被付懲戒人並未提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按臺灣地區公務員應向內政部申請許可,始得進入大陸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內政部依同條例第9條第8項規定,發布修正臺灣地區公務員及特定身分人員進入大陸地區許可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公務員及特定身分人員符合第 5條至第12條規定者,始得進入大陸地區。被付懲戒人進入大陸地區,並不符合前開規定。核其所為,除違反前述條例第9條第2項規定外,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規定公務員應誠實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6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0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梁 松 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 曉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