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4年度鑑字第10564號被付懲戒人 甲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
甲 ○記過壹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查被付懲戒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警佐待遇警員甲○,分別於89年8月17日、同年11月9日、12月19日及90年 3月13日,未經報准擅赴大陸地區,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案經查證屬實,嗣經本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91條規定處新臺幣4萬元罰鍰,並經莊員於94年3月29日繳納罰鍰完竣。
二、上開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規定移請審議。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證(一):內政部94年1月5日罰鍰處分書。
證(二):莊員94年3月29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甲○於文到10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94年 5月3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3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甲○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警員,分別於89年8月17日、同年11月9日、12月19日及90年 3月13日出境後,未經許可進入大陸地區,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案經內政部裁處罰鍰新臺幣 4萬元。上開事實,有內政部94年1月5日台內警字第0930107025號罰鍰處分書、甲○繳納罰鍰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4年5月26日境信棚字第09410296150號函送本會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均影本在卷)足資憑信。被付懲戒人並未提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按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內政部依同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於89年12月20日發布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許可辦法,其第3條第1項但書亦規定,公務員除合於該辦法第 4條至第11條情形外,不許進入大陸地區。被付懲戒人自臺灣地區進入大陸地區,並無前述除外規定。核其所為,除違反前述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外,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條規定公務員應誠實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 ○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 5款及第15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7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梁 松 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 曉 明